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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4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須行為人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力或威勢使服從者委屈聽從其性交,亦即受監督之人尚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受監督之人既已完全無自由意志,而遭強制性交,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至受監督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應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001319

刑法第298條規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例)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刑事判例)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8條針對意圖使婦女結婚或從事猥褻行為而略誘的犯罪行為設有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婦女的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婚姻自主權。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五年以...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救災罪000896

刑法第182條規定: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之立法本意,主要是懲罰行為人於災難發生時,妨害救災,而可能導致災難擴大之行為。本判決表示,被告拿竹竿毆打消防人員背部,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以他法妨害救災之案例,目前實務發生之案例較少。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被告阻擋消防車入內搶救火勢,又拿兇器作勢攻擊消防人員,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僅要客觀情狀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危險描述,不需有具體危險或結果發生,就得成罪。本案中,判決認定被告林元思,放火燒毀無人所在之倉庫,而當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竟手持竹竿毆打消防隊員侯文居的背部,欲使其墜下,其行為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意旨,似認為行為需在客觀上達到火勢搶救困難的具體程度才能成罪。其實,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行為,本質上就須達到類似造成災難搶救困難的程度,這是立法者將典型危險寫入規範中的立法方式,也是將本罪解釋為抽象危險犯的必然之理。換言之,無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有對災害的防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僅要有構成妨礙救災的情況,無論透過何種行為形式,皆會符合本罪所謂「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構成要件行為。本判決的法律涵攝與事實認定,皆能符合本罪的立法模式與解釋要求,值供參考。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226巷38弄1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胡訓源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陳鈞疄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越權受理罪000750

刑法第128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成立越權受理訴訟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換言之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進行了闡釋。該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要求行為人為公務員,且明知訴訟事件不應受理而仍予受理,屬於對國家審判權的侵害行為。 法院指出,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旨在防止濫用司法權而損害國家法治秩序。因此,此罪的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越權受理的行為可能對個人權益產生影響,其目的並非直接保護個人利益,而是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合法性。 基於此,法院認定,自訴人並非本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本案原判決依法駁回自訴人的訴請,符合法律規範。 該判決進一步明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範圍及自訴權的限制,強調國家法益的優先性,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同時,判決凸顯司法程序中對個人與國家法益區分的重要性,強化了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自行或聽從墮胎罪001303

刑法第288條規定: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說明: 優生保健法中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該特別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懷孕婦女在六種情事下,得因自願而施行人工流產,故凡符合此等條件者,即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之墮胎罪。但同條第二項前段另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用期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與協助,使心智未臻成熟且無配偶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人工流產意思決定健全、正確,以免妨害懷孕者之身心健康與家庭幸福,並非祇有單純之提醒注意,當非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科處行政罰鍰所可比附。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行為主體固為墮胎婦女,客體為腹內胎兒,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胎兒之健康發育、順產,尚兼及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行為主體則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之人,乃孕婦以外之人員,不以婦產醫師或助產士等專業人員為限,客體除為胎兒之外,包含孕婦在內,所保護之法益除上揭自行墮胎罪法益外,另兼及孕婦本身之健康,二者尚非完全相同,不可不辨,自不生孕婦既係自行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即不得為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之問題。從而,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倘係對於未成年之孕婦為加工墮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總則之加重。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替甲女施行人工流產,而收取診療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之自白;甲女與其母親為相同之上情指述;甲女之病歷及真實姓名、年齡資料;並參諸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當熟知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猶不確實遵行,自屬故意犯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秉持上揭法律見解,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使婦女墮胎罪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欠備、用法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8條針對自行或聽從墮胎罪作出規定,明定懷胎婦女若自行服藥或以其他方法墮...

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裁判彙編-發掘墳墓罪001219

刑法第248條規定: 發掘墳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係因墳墓乃人類大歸後資為永久安息之處所,為社會普遍所敬重,對於墳墓無故予以發掘,破壞對於死者之崇敬感情及社會之善良習俗,刑法因此設立處罰之規定。又發掘墳墓而於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不相違背者,雖不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罪,但所謂不違背保護之本旨,係指其發掘墳墓本無不法侵害之故意,徒因有處理權限者,因遷葬或改建等工程上之需要,基於正當事由而起掘墳棺之情形而言。而土地所有權與墳墓之處理權限,既非相同之權利,倘土地所有權人未經得墳墓後代子孫同意或未經法院判決許可等途徑以取得處分墳墓之權限,卻為土地開發而逕自開挖,難謂與本罪保護本旨無違,仍應成立本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48條第1項所規定之發掘墳墓罪,乃基於墳墓為人類死後得以永久安息之處所,象徵對亡者之崇敬及追思,也是社會善良風俗之重要一環。因此,對於墳墓無故進行發掘之行為,不僅破壞了對死者之崇敬感情,亦侵害了社會共同價值與秩序,刑法因此設立相應的處罰規定,以維護這一特殊的法律保護利益。然而,若發掘墳墓之行為並未違背法律保護墳墓之本旨,則不構成此罪。所謂不違背保護本旨,係指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之故意,而是基於正當理由進行的合法行為,例如具有處理權限之人因遷葬、土地改建或其他工程需求,而正當起掘墳棺的情形。 然而,需注意的是,墳墓之處理權限與土地所有權並非同一法律概念。即使行為人為土地所有權人,若其未經墳墓後代子孫的同意,或未透過法院判決等合法程序取得處理墳墓的權限,而為土地開發之目的逕行開挖墳墓,該行為仍難謂不違背本罪之保護本旨,應視為構成刑法第248條第1項之發掘墳墓罪。最高法院於108年度台上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中,針對本罪的構成要件及法律適用範疇,進一步闡明相關法理,強調墳墓作為亡者永久安息之地,具有超越個人財產範疇的社會意義,其處理權限的行使需受到嚴格規範,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可以任意為之。 根據該判決,若土地所有權人以開發土地為由,未經取得墳墓處理之合法權限,逕行開挖墳墓,則其行為即屬不法,並構成發掘墳墓罪的客觀要件。至於行為人的主觀意圖,則是判斷本罪成立與否的另一重要要素。若行為人明知自己未具處理權限,仍執意發掘墳墓,則其主觀上顯已具備侵害墳墓之故意,...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裁判彙編-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001246

刑法第268條規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規定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其行為態樣有二,一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另一為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而其構成要件乃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從而,本案可能涉及刑法第268條之賭博罪,惟實際仍應依「是否有營利之意圖」及「有無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而定。 (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81號刑事判決:「…訊據被告乙○○、甲○○對其等在前開艋舺公園之涼亭內,由被告乙○○作莊並先以13只象棋佈局,採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雙方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每局輸贏為閒家勝者可得長壽香煙2包,輸者則須付款50元予莊家等情均坦承不諱;經本院質之是否認罪,被告乙○○雖供稱:看要怎麼辦就怎麼辦,我也不懂法律等語,然亦辯稱:這怎麼算是賭博,這只是一個趣味,輸贏也沒很大云云;被告甲○○雖為認罪之表示,仍辯稱:如果這樣算賭博的話,夾娃娃機也算賭博云云。二、經查,所謂賭博,係指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之行為也,至賭博之方式則無限制,有以第三人行為或自然之事實或變化,以決勝負而卜財物之得失者,如競技、跑狗、跑馬或某日是否下雨等均屬之,亦有以自己之技能而決勝負者,如撲克、牌九、象棋或麻將等均屬之,惟不論以何種方法賭博,均需以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以決勝負,亦即需有偶然之因素存在,方始成立。本件被告2人由被告乙○○作莊,而先以13只象棋佈局,並採取與「象棋明棋」相同之規則,以先吃掉對方之「將」、「帥」為勝負之條件,實係以雙方棋藝之高低而決勝負,棋藝之高低又因臨場狀況之好壞而有所不同,故於棋局尚未結束前,就對奕之雙方而言,勝負之結果實取決於未知之不確定之事實,亦即被告乙○○是否得以自被告甲○○處贏得50元,被告甲○○是否得以自被告乙○○處贏得長壽香煙2包,完全取決於其2人未知之對奕結果,自屬以偶然之輸贏,以定財物之得喪,而為賭博。被告2人辯稱上揭行為應非賭博行為,容有誤會,應不足採。」可資參...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6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28條第1項構成要件之解釋 刑法第228條第1項利用權勢性交罪,僅需行為人於客觀上利用權勢或機會,被害人主觀上因此認知而壓抑性自主意思,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在行為時告知或強調此種關係存在,迫使被害人不敢反抗為要件,更與被害人平日行動、通訊自由有無受到限制、拘束無關。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085號刑事判決) 關於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構成要件的闡釋 按刑法第228條第2項之利用權勢猥褻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猥褻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機會對被害人猥褻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開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狀態中始足當之特別關係,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機會,對其實行猥褻行為,而被猥褻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 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認丙童為乾兒子,而主動向丙童阿姨要求欲至丙童就讀之安親班接送丙童下課,被告於丙童就讀國小四年級期間至安親班接送丙童返回丙童住處而與丙童單獨同處於丙童之房間時,為強制猥褻等情。則丙童僅是被告之乾兒子,彼此間無法定親屬、監護、教養關係且未共居生活,被告僅於至安親班接丙童下課後返回丙童住處時,方有與丙童相處之機會,難認被告係對於丙童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被告對丙童所為上開強制猥褻,難認與上開規定之「特別關係」要件相符。被告主張其對丙童所為,應成立利用機會性交罪云云,尚有誤會,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228條第2項論罪及未說明不適用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裁判彙編-危害毀損交通工具之罪000918

刑法第185-2條規定: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航空器或其他設施毀損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刑事90年度台上字第2855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關於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其中『其他方法』包含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的方法。至於『危害飛航安全』,本判決認為電台所發射之電波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尚不致影響飛機與塔台之通訊,因此被告等所為,客觀上並不影響飛機與塔台間之通信,尚難認有使航空機之飛航安全發生危害之具體危險,且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1項之危害飛航安全罪規定之構成要件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危害飛航安全』或其設施者」,本件被告等主觀上並無危害航空機往來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故意,客觀上亦無「致生」「航空機往來之危險」或「危害飛航安全」之具體危險,由此可知,本判決認為『危害飛航安全』必須要產生一具體危險始足當之,若未產生危險結果,須視行為人主觀上的犯意有無,對有故意危害飛航安全者,以民用航空法第101條第3項危害飛航安全未遂罪的規定處罰之;無故意者自然不成立犯罪。(三)回到本案自本罪規範目的與構成要件解釋觀察,若無法保障飛航安全與順暢,將使空中運輸及交通往來產生阻礙,甚至損害,因此本罪之規範目的是為遏止與處罰除強暴、脅迫外,其他一切足以危害飛航安全設施方法的行為態樣,也因本罪構成要件行為態樣範圍相當廣,故「危害飛航安全」並不能以行為人一為強暴、脅迫或其他方法,即認為已有危害飛航安全之危險,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本案事實中,被告羅銧雄於高雄地區私自架設「自由之聲」非法廣播電台,且經由交通部電信總局偵測到此電台已經有干擾合法通信的情況,非法電台發射電波雖是足以危害飛航安全之其他方法,惟法院仍須就個案情節認定行為是否已產生具體危險;則羅銧雄雖有干擾飛航管制頻道之通訊,惟該項干擾,於飛機駕駛與進場塔台通話時,即可蓋過而不受斜波干擾,僅於飛機駕駛未與塔台通話時才會受到干擾,本案...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9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重傷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見可能性,即成立該項後段之罪。倘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則屬故意犯之範疇,應論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兒童或少年受重傷罪。又重傷害罪與對於未滿18歲之人凌虐致重傷罪之區別,乃依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而定,前者係以毀敗他人身體機能之故意,著手於傷害之實行而發生毀敗之結果為要件;後者則是對於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惟並無使人受重傷害之認識與意欲。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等有其事實欄所載妨害幼童發育致重傷犯行,主要係依憑:被告等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A童之母之指證、被告等LINE行動通訊畫面擷圖(含照片)、天主教靈醫會醫療財團法人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急診檢傷記錄、病歷資料、兒童及少年保護事件驗傷診斷書、A童傷勢照片、羅東聖母醫院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函文(110年4月30日、111年3月18日)、臺北榮民總醫院員...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過失傷害罪001292

刑法第284條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惟查:(一)、醫療行為旨在救治人類疾病,維護人民健康,隨著時代進步、科技發達、生技發明、醫術改良及創新,醫療水準不斷提升,且其行為本質上具有專業性、風險性、不可預測性及有限性的特色,醫護人員於實施醫療行為時若有過失致人死傷,不免須擔負刑事責任。鑑於醫療爭議事件動輒以刑事方式提起爭訟,醫病關係逐漸惡化,如果在法律上對醫師過度苛責與檢驗,不僅無助於民眾釐清真相獲得損害填補,反而導致醫師採取防禦性醫療措施,阻礙醫學技術進步及原本治療目的。為確保醫師執行業務順遂,導正緊繃的醫病關係,民國107年1月24日公布施行之醫療法第82條新增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2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其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並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係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是一種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個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係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是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惟尚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詳如下(二)述),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所稱「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的「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於罕見疾病、遇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即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

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裁判彙編-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001287

刑法第280條規定: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或第二百七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二百八十條載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二百七十七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明示必應加重處罰,並非得由法院自由裁量,仍具有法定刑之性質,其加重結果,最重本刑既已超過三年有期徒刑,自不得依同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 (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80條規定,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或第278條重傷害罪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文的設置目的在於強化對家庭倫理秩序的維護,因直系血親尊親屬為法律上應特別尊重之對象,對其施加傷害的行為具有更高的社會危害性,故需要透過加重刑罰來表達對此類行為的嚴厲譴責。該條規定的加重刑罰屬於強制性規範,即一旦行為人觸犯條文所指涉的罪行,法院必須依法加重處罰,而無自由裁量權。根據最高法院51年度台非字第71號刑事判例,該加重刑罰性質屬法定刑,且若加重結果使刑度超過三年有期徒刑,則行為人不得依刑法第41條申請易科罰金。 這一條文的適用核心在於如何界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以及傷害行為的具體情節。直系血親尊親屬包括父母、祖父母等上輩血親,這些人與行為人之間通常具有天然的親情聯繫與法律義務,因此對他們施加傷害的行為,既違反家庭倫理,也危害社會公共秩序。在判斷是否成立刑法第280條的加重刑責時,需首先確認被害人是否屬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範疇,然後分析行為人是否確實觸犯刑法第277條或第278條的罪名。例如,若行為人對直系尊親屬造成普通傷害,則在判定其基本罪名成立後,依第280條規定,加重刑罰至二分之一。倘若行為人造成的是重傷害,則應依第278條判定基本刑責後,再加重至法定比例。 此外,該條文的適用在實務中也可能引發一定的爭議,特別是在界定「傷害行為」的性質時。例如,行為人是否出於過失或意外造成尊親屬受傷,以及尊親屬是否有挑釁或其他可減輕行為人責任的行為,這些因素可能影響法院對案件情節的認定。但即使如此,一旦符合條文要件,加重刑罰的適用依然是強制性的。該條文的強制加重性質進一步體現了法律對直系尊親屬保護的特殊地位,並對行為人傳遞明確的警示,要求其對親屬保持應有的尊重與克制。 根據上述判例,刑法第280條的適用並不因案件的個別情節而改變加重刑罰的義務,法院無權對是否加重刑罰進行自由裁量。此外,當加重刑罰使得...

刑法第二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聚眾鬥毆罪001289

刑法第283條規定: 聚眾鬥毆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必要共同之一,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聚眾鬥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第283條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

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幼童發育罪001296

刑法第286條規定: 對於未滿十八歲之人,施以凌虐或以他法足以妨害其身心之健全或發育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按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增訂第10條第7項、第286條第3項,並修正第286條第1項等規定,其中增訂第10條第7項「稱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其立法理由略以:「一、刑法第126條第1項、第222第1項第5款及第286條均有以凌虐作構成要件之規範,依社會通念,凌虐係指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不論積極性之行為,如時予毆打,食不使飽;或消極性之行為,如病不使醫、傷不使療等行為均包括在內。二、參酌德國刑法有關凌虐之相類立法例第225條凌虐受照顧之人罪、第343條強脅取供罪、第177條之加重強制性交,有關凌虐之文字包括有:qualen即長期持續或重複地施加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以及Misshandeln即不計時間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以身體或精神上的虐待。三、是以,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是祇要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法,使他人承受凌辱虐待等非人道待遇,即屬凌虐行為,尚不以長期性、持續性或多次性為必要。該項關於凌虐之定義性規定,適用於刑法分則所有與凌虐構成要件有關之規定。至同法第286條第1項修正理由雖謂:「實務上認為凌虐行為具有持續性,與偶然之毆打成傷情形有異」,旨在說明增訂第10條第7項前之實務見解,自不得據此認為該條所稱之凌虐構成要件,以具有持續性為必要。又同法第286條第3項係同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犯,只要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人,明知或有預見之不確定故意,而施以前開凌虐行為,因而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對於該加重結果之發生主觀上雖無預見,但客觀上有預...

刑法第三百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加重其刑001429

刑法第318-2條規定: 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第三百十六條至第三百十八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318-2條規定,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條文的設立目的在於因應現代科技發展,尤其是電腦及相關設備的普及化,使得洩密行為更具廣泛性及危害性,因此對於以此方式犯下洩漏秘密相關罪行的行為人,特別加重處罰,以達到嚇阻效果並保護社會秩序及個人法益。 根據實務見解,洩漏行為的構成要件除了需要符合刑法第316條至第318條中對於秘密性和守密義務的要求外,還必須具有「洩漏」行為本身,即行為人須使不應知悉秘密的第三人得知秘密內容,才能成立此罪。例如智慧財產法院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若行為人僅將原本持有的他人未公開資訊移置至其他處所,並未導致他人得悉該秘密,則不構成洩漏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判決進一步闡明,洩漏的本質在於秘密由行為人主動或被動的行為而被第三人知悉,因此若僅為資訊的內部移動或複製,無法視為洩漏。然而,在現代科技應用下,透過電腦設備洩密的可能性更為多元化且隱蔽性增強,例如不當使用公司內部網路將機密資訊傳遞給未授權人員、利用外部儲存設備非法拷貝數據、或將秘密內容透過社交媒體或電子郵件公開等情形,均可能構成刑法第318-2條的加重處罰對象。 該條文強調,利用電腦設備犯案的情況下,不僅更容易對秘密的所有權人造成重大經濟損害,還可能導致社會信任基礎的動搖,故立法者藉由加重處罰來抑制此類行為的增長,特別是針對涉及工商秘密的洩密行為。從構成要件的角度看,加重刑責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故意,即明知其利用電腦設備洩漏秘密的行為可能造成秘密持有人法益的損害,卻仍決意實施。實務中,法院在認定是否符合加重處罰的標準時,需考量行為的具體情節,包括洩密內容的性質、秘密的價值、被洩漏對象的範圍及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程度等。 例如若洩漏的資訊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商業利益,行為人可能面臨更嚴厲的處罰。刑法第318-2條的增訂意圖在於因應科技發展帶來的犯罪形態變化,並透過重刑威懾來維護秘密所有權人及整體社會的合法利益,同時對於秘密的保護,也須要求相關機構及個人採取更為嚴謹的保密措施,減少洩密風險。實務中也強調,在適用加重刑責時,仍須堅持罪刑法定原則,避免因加重處罰而產生過度擴張解釋或濫用法律的...

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告訴乃論001301

刑法第287條規定: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一條及第二百八十四條之罪,須告訴乃論。但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者,不在此限。 說明: 告訴乃論之罪,是指該罪要有告訴權之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才能偵辦。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所稱知悉,係指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然此所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人之人確知其犯罪行為而言,以其主觀為標準,且其知悉必須達於確信之程度,故若事涉曖昧,雖有懷疑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告訴期間不進行。 (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 刑法第287條規定了某些犯罪類型須告訴乃論,即需由告訴權人或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司法機關才能啟動偵辦程序。其中,適用此條的罪名包括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及第284條所列之罪行。然而,若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犯第277條第1項之罪,則不受告訴乃論的限制。告訴乃論的特性在於賦予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是否提起告訴的權利,僅在該權利被行使時,相關犯罪才會被追究。而依法律規定,告訴期間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算,並須於六個月內提出。所謂「知悉犯人」,意指告訴權人必須對犯罪行為確信無疑,具備確切證據或認識,方可啟動告訴期間的計算。假如告訴權人僅對犯罪有所懷疑,但未掌握足夠證據導致遲疑,則期間不進行計算。 此處所指的「知悉犯人」,需以主觀標準來衡量,且必須達到確信的程度。假如告訴權人處於不確定的狀態,無法斷定犯罪事實,則其告訴權期間不受時間限制。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919號判例即說明了這一點,認為若告訴權人在發現犯罪行為後,因證據不足而未能立即提起告訴,待取得足夠證據後再行提出,該行為並不違反六個月的法定期限。換言之,知悉犯人應以確實得知犯罪事實為準,並非僅僅基於懷疑或推測即可認定告訴期間已開始。 告訴乃論制度的設計是為了平衡公權力與被害人權益。對於某些涉及個人或私益的犯罪行為,如未經被害人同意即介入偵查程序,可能會造成二次傷害,亦可能與當事人意願相悖。因此,法律賦予被害人對是否追究犯罪的主導權。特別是在涉及人身傷害等私益為主的犯罪情形下,告訴乃論提供了一種尊重被害人意願的機制,同時避免了因司法資源的無謂消耗而影響其他案件的處理效率。然而,對於公務員在執行...

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裁判彙編-加工墮胎罪001304

刑法第289條規定: 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而使之墮胎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違法,依其情節,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條、第二百九十條之加工墮胎罪或營利加工墮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