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一條裁判彙編-正犯或共犯與身份000321

刑法第31條規定: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說明:

刑法第31條旨在處理犯罪行為中涉及特定身分或關係的情況,對於共同實行犯罪者,無論是否具有該特定身份,皆視為正犯或共犯,但無身份者可減輕刑責。此外,刑罰的差異亦依身分有不同的考量,無特定身分者將依一般刑罰處理。


共同正犯的區分與補強證據的要求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涉及共同正犯的處罰,特別是在具有身分或特定關係的犯罪情境下。共同正犯可以分為實行共同正犯和共謀共同正犯兩類:


實行共同正犯:指兩人以上基於共同的意思,互相利用彼此的行為來實施犯罪。

共謀共同正犯:指與他人共謀特定犯罪,即便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將他人的行為視為自己的行為來實施犯罪。

此外,對於共犯不利的陳述,需要補強證據來證實其真實性,特別是在證人或共犯間的自白涉及推諉責任時。單純依靠一名共同正犯的自白並不足以判定其他共犯的犯罪責任,仍需要額外的證據來補強。


共同正犯,可分為實行共同正犯與共謀共同正犯2種,所謂實行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於共同意思之下,相互利用彼此之實行行為而實施犯罪;所謂共謀共同正犯,則指與他人就實施特定犯罪有所謀議,雖未直接參與實行行為,但將該他人之行為作為自己之行為而實施犯罪之謂,被告究有無實行行為,事涉被告究應成立實行共同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若屬共謀共同正犯,則應論究其係居於指揮主導之地位或扈從襄助之角色,此涉及被告行為之評價與量刑之輕重,不可不辨。又共犯不利之陳述具有雙重意義,一方面為就自己犯罪事實供述之被告自白,另一方面為對於其他共犯之犯罪事實所為之證述。而於後者,基於該類供述因分散風險利益、推諉卸責等誘因所生之虛偽蓋然性,在共犯事實範圍內,除應依人證之調查方式調查外,尤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其供述始能成為對其他被告論處共犯罪刑之證據。即使其中一名共同正犯之自白(即自己犯罪事實)已經符合補強法則之規定,而予論處罪刑,除得以該共同正犯之自白做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外,仍不得僅以該認罪被告之自白作為認定否認犯罪事實之其他共犯被告有罪之依據,必須另以其他證據資為補強。而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共同正犯不利於其他正犯之陳述外,另有其他足以證明所述其他被告共同犯罪之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032號刑事判決)


具有特定身分的罪犯與無身分共犯的區別

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當某一犯罪因身分或特定關係成立時,即便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並不具備該特定身分或關係,仍應以正犯或共犯論處。但此種情形下,無身分者得以減輕其刑。




量刑的考量

刑法第31條第2項規定,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導致刑罰有輕重差異或免除者,對於無此特定關係的人則應科以通常的刑罰。例如,具有特定身份的罪犯可能因身分或關係被處以更重的刑罰,而無此身分的共犯則只需承擔一般刑罰。


在涉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的案件中,某些人員可能因為其公司職務而具有特定身分(如公司負責人),他們將被依銀行法的特定條文進行處罰,而其他參與者如果無該特定身份,則可能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的規定減輕刑罰。


例如,在涉及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的案件中,若主體為公司或法人,其行為負責人則根據公司法第8條第2項被視為公司的負責人,因而在刑法第31條第1項的適用下,仍可被判為共同正犯。


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係以犯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為前提,始得對論以正犯或共犯之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援為減輕其刑之依據。如所犯非以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又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定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禁止規定之刑事處罰,視該業務主體係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因其為違法業務活動之行為人,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其行為人不以具有特定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者為限,凡知情而參與共同實行之人,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法人犯之者,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至於其他知情而參與犯行之法人其他從業人員,則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公司經理人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公司之負責人,而得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所謂之負責人。依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何○○、張○○均為亞□公司副總經理,張○○另兼任總經理特助,其理由欄論敘何○○、張○○參與吸金方案討論、提供意見,於亞□公司內部及舉辦活動時,以宣導、鼓吹、解答問題等方式,招攬不特定人投入資金,在其等執行職務範圍內,為亞□公司之負責人,均論以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準存款業務達1億元以上規定之罪刑…。惟關於何○○、張○○擔任亞□公司副總經理之業務職掌內容為何?其等參與吸金方案討論、提供意見、招攬不特定人加入投資等,是否均屬副總經理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得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有無刑法第31條第1項之適用?即非無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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