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六條裁判彙編-法律之不知與減刑000172
刑法第16條規定:
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說明:
刑法第16條的適用範圍非常嚴格。行為人必須證明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且該錯誤無法避免。法院在考量是否適用減刑時,會依據行為人的社會背景、法律知識及查詢義務來判斷其行為是否符合「無法避免」的標準。即使存在違法性錯誤,若行為人未盡合理的查詢義務,通常仍需承擔刑事責任。
違法性錯誤與責任理論
刑法第16條規定的核心在於責任理論,強調行為人對其行為的違法性認識。如果行為人對其行為缺乏違法性認識,並且此錯誤無法避免,則有可能免除刑事責任。然而,如果該錯誤屬於可避免的情形,則應根據情節酌情減輕刑罰。這種違法性錯誤被稱為禁止錯誤。即使行為人主張不知法律,其有義務主動諮詢專業意見或查證,否則其錯誤可能不被視為「無法避免」。
查詢義務與知法義務
法律的頒布意味著人民有知法守法的義務。當行為人對於其行為的合法性有疑慮時,應該積極尋求法律諮詢,而非依賴個人判斷。例如,違法吸金案件中,上訴人辯稱不知其行為違法,但法院認為上訴人身為互助會的重要成員,應具備基本的法律常識,且相關信息隨處可得,因此其主張無法成立。
社會經驗與法律知識的要求
法院經常依據行為人的社會背景來判斷其是否應該知曉法律。例如,在吸金案件中,上訴人具有相當的社會經驗及專業背景,應當能夠意識到以高利吸引不特定多數人投資的行為可能違反銀行法。法院認為其辯解不知法律違法是不可接受的,因其行為明顯可被合理預期為違法。
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均為□□美互助會之重要幹部(總監、處長),且均知悉□□美互助會涉嫌違法吸金而遭檢調偵查,□□美互助會之多數資產亦因此遭扣押凍結,一般人遇此情形,均可合理推悉□□美互助會之運作涉有違法嫌疑,無從僅憑葉○○之片面說詞,或多年前之另案判決結果,即完全確信□□美互助會之經營為合法。安□、富□互助會之運作模式既係沿襲自□□美互助會而來,上訴人等皆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安□、富□互助會之經營亦可能有違法疑慮,當均有認知。其等於成立安□、富□互助會前,尤應審慎評估互助會之適法性,且以現今尋求法律資訊方式頗為便捷,其等僅須諮詢法律專家或稍加查證,即可避免觸法。上訴人等於前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仍以安□、富□互助會名義共同吸收款項,其等辯稱不知行為違反銀行法云云殊無可信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又上訴人等前開違法吸金犯行之惡性及犯罪情節,影響經濟秩序、社會治安及被害人權益甚鉅,其等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皆難信為正當,並無刑法第16條但書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868號判決)
違法性認識的標準
違法性認識是指行為人知道其行為違反法律規範,而不必完全了解具體的法律條文或處罰規定。法院在判斷違法性認識時,會考慮行為人的教育程度、職業背景、社會經驗及其獲取資訊的能力。如果行為人具備這些背景,且合理預期應知其行為違法,則無法主張不知法律。
正當理由的適用
刑法第16條的減刑規定適用於那些確有正當理由且行為人無法避免法律錯誤的情況。例如,如果行為人因文化或語言障礙等特殊原因,無法獲知相關法律規定,則可能構成正當理由。然而,該正當理由必須具有客觀基礎,不能是單純的疏忽或未盡查詢義務。例如,某案件中,上訴人主張其為原住民,因其文化背景而無法理解賄選行為的違法性,但法院認為該主張未能提供足夠的客觀正當理由,故不成立。
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不容許之認識,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觸犯特定刑罰規定或可罰性為必要,祇須行為人瞭解其行為係法律所禁止,或違反社會法秩序而為法律所不允許,即有違法性認識。由於違法性認識係存在於行為人內心之意思活動,難以直接從外在事實探知,法院自可依據行為人教育、職業、社會經驗、生活背景、資訊理解能力及查詢義務等個別客觀狀況為基礎,在法律秩序維護與個人期待可能性間,綜合判斷行為人有無違法性認識。又原住民族基本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以:「原住民族之傳統習俗及語言與其他民族不同,此一差異成為原住民享受權利之障礙,爰明定政府各項作為應尊重原住民族之族語及傳統習俗,並提供具體措施,以彌補語言、文化之差異。」旨在保障原住民族之合法權益,及消除其享受權利之障礙。原住民族在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之特殊性,固應予尊重;然此與我國實施多年之選舉制度,已普遍深植選民心中,不分族群,均應遵循公正、公平之民主價值的基本理念,二者並無衝突。尚不得執前揭規定,為規避賄選刑責之論據。曾○○上訴意旨主張其係原住民,原審未斟酌原住民之傳統文化背景,逕對初次競選又無專業法律智識之曾○○為不利認定,剝奪其參政及服務里民之機會,與原住民族基本法上開規定之精神有悖,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顯係對上開規定之立法本旨妄加曲解,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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