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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8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爆裂物 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謝○○之指證,被告係向李○○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係綽號「小樂」之人所交付,伊將之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扣案系爭爆裂物及其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爆裂物之鑑驗通知書(認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認定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爆裂物為在玻璃容器內塞入爆竹煙火,已改變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節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司法實務上認定單純之鹽硝、毛硝、火硝、硫磺及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7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犯罪者為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並因個案犯罪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所負注意程度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未注意」,或「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法治觀念不足」等為量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刑法的立法體系中,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其相應的刑罰效果已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充分考量,並針對特定犯罪情節規定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法定事由,使得法院在實際量刑時擁有明確的裁量範圍,這就是所謂刑罰裁量的外部性界限。該界限是在量刑過程中由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事由及其他具體情節共同作用形成,法院在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並決定刑罰時,需以此為依據,不得在量刑過程中對已明文規定的因素進行重複評價,否則即構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276條中,針對一般人過失致人於死與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有不同的刑罰內容,分別規範於第1項與第2項。此外,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駛而致人死傷,則應依法加重其刑罰。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下,刑罰的裁量範圍已被具體化,法院在量刑時應直接依據該範圍進行裁量,而不得將原本已被規範的因素作為量刑時的加重...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9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由上所述,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二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原屬於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亦同此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 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5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關於結果之發生有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的介入,#是否影響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及歸責的判斷 行為人違反義務之過失不作為行為與結果發生之間具有義務違反常態關聯性,而該過失不作為並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該風險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已具體實現,且迄至結果發生時為止仍持續發揮其作用力,倘第三人行為之介入並未阻斷或排除行為人之過失不作為對現實事實之作用力,而重新開啟另一因果鏈而單獨導致結果之發生者,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先行為及嗣後介入之第三人其他原因行為,均為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而同具有可歸責性。亦即行為人過失不作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如具有原因關係,縱令具體結果之發生,亦肇因於第三人故意或過失行為之介入,仍不影響其因果及歸責之判斷。本案情形:本件上訴人疏未改善其租賃套房安全設備之過失不作為與被害死者7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且其疏虞而怠於履行其在法律上所負有積極改善套房安全設備作為之過失行為,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在具體結果中實現該風險,且結果之發生亦在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係本案套房之出租人暨實際處分權及所有權人,負有提供符合往來逃生安全設備及環境義務之規範目的,即在避免發生火災時,住戶因建築物密集隔間及違章建築等不符合安全設備情形,而逃生不及造成重大傷亡之結果),並具有可避免性,尚無縱履行其作為義務,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仍幾近確定不可避免之情形(詳述如前揭參酌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報告及住戶甄○霞已順利逃生等情),自具有可歸責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本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等7人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核其論斷,亦無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相關法則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1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乃行為刑法,行為人僅就其所為之行為,負擔刑事責任。是在結果犯之領域中,行為人於構成要件之結果可視為其行為之成果,亦即其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因果歸責關聯性時,始應就該結果負責。所謂因果歸責關聯性,主「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認為,並非所有造成結果發生所不可或缺條件之行為,均應究責,僅於根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時,方有歸責關聯性。申言之,至結果發生為止之因果流程,從行為之時點以觀,在日常生活經驗上屬於得以預測時,即肯定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而主「客觀歸責理論」者,則認為應具備條件上之因果關係,且行為人就該結果發生具有「客觀可歸責性」,即祗有行為人之行為對行為客體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而該風險在具體結果中實現(即結果與行為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非僅係不尋常的結合;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保護目的範圍內並具有可避免性),始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於因果歷程中如介入他人之行為,就採「相當因果關係說」者而言,其行為既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其他事實介入,對具因果歸責關聯性皆不生影響;而就主「客觀歸責理論」者而言,必該第三人創造並單獨實現一個足以導致結果發生之獨立危險,使得先前之行為無法持續作用到結果之發生,始足以中斷先前行為與結果間之因果歸責關聯性。易言之,結果之發生乃出乎行為人預料之偶然行為,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前行為,但前行為與結果間如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仍應就該結果負責。又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二)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胡○○(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鄭○○、劉○○(上2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證詞,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有前述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復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應知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其駕駛之計程車違規停放在公車停靠區內,致鄭○○駕駛之公車(下稱本案公車)無法駛入公車停靠區供乘客上、下車,因而將本案公車併排停在其違規停放之計程車左側,使該車道(下稱第1車道)幾乎完全為此2車佔據,適胡○○騎乘機車搭載被害...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8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因果關係 按過失致人於死,係指行為人過失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有關連,而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又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因果關係可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核心在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無此因果關係存在,即無法認定行為人的過失與被害人的死亡有任何法律上的關聯性,也無法將死亡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因果關係是指行為與結果間所存在的客觀相當因果關係,這種關係的判定依據經驗法則,對行為發生時的所有相關事實進行客觀的事後審查。 根據經驗法則,若在一般情形下,有相同的環境和行為,通常皆會導致相同的結果,則該行為或條件即可被認定為結果發生的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之間即存在因果關係。相反地,若在相同條件下,依客觀判斷結果並非必然發生,而僅是偶然事實,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即不具因果關係。在這樣的情形下,行為人的過失行為並非導致結果發生的原因,行為人因此無需承擔法律責任。 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2號判例為例,該案指出,判定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之因果關係需依據經驗法則進行綜合分析,考慮行為發生時的所有事實與條件,並根據客觀觀察判斷結果是否具有相當性。同樣地,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進一步闡明,當行為人的過失行為創造了特定的危險,而該危險在具體情境中最終導致了死亡結果,即可認定二者之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這種因果關係的認定強調行為與結果之間的正常發展過程,排除因偶然事件或獨立因素介入而產生的非正常結果。 在實務中,判斷因果關係的過程通常涉及行為時的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0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該飯店之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該飯店發生本件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微論被告已否認該飯店有何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飯店警衛人員對於可疑人物之進入置毒或客房部直接提供服務人員對於檢查飲料有何疏失之處,致令渡邊昭太飲用上開有毒可樂以致中毒死亡,依前說明,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即在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主觀上未預見為成立要件;如行為人明知其行為足以發生一定之結果,而仍任意為之,則屬故意之範疇。且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加重結果犯之區別,在於間接故意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不違背其本意),加重結果犯則對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雖有預見之可能,但主觀上並未預見,其概念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行為人於實施基本犯罪行為時,在主觀上已預見該項加重結果發生之危險性存在,卻仍執意為之或縱容、默許共犯為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則應屬故意之範疇,尚難僅論以加重結果犯。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 次按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90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第186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刑法第17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故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例示性用詞固有所不同,然其等均應具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始屬於各條款所稱之「爆裂物」。因此,刑法第176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此等爆裂物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本案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罪,就結論而言,可資贊同,惟理由並非沖天炮不是爆裂物,更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已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的行為處罰無關,而在於加油站屬刑法第175條的行為客體。換言之,本案是否成立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罪,關鍵在於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就此,一如本案判決所述:「於加油站加油、卸油區(含加油機附近)丟擲點燃之沖天炮,確屬可能引燃油氣、油料並導致意外事故、災害的危險行為……檢察官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沖天炮有與加油站揮發之油氣結合而成爆裂物之可能。」…被告手持沖天炮朝正處於營業中之加油站方向燃放二、三發,嗣沖天炮衝往加油站內加油機旁約一、二公尺處爆炸,依判決理由:「一般市售之爆竹固會產生爆炸,但其並無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應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爆竹,顯非屬刑法第一百...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2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而修正後同條規定,則有選科罰金刑,而刪除併科罰金之挸定,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於法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0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92年01月13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至於楊季美腹中胎兒亦死亡乙節,查關於人之出生時期,歷來學說分(1)分娩開始說即陣痛說(2)一部露出說(3)全部露出說(4)獨立呼吸說。我國實務上向採(4)獨立吸吸說,即『過失致死人死之罪,係以生存之人,為被害客體,故未經產生之胎兒,固不在其列。即今一部產出尚未能獨立呼吸,仍屬母體之一部分,如有加害行為,亦祇對懷胎婦女,負相當罪責』(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一0九二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楊季美腹中胎兒未曾露出母體,尚難稱之為『人』,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之客體限於自然人之要件不合。況在楊季美心跳已停止狀況下,搶救胎兒,行剖腹產雖可保有百分之七十之胎兒存活率,但時間必須把握。被告既將此實情告知上訴人,然上訴人卻希望救母親即楊季美為優先考量。嗣於急救楊季美過程中,胎兒處於缺氧狀態下自容易死亡。是被告在醫療時已預知並告知上訴人,仍難認有何不當及過失。」 (臺灣高等法院92年01月13日92年度上更(二)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緩刑之效力000669

刑法第76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說明: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故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內為之。申言之,緩刑期間一旦屆滿,原宣告刑已失其效力,自無更行撤銷緩刑之餘地,此因原宣告刑既已失其效力,縱予撤銷緩刑,亦無宣告刑可以執行,乃為法理上當然解釋,不待法律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月24日以102年度少侵訴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應向被害人A女以(該判決)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同年2月17日判決確定,其緩刑期滿日期為107年2月16日。雖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經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不久即107年1月19日,向原審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惟原審遲至107年3月29日始裁定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已在緩刑期滿,宣告刑失其效力之後,依上述說明,原審已不得再為撤銷該緩刑宣告之裁定,則原裁定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9號判決) 依刑法第76條規定,緩刑期間屆滿且緩刑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法院自無撤銷緩刑之餘地。此乃基於法理推定,緩刑期滿後,宣告刑既已失效,縱然撤銷緩刑,也無刑罰可執行。本案中,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於103年2月17日確定判決緩刑4年,其緩刑期於107年2月16日屆滿。雖檢察官於緩刑期滿前聲請撤銷緩刑,但法院遲至107年3月29日才作出撤銷緩刑之裁定,已逾緩刑期滿之時限,該裁定違反法律規定。緩刑期滿後,原宣告刑已失效,法院無權撤銷緩刑。該判決強調,撤銷緩刑必須於緩刑期間內為之,逾期裁定屬適用法則不當,應予廢棄,以維護法律適用的明確性與程序正義。 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與保安處分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5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以褫奪公權係對犯罪行為人一定資格之剝奪與限制,以減少其再犯罪機會(例如對犯瀆職罪者,限制其於一定期間內再服公職),其性質上兼有預防犯罪與社會防衛之目的,故於緩刑期內執行褫奪公權,並未悖於緩刑之本...

刑法第七十六條裁判彙編-緩刑之效力000670

刑法第76條規定: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說明: (一)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載明,我國刑法對於緩刑制度採罪刑附條件宣告主義,認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者有消滅罪刑之效力,亦即原罪刑之宣告均為無效,而以未嘗犯罪論。惟緩刑之宣告本質上雖無異恩赦,於緩刑期滿而未經撤銷者,具有消滅原罪刑之效果,然依緩刑宣告所履行之負擔,不得請求損害或賠償,且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各款、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受判決人仍直接受有上述法律上之不利益,而非真正等同於「清清白白」之無罪。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項第6款則明定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其所稱得聲請再審之「有罪之判決」、「受有罪判決之人」,從上開法條文義觀之,並無排除「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之有罪判決」,且受判決人仍有回復名譽之利益與法律上之實益,此觀聲請再審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案件,諭知無罪之判決者,應將該判決書刊登公報或其他報紙,刑事訴訟法第423條、第427條第4款、第440條分別定有明文,在在彰顯係對於「誤判零容忍」的堅持與救濟。況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目的在糾正、救濟事實認定之錯誤,以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並調和法律之安定與真相之發現。故確定判決能否再審,應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無錯誤為判斷標準,與原確定判決是否已不受執行無涉,從而對於有罪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事後救濟制度,和於判決時一併宣告之緩刑制度,互不排斥,而可併存。隨著基本人權保障意識受到重視,我國再審制度已逐步修法鬆綁,性質上同屬已不受執行之緩刑期滿且未經撤銷之有罪確定判決,為符合修法後放寬聲請再審門檻之規範本旨,對於法條文義之解釋,更應與時俱進,發揮再審制度除了救濟受判決人之刑罰執行外,還包括已不受執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1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以保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防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因而肇事致人於死,即不得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自不得援引信賴原則,而主張解免其應負之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279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而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具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縱然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但自己同時有足夠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專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主張免除自己之責任。換言之,不能因自己具有路權,而完全解免主、客觀上之注意義務,於此情形下,仍當依個案具體狀況,判斷有無過失及可以非難之程度。原審秉此意旨,於其判決理由二─(二)─4.內說明:依卷內監視器影像畫面等證據資料,及上訴人供承看到對方逆向行駛,對方的行向是要左轉,我便立即鳴按喇叭示警等語,足見上訴人可以預見兩車將會相碰撞,上訴人既可預見被害人逆向行駛之目的,係要違規左轉內新路,而上訴人有一定之反應時間與距離,仍有防範之義務;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剛...

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裁判彙編-親屬間犯本章罪之減免000834

刑法第167條規定: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7條設有特定親屬間的減免刑罰事由,規定「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而犯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一種專屬個人的減免刑罰事由。但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庇護對象的想像與客觀事實有所出入,是否仍得適用前開減免規定。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係就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的配偶、一定親屬,為圖利該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一百六十四條(藏匿、使之隱避或頂替)或第一百六十五條(湮滅刑事證據)之罪,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司法審判之維護,及其等親屬關係密切,相為容隱,雖觸法禁,情有可原等情,所設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該行為人之所以犯罪,乃為避免配偶或一定親屬之不利益,此與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係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致觸犯刑章,二者有其本質上之不同。申言之,前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藏匿、使之隱避、頂替或湮滅刑事證據),其配偶、一定親屬恐將身陷囹圄,基於親情不忍見之受罰,其有強烈之動機鋌而走險,甚至犯罪;後者如行為人不為犯罪(虛偽遷徙戶籍),其親屬至多未能當選,並無何緊迫之危險可言,難認其有非虛偽遷徙戶籍不可之情,是立法者未就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另設相當於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條減免其刑之規定,其來有自。實務上關於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雖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然此係就特別親屬間人倫關係而為考量,尚難執此遽謂應擴大及於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等其他親屬,亦應認無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漫稱其等為支持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競選而遷徙戶籍,應亦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且為維持法律之一致性與明確性,親等範圍應參考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核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 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親屬間便利脫逃者,得減輕其刑,僅以犯第一項者為限,第二項、第三項俱不在得減之列。第一審判決認甲○○所犯係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第二項之罪,其為乙○○之胞兄,屬五親等內之血親,應依同...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4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次按過失致人受傷後,被害人如因傷致病,因病身死,應視其過失致傷之原因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間,是否具有必然之因果聯絡關係,以決定行為人有無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如被害人之發病係因傷所引起,且係因病致死者,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自係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行為人即難辭其過失致人於死之刑責,至於被害人之死亡究竟踰越若干時日,則非所問;末按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係以過失行為與死亡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其要件,故如因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先致被害人受傷,再因該傷致死,或因該傷致病,因病致死,即因原傷參入自然力後助成病死之結果者,均難謂無相當之因果關係,自應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80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若行為經評價為結果發生之相當原因,則不論有無他事實介入,對該因果關係皆不生影響;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行為與結果間如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連性時,最初行為人自應負既遂之責。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調查證據結果,本於事實審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上述駕駛大貨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之規定,未保持安全間隔、跨壓雙黃線行駛,致閃避不及而輾壓被害人致死之犯行,應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7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過失犯之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如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即可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又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例參照);至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一般雖然可信賴被害人二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不違規超速,並盡同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之義務。然被告駕駛車輛在禁止左轉之交岔路口違規左轉,轉彎車及支線車又未讓直行車及幹道車先行,已違反上開相關規定。依一般通常人之經驗法則觀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之違規左轉、轉彎及支線車未讓直行及幹道車先行的情形,均可能造成對向車輛行駛至該路段交岔路口時,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足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行為,與被害人二人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內容可知,如被害人二人未嚴重超速,則本件事故並不會發生。鑑定報告已經明確指出,本件事故發生之路段行車速限為50公里,然而被害人陳鑫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平均車速為每小時96.43公里,而被害人張芳雯於發生事故當時之平均車速則為每小時89.44公里,可知被害人二人皆有明顯嚴重超速之情事。且澎科大鑑定報告更進一步明確指出,如被害人二人依每小時50公里速限行駛,在本件一切客觀條件不變的情況下,被害人二人完全不會撞上被告車輛,可以證明,不論依客觀歸責理論或是相當因果關係理論,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不能歸責於被告之左轉行為,兩者間並無常態性關聯,也沒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被告並不構成過失致死之犯罪云云。無非僅將被害人的過失原因作為唯一的考量,而置被告自己的過失原因而不論,依首揭說明,被告既未遵守相關行車規定,被告之過失原因與被害人之過失原因,併合造成本件事故之發生,仍不能免除被告違反注...

刑法第六十七條裁判彙編-有期徒刑、罰金之加減例000624

刑法第67條規定: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說明: 刑法第67條規定了有期徒刑和罰金在加減刑時的處理原則,並明確了最高度及最低度的調整方法。 加減刑的基本原則: 刑法第67條規定,當對有期徒刑或罰金進行加減刑處理時,必須同時調整最高度和最低度。這意味著,若加重或減輕刑罰,無論是增加刑罰的上限還是減少刑罰的下限,都必須保持一致。這種規則確保了量刑過程中的公平性,使得加減刑的幅度在法律允許的範圍內進行,而不偏離法定的刑度標準。 自由裁量權的行使: 法院在量刑時,根據行為人的責任和刑法第57條所列的各種情形進行綜合考量,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只要量刑過程未超出法律規定的刑度,且未濫用裁量權,法院的決定就應被視為合法。在具體判例中,法院有權在法律允許的減刑範圍內自由選擇,不一定必須將刑罰減至二分之一或三分之二,而是在這個範圍內根據案情酌情量刑。 法院審理了涉及加減刑的案件。判決指出,只要在量刑時遵循了法律規定的程式和幅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力,便不能隨意指責法院的量刑行為不合法。此外,法院強調,即便法律規定了減刑的具體幅度,但這並不意味著減刑必須精確至規定的比例範圍,而是允許法院在此範圍內靈活行使裁量權。 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法院在量刑時必須根據具體案情對行為人的責任和情節進行全面評估,確保所作的量刑決定既考慮到法律規定,也兼顧到公平公正。只要在量刑過程中遵守法律規定的程式,保持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比例調整,法院的裁量就應被視為合法,即使在特定案件中存在不同的法律解釋或裁量結果。 刑法第67條通過明確有期徒刑和罰金的加減刑方法,確保了在加重或減輕刑罰時,最高度和最低度的同步調整。司法實踐中,法院在量刑過程中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只要遵循法律規定的範圍和程式,不超出法定刑度範圍,即屬合法的量刑行為。這種規定不僅增強了量刑的公平性,也確保了司法裁量的合理性與合法性。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的理由。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另「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刑法第66條、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9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6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除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違反注意義務外,尚須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包含作為與不作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或客觀可歸責性,始能成立。而為使醫事人員醫療責任之判定明確化及合理化,107年1月24日修正公布之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是以,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者,除其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與死傷結果之發生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尚須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依據,判斷醫事人員所為,是否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對林○○以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超音波溶脂手術,手術結束後之術後照護具體內容暨目的為何,迭據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美容醫學醫學會、臺灣整形外科醫學會各於醫審會鑑定書或相關函文中闡述明確,顯見依現時臺灣就類此超音波溶脂手術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與嘉美診所之醫療設施等客觀情況,以靜脈注射異丙酚方式為麻醉而執行之溶脂手術,於術後應將病人留置在恢復室,以監測其體溫、呼吸、心跳、血壓、血氧濃度等生命徵象及甦醒程度,藉以觀察病人術後恢復情況,且須確認病人之意識完全清醒、生命徵象穩定後,方可令其離去,否則即無從因應病人之後可能發生之低血氧、呼吸停止等情形。而上訴人身為●●診所之負責醫師,並以從事整型美容、溶脂等醫療手術為業,對於上開術後照護內容知之甚明,並負有此等術後觀察照護義務。然上訴人於術後並未親自或指示護理人員確實記錄據以動態比對方式,對林○○進行生命徵象之監測,僅以林○○於術後一時於外觀上可見之自行穿衣、步行下樓、對談,且自認身體並無不舒服等表象,遽為林○○生命徵象穩定及意識清醒之判斷,而令其自行離去了事,未盡術後必要之觀察、監測義務,以致未能及時發現林○○之生命徵象實際上仍未回復至穩定之狀態,進而針對各該監測項目給予相應之處置,或囑咐林○○須就特定之病情、徵狀加...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2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美琪大飯店為台北市頗具規模之觀光飯店,被告身任負責人,對於該飯店大小事務,不可能事必躬親,且基於現代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管理精神,其既已對於該飯店之事務管理,依前述採行分層負責制度,由飯店各級員工各就職掌範圍分層負責,並訂頒「美琪大飯店員生服務手冊」及授權各單位主管訂定各單位之辦事細則,資由各員工遵循,自已盡其企業負責人監督所屬員工之應注意之義務,該飯店發生本件渡邊昭太飲料中毒事件,微論被告已否認該飯店有何過失責任,退步言之,縱認該飯店警衛人員對於可疑人物之進入置毒或客房部直接提供服務人員對於檢查飲料有何疏失之處,致令渡邊昭太飲用上開有毒可樂以致中毒死亡,依前說明,自非被告所應注意,亦非其所能注意,難令負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刑事判決) 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且依據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則行為及結果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易言之,依據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亦即行為與結果間並無偏離常軌之因果歷程,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具有「常態關連性」者,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自應就該結果負既遂之責。…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及板橋中興醫院(下稱中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暨函文、馬偕醫院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死亡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等情;並敘明被害人於車禍後,隨即於107年9月14日凌晨送往亞東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之傷害,且昏迷指數只有最低3分,雖經同日緊急進行開顱減壓手術,然昏迷指數僅恢復至5分,呈現植物人狀態。於同年10月5日進行氣切手術,並於同年月12日轉入中興醫院慢性呼吸照顧病房接受長期照護,其原無肺炎情形,於108年3月20日、同年4月2日始分別出現右下肺炎、兩側肺炎,迄同年5月14日因肺炎合併呼吸衰竭及敗血性休克死亡。其於車禍後至死亡期間,均不曾離開醫療院所,未見有其他外力介入改變其身體健康狀態之情形。復佐以被害人因本件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