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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以沒收,且在無法沒收或不適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相應的價額。然而,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中獲取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關於犯罪所得的處理原則,即只要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試圖通過返還部分對價或財物來免除沒收,法院仍應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進行處置,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的含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犯罪所得已經通過合法途徑歸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已通過民事賠償、和解等形式收回其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的範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物或相關利益。這不僅僅是來自於侵害他人財產的所得,還包括因犯罪行為取得的對價利益。例如,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款即使返還購買者,仍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因此排除沒收或追徵的適用,因購買毒品者並不被視為犯罪所得的合法被害人。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刑法第38-1條的修正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這表明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以彌補,因此不需要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這部分財物,以免造成重複處罰。 具體案例說明: 儘管行為人可能返還了部分對價,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對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特別是在販毒案件中,購買者並非被害人,即使行為人返還購毒款,仍應依照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處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裁判彙編-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001198

刑法第231-1條規定: 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增設意圖營利以強制等手段或以藥劑、催眠術使人無法抵抗而使人為性交或為猥褻行為之處罰,以保人身安全,遏止色情犯濫。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其中所謂「不當債務約束」,依同法第2條第3項規定,係指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他人,使其從事性交易,以履行或擔保債務之清償。且因行為人以內容或清償方式不確定或顯不合理之債務約束被害人從事性交易,致被害人性交易所得永遠無法清償債務,其性交易價值與債務之清償間,因未經合理評估,而得以剝削被害人性交易所得營利。故所謂「不當債務約束」,解釋上應具有:1.債務內容或清償期之不確定或不合理性(債務之不確定性);2.以性交易所得擔保債務之清償(擔保性);及3.性交易所得經合理評估之價值並未被用於清償債務(剝削所得性)等特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32號判決可供參照)。再參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謂「目前實務上常見人口販運集團以偷渡費用、假結婚費用、利息等各種名目不斷增加被害人所負之債務,並以此種不當債務造成被害人心理之約束,迫使其因無法清償而違反意願從事性交易,或利用被害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語言不通而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等弱勢處境,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案例,惟於現行法律中,對行為人利用此種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之手段,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並無可資適用之刑事處罰條文,爰於本條明定」等語。亦即本罪係規定被害人雖有同意從事性交易,然係行為人利用心理上強制力之手段而使被害人為同意,而為有瑕疵的同意,且行為人並對被害人造成性剝削之情形,蓋此方足以與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之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相區隔。申言之,縱然被害人初始即知悉將從事性交易,然其後因遭利用難以求助之處境及不當債務約束,而處於不得不持續賣淫並遭受性剝削,無從自行中止性交易行為...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確立了犯罪所得沒收的新原則,通過擴大沒收對象並明確計算標準,以杜絕犯罪誘因。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具體的事實情形,確定犯罪所得的範圍,並依照程序保障被告及第三人的權利。 犯罪所得的計算與沒收原則:  犯罪所得的計算應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判定犯罪所得的存在(即「利得存否」),其次是確定利得的範圍。在判斷利得是否存在時,應依照「直接性原則」,即確認該利得是否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若不存在直接關聯,則該所得不應被視為犯罪所得,而無需沒收或追徵。 成本扣除問題: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過程中,依據總額原則,犯罪所得應全部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例如,向公務員行賄的賄款或性招待的支出屬於犯罪的支出,根據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此類支出。這一原則反映了對犯罪行為所得的嚴格處理,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的非法利益。 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權利保障: 修正後的刑法擴大了沒收的對象,將範圍擴展至第三人(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第三人因犯罪行為取得了非法所得,即便其本人並未參與犯罪,該所得也應被沒收。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第三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法院應依程序審理第三人的財產是否應予沒收。 營業稅與中性支出的處理: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中,必要的中性支出(如營業稅)應在第一階段的計算中予以扣除,因其屬於履行公法上義務的成本支出,不應被計入直接利得。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犯罪所得範圍的嚴格界定,確保只沒收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的利得。 第三人財產與實質確定力:  法院在沒收第三人財產時,必須在判決主文中具體明確地載明應沒收的財產及其依據,否則該判決將被視為漏判。此舉旨在確保沒收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裁判彙編-煽惑他人犯罪或違背法令罪000813

 刑法第153條規定: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公然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一、煽惑他人犯罪者。 二、煽惑他人違背法令,或抗拒合法之命令者。 說明: 按刑法第153條所指之「煽惑」,乃煽動蠱惑之意,可能為勸誘他人使生某種行為之決意,亦可能係對已有某種行為決意者加以慫恿鼓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煽惑」,係指一般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雖有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但仍未著手實行之時,將因行為人之煽動或蠱惑行為,而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或更堅定其本有之犯罪或違法抗命之意思。又該條文所指煽惑之對象既係「他人」,即為自己(包含共同正犯)以外之人,自屬當然之文義解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矚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53條所指的「煽惑」,意指煽動或蠱惑他人,其目的可能是勸誘他人形成某種行為的決意,也可能是對已經有此行為決意的人進一步加以慫恿或鼓勵。依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見解,所謂「煽惑」是在一般情況下,大眾本無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思,或雖已有此種意思但尚未付諸實行之時,因行為人的煽動或蠱惑,使其萌生犯罪或違法抗命的意圖,或強化其原有的犯罪或違法抗命決心。 這表明「煽惑」行為的本質不在於行為人是否親自參與犯罪,而是透過言行對他人的心理和行為產生影響,使對方最終形成或堅定違法的決意。刑法第153條中提到的煽惑對象為「他人」,即指行為人自身以外的人,這種解釋符合文義解釋的原則,且不包括共同正犯的範疇。 因此,煽惑行為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對他人的煽動或蠱惑為前提,而不包含對自己的行為或與共犯者之間的行為加以約定。該條文的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因言行影響他人進而導致社會秩序或法律的破壞,因此對於煽惑的認定,需仔細檢視行為人是否確實透過其言行影響了他人的心理狀態,進一步使其產生犯罪或違法抗命的行為意圖,確保該條的適用不至於過於擴大,也不致於錯誤歸責於未具煽惑行為本質的情況。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4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3條之保護法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8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強調了沒收犯罪所得的義務性,不僅適用於犯罪行為人,也涵蓋第三人。犯罪所得範圍包括直接和間接的犯罪利得,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確定沒收範圍,並在無法沒收時進行追徵。同時,對於共同犯罪中的所得分配以及中性行為獲得的對價,應區分處理,以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 犯罪所得的估算與範圍:  根據刑法第38條之2,法院在判定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時,如有困難,可以進行估算。這項規定允許法院在缺乏完整證據的情況下,以合理估算的方式來確定犯罪所得,但必須先善盡調查義務,只有在調查無法獲得具體結果時,才可採取估算方式。法院也應詳細說明估算的依據和原因。 對中性履約行為的處理:  如果犯罪行為人通過違法行為取得了某個合約資格,但該合約的履行本身並無不法,則履約過程中的對價不屬於犯罪所得。只有由違法行為直接衍生的利潤(如投標利潤)才屬於應沒收的範疇,而履行合約中的中性行為(如進料、施工等)所獲得的收入不被視為犯罪所得。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分配:  在涉及共同犯罪時,沒收犯罪所得應根據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的部分進行,而不是一律平分。例如,如果無證據顯示共同正犯間已具體分配犯罪所得,則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平均分配;否則應依據事實調查結果進行合理分配。如果法院在犯罪所得的分配上缺乏詳細證據,必須提供合理依據來解釋其分配決定。 沒收範圍與追徵價額的程序:  當犯罪所得無法全部沒收時,法院可以追徵相應的價額。這旨在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保留不法所得,無論是直接沒收還是透過追徵實現沒收目的。即便是第三人,如果因犯罪行為取得了不當利益,也應納入追徵範圍,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的原則。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2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或以錄音、錄影、照相等方式竊錄他人非公開的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將面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該條文旨在保障個人隱私權,特別是在現代社會,隨著科技的進步,侵害隱私的手段愈加多樣化,法律對於個人私密領域的保護顯得更加重要。根據法律解釋,非公開活動的認定標準不僅取決於物理場所的性質,還應結合活動的內容及當事人的合理隱私期待。例如,在KTV包廂內的活動,雖然包廂位於商業場所,但其因設有門窗與外界隔絕,且包廂內活動通常被視為個人私密範疇,故一般租用者對包廂隱密性存有合理期待。法院亦認為,即使有未經許可擅自進入包廂的情形,包廂內活動的隱私性仍應被保障,未經當事人同意進行錄音或錄影的行為,均可能構成妨害秘密罪。 「無故」是刑法第315條之一的構成要件,意指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是否具備正當理由,需視個案情境而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正如最高法院在相關判決中所指出,理由的正當性應考量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之間的適當性與必要性。例如,司法警察若在執行職務時未經適當授權,即便以偵查犯罪為目的,其行為仍可能被視為違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規定,監察者若為通訊的一方或經通訊一方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可阻卻違法。然而,此條文並非授權司法警察可隨意進行通訊監察,必須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行使職權,且不得逾越必要限度。若偵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使其目的是合法的,亦難以阻卻違法。 在判斷「非公開活動」時,必須同時考量行為人是否對該活動存有隱私期待以及活動內容是否具備隱密性。例如,個人在公共道路上駕車,雖然車輛處於公共場所,但車輛的行車狀態、目的地及行蹤信息屬於個人隱私範疇,對於不欲外人知悉其行蹤的期待應被承認。若他人非法取得車輛的行車軌跡或目的地資訊,將使當事人感到心理不安並構成隱私侵害,這些行為均應被視為侵犯非公開活動的一種。法院在相關案件中指出,行為人若使用工具或設備非法竊錄他人行蹤,即便行為目的非出於惡意,但其方式過度侵害他人隱私,同樣...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8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的「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明確...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及其相關判決體現了我國刑法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嚴格性和全面性,無論是犯罪行為人還是其他間接受益者,都必須面對犯罪所得的追討,並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追徵。 刑法第38-1條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特別強調剝奪犯罪所得的必要性,無論是行為人本人還是第三者都不得享有犯罪所得。條文對於不同情形下的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進行了詳細說明,並明確列出了沒收犯罪所得的法律程序和適用範圍。 自民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引進了德國的利得沒收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藉此根除犯罪誘因,並恢復合法的財產秩序。沒收範圍包括犯罪所得、相關財產增值及其孳息。 犯罪行為人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的,依法沒收,但若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處理。 第三方取得: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也可沒收: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此取得。 無法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若沒收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執行,則追徵其價額。 合法發還被害人例外: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沒收或追徵。 法院確認在犯罪所得的總額沒收原則下,無論犯罪成本如何,都應依法沒收。即使部分金額用於實行犯罪的成本,仍應從總額中進行沒收或追徵,這反映出刑法沒收制度的全面性及對不法利得的剝奪原則。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

刑法第三十一條裁判彙編-正犯或共犯與身份000321

刑法第31條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說明: 刑法第31條旨在處理犯罪行為中涉及特定身分或關係的情況,對於共同實行犯罪者,無論是否具有該特定身份,皆視為正犯或共犯,但無身份者可減輕刑責。此外,刑罰的差異亦依身分有不同的考量,無特定身分者將依一般刑罰處理。 共同正犯的區分與補強證據的要求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涉及共同正犯的處罰,特別是在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的犯罪情境下。共同正犯可以分為實行共同正犯和共謀共同正犯兩類: 實行共同正犯:指兩人以上基於共同的意思,互相利用彼此的行為來實施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指與他人共謀特定犯罪,即便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來實施犯罪。 此外,對於共犯不利的陳述,需要補強證據來證實其真實性,特別是在證人或共犯間的自白涉及推諉責任時。單純依靠一名共同正犯的自白並不足以判定其他共犯的犯罪責任,仍需要額外的證據來補強。 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將該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被告究有無實行行為,事涉被告究應成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若屬共謀共同正犯,則應論究其係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或扈從襄助之角色,此涉及被告行為之評價與量刑之輕重,不可不辨。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40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目的是要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及第三方從犯罪中獲得的不法利得,並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強調了對犯罪所得的全面剝奪和追徵,並明確了對被害人求償權的優先保障。法院在處理沒收案件時,不僅應考慮犯罪行為人及其所得,還應確保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這些措施共同促進了刑事正義的實現,並有助於防止犯罪利得流入不法之手。以下是條文重點及重要判決的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的適用範圍: 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果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讓其取得犯罪所得,這些第三人也應接受沒收。 追徵機制: 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以追徵其相應價額。這確保了不法所得不會因財產轉移而逃避追討。 優先發還被害人: 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是為了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間之間因犯罪所得的分配發生競爭,確保被害人權益的實現。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為保障第三人財產權,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這樣可以確保第三人有機會在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保護其財產 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為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理由大致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亦認為:「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亦容易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1049907973號函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刑法第三百十五條之一裁判彙編-妨害秘密罪001411

刑法第315-1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說明: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個人隱私權,防止秘密侵害。該條文中的「無故」為構成要件的重要元素,需經實質違法性審查,意指行為人若無正當理由即構成違法。正當性應依個案情形,結合生活經驗法則與比例原則,從法律授權、手段適當性及必要性等多方面綜合判斷。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三款規定,若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且非出於不法目的,則不構成違法。然而,此條規定並未授權司法警察或偵查人員無限制地執行通訊監察行為,即使以偵查案件為由,仍應遵守比例原則與法律授權範圍,不得逾越必要限度。 以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為基礎,司法警察在執行職務時,必須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的方式進行偵查。若偵查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即使行為目的為合法偵查,亦屬不法目的,無法適用第29條第三款的阻卻違法事由。例如,在一案件中,司法警察利用錄音設備蒐集包廂內的談話與活動資料,雖宣稱此舉為偵查目的,但因未獲合法授權,且手段過度侵害當事人的隱私,法院認定該行為違反比例原則,屬無故竊錄,構成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妨害秘密罪。即便行為人為通訊之一方,其行為亦需接受合法性審查,若缺乏正當性仍屬違法。 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的保護範圍有所不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主要規範秘密通訊之自由,禁止非法監聽、錄音等行為,而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則進一步涵蓋非公開活動與身體隱私部分的保護,法益範圍更廣。若行為人同時違反兩條法律,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從一重罪原則論處。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58號判決中,上訴人因執行非法竊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15條之一第二款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罪名,法院綜合考量後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處斷,顯示法律適用時應以實質侵害程度及法益保護範疇作為判斷依據。 此外,法律規範不僅適用於公務員,亦涵蓋一般民眾之妨害秘密行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條、第...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7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3條的不法行為有二,分別為「傾覆」和「破壞」。本判決針對該二行為的不法內涵有清楚解釋:「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攻擊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的行為,是否符合「傾覆」或「破壞」的不法程度,本判決透過文義解釋來說明:「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另外,本罪第4項有關未遂犯的處罰,本判決認為必須具備「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的犯意。」本案中,「若被告在下手之初,即已預見司機可能因此受驚肇禍而導致大客車傾覆或破壞,且該大客車若果因被擊破玻璃而致傾覆或破壞,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顯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縱使向大客車射擊之結果並未使該車傾覆,亦未損害該車之固有效能,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未遂罪。」相對的,「被告於射擊時,若僅意在毀損玻璃,並無傾覆或破壞大客車,以肇致公共危險之犯意,即與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擊破玻璃,如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論是傾覆或破壞,客觀上皆有毀損的結果,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罪,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來做論斷。本案中,陳韋任使用瓦斯空氣槍射擊供不特定多數公眾往來的市公車,造成該車左側第三塊玻璃破損,客觀上並無發生該車行駛機能與效用的喪失,因此,被告的射擊行為就無構成傾覆或破壞的可能。對於刑法第183條不法行為的解釋,大致沿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的判決要旨,認為「傾覆」是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破壞」則是讓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的行為。以刑法第183條第1項所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為例,必須火車本體遭受重大破壞,致影響行駛;若僅係損壞動力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一及第38條之一的裁判彙編,主要探討了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防止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非法利益,同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刑法第38條之一及第38-1條的規定,特別是最近修正的條文,強調沒收犯罪所得的徹底性和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犯罪所得牟利的原則。這些條文確保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取得的犯罪所得,都能依法沒收,從而打擊犯罪誘因,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無論是犯罪行為人本身還是與其相關的人士。如果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或以顯著不相當的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這些財產,這些犯罪所得也可被沒收。如果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會再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對此進一步解釋了犯罪所得的性質以及沒收的適用範圍。例如,法院認為共同正犯的資金,即便原屬於犯罪行為人,但在參與犯罪過程後,已經變成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應予以沒收。這反映了法院對於如何界定犯罪所得的法律見解。 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