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000834
刑法第167條規定: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7條設有特定親屬間的減免刑罰事由,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而犯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一種專屬個人的減免刑罰事由。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庇護對象的想像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是否仍得適用前開減免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稱其等為支持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競選而遷徙戶籍,應亦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且為維持法律之一致性與明確性,親等範圍應參考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親屬間便利脫逃者,得減輕其刑,僅以犯第一項者為限,第二項、第三項俱不在得減之列。第一審判決認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為乙○○之胞兄,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