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4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受惡害通知者,因受恐嚇而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在恐嚇者而言,只要其恐嚇之加害內容,在客觀上須有直接或間接實現或支配之可能性,即能成立本罪,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思,更不能真有實施加害之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523號刑事判決、95年度簡字第835號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841號刑事簡易判決)
按「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經查:被告丙○○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上午在電話中對證人乙○○稱:「(○○公司)會計陳小姐(即○○○)跟我這樣說,我還沒殺了他」、「你騷擾林會計啦、阿○啦、你都有言語上的性騷擾」、「你本來就該埋啊,哈哈,你這種人本來就該埋啊,你今天要出賣我啊」、「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等語…。然上開語句,除『反正我今天就是要去你公司敲就是了,我一定要敲就對了,你就給我待在公司等,我跟我老公就是要敲就對了,你昨天看到我翻桌子沒有?』一語外,其餘言語均難認有為加害意思之通知,實與刑法恐嚇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且證人乙○○就被告丙○○表示要去『敲』的反應是『妳為什麼這麼兇?妳是女孩子』…。凡此顯見告訴人並無心生畏懼,反而是規勸被告是女孩子不要如此兇悍,亦難認證人乙○○有何心生畏懼之情形。雖證人乙○○於原審翻異前詞改稱:心裡實在害怕云云。然證人乙○○果若心生畏懼,應可以採取事先報警等措施;惟並未見證人乙○○有何反應,堪認證人乙○○根本毫無畏懼。同上說明被告丙○○此部分恐嚇犯行,亦應不為罪。」分別為刑法第305條定有明文、最高法院渝非字第15號著有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948號刑事判決(原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所揭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05條規定恐嚇危害安全罪,該罪的構成要件包括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項為內容,對他人進行恐嚇,並因此使對方感到不安全或心理上產生危險。根據該條文,若行為人以恐嚇的方式威脅他人,並使受害人產生安全上的危險或不安情緒,則可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這一罪行的核心在於恐嚇的行為本身,而不一定需要發生實際的傷害或損害。也就是說,只要恐嚇行為足以讓受害人感到威脅,並產生安全上的不安,則可構成該罪。
刑法第305條所謂的「恐嚇」,指的是以使人生畏的心情為目的,並通知他人將來可能對其加害的意圖。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的解釋,若單純地揚言對他人加害,並未實際告知被害人會加害的具體內容,則未必構成恐嚇罪。然而,當行為人明確通知受害人將來可能加害其生命、身體等方面的權利,並使受害人心生畏懼,則可以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刑法第305條所謂的「致生危害於安全」並不要求實際發生危害或傷害,而是指受害人在接到恐嚇後,因恐懼而感受到不安全。也就是說,若恐嚇的內容讓受害人感到有威脅或處於危險狀況,便足以成立此罪名。最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指出,恐嚇者若將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的恐嚇語言或行為向受害人明示,且受害人因此感到心理上有危險或威脅,便可構成「危害於安全」。
判例中,法院通常根據具體的語言表達、行為人的主觀意圖,以及受害人是否感到畏懼來判定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例如在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只要恐嚇的內容在客觀上能夠直接或間接地實現或對受害人產生威脅,無論是否有加害的真實意圖,都可以構成此罪。這一點強調了恐嚇行為的威脅性,而非行為人是否真的實施了加害行為。
在案件中,法院會根據具體情況來判斷是否構成此罪,並非僅依據受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例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658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即便證人聲稱受到威脅,若其並未因此感到真正的恐懼,並且在面對威脅時未採取任何防範措施或反應,則無法認定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在該案中,證人未顯示出明顯的畏懼,且對被告的恐嚇未做出有效反應,因此法院認為該行為未構成恐嚇罪。
值得注意的是,恐嚇行為是否構成該罪,應綜合考量當時的客觀情境,包括言語的內容、行為人的態度、受害人的反應以及是否符合一般社會認知中對恐嚇的判斷標準。這意味著,僅僅依賴受害人是否表現出畏懼情緒並不足夠,法院還需綜合各種因素來判斷該行為是否真正構成對安全的威脅。
總的來說,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保護的是個人免受恐嚇所帶來的心理威脅和不安。法律並不要求恐嚇行為必須導致實際的傷害,而是關注受害人是否因恐嚇行為而感到生活中有不安或威脅。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會依據具體情況進行綜合判斷,並考慮恐嚇的內容、方式、受害人的反應等多種因素,以確定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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