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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裁判彙編-縱放或便利脫逃罪000827

刑法第162條規定: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一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學理所稱「己手犯(又稱親手犯)」,係指行為人自己必須直接親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始能滿足特定構成要件所預定之不法內涵,而成立該犯罪之正犯。其特徵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工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然不得利用他人作為行為工具或與他人共同違犯,而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須具親手性,唯有藉由正犯一己直接親手實行之,不可能假手他人或有他人參與其間,縱有犯意聯絡,仍非可論以共同正犯。刑法第161條之自行脫逃罪,係侵害國家之拘禁力,以脫離公權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或拘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權力監督拘禁者,始足當之;苟非受逮捕或拘禁之人,即無可能有為自己犯此罪之意思,亦無從實行此構成要件行為。而刑法第162條之便利脫逃罪,乃對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給予助力之行為,因此本質上屬於自行脫逃罪之幫助行為,然關於其可非難性較自行脫逃行為為重,立法者予以獨立成罪,並賦予較自行脫逃罪為重之法定刑,而不適用刑法上幫助犯之規定。蓋自行脫逃罪係處罰受逮捕或拘禁者自我脫逃之行為,基於自利原則的人性考量,期待可能性大幅降低,而其協助者則不存在此罪責減輕的因素,即不宜以刑法上幫助犯規定論之,乃獨立成罪,法定刑亦相對提高。是自行脫逃罪應屬己手犯,他人雖可成立教唆或幫助犯,然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否則,若他人與受逮捕、拘禁者共同實行脫逃,成立自行脫逃罪之共同正犯,而協助受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反而成立罪責較重之便利脫逃罪,核非事理之平,亦有違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之虞。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刑事判決) 刑法脫逃罪係侵害國家拘禁力,以脫離公力監督範圍為構成要件,故其成立,必係被逮捕監禁後,其身體已入於該管公務員實力支配下,乃竟不法脫離公力監督拘禁者,始得謂之。原判決以「巡佐倪松永並將乙○○以現行犯抱住而逮捕之,乙○○為遭警依法逮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