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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3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的規定係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之工商秘密之行為設置刑事責任,明文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文重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效益之核心資產,其適用範圍與具體要件須嚴格依據證據判斷,犯罪事實必須依法確定,並且不得推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倘無足夠證據證明犯罪事實或無法確定行為違法性,法院應依法諭知無罪判決,並強調自訴狀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具體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自訴人亦須對犯罪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此,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須以洩漏之內容確實構成「工商秘密」為要件,而所謂「工商秘密」,須為工業或商業上具有秘密性質之事實、事項、物品或資料,並重在其經濟效益的保護。若該資訊不具秘密性,即屬一般涉及該類資訊者可知悉,或未具經濟價值性,且所有人未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者,便不構成「工商秘密」的範疇,據此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亦無從談起。在實務判例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即指出洩漏非秘密內容者不構成本罪,進一步闡明「工商秘密」之本質應具秘密性及經濟價值性。同樣地,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0年度上易字第798號中,法院認定某公司涉案專利「快拆把手」及「安全扣鉤」因已非秘密,故不構成刑法第317條之罪。 此外,告訴人主張之交叉設計營內隱藏秘密,經調查亦顯示相關技術已公開多年,並不符合「工商秘密」之要件,因此無洩密問題。另一方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亦認定,所謂告訴人公司之集線器技術實為一般產品所共有特點,並非專屬秘密,且檢察官亦無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被告剽竊所謂秘密技術,因此法院認為僅因被告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而推定其犯罪,違背刑事案件發見真實之原則,最終判定被告無罪。智慧財產法院於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87號刑事判決中進一步對「工商秘密」之法律構成要件進行闡釋,認為不公開之工業製造技術、商業營運計畫、企業資產負債及客戶名錄等均屬「工商秘密」範疇,然而其前提需符合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合理保密措施三大要件。 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洩漏工商秘密罪之核心...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4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之適用需以行為人具有守密義務為前提,而洩密行為則必須針對「工商秘密」進行,且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具有故意,即明知有守密義務仍決意洩漏。 根據相關判例,守密義務的判斷需依據具體情況,包括契約條款或法律規定之內容。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2年度上易字第127號案例中,乙○○雖為告訴人公司總經理,但未與公司簽訂承諾書承諾不得洩漏業務秘密,且雙方入股契約書僅約定將來競業禁止,並未載明乙○○需對業務秘密負有保密義務,因此法院認定乙○○並無契約上守密義務,洩密罪不成立。 同樣地,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中,被告巳○○等十四人與自訴人簽訂之加盟合約書雖約定保守營運機密,但其條款真意僅限於防止教案或教學產品被提供給第三人,而非要求對合約內容本身進行保密。法院進一步認為,該合約書僅規範加盟雙方的權利義務,並未涉及自訴人經營業務的具體內容,因此被告對該合約書內容並無保密義務,即便被告確有將合約書交付他人,亦不足以構成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 再者,刑法第317條中所謂「工商秘密」,須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所有人已採取保密措施三大要件。若行為人洩漏的內容並不符合上述要件,則無法構成犯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1年度上易字第1461號指出,若洩漏的資訊屬於一般人可輕易知悉且無經濟價值者,則不屬「工商秘密」。此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9年度易字第1353號也認定,被告洩漏的集線器技術僅屬一般產品普遍特點,並非告訴人專屬之營運秘密,因而不構成洩密罪。在洩密罪的主觀要件方面,行為人需具備明確的洩密故意。若無此主觀心態,亦無法構成犯罪。 法院通常要求原告方提供充分證據證明行為人具備洩密故意與實際行為,否則將不予支持。從上述判例可見,刑法第317條之適用不僅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有守密義務,還需確認洩漏的內容是否符合「工商秘密」之定義,並檢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備洩密故意。同時,法院強調罪刑法定原則,若犯罪事實未經充分證據證明,則應作出無罪判決,以維護司法公正和行為人合法權益。這些判例進一步說明,刑法第317條的適...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重婚罪001205

刑法第237條規定: 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婚者亦同。 說明: 妨害婚姻及家庭罪章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家庭組織與功能的完整、家庭結構的安全及父母對於子女的監督權等,所以設有重婚罪、詐術締婚罪、和誘罪、略誘罪等,而其中「通姦罪」的規定已經被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往後不再以通姦罪的刑罰繩之,對於不忠之行為,則以提出民事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為主,搭配親屬法中關於離婚、剩餘財產分配、親權等訴訟去保障被侵害的一方。除了夫妻間的問題,家庭完整與親子監督的問題也是在本罪章所規範的範圍中。按刑法第237條之重婚罪,客觀上除須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外,主觀上仍須具備重婚之故意始足成立。惟「重婚之故意」於實務上認定不易,且詐術締婚之「無效或得撤銷之婚姻」受有限制,對於前婚配偶而言,不無侵害憲法保障「一夫一妻」制的婚姻權益之虞。又如前婚姻業已經法院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倘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如認後婚因重婚而無效,則因信任前婚判決效力而相婚之後婚配偶,其保護未免不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謂兩願離婚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無證人須與當事人素相熟識之限制,亦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或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本件原判決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上有二名證人之簽名蓋章,並辦妥離婚登記,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兩願離婚之要件,被告並無法律專業知識,既將離婚事宜交由文聖代書事務所處理,該代書事務所復提供二名證人簽名於該離婚協議書上,縱使客觀上證人之簽名有瑕疵,被告主觀上認兩造婚姻關係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日消滅,則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舉行公開儀式結婚,即無重婚之犯意等由;然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始終主張其係遭被告脅迫始簽訂上開離婚協議書並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離婚協議書上證人之簽名係偽造,伊已對被告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及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事件,其中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傳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之證人陳建成到庭作證稱,伊不認識兩造,亦無在離婚協議書上之證人欄簽名蓋章,該簽章係遭偽造等情,乃被告已知兩造之協議離婚應屬無效,竟利用法律訴訟之空窗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九日與馬麗萍...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考試罪000772

刑法第137條規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並無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考試之不正確結果,或有預見但自信其行為並非詐術或造成考試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法,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成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並限定過失行為的處罰需有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進一步闡明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需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若行為人僅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自信不會發生,則根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屬過失而非故意。 以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為例,該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以故意為前提,且需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導致考試結果不正確。若行為人並未明知或預見行為會造成考試不正確的結果,或雖有預見但自信行為不會構成詐術或非法,則因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不成立犯罪。此判決強調故意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理論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按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法行使,故解釋上,只要得直接妨害國家權力行使之作用者,均得成為本罪章之行為主體,甚至...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2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具體規範,明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若無故洩漏因業務所知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工業與商業領域的重要秘密資訊,防止其因不當洩漏而對秘密所有人或相關企業的經濟利益造成損害。雖然刑法第317條與後來制定的《營業秘密法》在立法背景及保護法益上有所不同,但其適用範圍並未受到營業秘密法三大要件(秘密性、經濟性、合理保密措施)的限制,而是涵蓋了更廣泛的工商資訊,包括那些對企業營運至關重要且不公開的資訊,例如定價策略、製造技術及經營計畫等。這些資訊若因洩漏而被競爭對手獲取,可能對秘密所有人的商業利益造成重大影響。 從實務判決的角度看,刑法第317條所稱的「工商秘密」不僅限於營業秘密法所規定的資訊範疇,而是包括所有對秘密所有人具有重要性且不欲他人知悉的資訊。例如,某公司在討論定價策略或技術改良時僅限特定高層主管參加,並要求相關人員簽訂保密協議,此舉足以顯示公司對該類資訊採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若員工未經授權將此類資訊洩漏給外部第三方,尤其是競爭對手,則屬於刑法第317條規範的洩漏工商秘密行為,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然而,刑法第317條對工商秘密的保護並非僅依賴主觀認定,還需考量資訊本身是否符合一定的秘密性及保密措施。例如,某公司涉及的「客戶資料」若僅包括訂單、產品名稱、數量、單價等基礎資訊,而非經過深入分析整理的特定客戶需求或內部決策名單,則難以認定其具有秘密性。此外,如果公司未對該類資訊採取足夠的保密措施,例如未設置明確的存取權限、未加注機密標示或未將資料存放於難以接觸的場所,也可能導致該資訊不被認定為工商秘密。因此,企業在主張刑法第317條保護時,需確保對相關資訊的保密措施足夠完善,以支持其秘密性主張。 刑法第317條與《營業秘密法》在保護範圍上的差異,源於二者立法背景及適用條件的不同。刑法第317條於民國24年制定時,並未考量營業秘密法中對秘密性、經濟性及合理保密措施的要求,其範疇更廣泛,涵蓋了所有對企業具有重要價值且不公開的資訊。相比之下,《營業秘密法》要求資訊必須具備三大要件,且側重於資訊的經濟價值與企業採取的保密措施...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1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的工商秘密行為作出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如無故洩漏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可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工商秘密,防止其被不當洩漏或濫用,從而維護企業的正當權益及市場秩序。所謂「工商秘密」,是指在工業或商業上具有不公開性且具備經濟價值的資訊,例如製造方法、專利技術、經營計畫、客戶名單等。這些資訊必須同時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三大要件,方可受刑法保護。非公開性指該資訊非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人員掌握;秘密意思表明資訊擁有者有意識地對其進行保密;而秘密利益性則強調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在一具體案例中,某被告利用公司配發的電子郵件將所持有的機密資訊傳送給競爭對手公司的一名員工,該資訊包括客戶名單、經營計畫、銷售目標等,均屬於與公司營運密切相關且具有經濟價值的工商秘密。該公司在內部對這些資料採取了嚴格的保密措施,例如在電子郵件中明確加註警語,要求收件人不得轉發或外洩,並將文件標註為機密性資料,顯示公司對此資訊的重視及保護。然而,被告作為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卻將這些機密資料傳送給與公司業務存在直接競爭關係的第三方。法院認定,被告明知該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損害,卻未能履行其保密義務,已構成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 刑法第317條中「無故」的構成要件尤為關鍵,其意涵在於行為人是否具備法律上正當理由。若行為人未經資訊所有人的明確授權或未基於法律規定而將資訊外洩,即屬於無故洩漏,應予以處罰。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考慮行為人洩漏資訊的動機、手段及影響,並依比例原則進行審查。例如,上述案例中,被告將涉及公司核心業務的機密資訊傳送至競爭對手,明顯超出業務必要性且無正當理由,對公司造成潛在的經濟損失,構成犯罪。 此外,刑法第317條的適用不僅在於保障企業的合法權益,還具有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環境的意義。工商秘密往往是企業核心競爭力的重要組成部分,其外洩可能導致競爭對手獲取不正當優勢,破壞市場秩序。因此,通過對洩密行為的刑事制裁,法律能有效遏制不法行為的發生,為企業間的公平競爭提供法律保障。同時,企業在日常經營中也應積極採取合理的...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5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而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是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結果則係指上開客體燒燬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構成未遂犯。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實行犯罪之決意,且在客觀上已開始進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與此緊密相關的行為,並尚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若行為僅停留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的準備階段,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動,例如積極創造犯罪條件或排除犯罪障礙,則屬於預備行為而非著手行為。...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0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針對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的行為設立了明確規範,規定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的行為人,若無故洩漏因業務知悉或持有的工商秘密,將面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的刑責。該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特別是那些具備經濟價值或商業敏感性的資訊,如製造秘密、專利技術、營運計畫、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避免因洩漏行為而對企業利益造成損害。根據刑法第28章妨害秘密罪的規範,秘密須滿足三項要件,即資訊的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指資訊並非為一般人所知,僅為特定少數人掌握;秘密意思則體現於資訊擁有者希望對資訊進行保密的主觀意願;而秘密利益性則意味該資訊具有財產價值或其他值得法律保護的利益。 以實務案例為例,某公司為管理工程承攬及確保工程順利進行,製作了一份「工程管制表」。該表內含大量涉及公司內部運作的資訊,若遭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的商業機會造成損害,因此屬於典型的工商秘密。該公司不僅通過內部管理規章及新進人員守則要求員工保密,還對相關文件採取一定的保密措施,例如將其存放於公司辦公室內的公文櫃中,避免外人輕易獲取。然而,案件中的行為人將這份「工程管制表」的內容私下洩漏給外部廠商,並特別叮囑對方不要外傳,顯示其明知洩漏行為可能對公司造成不良影響,仍故意為之。 刑法第317條所稱「無故」是判定行為構成犯罪的核心要素之一。無故洩漏是指行為人缺乏法律上正當理由,未經資訊所有人同意或未基於法定義務而將資訊洩漏給無關第三方。法院在適用該條文時,需依據個案具體情況審查行為人的目的、手段及對資訊持有人的影響,並綜合考量比例原則。例如,上述案例中,行為人未經公司允許,將工程管制表資訊洩漏給下包廠商,導致該廠商不再通過公司安排接洽特定工程,從而直接損害了公司的商業機會。法院認定,該行為屬於典型的無故洩漏工商秘密,構成刑法第317條規範的犯罪類型。 在工商秘密保護的實務操作中,企業為確保資訊安全,常採取多種措施,包括簽訂保密協議、實施訪問控制、加強內部審查及教育員工法律意識等。然而,僅有制度保障不足以完全防止洩密行為的發生,刑法的介入在於對故意洩漏行為進行嚴厲制裁,進一步鞏固企業內部對於秘密保護的重視。值得注意的是,法院在判定是否...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或第174條之罪,自應視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之建築物,在設計結構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以及被告承租以外之其餘19號、25號暨27號店面,當時有無人在其內而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縱火洩憤之對象為炸雞店,且該5間店面與純住宅型態之區分建物進出之大門不同,復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設置之電梯,即謂該炸雞店與「○○○○大樓」住宅區有明顯區隔,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刑法針對行為人放火燒燬的標的,區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以下簡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依此分別成立刑法第1...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的房宅。如果該住宅已不再供人居住,而屬於原來住戶遷離後的房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義憤殺人罪001258

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因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童○豪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加速往前駛離,始有追逐告訴人,乃至其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令屬實,羅○斌等人僅因遭告訴人倒車撞擊童○豪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侵害業已過去,羅○斌等人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於事後以上揭手段毆擊告訴人,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傷害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激於義憤」,係指其義憤之發生,係因直接見聞該不義行為,致一時受激而難以忍受者而言。......申言之,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他人所實施之不義行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行為人猝然遇見該不義行為,一時憤激難忍,而當場對被害人實施傷害行為者而言。若非當場遇見該不義行為,而係事後由他人轉述得知而前往現場質問被害人,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傷害之犯意者,即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 (最高法院91台上字第4672號判決)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行殺人者而言,且所謂「當場」,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者,始足當之,若係基於過去之事實,因而引發憤怒,或因不滿被害人之回應,始萌生殺人之犯意者,均難認係此所謂之「當場激於義憤」。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雖「基於」被害人長期家暴而引發口角憤恨,然於拿取菸灰缸揮擊傷害被害人之頭部,並以雙手掐住被害人之脖子壓制在地後,被害人顯已無對上訴人施暴可能,此時另因不滿被害人仍揚言報復,始提升為殺人犯意,改持剪刀猛刺被...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

刑法第三百十七條裁判彙編-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罪001425

刑法第317條規定: 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317條規定,依法令或契約有守因業務知悉或持有工商秘密之義務而無故洩漏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旨在保護工商秘密作為經濟利益的重要資產,其適用範圍需依據具體事實審慎認定,洩密行為需針對具有秘密性、經濟價值性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工商秘密。 同時,該罪以行為人故意洩漏秘密為要件,若無法證明行為人具有洩密故意,則難以成立犯罪。依據相關裁判見解,「工商秘密」包括工業或商業上之發明、經營計畫、製造方法、資產負債情況及客戶名錄等,但必須具備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例如,最高法院在108年度台上字第2152號判決中強調,僅針對依法令或契約負有保密義務者洩漏秘密進行規範,且洩漏的資訊須與經濟利益密切相關,若行為人明知其義務卻無故洩漏,則應負刑事責任。 同時,刑法第317條之洩密罪與妨害秘密罪均要求洩漏的資訊具有秘密性,即資訊非一般人所知悉且具保密價值。根據妨害秘密罪章的要件,「秘密」必須符合非公開性、秘密意思及秘密利益性。非公開性意味資訊僅限於特定人知悉,秘密意思則為本人希望資訊不被外人知悉,秘密利益性則指資訊對本人具有財產或非財產價值。舉例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9號判決中涉及的「工程管制表」,為□榮公司內部使用的工程管理資訊,該表中記載的資訊若被競爭對手知悉,可能對公司潛在承攬機會造成影響,因此被認定為具有經濟利益且需保密之工商秘密。 此外,該公司已透過行政管理規章及保密協定,要求員工保護內部機密,並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如將資訊放置於非公眾可接觸之公文櫃中。原審認定上訴人將該資訊洩漏予下包廠商,導致商機受損,構成洩漏工商秘密罪,並無違誤。該案中,法院強調,縱使公司保密措施不夠完善,但只要行為人明知資訊應保密且故意洩漏,即構成犯罪。另如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3號指出,若契約中未明確約定保密義務,行為人洩漏相關資訊即不構成洩密罪。綜合上述判例,刑法第317條的適用核心在於洩漏的資訊是否具備秘密性、經濟價值性及保密措施的存在,並且需證明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洩密故意。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應結合資訊的性質、行為人的動機及公司採取的保密措施進行全面判斷,避免擴大解釋洩密罪的範圍,確保罪刑法...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義憤殺人罪001257

刑法第273條規定: 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273條第1項之當場激於義憤而殺人,所謂「義憤」,係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必先有被害人之不義行為,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依一般人之通常觀念,確無可容忍者,始可謂為義憤;所稱「當場」,係指該一義憤,係在不義行為之當場所激起,而立為實施殺害者,始足當之,如侵害業已過去,自與當場義憤殺人之要件不合。羅○○上訴意旨主張,其等係因遭告訴人駕駛車輛倒車撞擊童○○所駕駛車輛後,告訴人加速往前駛離,始有追逐告訴人,乃至其後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縱令屬實,羅○○等人僅因遭告訴人倒車撞擊童○○所駕車輛,且告訴人隨即駕車駛離,侵害業已過去,羅○○等人竟不思尋求員警協助及民事程序等正常途徑解決事端,於事後以上揭手段毆擊告訴人,並非當場基於道義之理由而生憤慨之心殺人,自與義憤殺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判決) 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又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原判決就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所為上訴人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辯護意旨,已說明:上訴人與被害人吳○○之間,係因被害人擅自把玩第一審同案被告李○○未完成之電玩機臺而生糾紛,被害人遭強拉至店外後,上訴人不滿被害人之態度,憤而攻擊被害人。雙方當時之對話非多,衝突時間不長,被害人僅稱「不然要怎樣」,上訴人旋即動手,顯見雙方之爭執原因僅在於如何賠償電玩機臺分數,上訴人並非處於弱勢,兩人口角尚非激烈不休,縱被害人有嗆聲舉動,衡情以言語反駁或逕自離開即可,斷無毆打他人之必要,是就被害人前揭反應情節,實難認足以當場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上訴人所為,與刑法第279條但書,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之要件如何不合,而不足採納之理由。所為判斷,於法無違。上訴意旨仍憑己意,爭辯上訴人所為,應係當場基於義憤傷害致人於死。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判決) 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致人於死之罪,以傷害原因由於被害人不義之行為所激起為要件。所謂不義行為,必須在客觀上足以引起公憤者,始足以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