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恐嚇危害安全罪001341
刑法第305條規定: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㈠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該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自由。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僅以恐嚇行為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即足,不以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已發生實際危害為必要。至行為人之恐嚇行為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害及個人安全,應綜合觀察行為人恐嚇之內容、方式、客觀環境、被害人之個人情況及外在表現等情狀,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㈡原判決係綜合判斷告訴人之證述、上訴人部分之供述、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勘驗筆錄暨扣案鐵管等證據,參酌上訴人當時因行車糾紛憤怒激動,吆喝告訴人打架後,自後車廂取出足以對人體安全構成威脅之鐵管靠近告訴人,告訴人言行雖未示弱,仍報警處理等情,因而認定上訴人所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感覺不安,並無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
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要旨:「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又本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院27年度決議(一)參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
刑法第305條所規定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是針對行為人以將來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方面的事宜來恐嚇他人,從而引發受害者對其安全的恐懼感。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個人的意思自由,特別是免於因恐嚇而產生的恐懼心理。根據該條文的解釋,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指的是恐嚇行為讓被害人心生畏懼並感到不安,並不需要實際對被害人的生命、身體等方面造成損害或危害。也就是說,法律並不要求恐嚇行為實際造成傷害,僅僅是對被害人造成心理上的恐懼,使其感覺到安全受到威脅,就足以構成本罪。如何認定一個恐嚇行為是否足以引發這種不安感,則需要綜合考量恐嚇的內容、方式、發生時的客觀環境、被害人的個人情況以及外在表現等因素,並根據經驗法則進行謹慎的判斷。
在實際案件中,法院通常會依據具體的證據來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例如,根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判決,法院綜合了告訴人提供的證詞、上訴人的部分供述、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器錄音光碟等證據,並參酌上訴人在因車禍糾紛而產生憤怒情緒的背景下,從後車廂取出一根鐵管靠近告訴人,這一行為本身對告訴人構成了威脅,儘管告訴人並未表現出明顯的害怕或示弱,但依然選擇報警處理,這一行為足以讓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且感到不安,從而構成了恐嚇危害安全罪。
此外,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刑法第304條的強制罪有所區別。若行為人以現實的強暴或脅迫手段直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等,並使對方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則應依照強制罪來處罰,而非僅僅依恐嚇危害安全罪進行處罰。因此,在某些情況下,恐嚇行為本身只是強制罪的一種手段,無法單獨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這一觀點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中有所體現,該判決指出,當恐嚇行為與強制行為結合,並且對受害人實際造成了威脅或妨害,則應當依強制罪進行處理,而不應再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來處罰。
而從更早的判例來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決中進一步闡述了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構成要件。該判決指出,恐嚇罪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以讓他人產生畏懼心情為目的,並且向對方通知將來對其造成不利後果的事實。換言之,恐嚇罪並不要求行為人對受害人實施實際的惡害,只要受害人因為恐嚇而感到心理上的不安或安全受到威脅,便可構成此罪。因此,若行為人僅僅揚言將來加害對方,而未實際進行威脅或惡害,則可能無法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這也再次強調了恐嚇罪不以實際傷害的發生為要件,僅需受害人因恐嚇而產生不安全的感覺,即可成立。
總結來看,刑法第305條的恐嚇危害安全罪主要針對的是以恐嚇手段引發他人對安全的心理恐懼,而不要求必須造成實際的傷害。法院在判定是否構成該罪時,會根據恐嚇行為的具體情況,綜合考量各種因素,並依經驗法則審慎作出判斷。而當恐嚇行為與強制手段結合時,若對他人造成了實際的威脅或妨害,則應依強制罪處罰,而非單純的恐嚇危害安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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