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裁判彙編-詐術結婚罪001206
刑法第238條規定: 以詐術締結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因而致婚姻無效之裁判或撤銷婚姻之裁 判確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上之誘拐罪,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其構成要件,若單純之結婚行為,則雙方各有其自主權,並不受何方之支配,縱令一方施以詐術締結婚姻,而在受欺者之一方視之其結婚時於錯誤之觀念下,依然婚姻無恙,事實上並不受施詐術者之支配,即不能與誘拐同論。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 刑法中關於誘拐罪的規定,其構成要件必須包括將被誘人移置於行為人的實力支配之下,這是誘拐罪的核心事實構成要件。簡單的結婚行為本質上並不涉及對於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因為婚姻是雙方基於自主意志而締結的契約關係,並非單方面的強制或支配行為。即使在某些情況下,一方可能透過詐術誘使另一方締結婚姻,但此類行為與誘拐罪的概念並不相符。詐術締結的婚姻關係中,雖然受欺者可能基於錯誤的認知而作出結婚決定,但從法律的角度來看,婚姻的效力仍然存在,受欺者並未因此處於施詐者的實力支配之下,這與誘拐的本質存在根本區別。誘拐罪要求行為人必須對被誘人形成實質性支配,即行為人通過具體的手段使被誘人失去自主權,並進一步處於其掌控之下,而這種情形在單純的詐術締婚案件中並不成立。婚姻的締結通常涉及雙方基於共同意願的結合,即便其中一方受到另一方的欺騙,但在法律上,這種欺騙行為與誘拐罪的行為模式相去甚遠。 具體而言,誘拐罪的行為本質在於剝奪被誘人的自主選擇能力,並以非法的方式使其身體或行動處於行為人的支配之下,例如將未成年人或無行為能力者從其合法監護人身邊帶離,並使其遠離原有的合法保護環境。然而,在詐術締婚的情況下,即便受欺的一方對婚姻的真實性存有錯誤認知,但其行為本身仍是基於自主選擇而作出的,並未失去對自身行為的控制權,因此不能認定為誘拐。這一點在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779號刑事判例中得到了明確闡釋,該判例指出,單純的結婚行為並非誘拐罪所規範的行為類型,因為婚姻關係本身並不構成對任何一方的實力支配。 此外,詐術締婚的法律效力也需根據具體情況判斷。例如,若一方以虛假的身分、財產或其他重要資訊欺騙另一方締結婚姻,受欺者在知悉真相後可以依照民法相關規定請求撤銷婚姻。然而,即使婚姻最終因欺詐被撤銷,該行為仍不會構成誘拐罪,因為法律對誘拐罪的規範重點在於對被誘人身體或行動的非法控制,而非單純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