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一及第38條之一的裁判彙編,主要探討了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防止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非法利益,同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刑法第38條之一及第38-1條的規定,特別是最近修正的條文,強調沒收犯罪所得的徹底性和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犯罪所得牟利的原則。這些條文確保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取得的犯罪所得,都能依法沒收,從而打擊犯罪誘因,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無論是犯罪行為人本身還是與其相關的人士。如果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或以顯著不相當的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這些財產,這些犯罪所得也可被沒收。如果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會再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對此進一步解釋了犯罪所得的性質以及沒收的適用範圍。例如,法院認為共同正犯的資金,即便原屬於犯罪行為人,但在參與犯罪過程後,已經變成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應予以沒收。這反映了法院對於如何界定犯罪所得的法律見解。


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依原判決理由第31頁倒數第9至7列、第43頁第13列所載,認共同正犯劉○○繳納合會之金額共13萬800元,非本件之犯罪所得,均應予以扣除云云,揆諸上開說明,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


此外,犯罪所得必須是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的財產,若財物如牛樟木仍屬於被害人所有,則不適用沒收規定,這也展示了法院在具體案例中如何適用刑法第38-1條的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05年7月1日起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4、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司法實務上,於沒收新法施行前,援用本院21年上字第589號、40年台非字第5號判例,資為判斷應否沒收之依據,並無爭議。嗣沒收新法施行後,關於因犯罪所得之盜贓,應否沒收,或主張仍應援用上開判例之旨,即該物之所有權既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有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不得沒收;或主張行為人對該物已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即應沒收,認與行為人在民法上是否合法有效取得所有權之判斷無關,則迭有不同見解,而非全無爭議。本院乃於106年5月23日,以106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該2則判例不合時宜,不再援用。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被告賴○○前於101年間某日,在非屬森林區域之雲林縣古坑鄉某產業道路,將他人之遺失物牛樟木149塊(濕重共計3014.9公斤)侵占入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30日,以101年度偵字第6145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10月17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385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嗣緩起訴期間於103年10月16日,因未經撤銷緩起訴而期滿等情,雖經核閱相關卷宗審認無訛,然於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的立法理由,及修法前各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有關規定,以前開法條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應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而前開案件經扣得之牛樟木,為特定物,被告並不因上揭犯罪,取得該牛樟木之所有權,故該木塊仍屬被害人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等理由,而排除新修正刑法沒收規定之適用,駁回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依前揭說明,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

留言

這個網誌中的熱門文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二十九條裁判彙編-教唆犯及其處罰00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