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92
刑法第178條規定: 決水浸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或火車、電車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決水浸害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89年度台上字第539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78、179、180條等條,係規範決水之公共危險犯罪。依本判決,刑法上所謂「決水」,係指「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空間」。惟若僅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造成水流四溢,尚非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然而,以本案為例,若行為造成水流改變的型態,客觀上並無瞬間匯集巨大物理力量的可能,被告簡木火、簡泮林二人僅是以填土方式阻塞排水溝,待下雨時形成水流四溢,該水流力量緩慢輕微,不致造成巨大自然水力氾濫,並無發生重大危害之可能,即非本罪所指的決水。本判決對於決水的解釋,精要清楚,饒富參考價值。屬於決水的行為關於「決水」的定義,實務判決多認為,須解放水的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擴散於四處,因而造成破壞。如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5號判決:「決水係指解放水之自然力,使之氾濫於地面之謂,查淡水河河水原有堤防阻攔,大水流入暴漲,河水亦能循河道流向下游,並受堤防之攔阻,不致溢流於堤防外,惟本案不具充分防洪之臨時擋水牆一經代替堤防之擋水功能,其遇洪水即將倒塌之危險性即一直存在,若遇大水而倒塌,河水自然力瞬間解放,由排水箱涵倒灌,順沿未施工完成之前池段排水箱涵頂版處,饋流至三重區造成氾濫,使河水超越人所能限制之範圍,導致公共危險,應認該當過失決水侵害罪之決水構成要件。」依本判決之意旨,若行為人設立不具防洪之擋水牆充當防洪措施之用,已屬解放水之自然力而致四處潰流,為決水犯罪之行為。另外,決水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消極的阻止水流而生氾濫亦屬之。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判字第8號判決:「按刑法上所謂決水罪,係指解放防水之設備或以其他方法使水為氾濫者而言,其方法並不以積極的使水潰流為必要,消極的阻止水流,使其氾濫者亦包括在內。」因此,不論積極或消極,解放水流而生潰流,皆能成立本罪。(二)不屬決水的行為如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645判決:「馬桶溢出糞水,並非利用水之自然力使氾濫於地面,以破壞房屋之效用,核與刑法第178條第2項之決水定義不符。」使馬桶糞水溢出,而擴散四處,並非解散水之自然力,故非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