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9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綜合調查所得之一切直接間接證據,本於職權定其取捨,依自由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且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運用,應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又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有預見之可能,能預見而不預見者為要件。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能預見其死亡結果之發生而不預見為要件,此所謂能預見,係指客觀情形而言,與加害人本身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倘加害人主觀上已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同法第13條第2項所規定殺人之間接故意即未必故意之範疇,無復論以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又傷害行為對加重結果(死亡)造成之危險,如在具體個案上,基於自然科學之基礎,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其危險已達相當之程度,且與個別外在條件具有結合之必然性,客觀上已足以造成加重結果之發生,在刑法評價上有課以加重刑責之必要性。即傷害行為與該外在條件,以客觀立場一體觀察,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已具有相當性及必然性,而非偶發事故,須加以刑事處罰,始能落實法益之保障,則該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自非無預見可能性。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刑事判決)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判例76年台上字第192號)


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自難謂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所謂併發症通常係指疾病發展過程中之續發性反應所造成的結果,臨床上可分為「疾病併發症」及「治療併發症」。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核心要件在於行為人的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之間必須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若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法將死亡結果歸責於行為人,從而不成立刑事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指依經驗法則,對行為當時的一切事實進行客觀的事後審查,若在一般情形下,同樣的行為和條件通常能導致該結果,則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反之,若結果的發生純屬偶然,則無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不負法律責任。


司法實務中,判斷因果關係需綜合所有直接與間接證據,由法院根據職權進行事實認定。這一認定過程必須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不能隨意推測,否則即構成違反證據法則的違法行為。針對加重結果犯,刑法要求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發生須具備客觀預見可能性,即行為人在一般情況下能夠預見死亡或重傷結果的發生而未能預防,才構成該罪。這一標準強調客觀條件的考量,而非行為人主觀上的實際預見。例如,若行為人對死亡結果已有主觀預見,且結果的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不構成加重結果犯,而是屬於間接故意的範疇。


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該罪屬於加重結果犯,要求傷害行為對死亡結果的發生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且行為人能預見該結果的發生而未預防。若被害人的死亡是因其他獨立的偶然原因導致,例如疾病或外力介入,則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間無法構成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628號刑事判決指出,所謂併發症通常是疾病過程中的續發反應,可能是疾病或治療的結果。若死亡是由此類併發症引起且與傷害行為無關,則不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


另一相關案例是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該案中行為人僅以普通傷害之意圖攻擊被害人,但結果導致被害人重傷甚至失明。法院認為該結果屬於偶然發生,行為人自始無重傷害之犯意,且傷害行為未顯著增加重傷結果的危險性,故僅成立普通傷害罪的加重結果犯,而非重傷害罪。這說明了行為人對加重結果的危險創造與結果發生之間的相當性,對罪名的成立具有決定性影響。


此外,傷害致人於死罪或其他加重結果犯的成立還需考慮傷害行為是否構成法所禁止的危險創造。若行為人製造的危險足以導致加重結果的發生,並且該結果的發生在一般情況下具有預見可能性,則行為人應對結果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685號判決指出,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的結合必須在自然科學和一般生活經驗上具有必然性,行為人需為該結果承擔刑事責任,從而實現法益保障的目的。


總而言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的成立以相當因果關係為基礎,並在特定情形下適用加重結果犯的規定。行為人是否需為結果負責,取決於其行為是否創造了具有法律評價價值的危險,且該危險是否在結果中具體實現。司法實務中,法院需依據經驗法則與證據進行嚴謹判斷,確保責任歸屬的公平性與合法性,並避免將偶然事件或外在因素歸因於行為人,以免擴大刑事責任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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