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六條裁判彙編-褫奪公權之內容000334
刑法第36條規定: 從刑為褫奪公權。 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 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說明: 刑法第36條規定了褫奪公權作為從刑的內容。褫奪公權的效果是褫奪以下兩種資格: 為公務員之資格 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 根據此條文的解釋,褫奪公權屬於從刑,並且會在裁判時與主刑一併宣告。例如,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法院通常會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如果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以上,根據犯罪的性質,法院可以決定是否有必要宣告褫奪公權,並且宣告褫奪公權的期間可以從1年到10年不等。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 該法規定,如果犯下妨害投票等相關罪行並且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罰,則必須強制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屬於刑法第37條第2項的特別規定,不受刑法一般條件的限制。 褫奪公權的效力與期間 褫奪公權自裁判確定時即發生效力,不論是宣告終身褫奪還是有期褫奪。對於有期褫奪公權者,其期間自主刑執行完畢或赦免之日起算,這是為了避免出現因刑期過長導致褫奪期間提前結束的情況。 緩刑的影響 如果同時宣告緩刑,褫奪公權的期間自裁判確定時開始起算,而不依主刑的執行完畢或赦免為起點。這在實務中是為了避免緩刑影響從刑的執行,使得褫奪公權更具連續性和法律效果。 按刑事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刑,分為主刑及從刑,褫奪公權屬於從刑,於裁判時宣告之;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有關褫奪公權之宣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者,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宣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條文係「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又公職人員選舉罷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該條文係針對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強制規定於主刑之外,亦應宣告褫奪公權,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亦即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關於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者,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然關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總則之規定。至於宣告褫奪公權何時發生效力,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4、5項規定:「(第4項)依第一項宣告褫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