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98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共同正犯的成立依賴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且在行為過程中有相互利用與補充的關係。無論是否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只要參與某部分犯罪行為且對結果有實質貢獻,便應承擔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對於事中加入的共同正犯,若前行為對後行為的犯罪行為有重要影響,則後行為人需對前行為負責。


犯意變更與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正犯的成立僅需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犯罪動機來自何人,也不需每個階段都參與,彼此基於犯意聯絡進行犯罪,皆可成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的表現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行為人原本僅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但隨著情境變更,犯意提升為重傷害,此種犯意的變更過程也可成立共同正犯。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採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即一人行為,所有共同正犯均需負責。只要行為人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有實質參與,即便其並未參與所有階段或完成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對所有結果負責。這種責任擴展到行為人彼此之間的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無論參與程度如何,只要犯罪結果與其行為有關聯,即需共同承擔責任。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林○○、高○○與少年x○○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叫釣蝦場」,惟於進入「○○叫釣蝦場」後,如何變更(提昇)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觀之被告林○○、高○○與少年x○○及其他不詳身分之人共約10餘人,分持棍(球)棒、西瓜刀、安全帽以及信號彈進入『○○叫釣蝦場』前,係為報復、教訓對方,彼等應僅具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然進入釣蝦場後,除持上開物品外,於攻擊時更有以場內椅子為之者,已如前述,審之上開器械分別為質地堅硬之金屬、木頭、塑膠製品或鋒利之刀刃,其對人之身體所構成之威脅自非徒手毆打可比擬,持之揮擊人之身體,非僅造成普通傷害而已,若揮擊頭部或手腳部分,實足以毀敗或嚴重減損言語、四肢之機能,此為一般社會通念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林○○、高○○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顯可知悉上情,猶在場內執意為之,其等實具有使人受重傷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已就林○○、高○○犯意變更歷程,詳為說明,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判決)


事中共同正犯與責任範圍 

事中共同正犯,又稱「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是指後加入者在前行為人已經著手犯罪後取得犯意聯絡並參與實行行為。學理上對於後行為人是否需對前行為人的行為負責存在爭議,但根據「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的原則,若前行為人的行為對後行為人的犯罪實現產生重要影響,後行為人需對前行為負責。如果後行為人僅在犯罪進行過程中加入,且對前行為未參與,無共同行為決意,則不需對前行為負責。


相續共同正犯的責任範圍 

相續共同正犯即後加入的行為人在前行為人已經開始犯罪後參與,若其行為在犯罪結果的實現上有實質影響,則應對前行為人所造成的後果負責。但若後行為人參與的階段前犯罪行為已完成且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則後行為人不需為前行為負責。


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承繼的共同正犯」,乃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意思聯絡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事中共同正犯是否亦須對於參與前之他共同正犯之行為負責,學理上固有肯定、否定、限定肯定、限定否定各說之爭議,但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前行為人之行為,對加入之後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亦即後行為人參與時,法益受侵害之狀態仍然持續,犯罪行為尚未結束,因此,前行為人與後行為人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負責;否則,後行為人對前行為人之前行為,既未參與,亦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自無須對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準此,行為人於參與詐騙集團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前,對先前他行為人已實現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因不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該部分之法益侵害已經結束,其無從再參與該先前犯行之全部或一部,該部分已完成之犯行,自不能令其負責。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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