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沒收之特例001123
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是否已被搜獲或扣案,只要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偽造印文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危害,對於犯罪工具的處置亦採取嚴格的措施。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之意旨,偽造的印文即便未被實際扣得,也應在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且不論該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皆是適用刑法第219條之核心精神。然而,刑法第219條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境,判斷是否屬於偽造物,並進一步釐清與被告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方能準確處理。 刑事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主要用於行為人共同加工犯罪的結果歸責,這一原則要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