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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考試罪000772

刑法第137條規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並無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考試之不正確結果,或有預見但自信其行為並非詐術或造成考試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法,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成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並限定過失行為的處罰需有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進一步闡明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需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若行為人僅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自信不會發生,則根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屬過失而非故意。 以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為例,該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以故意為前提,且需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導致考試結果不正確。若行為人並未明知或預見行為會造成考試不正確的結果,或雖有預見但自信行為不會構成詐術或非法,則因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不成立犯罪。此判決強調故意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理論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按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法行使,故解釋上,只要得直接妨害國家權力行使之作用者,均得成為本罪章之行為主體,甚至...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5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實行犯罪之決意,客觀上並有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其緊密之行為,而尚未發生犯罪之結果者而言。若僅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以前,為實現某一犯罪行為之決意,而從事之準備行動,以便積極創設犯罪實現之條件或排除、降低犯罪實現之障礙,則屬預備行為。犯罪行為是否著手實行,抑或僅止於預備階段,基於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固不應過度擴張,然亦不能忽略法益的有效保護。單憑行為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計畫,或僅依行為人是否開始嚴格意義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是否開始實行對構成要件保護客體(法益)形成直接危險行為,作為著手與否之判斷,恐失之過寬或過嚴,均有所偏,故應從行為人之犯罪計畫或其犯意及其行為予以整體評價判斷,倘其行為與結果之間具有時間與空間之緊密關係,而足以立即、直接危害犯罪構成要件所保護之法益,或其行為在不受干擾之情況下,將立即、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結果,當認行為人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僅止於預備犯階段。又行為人決意犯罪至其犯罪終了可區分不同階段,基於罪刑法定原則,何階段之行為具有可罰性,必以法有明文為限。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而其所稱之「燒燬」,係指燃燒結果,致標的之效用喪失。是放火罪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共安全,其結果則係指上開客體燒燬而言。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3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構成未遂犯。所謂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實行犯罪之決意,且在客觀上已開始進行犯罪構成要件的行為或與此緊密相關的行為,並尚未導致犯罪結果的發生。若行為僅停留於實行犯罪行為之前的準備階段,行為人為實現犯罪決意而從事的準備行動,例如積極創造犯罪條件或排除犯罪障礙,則屬於預備行為而非著手行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因而,上開2罪無法以燒燬之程度作為區別,端在行為人於行為之初,究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抑或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之故意為斷。至行為人犯罪之犯意為何,固存乎其內心,未必坦白於外,然仍非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起火情形、所使用犯罪工具、危害公共安全程度、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大樓」集合式住宅之一部分,則被告引燃火勢之行為,究竟構成刑法第173條或第174條之罪,自應視該炸雞店與其上方及左右兩側相毗連之建築物,在設計結構是否具有整體性,而在公共安全上是否具有不可分性,以及被告承租以外之其餘19號、25號暨27號店面,當時有無人在其內而定。乃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逕以被告縱火洩憤之對象為炸雞店,且該5間店面與純住宅型態之區分建物進出之大門不同,復無法直接由店內通往社區內設置之電梯,即謂該炸雞店與「○○○○大樓」住宅區有明顯區隔,而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174條第4項、第1項之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刑事判決) 刑法針對行為人放火燒燬的標的,區分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以下簡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與「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以下簡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並依此分別成立刑法第1...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亦難謂即該條之住宅,原審於此未予審究明晰,遽行判決已嫌速斷。更查上訴人在偵查中供稱「房子是江○○家老婆的」,如果上訴人所開○○號之店屋已非現供人住,又非其所有,則該上訴人縱然足以證明其有放火之罪嫌,似亦屬於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觸犯,原判未予注意查明,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論擬,自不足以昭折服,而成信讞。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採證未盡適法,不得謂為無理由。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66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的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居住的房宅。如果該住宅已不再供人居住,而屬於原來住戶遷離後的房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8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6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建築物,要以現有人所在為要件,第一審判決宣告現供人使用字句已與法文規定不符,而事實內於是否現有人所在之點未予認定,亦嫌未備,縱就周良地所述伊係住廠看守之語觀之,可以認為係現有人所在,惟兩審判決於理由內均闡明燒燬之瓦廠,係稻草搭成,而自訴人徐冶青求償瓦廠兩間之價亦價值十五元之微數,則被焚之瓦廠兩間是否可認為建築物,亦不無審究餘地,如果該瓦廠並無牆垣門壁等之建造,僅係草料支搭之棚舍,尚不能認為建築物,兩審於此點均未研訊明確,據以燒燬建築物論處罪刑,尚嫌率斷。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422號刑事判例)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由係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如單純之以火藥或煤氣等為放火之方法,並非利用其膨脹力使之炸燬者,應逕依放火罪論處,不成立該條之罪,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故意將瓦斯筒開關打開,使瓦斯逸出,再以打火機點燃瓦斯,致生大火,燒燬現供其父黃萬達等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如果屬實,其係單純之以瓦斯為放火之方法,並非藉瓦斯之膨脹力使黃萬達之住宅炸燬,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以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為成立要件之一,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當指現供人住之房宅而言,如果非現供人住,即屬已他遷之原來住宅,縱尚有什物在內,並尚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1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或第二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除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外,並燒燬墻壁、樑柱、室內電話、電視機、傢俱衣物等,併論以刑法第一百七十五...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7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要旨謂:「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即指此種情形。係為限縮放火罪抽象危險犯之適用範圍,避免可罰性過度擴張,以符合規範目的。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系爭住宅除放火之上訴人外,尚有其母、兄、嫂及妻等人共同居住其內,與本院28年上字第3218號判例事實僅放火人犯(含共同正犯)居...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5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原判決固以被告所辯:伊沒有要放火之意思,當時林○○要從店裡出來,伊轉開瓦斯閥只是要嚇唬他們,伊亦在現場,不可能放火云云。並佐以證人林○○、謝○○、李○○(即雲林縣消防局第二大隊虎尾分隊消防員)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卷附原審勘驗案發當時「大呼過癮火鍋店」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而認定被告被訴開啟第1個瓦斯桶之行為,實無可能發生燒燬一旁住宅或建築物之結果致侵害任何法益之危險等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必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的放火罪屬於「抽象危險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4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惟所謂燒燬係指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如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犯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則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惟該犯罪事實若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仍然實行該犯罪之行為,予以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而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罪,為具體危險犯,除行為人具有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自己所有物之犯罪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者外,尚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成立該罪,而所稱「致生公共危險」,亦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發...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7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有害公共安全之行為為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係指特定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衡量,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例如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行為,依火之蔓延性及難以控制性,通常情形會密接發生行為人無法控制之不特定人生命、身體、財產受侵害之具體危險或實害,係典型引起公共安全危害之危險行為,屬抽象危險犯。只要行為人認知其係放火燒燬系爭住宅或建築物,即有該抽象危險犯罪之故意,不問有無發生具體之公共危險或實害結果,均成立犯罪。惟若行為時確定排除法律預設之抽象危險存在,亦即確定無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之可能性時,因無危險即不具刑罰正當性,自不構成該抽象危險罪。…「放火行為是否對公共安全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之可能性,於現今社會生活情況,應審酌放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住宅、建築物使用或所在之人,在該住宅或建築物內有隨時進出之流動性、他人於每一空間之滯留可能性及放火客體所在位置、四鄰關係等為判斷。就獨棟式房屋或建築物而言,必須確定屋內每一角落均已無人,居住或所在及其他不特定人,不會有隨時進入之可能。且依其坐落位置,無論火勢、風勢如何,均不致延燒波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而得確認無發生公共危險可能時,始得謂明知放火行為無抽象危險存在。」 (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原判決認上訴人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罪,原屬無誤。惟放火罪質原含有毀損行為在內,上訴人所毀張福海家之牆垣既為燒燬房屋之一部,自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原判決認毀壞與放火係一行為而犯數罪名,兼引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從一重處斷,不無錯誤,此點雖非上訴理由指摘所及,惟原判決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既未盡當,亦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以對公共安全可能造成危害的行為為主要規範對象,其中抽象危險犯是極具代表性的一類。抽象危險犯是指某些特定行為根據一般經驗法則,對公共安全具有引發實害或具體危險的可能性。...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犯罪客體)000867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係供人使用或現係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損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認其放火行為已發生具體的危險,而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本案上訴人教唆程金彪、萬學軒放火燒燬○○坡○○號店房,該屋之住戶邢小泉既為上訴人事前串商之共犯,此外並無不知情之他人在內居住,顯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載之客體不符。又舊刑法第二百零九條雖有自己所有物已保險者,以他人所有物論之規定,但現行刑法並不採用此種立法例,則該項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如屬於共犯自己所有,無論已否保險,仍應論以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罪,原審既認上訴人與業主徐旭海商通放火,藉以詐取保險賠款,是其燒燬之房屋,係屬共犯所有,即亦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論科,核其所為仍祇成立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放火罪,應與詐欺未遂罪名,依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原審關於放火部分認為教唆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適用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處斷,未免違誤。(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218號刑事判例) 按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通出入之工作物,機關或官署辦公室亦為建築物。本件上訴人潑灑柴油之地點係四維行政中心之中庭廣場,依現場照片可知,該中庭廣場之正面有玻璃門以區隔內外,四周有壁面,亦足以蔽風雨,且上訴人係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星期一)上午十時十二分許,將所購買之二桶柴油潑灑在上開中庭廣場,當時該行政中心內除有高雄市政府之公務員外,並有入內洽公之民眾,自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是原判決認定上開中庭廣場係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尚無不合。…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罪所欲保護者係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係屬抽象危險犯,無論採取何種...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牆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而言;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法益造成侵害,然必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既非單純以行為人主觀上所認知或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基礎,更非依循行為人主觀上所想像之因果法則判斷認定之。若有侵害法益之危險,而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致未對法益造成侵害,則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73號刑事判決) 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故意放火或過失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因起火燃燒具蔓延性、難以控制性,其危害程度之大小、範圍之廣狹,初非行為人所可預料,足以危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法益,故立法者視行為之危險程度,或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規制之,以保護公共安全。所謂「放火」,係指行為人對於特定物,故意以火力使之燃燒者而言。而故意包括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