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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5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刑法第1條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為罪刑法定主義,而刑法罪刑法定主義禁止類推解釋之精神,在保障人民之自由及權利,限制國家權力之濫用,使人民不受法無處罰明文之刑罰制裁,且不因執法者以一己之念任意解釋法律,而受不測之損害。惟擴張解釋則為罪刑法定主義所不禁止,乃屬正當之解釋方法。擴張解釋係因法律規定文義過狹,不足表示立法真意,因而擴張法文之意義,以期正確適用。此擴張須在文義可能之範圍內,即須在文義「預測可能性」的射程內,若內涵相同,或為內涵所能涵蓋,並不違背立法目的,始可為擴張解釋。關於賭博行為,法律至少設有三種要件不盡相同的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為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即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者,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鍰。」則為對賭博行為不合於刑法賭博罪之行政處罰規定。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是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定之賭博行為、刑法第268條之圖利賭博罪或聚眾賭博罪,俱不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件,迥不相同。依上開規定,在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並不構成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透過通訊或電子...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14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及判斷標準: 「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的公務員或機關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並不要求完全確定其人犯的真實情況。只要有確切依據,足以對犯罪人產生合理懷疑,即可視為「發覺」。但如果只是主觀上的懷疑,沒有具體且客觀的證據,則不能視為已發覺。 判斷是否已發覺的標準在於偵查機關是否能依據現有證據,將行為人與具體犯罪建立直接、明確的聯繫,使其犯罪可能性提升到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換言之,如果僅有行為人表現異常或有可疑行為,但沒有具體證據能指向其犯罪,則此時仍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尚未達到「發覺」的程度。 2. 發覺與合理懷疑的區別: 「發覺」與「合理懷疑」之間的界限取決於偵查機關是否有足夠的客觀證據支持。僅僅基於直覺或主觀懷疑,無法形成具體的犯罪聯繫,因此不能視為已發覺。相反,當偵查機關透過現場跡證或目擊證人的證詞等能夠確定犯罪人與案件間的緊密關聯時,這時才能視為「已發覺」。 3. 案例分析: 在某案件中,上訴人於警方執行搜索時,警方已取得充分證據合理懷疑上訴人涉嫌毒品犯罪。當警方執行搜索並扣押毒品後,上訴人雖然供述其犯罪事實,但由於該供述是在警方已掌握具體證據後作出,因此不符合自首的條件,無法依刑法第62條獲得減輕刑罰。 4. 自首與發覺的適用: 自首的立法目的是鼓勵行為人在犯罪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罪行為,從而協助偵查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即使行為人後來否認犯罪,只要其自首行為發生在發覺之前,且有助於偵查,就能適用刑法第62條的自首減刑規定。 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要件取決於犯罪是否已被「發覺」。只有當偵查機關根據具體且客觀的證據,確定犯罪人與案件之間的聯繫時,才構成「發覺」。在此之前的供述行為若能協助揭露犯罪,即可構成自首,並依該條款減輕刑罰。 所謂「發覺」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原判決針對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應依自首之例減輕其刑乙節,業依據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說明:本件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大溪分局)偵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罪過程,認「桃園...

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60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在處理行為人不知法律的情況下,採取了責任理論。行為人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時,需考量其錯誤是否無法避免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若無法避免,則可免除刑責;若可避免,則依情節減輕刑罰。無論如何,行為人有查詢法律的責任,尤其是針對具有反社會性的犯罪行為,不可輕易主張不知法律以逃避刑責。 禁止錯誤與正當理由  刑法第16條旨在處理行為人因對法律的誤解或不知而進行違法行為的情況。若行為人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其對法律的錯誤認識,則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然而,這並不適用於一般情況,因為法律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的義務。如果行為人無法避免其法律錯誤,需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該錯誤無法經由合理的查詢或學習而避免。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之成立。惟查: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8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關於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所稱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闡釋 存放於銀行帳戶內專供賭博所用之賭金是否為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的判斷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積供賭財物之處所,不論其名稱及形式如何,均與「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概念相當。…原判決事實認定:洪O次(業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共同犯聚眾賭博罪刑確定)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人之場所即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區信鴿協會中正聯合鴿會(下稱中正鴿會)會所,作為聚眾賭博之場所,以舉辦「中正聯合鴿會103年度冬季海上競翔活動」之名義,招聚被告簡O鑑等人,以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賽鴿射倖方式賭博財物,資格賽2次,正規賽5場(1至5關,第1、2關已進行完畢,第1關獎金已發放,第2關獎金尚未發放)。簡O鑑等賭客以匯款或現金繳納方式,按其附表五所示競賽組別,交付各種名義之賭金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中正鴿會使用之農會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內金錢除由洪O次等主辦方抽取4%外,餘皆由獲勝賭客依賽鴿名次,按不等比例朋分,並由主辦方按賭客所獲獎金,從上開專存帳戶匯款給獲勝賭客。該帳戶內均為會員下注金錢,沒有私人金錢在...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8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爆裂物 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謝○○之指證,被告係向李○○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係綽號「小樂」之人所交付,伊將之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扣案系爭爆裂物及其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爆裂物之鑑驗通知書(認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認定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爆裂物為在玻璃容器內塞入爆竹煙火,已改變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節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司法實務上認定單純之鹽硝、毛硝、火硝、硫磺及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裁判彙編-湮滅刑事證據罪000830

刑法第165條規定: 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是倘認偽證及誣告行為均成立犯罪,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本件自訴人等追加自訴被告張○○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暨與被告梁○○、楊○○、韓○○共犯同法第165條之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時,固指被告4人所犯誣告罪與偽證罪、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誣告重罪部分既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被告4人無罪,即與偽證、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輕罪部分無所謂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而其中偽證罪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行為,個人法益縱或受不利之影響,然僅係偽證之間接作用,尚非直接被害人,不得單獨提起偽證罪自訴;另偽造及使用偽造刑事證據罪,其保護之法益為國家之搜索權,個人尚非該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亦不得提起自訴。是自訴人等既非犯罪之被害人,即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 按犯罪行為,所侵犯之法益有三,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不論所侵...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3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修法背景與目的: 刑法第62條在94年2月2日修正,將原先「必減」規定改為「得減」。這一修正旨在避免過度依賴自首減刑寬典,導致犯罪行為人可能有計畫地利用自首來減刑,並消除某些情況下對社會公平的威脅。修正後,法官擁有裁量權,可以根據具體案件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刑罰。 這一修法的立法理由指出,自首行為的動機可能多樣化,有些行為人是真誠悔過,而有些則是因情勢所迫,甚至有的行為人可能計畫利用自首來獲得減刑。因此,必減主義難以處理各種不同的自首情形,可能會導致不公平或縱容犯罪。修正為「得減」之後,法官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判斷自首的動機,從而對是否減刑作出更靈活的決定。 2. 自首的基本條件: 自首的成立必須滿足兩個條件: 行為人主動告知犯罪事實:行為人必須在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該機關供述犯罪事實。這有助於偵查機關掌握犯罪的全貌,並迅速展開調查,節省司法資源。 行為人接受裁判:自首不僅僅是主動供述,行為人還必須真誠接受法院裁判。如果行為人僅僅是為了逃避更嚴重的法律制裁,或僅出於降低刑罰的考量,而非出於悔罪之心,法官有權根據情況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 3. 法官裁量的彈性: 修法後,自首行為是否減刑由法官酌情裁量,而不再是一律減刑。這意味著法官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特別是行為人自首的動機、悔罪態度以及自首對偵查工作的幫助程度,靈活判斷是否減刑。這一規定賦予了法官更大的彈性空間,以確保在處理自首案件時能夠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例如,如果行為人在犯罪後急於自首以避免更嚴重的懲罰,但同時其行為導致更大的危害,或行為人並無真誠悔悟的情況,法官可以決定不予減刑,以達到公平的目的。 4. 自首效力的範圍: 自首行為不要求行為人所供述的犯罪事實與真相完全一致,只要行為人告知了主要犯罪事實即可。即使行為人對犯罪事實作出有利於己的辯護,也不會影響自首的成立與減刑的適用。這反映了立法者希望通過自首制度來激勵犯罪人主動認錯、接受裁判的意圖。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規定自94年修法後,賦予了法官更大的裁量權。法官可以根據自首的動機、行為人的悔悟程度以及自首對案件偵查的幫助,靈活判斷是否減輕刑罰,從而避免濫用自首制度,同時促進公平正義。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3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結果之發生如出於偶然,固不能將結果歸咎於危險行為,但若行為與結果間具有常態關聯性,而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時,行為人自應負責。故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然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而客觀審查「行為與結果之常態關聯性」之標準,係以一般具備通常理性與謹慎之人,在行為當時所處情境所得認識之事實為因果判斷之對象,但如果行為人具備特殊認知,則即便不是一般人所能預見,亦應予納入判斷(即學理上所指之折衷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於被害人受傷後因病身死,應客觀審查其病是否為因傷惹起,審查結果如認係因傷致病,則加害者不能辭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反之,如於傷害後另因他病而死,則其死亡與傷害之間,即無常態關聯性之連鎖關係可言,不能論以死亡部分之罪責。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僅論列其中一面,卻置他面於不顧,而為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345號刑事判決) 汽車、機車已經成為現代人共同社會生活所必需之交通工具,因具有一定之危險性,卻仍宜容許,乃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予以規範,於刑事法學理上,並發展出信賴保護原則,加以調節。大體而言,此類機械動力車輛之駕駛人,因此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從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注意之義務,但此屬原則;於例外情形,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裁判彙編-過失致死罪001267

刑法第276條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罰法規立法時,均已斟酌不同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所涵攝相異之可罰性,而賦予不同之刑罰效果,此即法定刑範圍;甚或就可加重、減輕法定刑之具體事由亦予以明文規範,則依此法定加重或減輕事由,視個案具體狀況,決定適當之加重、減輕比例,據以調整修正原始法定刑所得,而作為行使刑罰裁量權之實際範圍,即所謂處斷刑,此俱為刑罰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是量刑前,該當於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與法定加重、減輕事由之具體事實,既共同作用而形成刑罰裁量範圍之量刑外部性界限,其於刑罰決定過程中顯業經考量並據以評價被告犯罪輕重。故法院於刑罰範圍內量刑時,自不得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否則,即違反重複評價之禁止。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因犯罪者為一般人或從事業務之人而異其刑罰內容(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並因個案犯罪情節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而變易其刑罰效果。則在刑罰裁量時,即不得再以「被告從事駕駛汽車為業,所負注意程度較一般駕駛人為高,竟未注意」,或「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汽車,法治觀念不足」等為量刑之事由。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7號判決) 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在刑法的立法體系中,各犯罪構成要件的規範目的與其相應的刑罰效果已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充分考量,並針對特定犯罪情節規定加重或減輕刑罰的法定事由,使得法院在實際量刑時擁有明確的裁量範圍,這就是所謂刑罰裁量的外部性界限。該界限是在量刑過程中由犯罪構成要件、加重或減輕事由及其他具體情節共同作用形成,法院在評價被告犯罪輕重並決定刑罰時,需以此為依據,不得在量刑過程中對已明文規定的因素進行重複評價,否則即構成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在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的刑法第276條中,針對一般人過失致人於死與從事業務之人過失致人於死有不同的刑罰內容,分別規範於第1項與第2項。此外,若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的規定,如無駕駛執照駕車或酒醉駕駛而致人死傷,則應依法加重其刑罰。在這樣的法律結構下,刑罰的裁量範圍已被具體化,法院在量刑時應直接依據該範圍進行裁量,而不得將原本已被規範的因素作為量刑時的加重...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自首行為)000599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自首之要件: 自首的成立條件是行為人主動向偵查機關告知尚未被發覺的犯罪事實,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自首的立法目的在於鼓勵犯罪者在未被發現前悔改投誠,以便司法機關及時查明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因此,行為人只有在偵查機關尚未掌握其犯罪事實時主動自首,才符合自首的要件。 2. 自首的成立時間: 若偵查機關已經掌握了犯罪事實並開始偵查,行為人此時坦承犯罪並不構成自首。例如,若行為人是在警方已獲知部分犯罪事實後才交代剩餘犯罪事實,則該行為不符合自首條件,法院可不予減刑。 3. 自首的範圍: 自首行為需涵蓋全部犯罪事實,而非僅部分事實。法院會依據自首行為是否涉及整體犯罪情節來決定是否適用自首減刑規定。如果行為人只就某一部分犯罪自首,而隱瞞其他重要事實,則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例如,行為人若只自首持有毒品而未坦白販賣毒品,法院可以認定其不具備完整的自首行為,不能享受自首的減刑優惠。 4. 自首效力及裁量權: 即使符合自首要件,法院對自首減刑的適用具有裁量權。刑法第62條並未規定自首必須減刑,而是“得”減輕其刑。因此,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節,決定是否依據自首條款予以減刑。如果法院認為行為人所犯情節嚴重,即使自首,也可以選擇不予減刑。 5. 自首的正當性: 若行為人在自首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庭或逃逸,這表明其缺乏真正悔過的誠意。法院會認為這種情況下的自首並非真誠的悔罪行為,進而不適用自首減刑。例如,若行為人在自首後拒不到案且經通緝才到庭,則不符合自首減刑的條件。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旨在鼓勵犯罪者在罪行未被發覺時主動悔過,並自願接受司法裁判。然而,行為人必須全面交代犯罪事實,並且應表現出接受裁判的誠意。如果自首僅涉及部分事實,或者行為人在自首後拒絕配合司法程序,法院可依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 自首之成立,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職司犯罪偵(調)查之公務員或機關(下稱偵查機關)陳述其犯罪事實,並接受法院之裁判為要件。苟偵查機關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行為人始向其坦承犯行者,即與自首規定之要件未合,自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餘地。而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得裁量減刑之規定,其立法目的,係獎勵犯罪者悔過投誠,促使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使犯罪真相易於...

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66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在處理行為人不知法律的情況下,必須根據具體案情來判斷是否適用。即便行為人聲稱不知法律,但如果行為涉及社會普遍認知的違法行為或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法院通常不會適用減刑。此外,行為人應主動查詢法律規範,若未履行此義務,則無法主張因不知法律而減輕其刑責。 刑法第16條規定,行為人因不知法律而觸犯刑法的情況下,除非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否則不能免除其刑事責任,但可依情節減輕其刑。這一條款的適用涉及「違法性錯誤」,即行為人對其行為違反法律的認識錯誤。 違法性錯誤的定義與責任理論 「違法性認識」是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的認識。刑法第16條採用責任理論,區分不同情況:如果行為人有正當理由且無法避免其法律錯誤,則應免除其刑責,否則仍須承擔刑事責任,但依情節可以減輕刑罰。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處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只須行為人知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即有違法性認識。又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免之誤信者,始足當之,且既稱「得減輕其刑」,自屬事實審法院得依法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為上訴人所為尚不符刑法第16條但書之減輕其刑規定,已說明海洛因為政府廣為宣導防制之第一級毒品,而上訴人為智慮正常之國民,自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其知悉海洛因為毒品,猶將林○○帶往林XX當時所在之廖○○住處,以幫助林XX販賣海洛因予林○○,難認其有何不知法律之客觀上正當理由,並無免除刑事責任或減輕其刑之事由等旨甚詳,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之論斷,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 行為人必須具備正當理由,並且無法避免誤解法律,才能免責或減刑。比如,行為人相信其行為在法律上是允許的,並且此錯誤是不可避免的,這種情況下可適用刑法第16條減輕刑罰。 行為人的查詢義務 根據判例,行為人對於法律是否允許其行為有懷疑時,應負有查詢義務。例如,如果行為人明知其行為涉及法律規範,卻不進行合理查詢,而是自行判斷其行為合法,那麼行為人無法主張刑法第16條來減輕責任。 違法性錯誤...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3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9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由上所述,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二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原屬於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亦同此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 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

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001175

刑法第226-1條規定: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四條之一或第二百二十五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說明: 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強姦殺人罪」併入本條。現行法只對強姦故意殺人者處以死刑規定,然「強制性交罪」、「加重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及「加重強制猥褻罪」,雖其犯罪行為狀況不同,但若故意殺被害人,其結果相同,惡性同等重大,故一併規範之。強姦而殺被害人,現刑法規定絕對死刑一種,難以依實際犯罪情節,妥當量處,爰修改為相對死刑,得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強姦或強制猥褻被害人而重傷害被害人者,現行法並無結合犯之處罰,實務上僅能與現行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從一重處斷,造成情重法輕之現象,爰增設後段規定之,以求刑罰之公平。刑法上不確定之故意(即間接故意),不僅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須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克相當;而所謂預見,自係就犯罪事實之發生具有主觀上之認識而言,此與加重結果犯對加重結果之發生係以客觀上能預見,而其主觀上未預見為要件者迥異。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原判決既認定林春雄等五人於前揭時、地,共同以手、腳或竹棍、安全帽、石頭等物,毆打、踹踢、拉撞、丟擊甲女之臉部、前額、頭部、身軀、肩膀等部位,致甲女傷重昏迷倒地不起,已無反應,且林春雄等五人於離去竹林大橋下方現場之際,均已對甲女因遭前揭毆打等行為之傷害,可能發生死亡之加重結果有所認識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一行至第十三行);依卷內資料,林春雄等五人在第一審聲羈庭及第一審中,復均供稱:伊等皆已預見甲女遭伊等長時間毆打,致昏迷而倒地不起,如不將甲女及時送醫救治,甲女極有可能會發生死亡之結果等語。上情如若不虛,則林春雄等五人於案發當時,主觀上似均已預見甲女遭其等傷害後,因傷重陷入昏迷,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卻不予送醫救治,猶於夜間將甲女棄置在人煙稀少之竹林大橋下方現場,逕自離去,而任令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林春雄等五人對該死亡結果,究有無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即仍值得進一步研求。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又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

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72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的適用範圍非常嚴格。行為人必須證明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且該錯誤無法避免。法院在考量是否適用減刑時,會依據行為人的社會背景、法律知識及查詢義務來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無法避免」的標準。即使存在違法性錯誤,若行為人未盡合理的查詢義務,通常仍需承擔刑事責任。 違法性錯誤與責任理論 刑法第16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責任理論,強調行為人對其行為的違法性認識。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缺乏違法性認識,並且此錯誤無法避免,則有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然而,如果該錯誤屬於可避免的情形,則應根據情節酌情減輕刑罰。這種違法性錯誤被稱為禁止錯誤。即使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其有義務主動諮詢專業意見或查證,否則其錯誤可能不被視為「無法避免」。 查詢義務與知法義務 法律的頒布意味著人民有知法守法的義務。當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合法性有疑慮時,應該積極尋求法律諮詢,而非依賴個人判斷。例如,違法吸金案件中,上訴人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但法院認為上訴人身為互助會的重要成員,應具備基本的法律常識,且相關信息隨處可得,因此其主張無法成立。 社會經驗與法律知識的要求 法院經常依據行為人的社會背景來判斷其是否應該知曉法律。例如,在吸金案件中,上訴人具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及專業背景,應當能夠意識到以高利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的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法院認為其辯解不知法律違法是不可接受的,因其行為明顯可被合理預期為違法。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裁判彙編-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001236

刑法第266條規定: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在成立上,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作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出入、集合之場所;所謂「公眾得出入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是網際網路通訊賭博行為,究應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抑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處罰,應依個案事實認定是否符合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要件而定。於電腦網路賭博而個人經由私下設定特定之密碼帳號,與電腦連線上線至該網站,其賭博活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對於其他人而言,形同一個封閉、隱密之空間,在正常情況下,以此種方式交換之訊息具有隱私性,故利用上開方式向他人下注,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難認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如合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之要件,則依該法予以處罰。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判決)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且非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非違禁物,依刑法總則之規定,原不得宣告沒收。然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義務沒收之當場財物,除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外,尚包括當場陳列、存置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但非屬犯罪行為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之財物在內。因賭博犯罪所在地,係屬公眾處所,當場財物,何者為實際供賭博所用,或因賭博所得,是否為犯罪行為人所有,皆舉證不易,難以認定。為維護社會公序良俗與經濟秩序,有效遏制賭博犯罪,故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所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因賭博當場與查獲當場未必一致,只須能證明賭博當場,客觀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者即屬之,不以「破案當場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遭查獲」為必要。關於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認定,應以客觀事實及其實際效用為準,凡事實上用為賭博之現場,及收付、保管或存...

刑法第二十六條裁判彙編-不能犯之處罰000255

刑法第26條規定: 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 說明: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必須滿足行為本質上無法發生犯罪結果,且無任何潛在危險。如果行為具有潛在危險,無論最終結果是否發生,應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這一規定要求法院在適用時綜合考慮行為的客觀與主觀情況,並謹慎區分普通未遂與不能犯的界限,以確保法律的公平適用。 不能犯的定義與適用條件: 刑法第26條規定的不能犯,指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的實行,但因行為本質上絕無發生犯罪結果的可能性,且該行為無任何危險性。不能犯須滿足兩個要件: 行為無法發生犯罪結果。 行為無發生結果的危險性。 若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潛在危險,則應被視為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 普通未遂與不能未遂的區別: 普通未遂是指行為雖未成功,但行為本身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險性。相反,不能未遂則指行為完全無可能對法益造成危險或損害。例如,若行為人使用無效的工具進行犯罪,或因技術錯誤導致行為無法實現,這種情況下若行為完全無危險性,則應適用不能犯的規定。 不能犯的客觀與主觀判斷標準: 不能犯的判斷標準應綜合行為當時的客觀事實以及行為人的主觀認識。客觀標準應根據一般社會的知識和經驗來評估行為是否具有危險性,若一般人可認定行為具有潛在危險,則不能適用不能犯的規定。此外,行為人的主觀認識也應被考量,特別是在行為人是否具有「重大無知」的情況下。 在案件中,如果行為人使用了仿製或未爆裝置,例如手榴彈,而該手榴彈未能發生爆炸,但依專業判定仍有潛在危險性,則該行為應屬普通未遂,而非不能犯。即使最終結果未發生,但行為具備潛在危險性,仍應依普通未遂論處,而非適用刑法第26條。 重大無知與具體危險的界定: 不能犯與普通未遂的界限在於行為是否具有「具體危險」。若行為人出於重大無知,而其行為實際上無危險,則可適用不能犯。例如,如果行為人誤認某一無效手段可達成犯罪結果,而實際上該手段根本無效且無危險,則可構成不能犯。 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此為不能未遂之規定。是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除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即法益受侵害)之結果外,尚須其行為無發生結果之危險,始屬不能未遂。故有無危險,乃不能未遂與普通未遂區別界限之所在。而行為人著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無發生結果之危險,係以其行為當時一般人所能認識之事實情況以及行為人所特別認識之事實情...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法院裁量權限)000601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法院的裁量權限: 根據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輕其刑,但並非強制減刑。該條文在修正後,改為「得」減刑,而非「必」減刑,這使得法院在適用自首規定時擁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權。立法理由表明,自首的動機不盡相同,有些出於真誠悔改,有些則因情勢所逼或期望獲得減刑。因此,強制減刑不符合公平原則,且可能導致罪犯藉此濫用自首機制。 法院有權根據個案情節,考量行為人的自首動機是否出於內心悔悟,以及自首行為對偵查犯罪的幫助程度,決定是否減輕刑罰。在具體的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法律制裁而自首,且未能表現出真誠悔罪之意,法院可以拒絕減刑。 2. 法院酌量減輕刑罰的原則: 依照刑法第62條,自首僅是「得」減輕其刑,這意味著法院在具體案件中擁有裁量權,根據行為人自首的動機和行為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是為了避免強制減刑導致公平性問題。例如,有些行為人僅是為了逃避更嚴厲的刑罰而選擇自首,這樣的情況下,法院可以依照具體情況決定不予減刑。 3. 運用自首減刑的彈性: 法院在判決中應具體論述是否減刑的理由。例如,在具體案件中,如果行為人因為無法逃避追捕而選擇自首,這種情況下自首的真誠度較低,法院可以選擇不予減刑。裁量權的設置使得法院能夠在不同的自首情況下保持彈性處理,確保判決的公平性。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規定賦予法院充分的裁量權,法院可以根據行為人的自首動機、行為對偵查的幫助程度,以及行為人的悔改意圖,決定是否減輕刑罰。自首動機不一而足,因此,法院可根據具體情況選擇不予減刑。這種裁量權的設置,旨在確保自首制度的公平性和彈性運用。 法院得酌量各種情況決定是否給予自首者減輕其刑恩典之職權 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之規定,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將原先規定「必減」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依其修正理由係稱:「按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我國暫行新刑律第51條、舊刑法第38條第1項、日本現行刑法第42條均採...

刑法第六十二條裁判彙編-自首減輕(發覺)000608

刑法第62條規定: 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說明: 1. 發覺的定義與標準: 依據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必須在犯罪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之前,行為人主動向相關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這裡的「發覺」並不要求偵查機關已完全掌握犯罪的詳細情節或確定犯罪人是誰,只要偵查機關對犯罪行為有合理懷疑,且該懷疑基於具體證據或線索,即可視為犯罪已被發覺。若警方只是依據行為人的異常舉動或情境產生主觀懷疑,則這種「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不足以構成犯罪的發覺。然而,如果警方在盤查過程中逐漸掌握犯罪證據或明確嫌疑,例如找到作案工具或得到目擊證人的指證,這些「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的證據可提升對行為人的懷疑至犯罪發覺的程度。 2. 巡邏與盤查的情況下自首的成立條件: 在警方巡邏或盤查勤務中,若行為人被警方攔查時尚未完全確定其犯罪事實,且警方僅基於行為人的外在表現產生懷疑,則此時的懷疑屬於「單純主觀上的懷疑」,未達到犯罪被發覺的程度。如果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犯罪,並願意接受裁判,即可成立自首。相反,若行為人在盤查過程中並未完全坦承犯罪,甚至以隱瞞或「擠牙膏式」的方式逐步透露犯罪事實,警方經由盤查及詢問累積證據,並最終掌握確切犯罪證據,此時犯罪已達「發覺」的標準,即便行為人後續配合或自白,亦無法構成自首。 3. 法院的裁量權與自首的減刑: 刑法第62條修正後,法院有裁量權決定是否依自首規定減輕刑罰。修法的目的在於避免所有自首者一律減刑,特別是在某些情況下,例如行為人並非真誠悔過,或只是為了減刑而進行狡黠的自首。法院可以根據個案具體情況來決定是否減刑,並非所有自首都必然減輕刑罰。 刑法第62條自首減刑的成立與否,取決於行為人是否在犯罪被發覺前主動承認並接受裁判。若警方在盤查過程中僅對行為人產生主觀懷疑而無具體證據,此時行為人主動坦承即構成自首;反之,若警方已經掌握具體證據或線索,犯罪事實被認定為已發覺,行為人的供述屬自白,無法構成自首。法院依具體情況裁量是否依自首條款減輕刑罰。 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