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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001198

刑法第231-1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1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之消息,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連。是以,被告於102年8月31日自黃世銘所交付之「專案報告...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9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以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構成本罪,至其所洩漏或交付者是否為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並非所問。此由同條第三項對於非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必須限於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者,始成立犯罪,另公務員服務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亦可得知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所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不以職務上所知悉或持有者為限。又「已洩漏之秘密不為秘密」,係針對洩漏或交付秘密對向行為之收受者而言,除該對象行為之收受者為公眾外,若該收受者將秘密洩漏或交付予其他不應知悉秘密者,仍應成立犯罪。再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交通、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均為本罪之行為客體。再刑法明文處罰之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然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始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又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規定,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之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助長犯罪。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要不因...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4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所定意圖營利引誘或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並不以其所引誘或容留之婦女,已有多數為必要,縱使所引誘或容留之良家婦女僅有一人,但如使該婦女繼續與他人姦淫,藉資謀生者,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責。」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9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上訴人令其收買之良家女子賣淫,應成立意圖營利引誘與人姦淫罪,雖仍觸犯同一法條,而罪名究有區別。」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853號刑事判例) 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一句話「馬伕有可能是幫助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8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查偵查中之檢舉人就一般言,係提供情報或線索予警方等偵查機關者,警方依據檢舉人所提供之資料進一步蒐集犯罪證據,屬於偵查秘密之範疇,依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偵查,不公開之」之規定,檢舉人於偵查中為秘密身分保護本屬當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亦規定:「各查緝機關、單位受理毒品案件之檢舉時,應迅即調查,依法辦理,對檢舉人之姓名應絕對保守秘密,並切實保障其安全。」是本件聲搜案件中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於偵查中均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應可認定。惟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係以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為其客體,故如某特定人對於該項文書有請求公務員朗讀或令其閱覽之權利,則此項文書對於某特定人即無秘密之可言,因而公務員縱使有將此項文書洩漏或交付於該特定人情事,亦難以該條項之罪責相繩(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88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此閱卷權保障被告於審判階段獲悉充分資訊並得據以調整辯護方向,乃對被告最為重要之辯護權利,為刑事被告訴訟權之保障內涵之一。因此於審判中,被告、辯護人得檢閱刑事案件之卷宗、證物(包含偵查部分之卷宗、證物),偵查中之檢舉人之真實姓名對照表、檢舉筆錄等,對刑事案件之被告、辯護人而言自無秘密可言。惟對於某些重大刑事案件,檢舉人於程序中為犯罪事實之指證,可能使其自身生命、身體、財產陷於危險之情境,認有保護之必要,法律始例外規定對其身分之保密措施,對被告、辯護人之閱卷權予以限制。此由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其真實姓名及身分資料,公務員於製作筆錄或文書時,應以代號為之,不得記載證人之年籍、住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及其他足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1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踰越牆垣 按刑法第321條之「踰越牆垣」加重竊盜罪,在於此種犯罪侵害居住安全之法益。翻越牆垣,不以身體全部或一部越入為要件,只須使門扇牆垣失其保障安全之效用為已足,如以手伸入窗戶,或於圍牆或門窗外,以竹竿將牆內或室內之衣服財物勾取而去,使此等安全設備失去防閑之效用,即可成立本款之罪。 (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59號判例) 毀越門扇:所為只要毀越門扇牆垣,指毀損或越進門扇牆垣者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司法院26年院字第610號解釋文)被告於夜間至某姓住宅,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衣物,雖其身體未侵入住宅,尚難論以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名,但其竊盜之手段,既已越進窗門,安使他人窗門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自應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非第38號判例) 以柴刀破壞為毀越:上訴人於夜間以柴刀將被害人之窗戶毀壞,侵入其住宅行竊,應構成於夜間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之罪。原判決不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兩款論科,而僅適用第二款處斷,並誤毀越安全設備為毀越門扇,顯有未當。 (45年台上第1443號判例) 非毀越:被告之使用鑰匙,開啟房門入內行竊,既未毀壞,亦非踰越,顯與毀越安全設備竊盜之情形不侔。 (63年台上第50號判例) 毀越門扇而入室行竊,其「毀」「越」行為即屬毀損物品或侵入住宅,已併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無更行構成毀損罪或侵入住宅罪。 (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 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 (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對於竊盜罪在特定情況下設置加...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7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四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對於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致生損害於他人為要件。舉凡將個人資料檔案為「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均足構成本罪;其中之「非法輸出」,係列舉規定之一,祇要有非法輸出行為,即該當該罪之構成要件,毋庸必需妨害個人資料之正確為必要,否則,非法輸出,一般仍保持個人資料檔案之原貌,若謂因未妨害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而不構成該罪,則該「非法輸出」之規定,將形同具文,自不符保護個人資料合理使用之立法本旨。行為人乃戶政事務所戶籍員,其調閱他人之相驗屍體證明書檔案卷宗加以影印,並洩漏秘密資料給特定人,能否謂不構成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又其戶政事務所內輸入個人密碼登入戶役政網路系統,調閱他人之全戶戶籍之電腦及縮影資料,並予下載影印,然後洩漏資料給特定人,除涉犯刑法第一三四條、第三一八條之一之罪外,是否不另負刑法第一三二條第一項之罪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四條之罪,饒堪研求。 (最高法院刑事98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裁判)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涵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包括個人車籍、戶籍等涉隱私或國家事務的資料。行為人若洩漏此類資料,即可能構成本罪。此外,《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34條針對意圖非法利益而非法輸出或干擾個人資料之行為提供刑事處罰,強調即使未妨害資料正確性,非法輸出行為亦足構成犯罪。 若行為人為戶籍員,利用職務調閱戶役政系統資料並洩漏他人隱私,除...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3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指之「門扇」專指門戶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害人住處陽台之窗戶,具有與外隔絕防閑之作用,要屬安全設備無疑,而被告以攀爬踰越陽台窗戶之方式進入行竊,其既有超越窗戶而使他人安全設備喪失防閑效用之情,自該當踰越安全設備之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毀壞被害人住處窗戶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毀越」門扇,尚有未洽。又被告入室行竊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侵入住宅罪。另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固兼具數款加重情形,然因竊盜行為僅有1個,仍僅成立1個加重竊盜罪,而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 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又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行竊。(69年台上第3945號判例;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亦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1年度上易字第1380號裁判) 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此在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同法第321條之...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6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被告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雖非因公查詢,然其就因職務機會而得以使用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之全戶戶役政資料而得之個人出生年月日、離婚紀錄,應有保密之義務,此保密義務乃源自國家對於所掌有之個人資料不容遭人任意揭露,以保障個人隱私,避免人格權受侵害,前開人權維護,自屬國家政務一環,基此,尚難因前開資料係私人資訊,即將之排除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外。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5條及第16條並針對不同種類之個人資料,給予不同程度之保障,並區分蒐集、處理、利用而有不同之規範,違反上開規定而為蒐集、處理、利用均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以刑事罰,並為尊重個人對其資料之處分權,依同法第45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然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行為樣態,即蒐集、處理、利用,均與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範之洩漏或交付有別,是難以此推論個人資料部分歸由個人資料保護法保護,前開範圍以外始屬刑法第132條地1項保護之範疇。又刑法第132條規範於瀆職罪章,所處罰者,乃公務員違反保密義務之行為,使公務員廉潔之形象受有玷污,對國家公務、政務之推動,將生不利之影響,所侵害者乃國家法益,至其所洩漏之客體,僅須是應秘密之資料,若為個人資料,則同時侵害個人法益,非得以個人對於自己資料之處分權,影響本罪之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232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應秘密」涵蓋與國家政務或事務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密之資料,包括個人車籍、戶籍、前科、通緝、勞保等涉及個人隱私的資料。該條旨在保護國家法益,確保公務員履行保密義務,避免洩密行為損害國家公務運作及形象。即便資料涉及個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2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231條之立法目的,係鑑於妨害風化犯罪樣態多元化,應召站主持人、掮客、保鑣、載送司機等媒介嫖客與賣淫者在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加上色情行業利潤豐厚,以詐術使人行之者亦所在多有,故增列媒介及施用詐術行為之處罰,其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之實施,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初有無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是否果與該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均非所問,且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自無犯罪未遂可言。核被告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共同正犯。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徐依朱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猥褻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乃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學理上稱為「集合犯」,凡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均屬之,是故,如行為人係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多次反覆實行相同之犯罪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妨害風化罪之媒介猥褻以營利之行為,是以營業牟利為其基本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為相同行為之業務性質,除有證據證明行為人係另行起意之獨立犯行,否則原則上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一個集合犯,而包括的論以一罪。被告陳德萍、陳美靜及劉倢寧,反覆、密接、多次媒介並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一罪,併此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60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132條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行為客體,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稱國防以外應秘密,係指洩漏或交付國防秘密罪(刑法第109條第1、2項)所保護之國防應秘密以外之就國家政務或事務上之觀點應保護之秘密而言,舉凡內政、外交、司法、財政、經濟、監察、考試等國家政務與事務上應行保密之一切文書、圖書、消息或物品,固均可成為本罪之客體,惟因刑法第132條之洩密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法益,故所洩漏之國防以外之秘密,亦應指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者而言。復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國防以外之秘密」,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因此,實務上對於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認為除侵害個人法益外,亦侵害國家法益,均認為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又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為維護偵查程序順利進行及發現真實,兼顧保障被告、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名譽、隱私、安全而偵查不公開之,是偵查所得資訊及偵查計畫,既與國家司法偵查事務有利害關係,自應保密。再為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不受非法侵害,並為確保國家安全,維護社會秩序,實施監察通訊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之,監察通訊所得資料,應加封緘,且需符合監察目的或法律另有規定,始能提供使用,自為應秘密資料。另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狀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避免人民之人格權受侵害,並促進個人資料合理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

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裁判彙編-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000755

刑法第132條規定: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的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罪,旨在懲治公務員違反職務保密義務之行為。該條保護的法益為國家法益,行為主體僅限因職務關係知悉或持有秘密的公務員。具體而言,洩漏或交付的秘密必須與國家政務或事務有利害關係,且屬應保密事項。若行為人洩漏或交付的秘密並非因職務所持有,則不構成本罪。此外,行為人的主觀故意亦為構成要件之一,需明確具備洩密或交付秘密的意圖。案件中,若行為人屬被動接受資訊,且無證據證明其主動洩密或持有應秘密之文書,即不構成本罪。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其規定「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稱「洩露」乃謂使不應知悉秘密的他人得知秘密的內容而言,稱「交付」則指將秘密移交他人,而使其持有該秘密而言。⑴該條項列於刑法第四章之瀆職罪,此罪章係公務員對於國家忠誠關係之破壞,而危及人民對於政府機關之信賴的犯罪。就罪質以觀,本罪的不法核心應是公務員對其守密義務的違背,以及這種違背守密義務行為所造成對於公共利益的損害。⑵本條項之行為主體以具有保密義務之公務員為限。蓋公務員服務法係就公務員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務時或任職期間所應遵守忠誠、服從、保密、保持品位之義務,暨濫權、經商、推薦關說、接受招待餽贈、贈送財物等之禁止,與(在職期間與退職後)兼職之限制之概括性行政規範;其規範範圍甚廣,公務員違反上開規範,有因失職遭受懲戒處分之可能,除其行為與刑事處罰之構成要件合致外,不能追訴處罰(參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48、2902號、94年度台上字第4584號、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符合公務員服務法定義之公務員,尚難謂即為本罪之公務員,必以其行為合致構成要件,始應對該公務員因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為刑事制裁;對於非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職務上所持有的秘密,並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而負有特別的保密義務,故公務員所洩露或交付的秘密,若非其因職務關係而知悉或職務上所持有者,自非違背其職務上保密義務的...

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裁判彙編-準受賄罪000744

刑法第123條規定: 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以公務員或仲裁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論。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之準受賄罪,須以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以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於為公務員或仲裁人後履行者為構成要件。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其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而言。被告等為民選之縣議員,於宣誓就職後固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然依當時有效之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僅於第四章(即第二十九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有關縣市議會之職權;縣市議員本身,並無其職務上個人掌理之事務。至於該規程第十條第一項雖規定:「縣市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市議員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之」,惟此項規定,僅在明定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之設置及產生方式,並賦予全體縣市議員有選舉及被選舉為議長、副議長之權,並非謂互選議長、副議長為縣市議員職務上所掌理之事務。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受黨部人員之託,於前往勸退乙○○競選副議長時,逕自向乙○○提議,由另一參選副議長之丙○○給付二千四百萬元賄賂作為補償,請其退出副議長選舉,但為乙○○所拒;嗣甲○○再將該提議告知丙○○,經丙○○思考結果,亦回覆不能接受,如果無訛。則甲○○之上開行為,能否認為係職務上之行為?已有研求餘地。又甲○○既僅居間媒介,其本身並非受賄之主體,原判決逕論以準受賄罪,亦有違誤。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刑事判決,同一意旨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5號刑事判決) 法院針對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準受賄罪的構成要件進行了詳細分析,特別討論了「職務上之行為」的認定,以及是否適用於本案縣市議員的行為。 根據判決,準受賄罪須行為人於未為公務員或仲裁人時,預先就其未來職務上掌理的事務,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並於其就任後履行。所謂「職務上之行為」,必須是行為人依法令所掌理的具體事務。本案中,縣市議員依當時有效的《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組織規程》,其職權限於議會職能之集體行使,並無個人掌理的職務。因此,縣市議員選舉議長或副議長的行為,屬於議會內部的選舉權行使,並非其職務上掌理的事務,難以構成準受賄罪的「職務上行為」。 此外,原判決認定甲○○在丙○○與乙○○之間居間協調,提出金錢補償以勸退乙○○,但甲○○自身並非行賄或受賄的主體,其行為...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2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本件判決認為隨手以衣架、木條伸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柵欄(安全設備),繼而以勾拉方式勾開其大門門栓;或逕以自備之螺絲起子插入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住宅之大門鎖孔,繼而施以蠻力破壞各該大門門鎖為毀壞,是其逕以螺絲起子破壞大門門鎖致其門鎖喪失防閑效果,乃至其逕以衣架、木條伸入(越入)大門柵欄,藉衣架、木條勾拉方式,順利勾開該大門門栓之所為,自係「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無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8年度上易字第691號裁判)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行為人攜帶兇器有行兇之可能,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即為已足,至其主觀上有無持以行兇或反抗之意思,尚非所問。 (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查被告許朝輝、丙○○所持以行竊用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油壓剪、...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3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是,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刑法第231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95年度台上字第321號判決)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一○四年二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尚未生效)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以意圖營利而犯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指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構成要件,同條第五項並處罰未遂犯。如已著手於媒介或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然該未滿十八歲之人尚未或並未與人為性交易者,仍屬未遂犯,不能論以既遂,此與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尚屬有別。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包含多數侵害法益行為,但科刑上僅論以一罪之連續犯及僅成立實質一罪之常業犯規定刪除。為避免流於嚴苛,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必須與修法意旨相契合。由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媒介性交罪之法條文義觀之,難認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項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媒介行為在內;且圖利媒介性交之情況,不一而足,多次媒介之行為,未必皆出於行為人之一個犯意決定,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又數行為如無從認係於密接之時、地實行,亦難認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如遽以接續犯而...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7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按刑法第55條所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係指對於該數罪同時有各別之犯意而藉一個行為以達成之而言,若客觀上先後有數行為,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就每一行為分別論罪,而併合處罰。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依社會通念,認刑罰上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固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容留、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自應分別論罪。原判決就上訴人2人所各別確認之事實,已敘明如何認定上訴人2人於所載時間內多次容留同一女子之數個圖利容留性交、猥褻行為,應以接續犯之一罪評價,至先後圖利容留IM106010等13人為性交、猥褻之行為,其各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顯係各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人2人上訴意旨猶謂其等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一罪云云,顯屬誤解,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乃是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要件,從其規範內容觀之,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然包含反覆實行或容留多人等情形在內。再者,上述犯罪所侵害者,雖為善良風俗之社會法益,但於行為人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時,其行為尚可明顯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一個行為之接續動作,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是出於單一犯意之決定,而應是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故應就其容留不同對象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的犯行予以分論併罰,方為適法。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6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當行為人一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行為時,犯罪固即成立。惟一般應召站之經營模式,通常設有主持人、掮客、保鑣及接送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之人(俗稱馬伕)等成員,從應召站業者散發性交易之訊息,不特定之男客得悉後,依該訊息,與應召站業者聯絡,並就性交易態樣、價碼、地點、時間,甚至應召女子類型達成合意後,應召站業者派馬伕送應召女子,按時前往與男客約定性交易之地點,於應召女子與男客完成性交易,收取對價後,馬伕再將應召女子接回,應召女子就該次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業者拆帳,應召站業者媒介之性交易整個過程始告完結,犯罪始為終了。應召站業者既以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性交易對價為其犯罪之目的,應召站業者於掮客媒介之後,為促成性交易之順利完成,保鑣、馬伕等人員,續為犯罪之分工,此雖不影響於媒介行為既遂之認定,但就全部犯罪行為之完竣而言,實有待應召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並取得對價,方為終了,以符應召站業者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罪目的。是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並取得對價,犯罪尚未完結前,如有不具共同犯罪意思亦未參與媒介行為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接送應召女子的協力行為,仍應依幫助犯論處,核其所為,並非犯罪完成之事後幫助,其理至明。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係以:上訴人明知嚴○○係受僱於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經營媒介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易之應召站業者旗下之應召女子,先後2次接送嚴○○應召從事性交易等情。因嚴○○係受僱於應召站從事性交易,而其性交易所得與應召站拆帳,該應召站人員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上訴人明知前情,仍基於幫助該應召站業者之犯意,載送嚴○○至汽車旅館從事性交易,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依前揭說明,適用法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主張上訴人在應召站人員通知嚴○○為媒介後,縱有...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裁判彙編-加重竊盜罪001440

刑法第321條規定: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乃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人是否構成該條項之犯罪,仍應視行為人已否著手實施同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行為而定。而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若行為人僅著手於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加重要件行為,而尚未為竊盜行為之著手者,仍不能以該條竊盜罪之未遂犯論科。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的「越」,依其文義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亦即只要踰越或超越門扇之行為,使該門扇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321條針對竊盜行為的特定情節設置加重規定,以強化對某些侵害程度更高的竊盜行為的處罰,其第一項規定,在符合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或竊佔罪要件的基礎上,若行為人...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5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於民國88年4月21日修正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係由於妨害風化犯罪態樣多元化,為遏止色情業者媒介嫖客與出賣色相者於非特定場合為性交或為猥褻之行為,避免造成色情氾濫,社會風氣敗壞而修正。該法條所定「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應係指「意圖犯」,主觀上須具備違法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而言;只要行為人出於該特定之犯罪目的而努力謀求構成要件之實現,或希求構成要件所預定之結果發生,而著手實行「引誘、容留或媒介」之客觀構成要件事實者,即足當之,亦即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度台上字第6008號、第6394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49號、第543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92年台上字第4958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按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時,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及實質上一罪之常業犯規定予以刪除,回歸一罪一罰,以貫徹刑罰公平原則。但為避免流於嚴苛,對於原可單獨成罪之多數行為,苟依社會通念認為予以單純一罪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者,則僅總括論以一罪;然其範圍並非毫無限制,仍須與修法目的相契合。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001191

刑法第231條規定: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說明: 所謂「引誘」乃指為使他人產生實行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勸誘、刺激,或他人已有某種行為之決意,而予慫恿、鼓勵之行為,皆屬之。「引誘」之意義,一般人皆可理解,且以「引誘」為構成要件之要件之規範並非少見,諸如:刑法第231條、第233條皆為其適例。故兒少條例第36條第2項所稱:「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電子訊號,文義上係指兒童或少年初無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意,因行為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此與同條第1項之單純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因行為人侵害兒童或少年意思決定自由之程度不同,而異其罪刑,乃為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削之基本人權,尚無規範意義不明之情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 刑法明文處罰公務員各種包庇他人犯罪之行為,所指「包庇」,即包攬庇護之意,固與單純不舉發之消極縱容有別,而須有積極掩蔽庇護之行為,始能成立,其本質上仍屬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僅因法律明文處罰而獨立成罪,是舉凡一切藉其勢力,提供庇護,以利他人犯罪進行或使犯罪不易被人發覺,而助益他人犯罪完成之積極行為,概皆屬之;且非屬預設其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實行複次作為之特徵。又依警察法第9條第3、4款及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負有協助偵查犯罪、執行勤務;而警察執行勤務,其方式包括勤區查察、巡邏、臨檢、守望、值班與備勤,其目的係為達成取締、檢肅、查緝等法定任務,維護社會治安,是各級勤務機構因應治安之需求所規畫之勤務內容,包括如何指派人員、運用與組合警力、積極採取甚或消極不採取上開任一勤務執行方式等,均攸關上開任務目的能否圓滿達成,故透露警察之勤務計畫,不論其既定內容係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均足以影響取締效果。從而為使他人得以規避查緝,趁隙進行犯罪,而告知警察勤務內容及執行時間,既已為告知之積極行為,且有助益他人犯罪之完成,即屬包庇。原判決認上訴人有包庇他人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說明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依上開說明,尚屬適法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憑持己見,泛詞指摘:「包庇」應屬於持續、繼續、多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