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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聚眾妨害公務罪000771

刑法第136條規定: 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公務員於死或重傷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處斷。 說明: 刑法上之「聚眾」,指不特定多眾集合,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者而言。故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聚眾妨害公務罪,須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人數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下,對執行公務之人員施以強暴、脅迫,始足成立。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規定之聚眾妨害公務罪,要求行為人藉由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在可隨時增加人數的情形下,對執行公務的公務員施以強暴或脅迫。所謂「聚眾」,指不特定多數人集合,而非僅限於特定個別人員,並具有動態性與延展性,即人數可隨情勢發展增加。 本罪的設立旨在保障公務員在面對大規模群體挑戰時能夠有效執行職務。若行為人聚集人群,並利用人數優勢對公務員施加威脅或暴力,即符合本罪的構成要件。此條文特別針對群體行為可能對公務秩序造成的巨大破壞,提供法律保護,強調對公務執行的尊重與秩序維護。 刑事法上所稱之「首謀」者,係指在人群之中,為首倡議,主謀其事,或首先提議,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動口倡議、指揮他人動手,而與學理上所稱親手犯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之間,不以商議同謀為必要,此觀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後段,將「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規範,列為不同類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明。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對於「首謀」與「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分別設立犯罪構成要件,表明兩者在刑事責任上的不同。「首謀」是指在人群中首倡議、主謀其事,或主導謀劃之人,其特徵在於主動倡議或指揮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而不需親自動手執行。學理上所稱之親手犯,即直接實施強暴或脅迫的行為人,與首謀不以商議或同謀為前提。 此規定旨在區分犯罪行為中的指揮者與執行者,突顯首謀者在犯罪計劃中的重要地位及其對犯罪行為的影響力。司法實務上,首謀與下手者雖分屬不同構成要件,但均需針對行為本身與角色認定進行具體審查,確保罪責的公平與妥適分配。 按共同正犯相互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有直接發生者為限,況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屬聚合犯,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法律既依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