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條裁判彙編-未成年人、滿八十歲人之責任能力000190
刑法第18條規定: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條主要針對未成年人和滿八十歲人的責任能力進行規範,體現了對不同年齡段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的差異性處理。對於14歲至18歲之間的未成年人,以及年滿80歲的人,法律允許酌情減輕刑罰,但具體適用需要根據犯罪行為的持續性以及行為人年齡的具體情形進行判斷。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
根據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罰,這是基於未成年人心智發展尚未成熟,不具備完全的責任能力,因此法律對其行為不予處罰。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這意味著對於這一範圍內的未成年人,其刑事責任能力仍未完全成熟,因此法律允許法院在判決時酌情減輕其刑罰。該規定強調行為時的年齡,因此若行為人在犯罪時年齡介於14歲至18歲之間,則得適用此減刑規定。
滿八十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
對於滿八十歲的行為人,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法院可以考量其年齡因素,酌情減輕其刑罰。這一規定是基於高齡者的身體和心理狀況通常不如年輕人,因此給予法院在量刑時考慮減輕刑罰的空間。
繼續犯與刑法第18條的適用:
繼續犯是指犯罪行為具有持續性,即犯罪行為的發生與持續違法狀態一致。根據判決的說明,如果行為人進行繼續犯行為,其年齡在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則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例如,若行為人未滿18歲時開始從事某一犯罪行為,但該行為延續至其年滿18歲後才終了,則其行為不適用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的減刑規定。此判例特別提到「寄藏持有手槍」屬於繼續犯的行為,因此,若行為人持有手槍的行為持續至其年滿18歲後,則不適用刑法第18條第2項的減刑規定。
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14歲以上未滿18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係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為其要件。而繼續犯係行為之繼續,非狀態之繼續,因此行為人為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等行為時,均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者,始該當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倘行為人為繼續犯之行為終了前已滿18歲者,即無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適用。又未經許可因寄藏而持有手槍,其寄藏而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寄藏而持有手槍,犯罪即已成立,但其犯罪行為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於100年初間某日起受自稱「李至誠」男子之委託,代為保管寄藏系爭手槍及子彈時雖未滿18歲,但其未經許可寄藏而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行為,繼續至上訴人於100年6月12日持有系爭手槍及子彈朝朱峻德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射擊時,既已滿18歲,依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並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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