刑法第四十三條裁判彙編-易以訓誡000485

刑法第43條規定:

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


說明:

《刑法》第43條規定,當受刑人因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時,可由檢察官裁定「易以訓誡」,而不需執行拘役或罰金的判決。此條文旨在提供一種刑罰替代措施,減輕受刑人的刑事負擔,尤其是針對犯罪動機較為善意或在特定情形下的受刑人。


程序與正當性: 

法院進一步強調了檢察官在行使裁量權時的程序正當性。檢察官必須在做出決定前,充分聽取受刑人的意見,並且裁定過程必須依據比例原則,保障受刑人的基本權利。此裁定還提到,如果檢察官的裁定涉及重複評價受刑人的犯罪動機或行為,應避免對受刑人造成過度不利的影響。


《刑法》第43條所規範的易以訓誡制度,是一項對受刑人提供替代性處分的制度,適用於其犯罪動機具公益或道義上的可宥恕情形。此條款的目的是減輕那些非惡意或情有可原的犯罪行為的處罰力度,讓檢察官在裁量是否執行刑罰時有更大的彈性空間。


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就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即為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722號刑事裁定)


按受刑人所得享有之憲法上基本權利,原則上與一般人民並無不同(司法院釋字第756號解釋參照),受刑人之法律地位,與一般人在憲法地位上無異,同為權力之主體,絕非受刑之客體。而被告因受科刑判決確定,應執行確定判決主文宣告之刑,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指揮執行,執行檢察官與受刑人存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執行關係(下稱刑事執行關係)。然刑事執行關係,檢察官執行指揮之方法或內容,與監獄行刑關係並無不同,均係直接涉及限制受刑人人身自由之處分,依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尚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此外,裁判之執行,乃依國家之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目的在滿足或實現刑罰權。惟為了緩和自由刑之嚴厲性,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並解決監獄人滿為患之困境,法律同時設有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或易以訓誡等相關易刑處分之規定(刑法第41、43條)。檢察官作成上開處分之決定,自應符合法規範目的之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原則,於依法不能准予易刑處分或停止執行時,最後不得已始執行自由刑。檢察官關於易刑處分之准否,法律雖授權由檢察官裁量決定,於實質正當程序上,仍應依受刑人個案之具體情形,依上述法規範目的(實現刑罰權、自由刑最後手段性及比例原則)審慎決定,始能謂已盡合義務性之裁量。另在程序正當程序上,為保障受刑人受告知權、防禦權及公正受審權利,於決定指揮前,至少應通知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其內容,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決定,並應附理由通知受刑人,程序上始得謂正當。檢察官秉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是否已就上揭對受刑人有利、不利之事項,一體注意,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依比例原則決定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乃法院行司法審查以監督檢察官職權適正行使之職責。當不能以法律授權於檢察官依職權裁量而推諉不為實質或積極審查,自外於人權保障之憲法責任。…原裁定依憑卷內相關資料,論敘本件抗告人犯普通詐欺取財共13罪,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440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抗告人經依法通知於110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到案執行,經向執行書記官陳明其個人不適宜發監執行之特殊情形及聲請准予易刑處分之意見後,書記官始檢具相關資料報請檢察官核定。檢察官經審酌各該情狀後,始於同日下午4時許駁回其聲請,並告知其否准之理由略以:抗告人係農場場長,本應維護佃農權益,反而以詐欺手段,侵害場員財產利益,手段惡劣,視法規範為無物,故認不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更易令他人群起效尤而助長歪風等旨。又抗告人復自陳其罹患膀胱癌、受心導管治療、腹主動脈腫瘤及身體虛弱等情,顯見其身心健康不佳,並不適合執行社會勞動。則檢察官實係綜合審酌本件抗告人犯普通詐欺取財多達13罪,各罪雖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長達有期徒刑3年6月,且依其上揭具體之犯罪情節、特性,及其個人身心健康情形而為判斷,認如准予易刑處分,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因而否准其聲請,無論程序或實質上均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比例或最後手段性原則,亦非僅以原確定判決量刑審酌之事項而為重複評價。此係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70號裁定)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裁判彙編-普通竊盜罪、竊佔罪0014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