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1039
刑法第205條規定:
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由於偽造、變造之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之電磁紀錄物及製作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本身即為犯罪之工具,並無合法之用途,故有專科沒收規定之必要,以杜絕上開物品再次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減免沒收規定所列舉得據以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事由「有過苛之虞」,自該規定落實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應恪守比例原則之立法旨趣而言,當係指具體個案存在特殊情狀,以致於執行沒收勢將遠超出沒收制度目的之苛刻後果;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之沒收,對防禦危險之作用已無足輕重,並非防禦危險之有效手段,致宣告沒收對防禦危險不具重要性。偽造之有價證券,係偽造有價證券犯罪行為之產物,有價證券猶如通用貨幣,同為具有流通性之財產權表徵,處罰偽造有價證券之規範目的,除保護個人財產法益外,並為保障該等財產權利證明之安全性與可靠性,而兼具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尤以時至今日經濟交易型態日趨複雜,就交易支付工具之功能而言,支票等有價證券之重要性,不僅不亞於貨幣,甚且已凌駕其上,故刑法對沒收偽造之有價證券,亦猶如偽造之貨幣,採義務沒收、專科沒收,於其第205條設置沒收之特別規定,旨在揭示沒收偽造有價證券,對維護社會大眾交易安全所具有之重要性。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且票據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背書人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者,即應負背書人責任。於將偽造票據諭知沒收時,自應將該背書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執票人之票據權利。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由於偽造、變造的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的電磁紀錄物以及製作這些物品的器械、原料和電磁紀錄本身均屬犯罪工具,且無合法用途,因此有必要對這些物品採取專科沒收的規定,藉此杜絕其再次被利用為犯罪工具的可能性。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針對減免沒收的規定中,列舉了「有過苛之虞」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作為考量因素,這反映出立法對於干預人民防衛性基本權時應遵守比例原則的立場。「有過苛之虞」是指在具體個案中,沒收執行可能導致遠超出其制度目的的苛刻後果;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則指個案中的沒收對防禦危險的作用已不足輕重,並非有效手段,從而使沒收對防禦危險的意義喪失重要性。
偽造的有價證券是偽造有價證券犯罪的產物,有價證券如同貨幣,是具有流通性的財產權表徵。刑法處罰偽造有價證券的規範目的,不僅在於保護個人財產法益,更旨在保障財產權利證明的安全性與可靠性,同時維護公共信用以保護社會法益。隨著經濟交易模式日益複雜,有價證券如支票等的交易功能及重要性甚至超越貨幣,因此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處置,參照偽造貨幣的處理方式,規定了義務沒收和專科沒收。刑法第205條特別針對偽造有價證券設置沒收的特別規定,強調沒收這些偽造物對於維護社會交易安全的重大意義。這一規定表明,對偽造有價證券的沒收,不僅是防止其再次流通,更是維護公共秩序和保障經濟交易安全的重要手段。
依據刑法第205條的規定,偽造的有價證券無論是否屬於犯罪人,均應予以沒收。然而,在涉及票據的情形中,票據的簽名者依法應對票據上所載的文義負責,且偽造票據的行為並不影響真正簽名的效力。從而,若在偽造票據背面簽名的背書人,依票據法須負背書人的責任。在宣告偽造票據沒收時,應將背書部分排除在外,以免影響合法持票人的票據權利。這種處理方式既尊重票據法的基本原則,也平衡了刑法對於偽造有價證券的規範要求與合法權利保護之間的關係。
綜上所述,刑法針對偽造有價證券的沒收規定,不僅彰顯了保障交易安全和公共信用的重要性,也體現了刑法在處罰和保障之間尋求平衡的努力。在具體操作上,既要充分考量沒收對於防禦危險的實際作用,避免過苛之情形,又需在處理涉及票據的案件時維護合法執票人的權利,以確保法律適用的合理性與公平性。刑法第205條及相關判決的實務解釋,充分展現了法律對於公共利益和個人權益的雙重保護,並通過沒收制度有效遏制偽造有價證券的犯罪行為,從而維護社會交易秩序和經濟體系的穩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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