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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規定註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000891

刑法第177條規定: 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2年度台上字第2471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係以漏逸或間隔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氣體,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構成要件。本件被告已以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身處現供人使用之大樓公寓樓梯間內之警員,已非單純漏逸或間隔瓦斯。(二)回到本案綜上,正因為漏逸或間隔行為可以僅針對「特定人」造成危害,亦不具有「延燒」的特質,本件被告蘇義興多次開啟瓦斯桶開關,並且以火焰噴向員警,此時行為人已無法掌握火源,具有延燒之可能;再者,以火焰噴向員警時,可能導致火花掉落引燃易燃物品,對於大樓的其他住戶(不特定人),亦已造成危險。雖然本件判決未針對「漏逸」予以直接定義,但其指出「已以火苗點燃瓦斯桶所噴出之瓦斯,而以火焰噴向現供人使用之大樓公寓樓梯間內之警員」並非單純漏逸,而係以此方法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行,應值贊同。刑法第177條第1項之漏逸或間隔氣體罪,性質為具體危險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232號判決),固須致生公共危險始能成罪,但該罪所稱致生公共危險,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不以有實害為必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至於何種情況可認達於本罪所謂之「公共危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37號判決指出:「瓦斯外洩如為人體吸入,有造成他人傷害甚或死亡之可能,並遇有火源即會引爆起火,且因呈氣體狀態,極易迅速飄散他處,對於公眾之生命、身體威脅甚巨,不得謂未產生公共危險」。其次,針對刑法第177條之行為客體,由於液化石油氣乃煤氣之一種,係易燃氣體,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3517號判決乃認為逸漏液化石油氣亦屬本罪所規範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訴字第11號判決同旨)。再者,本罪所規範之行為乃漏逸或間隔氣體之行為。所謂「漏逸氣體」,具體案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4號判決:「被告漏逸瓦斯,將一桶五公斤裝泡茶用之瓦斯桶開關打開而自其破壞之窗戶灌入屋內,又拆下二桶供熱水器使用之大瓦斯桶在屋外打開,漏逸瓦斯瀰漫於四週,如此情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