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8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爆裂物 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謝○○之指證,被告係向李○○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係綽號「小樂」之人所交付,伊將之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扣案系爭爆裂物及其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爆裂物之鑑驗通知書(認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認定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爆裂物為在玻璃容器內塞入爆竹煙火,已改變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節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司法實務上認定單純之鹽硝、毛硝、火硝、硫磺及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