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犯湮滅證據自白之減免000833
刑法第166條規定:
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定對證人之交互詰問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行主詰問時原則上禁止為誘導詰問,亦即聲請傳喚證人之一造當事人行主詰問時,禁止其使用「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蓋此項主詰問之對象既為「友性證人」,若將主詰問人所期待之回答嵌入問話當中,足以誘導受詰問之證人迎合作答,背離自己經歷而認知之事實,故而禁止之。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第170條規定訊問證人,既非行主詰問之一造當事人,且任何證人對法院而言,亦非「友性證人」,均不致於發生迎合作答之虞,自無禁止誘導訊問之可言。委諸卷內資料,第一審於民國108年10月7日審理期日中訊問證人陳○○,審判長於檢察官及劉○○、黃○○之辯護人對陳○○行交互詰問完畢後,對於陳○○就是否已達不能抗拒之相關陳述,認尚未臻明瞭,還有待釐清者,乃補充訊問陳○○是否因為害怕而從車內逃跑、能否抵抗等有關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判斷之事實,其中有部分問題形式上雖屬「問話中含有答話」,然並非法所禁止,原判決認其此部分有證據能力,委無不合,洵無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10號判決)
刑法第166條規定:「犯前條之罪,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同法第167條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李慧貞於高世國被查獲之初,即承認其取走系爭車牌,並告知員警車牌丟棄處,經警尋回系爭車牌,合於高世國刑事被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之要件,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減輕其刑。又李慧貞為高世國之配偶,業經本院核閱其二人身分證明確。李慧貞隱匿有關其夫高世國刑事案件之證據,所犯刑法第165條之罪,應依法遞減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慧貞係構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湮滅刑事證據罪嫌,均容有未洽,惟皆分別在刑法第138條、第165條之同一法條內,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李慧貞以一將系爭車牌丟入水溝之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66條至第167條之7已明確規範對證人進行交互詰問的程序,其中第166條之1第3項規定,在主詰問中原則上禁止誘導詰問,即聲請傳喚證人的一造當事人不得在提問時將期待的回答嵌入問話中。這是因為主詰問的對象通常是「友性證人」,若允許誘導詰問,可能導致證人因配合主詰問者的期待而背離自己經歷和認知的事實。然而,當證人經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第4項和第170條的規定訊問證人時,法院本身並非一造當事人,且對法院而言,任何證人都不被視為「友性證人」,因此不會發生誘導回答的風險,故法院的訊問不受禁止誘導訊問的限制。依據本案卷內資料,第一審於108年10月7日的審理過程中,審判長在檢察官及辯護人完成對證人陳○○的交互詰問後,針對未釐清的事實進一步補充詢問,例如陳○○是否因害怕而逃跑、是否能夠抵抗等與強盜罪構成要件判斷相關的問題。雖然部分提問形式上帶有誘導性,但根據法律規定,法院訊問不受此限,原判決據此認定該部分具證據能力,並無違法可言。
刑法第166條進一步規定,若行為人在他人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可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刑法第167條則針對配偶、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因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刑法第164條或第165條罪者,規定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被告李慧貞案為例,其在丈夫高世國被查獲後即承認取走涉案車牌,並告知警方車牌的丟棄地點,使警方順利尋回,符合刑法第166條所指裁判確定前自白的要件,因此其所犯刑法第165條隱匿刑事證據罪應依法減輕其刑。此外,李慧貞作為高世國的配偶,隱匿與其丈夫刑事案件相關的證據,也符合刑法第167條的規定,得以減輕其刑責。本案中,公訴人主張李慧貞的行為構成毀棄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和湮滅刑事證據罪,但法院認為這些行為皆屬刑法第138條與第165條的同一法條範圍,無需變更起訴法條。
本案判決還涉及想像競合犯的問題。李慧貞以將車牌丟入水溝的單一行為,同時觸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及隱匿刑事證據罪,兩罪在法理上構成想像競合,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處斷。因此,本案依較重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予以裁決。本案體現了刑法規範中對犯罪行為及其相關罪名的細緻評估,尤其是在涉及多重罪名或特殊情境下的減刑規定時,更需謹慎判斷行為人的身份、行為性質及其對法益的侵害範圍。
綜觀上述情況,刑事訴訟法與刑法在規範證人訊問程序與處罰行為人時,強調程序公平與法益保護的平衡。在證人交互詰問程序中,誘導詰問原則上禁止,但對法院訊問則不受此限,反映了法院中立性的要求。同時,刑法針對特定情境下的減刑規定,如自白與親屬關係的考量,展現了法律在人性與公正間的平衡。對於行為同時觸犯多項罪名的情況,刑法第55條的規定進一步確保處罰適當性,避免過度評價。司法實踐中,應依法律規定和具體事實進行精確的分析與適用,確保裁判結果符合法律精神並達成公平正義的目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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