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60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在處理行為人不知法律的情況下,採取了責任理論。行為人不知法律或誤解法律時,需考量其錯誤是否無法避免及是否具有正當理由。若無法避免,則可免除刑責;若可避免,則依情節減輕刑罰。無論如何,行為人有查詢法律的責任,尤其是針對具有反社會性的犯罪行為,不可輕易主張不知法律以逃避刑責。
禁止錯誤與正當理由
刑法第16條旨在處理行為人因對法律的誤解或不知而進行違法行為的情況。若行為人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其對法律的錯誤認識,則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然而,這並不適用於一般情況,因為法律頒布後,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的義務。如果行為人無法避免其法律錯誤,需有充分的證據證明其有正當理由,而該錯誤無法經由合理的查詢或學習而避免。
違法性錯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應依刑法第16條規定,阻卻犯罪之成立。惟查:按刑法第16條所規定之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反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及消除其享受權利之障礙。原住民族在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特殊性,固應予尊重;然此與我國實施多年之選舉制度,已普遍深植選民心中,不分族群,均應遵循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的基本理念,二者並無衝突。尚不得執前揭規定,為規避賄選刑責之論據。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305號刑事判決)
違法性認識錯誤與刑責-反社會行為與無法避免的錯誤
只有當違法性錯誤因正當理由無法避免時,才可能阻卻犯罪成立,否則只能減輕其刑。若行為人對於某行為的具體事實已有認識,但對於該事實的法律評價出現錯誤(即違法性錯誤),這被稱為禁止錯誤。對於具高度反社會性的犯罪行為,行為人通常難以主張不知法律以免責,因為社會普遍對該類犯罪具有明確認識。尤其是自然犯,如殺人、強盜等,行為人難以聲稱因為不知法律而犯錯。禁止錯誤不會影響行為人故意的成立,行為人仍需對其行為負責。根據,行為人將違法行為誤認為合法,不能因此主張免責,只能依情節減輕刑責。
刑法第十六條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惡性者而言。
(最高法院36年特覆字第1678號判例)
行為人認識與犯罪構成要件合致之客觀具體事實,而決心使其發生或容忍其發生之心理狀態,為刑法第13條規定之故意。至於行為人對具體事實已有認識,僅對於該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認識錯誤,例如:將違法行為誤認為法律容許之合法行為,則屬違法性認識錯誤,對行為人之故意不生影響,依刑法第16條,原則上不阻卻責任。且此不僅適用於自然犯;即國家為貫徹其一定行政上目的所規定之法定犯,因法令公布後,即推定人人皆知悉,亦同其適用。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違法性錯誤與減刑
依刑法第16條的規定,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違法性有錯誤認識,且該錯誤無法避免,則可減輕其刑罰。法院應根據行為人的具體情境,包括其教育程度、社會背景、職業經驗等,綜合判斷是否應減刑。若違法性錯誤在一般社會通念下可以理解,法院可酌情減刑。
刑事訴訟法上所謂現行犯,係指違反刑罰法令之現行犯而言,其違反行政法令者,不包括在內,而刑法第十六條所謂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許可,以有正當理由者為限。上訴人明知告訴人非違反刑罰法令,而竟加以逮捕,其理由自難謂為正當,與該條之情形自有未符。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0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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