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title:刑法第六十九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8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以電話報案,指稱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雖婦女並非財物,然刑法上仍可能構成其他相當之罪名。是客觀上已足使黃○○受涉犯刑法剝奪人身行動自由等罪嫌追訴之危險。再者上訴人係向警方勤務中心報案申告,多次具體指訴黃○○「公然搶奪良家婦女」,依其申告內容,顯非所辯僅為胡言亂語或單純訴苦,且黃○○亦證陳伊因此已遭金門縣警察局督察科立案調查等語,因認上訴人有誣告之故意,所為該當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4至5頁理由(三))。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 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誣告罪之成立,固以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惟所謂該管公務員者,實包括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在內。」「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分別為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及最高法院上字第1228號、上字第1700號著有判例,是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即有偵查犯罪權之一切公務員,故欲使人受刑事處分而申告於無偵查犯罪職務之省政府,根本上不能成立本罪,最高法院21年上第2051號判例參照)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所以:(一)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1號判例參照)。(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9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如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偵查中應為不起訴處分,審判中應為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252條第5款、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行為人虛構事實申告他人犯告訴乃論之罪,如其告訴已逾期,因自始欠缺訴追條件,而無從追訴、處罰,案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誣告人既無因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自不成立誣告罪。 本件上訴人與高○○為胞兄弟,為2親等內血親,2人之間犯竊盜罪,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而上訴人申告高○○涉犯竊盜罪,已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告訴逾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高檢署駁回再議確定。高○○既無因上訴人之申告而受刑事處分之危險,此部分自不成立誣告罪。原判決猶認上訴人是以1刑事告訴行為誣告高○○、告訴人2人,僅應論以1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誣告罪,若所指訴內容顯無足使被訴者罹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無論係因所訴行為依法本不為罪,或係由於所訴罪名時效業已完成,縱有虛構事實之情形,亦無構成誣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難論上訴人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名。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03號、32年上字第646號、44年台上字第653號判例) 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至於行為人陳述虛構他人犯罪之事實,並不以使用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用語為必要。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69條誣告罪的構成要件 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訴意思表示之發送原因及效力,基於對書狀發送過程及其與質疑對象間不尋常紛爭之原因,主觀上認有此事實,或有此嫌疑而為提告,倘可認出於誤認,或非全然無因,尚難衹因缺乏積極證明所訴之事為真實,即遽論以誣告論。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件當事人就撤回上...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辦理有獎蓄儲或發行彩券罪、經營或媒介之罪001247

刑法第269條規定: 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經營前項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項彩票之媒介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係以圖得利益為其主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只須有圖得利益之意思,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即成立該罪,除其圖得之利益係用以公益或慈善事業外,均屬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所稱之意圖營利,且其有無實際得利,亦非所問。次按對於特定選舉候選人之輔選,乃個人政治意向之表達,其非屬公益或慈善事業至明,本件被告既係為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工作經費,即與該法條所定意圖營利之主觀構成要件相符。再者,本件彩票發行之對象並未有資格限制,縱購買者具有一定之政治傾向,惟具有一定政治傾向之人眾多,此觀諸陳水扁總統當選之得票數達四百九十七萬七千七百三十七票可以知之,從而被告發行彩票之對象並未侷限於特定人而為發售行銷灼然甚明。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69條規定,意圖營利,辦理有獎儲蓄或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而經營前述有獎儲蓄或為買賣前述彩票之媒介者,則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款對未經合法授權發行彩票或經營相關業務的行為進行規範,旨在避免私人濫用發行彩票的行為衍生社會問題,特別是藉此牟取不當利益或危害社會秩序。根據刑法第269條第一項之發行彩票罪,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具有意圖營利的心理狀態,並實施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的行為。該罪的成立僅需行為人具有圖利的意圖,不要求實際獲得經濟利益,亦即是否得利並非構罪條件,除非行為人能證明其所圖之利益係用於公益或慈善事業,否則均構成該罪。 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為例,該案中被告因發行彩票籌措陳水扁總統之輔選經費而遭起訴。法院認為,輔選行為屬於個人政治意向的表達,不構成公益或慈善事業,且被告明知未經政府允准而發行彩票已違反法律,仍以此方式籌措政治經費,其行為符合刑法第269條第一項的構成要件。法院指出,行為人發行彩票的對象未設資格限制,即便購買者可能具有特定政治傾向,但該傾向的人數眾多,並非少數特定人群,因此認定...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5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刑法第169條第1項),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參照)。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若係單純誤認、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者,固難謂與該罪構成要件相符,然慮及司法資源係全民所共有共享,本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為國家打擊犯罪之重要手段,一旦啟動將使訴追對象蒙受調查、強制處分、偵查或審判等公權力措施衍生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目的即在於禁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起見,行為人所申告內容仍須本諸合理基礎事實為之,要非可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他人,事後再以係單純出於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即難符事理之平。…是其所申告之內容除無合理基礎事實為基外,更屬無中生有之虛構捏造情詞,主觀上當然具有誣告故意。又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連續犯或數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先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向高雄地檢署具狀對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及誹謗之告訴,次於105年3月14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開庭時,以相同理由申告告訴人有毀損其名譽之行為,復於檢察官對甲案為不起訴處分後於106年3月24日聲請再議,故被告就同一訴訟案件,誣指告訴人犯罪,顯係基於誣陷告訴人之單一犯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號判決) 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

刑法第六十九條裁判彙編-二種主刑以上併加減例000626

刑法第69條規定: 有二種以上之主刑者,加減時併加減之。 說明: 刑法第69條規定,當刑罰涉及兩種以上的主刑時,在進行加減刑時,必須對所有主刑同時進行加減。這意味著,法院在判決時需要對每一種主刑分別適用加減情節,而不能只對其中一種主刑進行處理。這一原則確保了在多種主刑的情況下,刑罰的加減處理具有一致性和公平性。 自首減刑的適用與裁量權: 根據刑法第62條,如果被告自首,可以減輕其刑罰。在有期徒刑的情況下,根據刑法第66條,減輕的幅度最高可以達到原刑期的二分之一。法院在具體的裁量過程中,可以根據案件情節在此範圍內自由決定減輕的比例,並不需要強制減至二分之一。判例中指出,法院在判決中援用減刑的法律條文時,不需要詳細說明具體的減輕比例,只需確保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酌情裁量即可。 在該判決中,上訴人因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而被判處刑罰。案件中涉及兩種主刑,即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上訴人因自首獲准減刑,法院依據刑法第65條第2項,將無期徒刑減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法院最終根據案件情節,酌情處以有期徒刑7年4個月的判決,而不是將有期徒刑部分直接減至一半。判決說明了刑法第69條的應用原則,即在存在多種主刑時,必須對所有主刑進行加減,而不能僅對其中之一進行處理。 減刑的統一適用: 根據刑法第69條,法院在處理多種主刑的減刑時,應遵循一致的標準,不能只針對其中一種主刑進行處理而忽略其他主刑。這種做法有助於確保量刑過程的公平性和透明度。在案件審理過程中,如果被告請求將最低刑期減至二分之一,但法院基於案件的具體情況認為不適合,則不屬於違反法律規定。 併加減的處理原則: 刑法第69條要求,在多種主刑並存的情況下,加減刑時必須同時對所有主刑進行處理。這一規定確保了刑罰在量刑上的公平性,並防止了選擇性減刑的情況發生。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法院在酌量減刑時,雖然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但仍需在法定的減刑範圍內作出合理判斷。如果法律規定可以減輕至原刑期的二分之一,但法院依據具體情節酌情未減至此限度,仍屬合法行使裁量權。 刑法第69條通過明確要求在處理多種主刑時進行併加減,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統一性和公正性。在司法實踐中,法院必須嚴格遵循這一原則,對所有涉及的主刑進行同時加減,以避免只針對部分主刑進行處理而忽視其他主刑。這種做法不僅維護了法律的公平性,還增強了刑罰裁定的透明度和一致性。 自首依刑...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0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雖係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亦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且本罪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又刑法第172條偽證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謂於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係指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後,而自白其陳述係屬虛偽者而言,若行為人嗣後變更以往之陳述內容,然未自白以往之陳述係屬虛偽,尚不能解免裁判權陷於誤用或濫用之虞,即與該條規定不相符合,不能減免其刑。原判決綜合顏○○之部分供述,證人周○○之證言,卷附系爭「說明書」、「聲明書」,及案內其他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為判斷認定顏○○明知上開二份文書均為其親筆簽名出具,竟虛構周○○偽造上開二份文書之事實,而向檢察官提起周○○偽造私文書告訴,乃認顏○○具有誣告之故意,已記明其認定之理由。復敘明顏於○○民國104年5月22日具狀對周○○提出偽造文書告訴,捏指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為周○○所偽造,嗣於104年8月10日檢察官偵訊時改稱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是其筆跡無訛,然係周○○以變造之方式貼上去等語,猶就同一原因事實仍向檢察官誣指周○○犯罪等情。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而顏○○於104年8月10日偵訊中直認上開二份文書之簽名係其筆跡,固改變其以往所稱係周○○偽簽之說詞,然猶指稱周○○將其簽名以黏貼方式偽造上開二份文書等語,揆諸前揭說明,核與刑法第172條所謂自白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獲邀減刑之寬典。…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於行為人以虛偽之申告達到於該管公務員時,即為成立,縱行為人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抑或不服該管公務員之處置,依法定程序,向該管上級機關申訴請求救濟,苟未另虛構其他事實為申告,僅就同一虛偽申告為相同或補充陳述者,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或數罪併罰之問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已載明顏○○具狀申告周○○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7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上之誣告罪,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若因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誇大其詞,或作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不得謂為誣告。申言之,倘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因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告者不受追訴處罰,仍不得遽行反坐,以誣告論擬。亦即,申告人並不因其所告案件,因經處分不起訴或判決無罪,即當然成立誣告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4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653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人透過向有追訴、處罰犯罪或懲戒處分職權的公務員為虛偽之申告,引起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除危害審判事務之運作,被誣告人也因而受害,乃有以刑事處罰之必要。該罪主要保護法益,為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被誣告人利益之保護則為次要。是行為人申告內容雖屬虛偽,且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倘被誣告人並無因而受有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亦不成立該罪。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 刑法的誣告罪,固然除了必須申告人所訴的事實,具有不真的客觀情形外,還須有明知非真而故意虛構,誣陷被訴人的主觀犯意,才能成立;若純因不懂法律,出於誤解,或懷疑事實,為求釐清而申告,縱然事後查明無何不法,尚無因此反坐誣告的餘地。但如係對於親歷的關鍵性事實,刻意扭曲,為相反的指述,產生誤導作用,足以使被訴的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2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準此,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至明。原判決以本案社區換裝日光燈管工程期間為105年11月16日至同年12月15日,依卷內相關資料、管委會會議紀錄及上訴人本身於106至107年任本案社區之安全委員(史○○並未擔任該屆委員),應可調閱社區管委會相關會議紀錄而取得相關換裝工程資料,已足以知悉該次社區更換工程所拆下之日光燈管數目及無日光燈啟動器等調查所得,敘明上訴人事先未盡合理查證義務,又無法提供其主觀真實之事證,足見上訴人誣指史○○竊盜,而具狀為不實申告,該當誣告罪之論證,並就上訴人所辯其他各詞,逐一說明不採或何以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無礙於判決本旨,與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有別,上訴意旨指摘史○○提出之本案社區倉庫存放有421支燈管之照片,可能係其自他處挪用充數,並不能證實史○○未竊取日光燈管云云,尚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48號判決) 誣告罪的成立,需具備特定要件,包括行為人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且明知無此事實仍故意捏造,進而提出虛假的告訴、告發或報告,以致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因而啟動。若行為人針對所告事實事先進行合理查證並取得相當證據,且主觀上相信查證內容為真,則無論行為人基於權利保障、追求真理或實踐公益的理由,均不應以誣告罪追究責任。反之,若依行為人掌握的相關證據,已足以知悉其懷疑的事實並不屬實,但仍執意違背事實提出刑事告訴,並意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處分,...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1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下稱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下稱主觀真實),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而就舉證責任而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之規定,行為人必須就有利於己之合理查證義務及主觀真實之免責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釋明」,始能免責。檢察官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之規定,必須就行為人使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行為人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行為人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而使相關刑事或懲戒程序妄為開始等構成要件,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此乃誣告或誹謗等罪之舉證責任分配原理所當然,非謂被告一有抗辯,均應由檢察官負釋明或證明責任。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或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是告訴人所訴事實,因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並非當然可以誣告罪相繩。又案件之撤回上訴係當事人之訴訟上法律行為,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如以非對話之書狀呈遞或寄送方式為行使之意思表示者,所為之意思表示,以意思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該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且須基於該當事人之自由意志而為發送,該訴訟文書縱已完成訴訟行為所要求之法定程式,如意思表示通知之到達訴訟機關,非因其本意而發送,仍難謂其撤回意思表示業已發生效力。案...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4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按所謂誤認他人有犯罪嫌疑而可認其無誣告之故意者,必在告訴人未親歷其事,僅由於輕信傳說懷疑誤會之情形下始能發生,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持被訴人有犯罪行為,經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事實者,即不得認告訴人無誣告之故意。況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係出於故意虛構者,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20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62號、69年度台上字第1272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是倘行為人以親身之經歷,明知並無其所指訴之事實,猶仍捏造事實,指稱被訴人有犯罪之行為,即不能脫免誣告罪責。爭折床上刀升起條件為:向下踏板一直踩著到第一段停止,第二段加壓,加壓完就會向上;踩向下踏板的同時,加踩向上踏板,上刀即會上升;按緊急開關按一下是停機,持續長按就會上升;直接踩上升踏板就會上升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據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暨所附照片在卷可佐。而案發當日之監視錄影,經本院勘驗結果略以:…足見案發當時,告訴人接近、繞過被告之時,系爭折床上刀已開始上升,並無再次下壓之情事,當無被告所訴之「黎○○誤踩向下踏板,致其受有二次傷害」之情事無訛,被告所為指訴確屬不實,已足認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另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訴之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有使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要件,所申告之事實,在法律上如有使受誣告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者,自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46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一次虛構事實而誣告數人,其誣告行為仍屬一個,因之對於所告數人中之一部分,自白為係屬誣告,而對於其餘之人仍有使受刑事處分之意圖,未經自白為誣告者,僅屬縮小其誣告行為之範圍,仍不能邀減免之寬典。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606號判決)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ㄧ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 (最高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839號判決) 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提出虛偽之告訴、告發或報告者為要件。若行為人就所告事實,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則無論行為人本於權利保障、真理追求或公益實踐等理由,而提出告訴、告發或報告,要不能以誣告罪責相繩。相對以言,倘依行為人所取得之相關事證,已足以知悉原所懷疑之事實非真,仍執意反於真實而提出刑事告訴,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即不能解免誣告罪責。 (...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3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刑法上犯罪成立與否,乃先確認行為人之行為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後,再依序從事違法性及罪責之判斷。關於違法性之判斷,刑法第21條至第24條固已明文規定阻卻違法事由,惟不足以規範變化無窮之社會現實,因此現代刑法思潮乃依據實質違法性觀點,以行為所造成之社會損害性,實質判斷有無違法性,不致因受限於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而有所疏漏。藉由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之運用,縱使行為該當犯罪構成要件,本質上既未與整體法規範價值相衝突,亦得以排除其違法性。而被害人放棄法益保護之意思表示,區分為「阻卻構成要件之同意」與「阻卻違法之承諾」,前者乃指犯罪構成要件明示或性質上以違反被害人意思為必要(例如刑法第298條之略誘婦女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倘被害人同意或不反對行為人對其法益之侵害,則其同意即阻卻構成要件之該當性而自始不成立犯罪;後者則指被害人對行為客體具有處分權,基於尊重法益持有人的自我決定權之行使,倘被害人承諾行為人侵害行為客體,其侵害行為雖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仍排除其違法性。是前者之被害人同意,經由對法定構成要件之解釋,因而排除構成要件該當性;後者之被害人承諾,則為學說及實務皆採之超法規阻卻違法事由,藉以判斷行為之違法性。承諾者須具有一定之心智成熟度,且其承諾須無瑕疵,始足當之。惟不論如何,被害人之承諾,仍以其所放棄之法益為法律所允許者為限,除生命法益及重傷害之身體健康法益不得放棄外,其所允許放棄之法益並不包括國家法益或社會法益等超個人法益,乃屬當然。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與其附表所示外籍移工或其等友人約定給付報酬,由上訴人假藉誣告之刑事案件,協助該等外籍移工離開收容所後,遂具狀向檢察署申告,誣指該等外籍移工竊盜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誣告等罪。則上訴人既主動具狀申告,藉此向被誣告者收取報酬,此與意在脫免罪責,出於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而誣指他人犯罪之情形,顯然有別。又縱認上訴人係得被誣告者之承諾而為誣告,然誣告罪乃侵害國家審判作用之犯罪,雖同時侵害被誣告者之個人法益,其本質上仍側重國家法益之維護,該國家法益自無許被誣告者放棄,尚不能認上訴人之誣告行為業經被害人承諾而得以阻卻違法。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其誣告行為...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裁判彙編-誣告罪000852

刑法第169條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說明: 國家必須透過刑事司法制度維繫體制之正常運作及保障社會安全與人民福祉,然刑事制度無論如何設計,仍不免會對人民帶來程序不利益及誤判之風險,對於不幸受侵害之人,事後可藉由刑事補償制度予以補救。但相對於製造誤判風險之人若非國家,而係企圖誣陷他人入罪之個人時,國家就會透過誣告罪等規範對於妨害司法程序者予以制裁。蓋誣告行為不止對於司法制度運作之順暢及真實性之掌握造成干擾,且誣告行為具有使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檢察官一旦開啟偵查程序,勢必影響被誣告者之個人行動自由(如被傳喚應訊、拘提,甚或遭法院誤為羈押等),以及伴隨訴訟程序而來之訟累及名譽損害,更嚴重者會因誤判造成被誣告者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侵害之危險。刑法所設普通誣告罪與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同具使人入罪之危險,但刑度差異甚大,實因普通誣告罪之被誣告者係可得確定之人,當行為人為誣告時,刑事偵查程序必然會被啟動,因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性甚高;至於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因行為人之申告內容未直接具體指向何人犯罪,且犯罪證據通常亦顯薄弱,故對於刑事司法之干擾程度較低,甚而在查無實證下,偵查程序即止於警方調查階段,不致再將案件移由檢察官偵辦。則在究明普通誣告罪或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時,檢察官是否因誣告者之申告行為啟動偵查能量之大小及所造成被誣告者入罪程度之輕重,亦得作為區別上述2罪參考因素之一。當排除所申告之事實顯非出於誤會或懷疑,而確屬捏造之情況下,倘誣告者「指名道姓」對特定之人提出虛偽刑事告訴時,檢、警勢必調查誣告者及被誣告者周遭之相關人事物以釐清案情,則偵查動能實被強力啟動,已大幅提昇被誣告者入罪之危險性,自應認屬普通誣告罪,不能以誣告者實際不知所申告者是否確為所誣指犯罪之行為人,即謂為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罪,不可不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 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倘依被誣告者人格之法益而計算罪數,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62號刑事判決 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故以一狀誣告三人,祗犯一個誣告罪,無適用...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使人為奴隸罪001316

刑法第296條規定: 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者,始足當之。如僅令使女為傭僕之事,並未有使喪失其自由之行為,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即難律以該條之罪。本件被告收養乙○○、丙○○、丁○○、戊○○等為使女,固稱為育女而非婢女,然婢女之名義並非當然為奴隸,即應就其有無使為奴隸之事實為解決之關鍵。據乙○○等供述,被告僅令伊等作工,尚未受有何種壓迫使喪失其自由之證據,雖戊○○之自縊,由於被告失銀,被其責罵所致,但責罵亦屬尋常,與使人為奴隸之事實迥然有別,要不得以此為其妨害自由之論據。原審未查明被告是否有使乙○○等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其自由,僅以令其為傭僕之事與戊○○之自縊係感於不自由,推測被告成立使人為奴隸罪,難謂適法。上訴意旨以此而為指摘,應認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之買賣人口罪,係刑法第二十六章妨害自由罪之一種犯罪型態,乃指行為人基於圖利之意思,將人視為有價之物品,貶抑其人格,使居於交易客體之地位,進行對價之人身自由買賣(販入或賣出),而將該被賣之人移置於買方實力支配之下者,始足當之。本件關於被告之第一次犯行部分,原判決於理由引用證人顏由年之證詞,認定顏由年僱用被告所媒介之「丹蒂」,係從事推拿、檳榔攤工作,復無證據證明「丹蒂」來台後曾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丹蒂」受僱於顏由年工作後二個餘月即逃離,亦無從傳喚查證。顏由年雖另案因意圖使人為性交行為而買賣人口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八月,有判決書在卷可憑。該案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本案發生日為九十六年四月十五日相去已有五個月,且該案之女子亦非「丹蒂」,尚難據此推定被告有與顏由年為買賣「丹蒂」之犯行。又關於被告之第二次犯行部分,則以證人「辛蒂」於警詢、偵訊時證稱:伊在印尼時,對方向伊表示只在卡拉OK店工作,嗣被告於伊抵台前來接機時,亦向伊表示將在卡拉OK店工作,伊入境台灣後,因看病花光身上金錢,朋友介紹伊去從事性交易,伊因缺錢,故答應做一個月等語。證人程智維於原審證稱:被告把「辛蒂」送至餐廳吃飯,韓敬文到餐廳吃完飯就把「辛蒂」接走,被告即自己離去,韓敬文是伊老...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裁判彙編-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001013

刑法第196條規定: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偽造或變造貨幣罪之行為態樣有3種,即「行使」、「收集」或「交付於人」。所謂「行使」係指將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冒充真幣,以通用貨幣之通常用法,加以使用;而「收集」係指非屬行為人自行但明知為他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予以收藏蒐集,包括收買、收受(接受他人之交付)、受贈、互換等一切有償或無償之收歸己有支配之行為;另「交付於人」則指告知他人為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而移交他人支配持有。是若行為人交付當時並未通知他人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則屬行使而非交付,不可不辨。倘行為人先偽造或變造通用之貨幣,進而加以行使,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第3條之偽造或變造幣券罪較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行使罪為重,依重法吸收輕法原則,應論以偽造或變造幣券罪;又刑法第196條第1項之收集與行使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係2種不同之犯罪行為,祇因在法律上均以意圖行使為要件,如行為人於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或變造通用貨幣後,復加以行使,其收集行為,雖應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之罪,然就其收集之行為仍不能置而不論。至若行為人於收受之初並不知通用之貨幣係偽造或變造,嗣後發覺因不甘受損失而仍行使或交付於人者,則其情節較輕,則應論以同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行使交付偽造或變造貨幣罪。是行為人如何取得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又何時始知係偽造或變造之通用貨幣,攸關其成立何種罪名及應如何論斷,自應於犯罪事實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4號判決) 刑法第196條第1項所定收集偽造通用貨幣罪,其中所謂收集,係指收取集合之作為,無論利用收買、受贈、互換等一切方式,以圖供行使意思,一次、一方或逐次、多方收取,皆能成立該罪名。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87號刑事判決) 按間接正犯,為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須被利用人實施犯罪,利用人始就該罪負間接正犯責任;茍被利用人未至犯罪,則利用人之利用行為,僅至犯罪著手階段,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

刑法第九十六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宣告000721

刑法第96條規定: 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說明: 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該條例,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甚明。而該條例係刑法關於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對於犯竊盜罪、贓物罪之被告,倘宣告之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者,既不得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即無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餘地,倘併予宣告,即屬違法。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8之竊盜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此部分受宣告之刑既未達1年以上,揆諸上開說明,即無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適用,自亦不得另依刑法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乃原判決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併予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保安處分,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01號判決) 竊盜犯及贓物犯的保安處分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規定。該條例第1條、第2條第4項規定,若主刑未達有期徒刑1年以上,則不得適用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也不得援引刑法相關規定另行宣告強制工作。該條例為刑法有關竊盜犯及贓物犯保安處分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本案中,被告因竊盜罪被判處拘役10日,刑期未達1年以上,故不符條例適用條件。然而,原判決仍依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3年,構成適用法則不當。最高法院認為此舉違反法律適用原則,判定該保安處分宣告違法並應予撤銷。本判決再次強調,適用保安處分時須依據相關法律規定,並注意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以確保法律適用之正確性。 惟查,我國刑法將保安處分及刑罰,分別規定於刑罰法典各章次,保安處分規定於刑法總則第12章,不含刑罰內容;另刑罰則散見於刑法總則、分則及其他特別刑法各有關章節。因保安處分與刑罰之宣告對象、執行處所及方式、功能、處遇均不同,是我國刑法對於保安處分與刑罰原則上係採「二元主義」(即所謂「雙軌制」)之刑事政策,容許保安處分與刑罰併存於刑法嚴整體系內,使其分別處遇不同特性之犯罪人、各自擔負不同之刑事功能,以改善犯罪人之性行與惡習,消弭犯罪人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