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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自行或聽從墮胎罪001303

刑法第288條規定: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說明: 優生保健法中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該特別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懷孕婦女在六種情事下,得因自願而施行人工流產,故凡符合此等條件者,即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之墮胎罪。但同條第二項前段另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用期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與協助,使心智未臻成熟且無配偶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人工流產意思決定健全、正確,以免妨害懷孕者之身心健康與家庭幸福,並非祇有單純之提醒注意,當非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科處行政罰鍰所可比附。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行為主體固為墮胎婦女,客體為腹內胎兒,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胎兒之健康發育、順產,尚兼及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行為主體則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之人,乃孕婦以外之人員,不以婦產醫師或助產士等專業人員為限,客體除為胎兒之外,包含孕婦在內,所保護之法益除上揭自行墮胎罪法益外,另兼及孕婦本身之健康,二者尚非完全相同,不可不辨,自不生孕婦既係自行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即不得為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之問題。從而,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倘係對於未成年之孕婦為加工墮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總則之加重。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替甲女施行人工流產,而收取診療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之自白;甲女與其母親為相同之上情指述;甲女之病歷及真實姓名、年齡資料;並參諸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當熟知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猶不確實遵行,自屬故意犯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秉持上揭法律見解,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使婦女墮胎罪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欠備、用法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8條針對自行或聽從墮胎罪作出規定,明定懷胎婦女若自行服藥或以其他方法墮...

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用事業罪000974

刑法第188條規定: 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必其妨害之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多數之公眾,始足當之。倘僅妨害特定少數人,即不構成該罪。原判決認上訴人另犯妨害公用事業罪,於法有違等語。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係以上訴人確有前揭犯行…又本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內載: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以妨害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之用水、電氣、煤氣事業為要件。此所稱之妨害,指以不當方法妨礙、侵害其正常狀態之行為而言;考其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公眾使用上開列舉公用事業之利益而設,用以維護公共之安全,故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立此規定。從而其妨害行為,必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之公眾使用上揭公用事業利益,始足當之,倘未達此程度而僅妨害特定少數人,除另該當其他犯罪構成要件,應依他罪論處外,尚難成立本罪等情,係認妨害行為危害特定多數公眾使用公用事業利益者,亦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罪,其構成要件為妨害行為足以危害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的利益,方能成立該罪。若僅對特定少數人造成妨害,則不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而應依其他犯罪構成要件另行論處。原判決認為上訴人另犯妨害公用事業罪,未能正確適用法律,指出其於妨害行為是否危及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利益方面認定不足。該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妨害公用事業的犯行,然而對於其妨害行為是否達到妨害多數公眾利益的程度,未有清楚的說明。 根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一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妨害公用事業罪的適用範圍包含對鐵路、郵務、電報、電話,或供公眾使用的水、電氣、煤氣事業之妨害。此處所稱妨害,係指以不當方法侵害或妨礙上述公用事業的正常運作狀態。立法目的是保障公眾能夠正常使用這些公用事業,以維護公共安全與秩序,因此該罪條文列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從該立法目的推論,妨害行為必須對不特定或特定多數公眾造成使用上的危害,才能構成妨害公用事業罪。若妨害行為僅影響少數特定人,則不符合本罪構成要件。此類情形下,若妨害行為已符合其他犯罪條...

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8

刑法第88條規定: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惟關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然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即「初犯」及「5年後再犯」),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因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徵之世界先進國家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吸毒成癮者,欲求其「斷癮」、「戒絕」,除須在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即所謂「生理治療」外,尚須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即所謂「心理治療」,始能克竟全功。故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初犯」及「5年後再犯」者,即根據本條例第10條之法定刑所實施之「保安處分」,以「勒戒」、「戒治」代替原有「刑罰」之矯治措施。換言之,即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除此之外,倘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依法僅能追訴,此時,即無法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之功能。是若法院誤將應提起公訴之被告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並經執行,則於前開裁定確定後,非不得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且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其先前所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期間,也可與本案刑期相折抵,或請求刑事補償(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2、7款參照)。本件原判決雖認桃園地院誤將上訴人以106年度毒聲字第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經執行,然因其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月7日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7993號、第184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4月2日釋放出所,經前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88年度壢簡字第64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犯行,已不符保安...

刑法第八十八條裁判彙編-禁戒處分000707

刑法第88條規定: 施用毒品成癮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 前項禁戒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 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犯之危險性,達成保障社會之目的與任務。雖保安處分與刑罰嚴分畛域,惟對犯罪人宣告罪刑時,保安處分常附隨刑罰一併宣告(刑法第96條前段),同時保安處分亦有替代(刑法第93條、第98條)或補充(刑法第86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95條)刑罰之功能,兩者關係仍相當密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我國刑法採「二元主義」(雙軌制),將刑罰與保安處分區分為獨立體系,分別規範於刑法不同章節。刑罰旨在懲罰犯罪行為,規範於總則、分則及特別刑法相關條文,而保安處分則集中於刑法總則第12章,其目的是矯正行為人性行惡習,防止再犯,以達到保障社會安全的功能。 保安處分與刑罰的差異表現在宣告對象、執行方式及功能定位等方面。刑罰主要針對行為人的罪責,具有報復性與一般預防的功能;保安處分則著眼於行為人的未來危險性,採取治療、矯正及隔離等措施,以個別預防為核心,強調改變行為人的犯罪傾向。兩者儘管功能不同,但在刑事體系中相輔相成,形成完整的犯罪處遇機制。 實務上,刑罰與保安處分常同時適用。例如刑法第96條規定,犯罪人受刑罰宣告時,法院可視其犯罪特性及危險性,同步宣告保安處分。此外,保安處分亦可作為刑罰之替代或補充,如刑法第87條針對精神障礙者的監護處分即為典型例子,其功能在於對於刑罰不足矯正之犯罪人提供額外防範措施。 雙軌制刑事政策的優勢在於能針對不同特性之犯罪人設計差異化的處遇方案,改善行為人的矯治效果,並最大化社會安全保障。儘管刑...

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000190

刑法第18條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條主要針對未成年人和滿八十歲人的責任能力進行規範,體現了對不同年齡段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差異性處理。對於14歲至18歲之間的未成年人,以及年滿80歲的人,法律允許酌情減輕刑罰,但具體適用需要根據犯罪行為的持續性以及行為人年齡的具體情形進行判斷。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根據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這是基於未成年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不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因此法律對其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這意味著對於這一範圍內的未成年人,其刑事責任能力仍未完全成熟,因此法律允許法院在判決時酌情減輕其刑罰。該規定強調行為時的年齡,因此若行為人在犯罪時年齡介於14歲至18歲之間,則得適用此減刑規定。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對於滿八十歲的行為人,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法院可以考量其年齡因素,酌情減輕其刑罰。這一規定是基於高齡者的身體和心理狀況通常不如年輕人,因此給予法院在量刑時考慮減輕刑罰的空間。 繼續犯與刑法第18條的適用: 繼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具有持續性,即犯罪行為的發生與持續違法狀態一致。根據判決的說明,如果行為人進行繼續犯行為,其年齡在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則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例如,若行為人未滿18歲時開始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延續至其年滿18歲後才終了,則其行為不適用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的減刑規定。此判例特別提到「寄藏持有手槍」屬於繼續犯的行為,因此,若行為人持有手槍的行為持續至其年滿18歲後,則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行為人為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等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始該當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倘行為人為繼續犯之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者,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適用。又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83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共同正犯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無論聯絡是直接還是間接,無論是否參與所有犯罪階段,均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及其結果共同負責。在集團犯罪中,各成員間的分工合作,無論所分擔的行為是否直接涉及犯罪的核心,均需為整體犯罪結果負責。 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 共同正犯的成立,僅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無論由何人提出,亦不要求每一階段的犯罪行為均需參與。即使行為人之間沒有直接聯絡,只要存在間接聯絡,亦可構成共同正犯。例如,甲邀約乙和丙犯罪,即使乙和丙之間無直接聯絡,仍能構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被告加入吳○○、己○○、黃○○、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向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2所示被害人詐財牟利,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分擔行為與責任範圍 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無需每一階段均參與,行為人在犯罪當時基於共同認識,分擔犯罪行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聯絡,皆無礙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詐欺集團犯罪中的共同正犯 在詐欺集團犯罪中,各成員的犯罪行為緊密相連,需多人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犯罪,這使得各成員即使僅...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以沒收,且在無法沒收或不適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相應的價額。然而,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中獲取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關於犯罪所得的處理原則,即只要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試圖通過返還部分對價或財物來免除沒收,法院仍應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進行處置,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的含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犯罪所得已經通過合法途徑歸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已通過民事賠償、和解等形式收回其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的範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物或相關利益。這不僅僅是來自於侵害他人財產的所得,還包括因犯罪行為取得的對價利益。例如,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款即使返還購買者,仍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因此排除沒收或追徵的適用,因購買毒品者並不被視為犯罪所得的合法被害人。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刑法第38-1條的修正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這表明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以彌補,因此不需要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這部分財物,以免造成重複處罰。 具體案例說明: 儘管行為人可能返還了部分對價,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對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特別是在販毒案件中,購買者並非被害人,即使行為人返還購毒款,仍應依照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處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七十八條裁判彙編-假釋之撤銷000677

刑法第78條規定: 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 說明: 按刑法第78條第1項關於假釋之撤銷係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依該規定,於假釋期間再犯罪應撤銷假釋者,係以因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為要件,就情節輕微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偶發之過失犯,已由立法形成其規範毋須撤銷假釋,非謂所有在假釋中更犯之罪,不分所犯輕重罪刑均應予撤銷假釋。故刑法第78條第1項所定之撤銷假釋,係以獲假釋之受刑人猶未能惕勵自新而故意更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足認其罔顧假釋恤刑之旨意而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罪,其惡性非輕,對社會安全秩序仍具有高度危險性,自不宜容許其繼續假釋,係經立法裁量而屬必要之撤銷,且依其法條文義解釋,係採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法院自不得逾越或曲解法條文義而自行裁量。從而,受刑人如在假釋期間故意更犯之罪已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即應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6個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並執行殘刑。本件聲明人於假釋中所故意更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可見其故意再犯之罪情節非輕,自構成應予撤銷其假釋之條件,法務部因而依前揭規定撤銷聲明人之假釋,尚難遽指為違法。是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聲明人之假釋經依法撤銷後,換發92年執更戊字第58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無期徒刑之殘餘刑期,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即屬有據,即無違法或不當。至於刑法第78條第1項之規定是否符合憲法罪刑相當或比例原則,此與檢察官於受刑人假釋被撤銷後執行殘刑之指揮,係屬二事,自不能執此指摘檢察官依法指揮執行殘刑為違法或不當,而據為聲明異議之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號裁定) 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假釋的撤銷以受刑人在假釋期間因故意犯罪且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必要條件,立法上已明定此為義務撤銷主義,而非裁量撤銷主義。此條文意在懲戒未能自新、且對社會安全仍具高度危險性的受刑人,確保假釋制度的目的與社會秩序的維護。本件聲明人於假釋期間犯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屬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所規定的應撤銷假釋之條件。法務部依法撤銷其假釋,並由士林地檢...

刑法第八十七條裁判彙編-監護處分000705

刑法第87條規定: 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二元主義之立法例,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而危害社會安全。此保安處分,既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處遇,其宣告,本應與行為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有同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此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仍然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當治療,使其能再回歸社會生活。而法院如何依據前述規定,予以衡酌,屬其自由裁量職權之行使,一旦認定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衡酌其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安之虞時,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即得一併宣告監護處分。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才是相當;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欲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毋庸為無益的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桃園療養院對上訴人精神鑑定之結果,輔以上訴人之精神病史、藥物濫用之情形,認定上訴人於行為時,因具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業於其理由欄六內,以近3頁之篇幅,說明綦詳;復以第一審審認上訴人患有思覺失調症,發病時,有持刀攻擊他人之情,危險性甚高,其配偶亦因多次遭其攻擊,不堪其擾而搬離,任由上訴人1人獨居;再參酌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載認:上訴人自述犯案後,偶爾有自殺意念,建議門診追蹤精神與情緒狀態並加以防範等情,爰考量上訴人之行為、精神狀況、本案犯行...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98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共同正犯的成立依賴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且在行為過程中有相互利用與補充的關係。無論是否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只要參與某部分犯罪行為且對結果有實質貢獻,便應承擔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對於事中加入的共同正犯,若前行為對後行為的犯罪行為有重要影響,則後行為人需對前行為負責。 犯意變更與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正犯的成立僅需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犯罪動機來自何人,也不需每個階段都參與,彼此基於犯意聯絡進行犯罪,皆可成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的表現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行為人原本僅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但隨著情境變更,犯意提升為重傷害,此種犯意的變更過程也可成立共同正犯。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採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即一人行為,所有共同正犯均需負責。只要行為人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有實質參與,即便其並未參與所有階段或完成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對所有結果負責。這種責任擴展到行為人彼此之間的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無論參與程度如何,只要犯罪結果與其行為有關聯,即需共同承擔責任。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林○○、高○○與少年x○○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叫釣蝦場」,惟於進入「○○叫釣蝦場」後,如何變更(提昇)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觀之被告林○○、高○○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62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及其配套規定強調了沒收在犯罪預防中的重要作用,特別是在犯罪所得、違禁物及供犯罪所用的工具的處置上,強化了法律對不法所得的剝奪和對第三方財產權益的保護。 在105年7月1日施行的刑法沒收新制中,沒收已從刑罰及保安處分中獨立出來,成為獨立的法律效果,並不再屬於從刑。這意味著沒收行為可以不依附於主刑宣告,而是作為一項獨立的處分措施,針對違法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進行處理。這一改變旨在強化對犯罪行為人不法所得的剝奪,避免其因犯罪行為而獲得利益。 根據刑法第38條之1,犯罪所得若屬於犯罪行為人,應強制沒收,這旨在杜絕犯罪所得的保留,以遏止犯罪誘因。同時,為平衡犯罪行為人生活所需,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若沒收會對犯罪行為人最低限度生活造成過大影響,法院可以依情況免除部分沒收或酌減。 第三人財產的沒收程序不完善:  法院認為對於犯罪所得的第三人沒收程序應遵循新的刑法及刑事訴訟法,確保第三人財產在被沒收之前,享有陳述意見的機會。然而,原審法院未依此程序審理,未通知相關第三人並賦予程序保障,導致調查職責未盡和判決理由欠備的問題,最終被最高法院認定為違誤。 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另刑事訴訟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5月27日修正、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刑法、刑事訴訟法,或沒收新制)。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一項)。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二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沒收物000358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使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但如果實際上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餘額仍應沒收或追徵。同時,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了過苛調節條款,允許法院在考慮過苛之虞、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維持受宣告人最低限度生活的必要性時,根據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不予沒收或予以酌減。所謂“過苛”,指的是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到不公平的情況。如果認為宣告沒收會過苛,應說明理由,否則會被視為理由不備。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依和解賠償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致依和解賠償後,猶有餘額者,此等行為人仍保有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另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關於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而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如何符合上開意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共同正犯的沒收: 依據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參與犯罪的正犯之間相互利用他方行為以實現其犯罪意圖,因此,即使沒收標的屬於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但仍應在各共同正犯科刑時一併宣告沒收。即使該物屬於未被列為共同被告的犯罪行為人,法院仍可在被告的訴訟程序中進行調查、辯論,並根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相關特別規定(例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 抗告人請求發還扣案的...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

刑法第三十八條裁判彙編-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沒收物)000357

刑法第38條規定: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說明: 刑法第38條修正後的沒收規定,將沒收定位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的法律效果,已不再屬於刑罰的從刑。不論是違禁物、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均可作為沒收的標的。沒收的目的是剝奪與犯罪相關的非法財產,不以行為人承擔刑事責任為必要,而是以物品的性質及其與犯罪的關聯性為考量。 刑法第38條的修正後,對於犯罪工具或所得的沒收,強調了沒收作為獨立於刑罰之外的法律效果,並允許法官根據具體案件的情形對共同正犯的財產進行個別處理。在共同正犯案件中,法院可根據犯罪行為人的責任和財物歸屬,選擇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並可考慮避免重複沒收的情況。 共同正犯的沒收原則: 於數人共同犯罪的情況下,對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的沒收,並不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進行處理,即沒收應根據沒收標的的性質及其存在狀態,針對各共同正犯具體情形進行個別處理。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的標的應屬於犯罪行為人,此行為人可包括共同正犯中的任何一人。 因此,法院在共同正犯案件中,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沒收或追徵全體共同正犯的財產。也可以選擇僅針對擁有該財產的共同正犯進行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財物屬於其中一位正犯,則法院可以選擇只對該名正犯的財產進行沒收。 法院針對共同正犯行賄的案件,涉及的賄款是由其中一名正犯(陳XX)交付給行賄對象,法院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對於50萬元與100萬元的賄款部分,最初做出了連帶沒收的裁定。然而,因賄款所有權歸屬陳XX所有,且已由行賄對象退還給陳XX,法院對於是否應對另一共同正犯陳○○做出連帶沒收的裁定產生了質疑。 由於賄款已由陳XX收回,且另一正犯並非賄款所有人,應重新審視連帶沒收的適當性。此外,法院也考慮到檢察官對於之前已判決沒收的賄款是否已執行完畢尚不明確,要求進一步查明。 新修正刑法之沒收,乃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之從刑。不論係違禁物、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及估算提供了靈活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以在認定困難的情況下,依據合理的推算,並遵循正當程序進行裁決。同時,過苛條款的適用也確保了在維持法律嚴肅性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估算方式認定,同時對於沒收或追徵是否過於嚴苛,或是否因價值低微及行為人生活條件等因素進行酌減,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法院在面對無法精確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時,可以採取估算方式。估算並不要求嚴格的證據法則,而是基於「自由證明」的標準進行,這種估算應建立在合理且有根據的事實基礎上。同時,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估算的法律依據以及所採用的事實和來源,並且提供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才能確保程序正當性。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 判決強調了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不同層次。對於「犯罪所得的存否」等沒收的前提問題,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在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藉由估算來確認沒收範圍,這時只需滿足自由證明的標準即可。這種處理方式確保了當無法獲得具體數據時,法院仍能進行合法的判決。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的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或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予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金額。這反映了刑法在適用刑罰時,既要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也要兼顧行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達到懲罰與保護的平衡。 法院根據被告的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考慮了其每月的收入情況,並依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採取了較低的每月收入金額進行估算。法院合理推算了犯罪所得的總額,並在判決中詳細解釋了這一估算過程,且在審判期日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4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須行為人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力或威勢使服從者委屈聽從其性交,亦即受監督之人尚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受監督之人既已完全無自由意志,而遭強制性交,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至受監督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應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