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裁判彙編-公然聚眾不遵令解散罪000798
刑法第149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意圖為強暴脅迫,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者,在場助勢之人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八萬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而不遵從,首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是本罪之成立,須有集會遊行者不遵從解散命令而解散該集會遊行之先決要件,始有處罰首謀之餘地。另依同法第26條規定:「集會遊行之不予許可、限制或命令解散,應公平合理考量人民集會、遊行權利與其他法益間之均衡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越所欲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又社會運動型之集會,其成員並無一定之資格限制,參加者因對於集會之目的或訴求有所認同,而自動前來參與,彼此間未必相識,故成員間之統屬性相對較為薄弱。至於約制型集會,例如特定機關員工、企業員工、學生或軍隊等團體,皆有一定之上屬人員得以領導約制,故其集會之集合、解散均呈現迅速、規律之狀態。相較於此,參與者僅因認同集會目的或訴求而前來之社會運動型集會,其集會之人員會合通常呈現陸陸續續到場之狀態,而其解散亦呈現陸陸續續離開之狀態,此性質集會之集合及解散顯不能要求其行動之規律及時間之迅速,因此對於社會運動型集會解散之時限,法律應予較大之容忍。又人民集會之自由,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之基本權,若以法律限制集會、遊行之權利,則須符合明確性原則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而主管機關限制或命令解散人民集會遊行時,除應明確蒐證證明被告確有消極聚眾不解散之不作為及違反集會遊行法之犯罪故意外,主管機關所採取短促期間通知屬非召集該等群眾之人逕命其解散之手段,顯難以達到解散該違法集會遊行之目的,尚難據此逕認行為人即確有故意不解散之情。…依錄影蒐證光碟所顯示之時間,歷時僅約4分42秒。換言之,自警方第一次命令解散起至群眾實際解散為止,歷時未滿5分鐘,其解散之時間歷程,尚在法律應予容忍之時間限度內。依此,自不能認為群眾有不遵令解散之情形。…查,關於警方於當日下午2時11分之第1次舉牌係「警告-行為違法」,與集會遊行法第29條規定須「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不同,僅可謂係警告性質,尚非正式之命令解散,已如前述。又警方於當日14時14分(錄影光碟顯示時間為04:41)第2次舉牌,內容則係「命令解散-行為違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