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職務受賄罪及行賄罪000743
刑法第122條規定: 公務員或仲裁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務員或仲裁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但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說明: 對於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行賄者與收賄之公務員,彼此已達成意思之合致,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之關係存在,而實際為交付、收受,已形諸於外,表示其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之「可賄賂性」,即足以構成本罪,不以公務員果真為職務範圍內踐履或消極不執行行賄者冀求之違背職務或為職務上行為為必要。原判決依憑上訴人部分供述、白○○、李○○、黃○○等之證述、上訴人簽收80萬元之收據、白○○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本案土地之相關登記資料、謄本、土地買賣申請書、望安鄉公所及代表會相關函文、提案、經管土地擬出售清冊、新竹縣政府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及白○○、黃○○均明知本案土地為公有交通用地,屬土地法所規定不得讓售私人之土地,白○○仍欲設法購得該地轉售黃○○獲利,上訴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違背職務收受白○○所交付,名為「土地介紹佣金」80萬元,允協助白○○購得本案土地,於100年6月20日將包括本案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處分案陸續簽請處分,惟迄其101 年1月7日離職止,白○○仍未能購得本案土地。並說明依上開證人之證述,及上訴人於尚未修法前明知本案土地不得出售予私人,仍簽請處分,並送望安鄉民代表會審議,復又未提出任何有關遊說修法之相關研擬草案等資料、無法供出究向何人交付公關費用及如何修法,有何相關作為,而能使公有公共交通道路變更為私有土地,其所稱係為遊說修法之公關費用,顯係憑空捏造,而與事實不符。又本案土地依法既不得買賣,將之售予私人,所為必違反其職務,因認上訴人所辯,係公關費用顯不可採,所收受80萬元為違背職務之對價,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詳為指駁,並敘明得心證之理由。又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以收賄者與行賄者雙方合意以違背職務行為為收取財物之對價,於收取時即成立犯罪,本件土地買賣是否完成,於本罪之成立無影響,上訴意旨仍為事實之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