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label:刑法 label:290 title: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裁判彙編-未得孕婦同意使之墮胎罪001306

刑法第291條規定: 未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未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此外,刑法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範圍,應該有其一貫性的主張,現行法上的墮胎罪對於胎兒生命法益的保護,都是以既遂罪為處罰原則,惟有第291條第3項有著未遂階段的處罰規定。以第289條與第291條相比較,不同之處在於是否得到懷胎婦女的同意,同意這項要件會對婦女的自由法益產生侵害。只是,在胎兒生命法益侵害的這個側面二罪沒有不同,再者,胎兒的生命法益的保護,與婦女同意與否也沒有關係,可見第291條第3項擴張胎兒保護範圍的基礎是不存在的,該條項的刑罰權範圍應該減縮,以求胎兒生命法益保護範圍的一致性。查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起訴書記載檢察官係以被告未受懷胎婦女朱明珠之承諾或囑託而使之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第一項之墮胎罪嫌,雖經原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認被告係得朱女之承諾而使之墮胎,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予以論罪科刑,然於檢察官已就被告為人墮胎之犯罪事實起訴,則無二致。據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朱明珠有付醫藥費新台幣三千四百元(見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如果無訛,其為朱女墮胎之目的,似在營利,營利既為墮胎之目的,二者即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互為全部犯罪事實之一部,茲檢察官既就墮胎之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效力即應及於全部亦即營利部分。而此於被告究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墮胎罪,抑應依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墮胎罪處罰,至有關係,為明瞭真相,期能妥適用法,自有予以調查審認之必要,乃原審疏未注意及此,據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一項論罪,自屬率斷,且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嫌,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即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56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條規定,未經懷胎婦女囑託或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若因該行為導致婦女死亡,則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若導致重傷,則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此外,該條第一項未遂犯亦須處罰。本條文旨在保護胎兒生命法益及婦女身體自主權,特別針對未經婦女同意的墮胎行為,彰顯法律對婦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