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七條裁判彙編-褫奪公權之宣告000335

刑法第37條規定: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褫奪公權之宣告,自裁判確定時發生效力。

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但同時宣告緩刑者,其期間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之。


說明:

根據刑法第37條的規定,當法院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一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時,視犯罪的性質和必要性,法院得宣告褫奪公權。對於死刑或無期徒刑者,褫奪公權期間為終身;而有期徒刑者,褫奪公權的期間則為一年至十年。這些宣告應在裁判時一併作出,自判決確定時生效。若案件涉及褫奪公權,但同時宣告了緩刑,褫奪公權的期限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需等待主刑執行完畢。


此外,刑法第37條還就如何處理羈押期間對保安處分的折抵進行了明確規定。若案件當事人在裁判確定前已被羈押,而最終宣告的是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等),這些羈押日數得以1日折抵保安處分1日,保障受處分人的權益,並避免實務操作上的困擾。


監護處分屬於保安處分的一種,主要用於防止再犯及保護社會安全,對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根據其情況進行治療和管理。受監護處分者若進入精神病院或醫院,會被戒護與監視行動,期間可能受到與刑罰相似的自由限制。因此,這類保安處分在性質上亦可被折抵羈押日數。


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如無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數額等刑罰可抵,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得以1 日抵保安處分1日,刑法第37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明白揭示:「經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例如強制工作),受處分人亦失去其自由,在性質上與刑罰相近,如於執行前曾受羈押,而無刑罰可抵者,顯於受處分人不利,特增訂第2 項,俾使羈押之日數亦得折抵保安處分之日數,以保障受處分人之權益,並解決實務上之困擾。」又刑法第87條規定,因同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 年以下。所稱監護處分,為保安處分之一種,乃出於防衛社會與預防再犯之目的,對受處分人施加治療之制裁措施,以期回歸社會,具有替代刑罰之作用,其實施係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及相關規定。而因受監護處分者分屬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實質上監護需求及方式自有不同;屬於精神障礙者,病因及病情輕重亦多有差異,理應採取多元處遇、分級分流之執行方式,以富彈性。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規定,執行檢察官得視其情況令入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以有效達成監護處分之目的。基此,監護處分依實施方式,可分屬拘束人身自由或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非可一概而論、等量齊觀。倘經檢察官指定令入精神病院、醫院之方式執行監護處分,則該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者,除分別情形給予治療外,並應施以適當之戒護、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第21條及第4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監護處分期間,檢察機關接獲受監護處分人自行離去之通知者,應函請警察機關協尋,並通知其家屬協助,並得按其情節,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5條第2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69 條之強制處分規定辦理,檢察機關執行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受監護處分應行注意事項第8 點亦有明定。因此,監護處分之本質與目的雖在於治療,而非刑事處罰,然經檢察官指定為執行處分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受監護處分人,於不妨礙其治療進行之範圍內,應施以戒護,並得依保安處分處所戒護辦法第12條準用第5 條規定施用戒具,復應施以適當管理及監視其行動,使其於治療期間,仍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性質上兼具治療保護及監禁以防衛社會安全之雙重意義,已對受監護處分者之人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果,自難純以令入精神病院、醫院住院治療,係為受監護處分人回復精神常態及基於防衛社會公共安全之角度,而忽視人身自由保障之立場,否定其有刑法第37條之2第2項羈押日數折抵保安處分日數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51號裁定)

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