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6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行為態樣、結果及保護法益:
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原判決本於相同見解,說明於事實欄一(三)部分,陳○男、許○聰、蔡○宏如何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京○會館店家設備及所停放車輛,復向該會館投擲信號彈觸發火災警報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一)部分,陳○男與徐○宏夥眾持棍棒、刀械砸毀世○檳榔攤西店玻璃門及招牌等行為;於事實欄二(二)之1.及2.部分,陳○男夥同他人前往世○檳榔攤西店及南店突如其來潑灑既能傷人且附著難以去除之油漆等行為;均直接致使在場與聞之人心理受迫,亦因影響該場所之營業而間接對經營者為加害通知,使感畏懼,認上訴人等均有恐嚇之故意及行為,所辯無恐嚇之意云云,並不足信;參之該等夥眾藉勢張揚示警之行為,確足使人生危殆之心,原判決依其判斷之職權,為事實之認定並說明其理由,並未偏離經驗法則。陳○男、徐○宏之上訴意旨以其等僅有毀損行為,並未為惡害之通知云云,而為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
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且本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換言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的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又除行為人主觀上必須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行為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須該言語及舉動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且不能僅節錄部分行為或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一般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質言之,被告所為是否屬於惡害通知,須審酌被告所以口出該等言詞之緣由、背景脈絡,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的片斷認知,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先予說明。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刑法中針對妨害他人自由、安全等基本法益的規範之一。其主要目的在於保障個人的安全和自由免受不正當外力的恐嚇與威脅。根據刑法第305條的規定,若有人以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為目的,對他人進行恐嚇,並使受害者產生危險或不安的心理狀態,即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這種犯罪行為的核心在於恐嚇行為本身,無論是否實際造成了具體的危害或傷害。也就是說,這類罪行並不要求行為結果必須具體呈現為物理傷害或損失,而是側重於對受害人心理的影響。只要該行為足以使受害人心生畏懼,產生安全上的憂慮,就可以構成此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的行為樣態非常多樣,從言語上的威脅到行為上的示警,都可能構成該罪行的一部分。具體來說,不論是口頭的威脅,還是具體的暴力行為,若能讓受害者感到威脅,且產生心理上的恐懼,均可能觸及到該罪行的範疇。例如,若行為人使用語言威脅他人,或在某些情況下對受害人進行具有威脅性或攻擊性的行為,如持刀持械、破壞物品等,則可以認為其行為具有恐嚇性質,並構成該罪。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的判斷,往往需要考慮受害人的主觀感受以及社會通念的綜合判斷。也就是說,是否構成恐嚇,並不僅僅依賴行為本身的表現,而是需要考量受害人是否因行為人的行為而產生了畏懼的心理反應,這一點是非常重要的。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案件的具體情節,綜合考慮行為人是否有意圖造成恐懼,及受害人在實際情境中的心理感受來進行判定。
例如,在某些案例中,法院判定被告的行為屬於恐嚇危害安全罪,是基於被告的行為明確顯示出對他人進行威脅的意圖。這些行為可能包括使用語言或舉動向受害者傳達危險的訊息,如威脅對其生命、財產等進行傷害,或者直接以暴力方式破壞受害者的財物,並且通過這些行為讓受害者感到生命或財產安全受到了威脅。在某些情況下,即使行為未直接造成具體的物理損害,受害者依然可能因心理壓力或恐懼感而感到自身安全處於危險之中,這也構成了對其安全的危害。
此外,根據最高法院的判例,恐嚇危害安全罪中的「危害安全」是指由於恐嚇行為,使得受害者產生對生命或身體安全的擔憂或恐懼。例如,在一宗涉及欠款糾紛的案件中,若一方以威脅言語告知對方將遭遇暴力,受害人因此產生極大的心理恐懼,這就符合「危害安全」的構成要件。即便未造成實際的物理傷害,受害人的心理安全感已經受到威脅,這樣的恐嚇行為也能構成該罪。
進一步來說,法院在判定恐嚇危害安全罪時,還會綜合考量行為人主觀上的恐嚇意圖以及其具體行為的背景脈絡。是否構成恐嚇犯罪,需要根據社會通念來評判,不能僅根據告訴人的主觀認知來決定。例如,若行為人在特定的社會背景下,根據當時的情境發出威脅,法院會審慎考量該威脅是否能引發一般人心中的恐懼感,這樣的綜合評估有助於對案件的全面判斷。
綜合來看,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是否通過言語或行為對他人構成威脅,並使受害者心理上感到不安或恐懼。刑法對於此類行為的規範,不僅僅是保護物理安全,更是保護個人的心理安全,使其免受外界不正當威脅的侵擾。無論是否造成實際的損害,若行為足以使受害者心生恐懼並感到不安全,則應當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並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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