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83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共同正犯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無論聯絡是直接還是間接,無論是否參與所有犯罪階段,均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及其結果共同負責。在集團犯罪中,各成員間的分工合作,無論所分擔的行為是否直接涉及犯罪的核心,均需為整體犯罪結果負責。 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 共同正犯的成立,僅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無論由何人提出,亦不要求每一階段的犯罪行為均需參與。即使行為人之間沒有直接聯絡,只要存在間接聯絡,亦可構成共同正犯。例如,甲邀約乙和丙犯罪,即使乙和丙之間無直接聯絡,仍能構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被告加入吳○○、己○○、黃○○、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向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2所示被害人詐財牟利,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分擔行為與責任範圍 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無需每一階段均參與,行為人在犯罪當時基於共同認識,分擔犯罪行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聯絡,皆無礙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詐欺集團犯罪中的共同正犯 在詐欺集團犯罪中,各成員的犯罪行為緊密相連,需多人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犯罪,這使得各成員即使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