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犯湮滅證據自白之減免000833
刑法第166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既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委諸卷內資料,第一審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中訊問證人陳○○,審判長於檢察官及劉○○、黃○○之辯護人對陳○○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對於陳○○就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相關陳述,認尚未臻明瞭,還有待釐清者,乃補充訊問陳○○是否因為害怕而從車內逃跑、能否抵抗等有關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判斷之事實,其中有部分問題形式上雖屬「問話中含有答話」,然並非法所禁止,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無不合,洵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慧貞於高世國被查獲之初,即承認其取走系爭車牌,並告知員警車牌丟棄處,經警尋回系爭車牌,合於高世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減輕其刑。又李慧貞為高世國之配偶,業經本院核閱其二人身分證明確。李慧貞隱匿有關其夫高世國刑事案件之證據,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法遞減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慧貞係構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均容有未洽,惟皆分別在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慧貞以一將系爭車牌丟入水溝之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