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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83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共同正犯成立的核心在於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無論聯絡是直接還是間接,無論是否參與所有犯罪階段,均應對全部犯罪行為及其結果共同負責。在集團犯罪中,各成員間的分工合作,無論所分擔的行為是否直接涉及犯罪的核心,均需為整體犯罪結果負責。 共同正犯的成立要件 共同正犯的成立,僅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犯罪動機無論由何人提出,亦不要求每一階段的犯罪行為均需參與。即使行為人之間沒有直接聯絡,只要存在間接聯絡,亦可構成共同正犯。例如,甲邀約乙和丙犯罪,即使乙和丙之間無直接聯絡,仍能構成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決),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有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被告加入吳○○、己○○、黃○○、真實身分不詳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經由各成員間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向附表一編號1至14、17至22所示被害人詐財牟利,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分擔行為與責任範圍 共同正犯的行為人只需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的結果共同負責。無需每一階段均參與,行為人在犯罪當時基於共同認識,分擔犯罪行為,無論是明示或默示的意思聯絡,皆無礙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070號刑事判決) 詐欺集團犯罪中的共同正犯 在詐欺集團犯罪中,各成員的犯罪行為緊密相連,需多人分工合作才能完成犯罪,這使得各成員即使僅...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98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共同正犯的成立依賴行為人之間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並且在行為過程中有相互利用與補充的關係。無論是否直接參與構成要件的犯罪行為,只要參與某部分犯罪行為且對結果有實質貢獻,便應承擔共同正犯的全部責任。對於事中加入的共同正犯,若前行為對後行為的犯罪行為有重要影響,則後行為人需對前行為負責。 犯意變更與共同正犯的成立  共同正犯的成立僅需具備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犯罪動機來自何人,也不需每個階段都參與,彼此基於犯意聯絡進行犯罪,皆可成立共同正犯。犯意聯絡的表現方式可以是明示,也可以是默示。例如,行為人原本僅有普通傷害的犯意,但隨著情境變更,犯意提升為重傷害,此種犯意的變更過程也可成立共同正犯。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共同正犯採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的原則,即一人行為,所有共同正犯均需負責。只要行為人在共同犯罪的過程中有實質參與,即便其並未參與所有階段或完成全部犯罪行為,仍應對所有結果負責。這種責任擴展到行為人彼此之間的相互利用、補充關係,無論參與程度如何,只要犯罪結果與其行為有關聯,即需共同承擔責任。 行為始於著手,行為人於著手之際具有何種犯罪故意,原則上自應負該種犯罪故意之責任。惟行為人在行為著手後改變其原來主觀犯意,究應視為犯意變更而評價為一罪,或應認係另行起意而論以數罪,應視行為人前、後所實行之數個行為,在法律上能否評價為自然的一行為,及其形式上所合致的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彼此間是否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而定。行為人基於單一整體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客體,依其行為所合致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彼此間倘具有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僅論以一罪,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罪責內涵者,為犯意變更,否則即屬另行起意。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林○○、高○○與少年x○○等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叫釣蝦場」,惟於進入「○○叫釣蝦場」後,如何變更(提昇)犯意為重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觀之被告林○○、高○○與...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6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對於犯罪所得的認定及估算提供了靈活的法律依據。法院可以在認定困難的情況下,依據合理的推算,並遵循正當程序進行裁決。同時,過苛條款的適用也確保了在維持法律嚴肅性的同時,避免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 刑法第38-2條規定,當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與價額有困難時,法院可以估算方式認定,同時對於沒收或追徵是否過於嚴苛,或是否因價值低微及行為人生活條件等因素進行酌減,也做出了相應的規定。 估算認定的適用情況 法院在面對無法精確認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時,可以採取估算方式。估算並不要求嚴格的證據法則,而是基於「自由證明」的標準進行,這種估算應建立在合理且有根據的事實基礎上。同時,法院必須在判決中具體說明估算的法律依據以及所採用的事實和來源,並且提供被告表達意見的機會,這樣才能確保程序正當性。 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區分 判決強調了自由證明與嚴格證明的不同層次。對於「犯罪所得的存否」等沒收的前提問題,仍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而在無法確定具體數額的情況下,法院可以藉由估算來確認沒收範圍,這時只需滿足自由證明的標準即可。這種處理方式確保了當無法獲得具體數據時,法院仍能進行合法的判決。 過苛條款的適用 根據第38-2條第2項的規定,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造成過度的懲罰,或犯罪所得的價值低微時,法院可以根據具體情況不予宣告沒收,或適當減少金額。這反映了刑法在適用刑罰時,既要實現打擊犯罪的目的,也要兼顧行為人的基本生活保障,以達到懲罰與保護的平衡。 法院根據被告的供述及相關證據,綜合考慮了其每月的收入情況,並依據有利於被告的原則,採取了較低的每月收入金額進行估算。法院合理推算了犯罪所得的總額,並在判決中詳細解釋了這一估算過程,且在審判期日讓被告充分表達意見。 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估算」規定於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8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刑法第228條第1項之利用權勢性交罪,必須被害人因基於與行為人間特定之支配服從關係,而隱忍屈從於行為人之要求,且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而與之為性交者。」、「所謂「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係指表面上因為行為人未有施以物理或心理上強制力,而不易判斷被害人是否有違反其意願,但就是因為行為人與被害人間存有立法者所擬制之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行為人利用被害人因為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之為性交行為,被害人表面上看似同意該行為,實為礙於上述支配服從關係,不得不隱忍曲從,其性自主意思決定仍然處於一定程度之壓抑,立法者因而將之列為同屬違反被害人意願的獨立性侵害之犯罪類型。」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 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 刑法第228條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之構成,係以行為人與被害人有該條所定監督與服從之關係,行為人對於服從其監督之人,利用監督之權勢性交或猥褻,而被害人處於權勢之下,因而隱忍屈從,然被害人屈從其性交或猥褻,尚未至已違背其意願之程度者,始克當之,此與同法第221條第1項及第224條之強制性交及強制猥褻罪,係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屬有間;若利用權勢,且以使被害人喪失自由意思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行之,則仍應依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論罪。從而,與被害人具有此身分關係之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究竟該當於強制性交或強制猥褻罪名,抑或係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名,端視被害人是否尚有衡量利害之空間為斷。若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已足以壓抑或妨害、干擾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固應依刑法第221條第1項或第224條之規定處斷,惟若行為人係憑藉上開特殊權勢關係,而被害人則出於其利害權衡之結果,例如唯恐失去某種利益或遭受某種損害,迫於無奈而不得不曲意順從之情形,則應成立刑法...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利用權勢性交或猥褻罪001184

刑法第228條規定: 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前項情形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係以行為人對於因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扶助、照護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交者,為其要件。依此規定,其犯罪主體之範圍,係指基於親屬、監護、教養、教育、訓練、救濟、醫療、公務、業務或其他相類關係,在法律上或事實上立於監督、扶助、照護地位之人而言;若無上述特別關係存在,則行為人縱有利用權勢或機會與被害人性交之情形,除合於其他犯罪要件,應成立各該罪外,尚不成立上開罪名。申言之,亦即行為人與被害人必須具有上述特別關係,且被害人尚在行為人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中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過去雖與被害人曾有上述特別關係,但於行為時,被害人已不屬於其監督、扶助或照護者,即非可成立本罪。且必須行為人對於受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人,利用其監督、扶助或照護之權勢或機會,對其實行性交行為,而被性交之人處於行為人上開權勢或機會之下,有不得不聽從或服從之情形者,始克當之;否則,如被害人單純基於對行為人之信賴、尊敬或好感致心甘情願與行為人發生性交行為,而與權勢或機會無關者,即與本罪之要件不合。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罪,須行為人對於服從自己監督之人,利用其監督之權力或威勢使服從者委屈聽從其性交,亦即受監督之人尚未完全喪失性自主決定權。如行為人以強暴、脅迫、恐嚇等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強制性交者,受監督之人既已完全無自由意志,而遭強制性交,自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罪。至受監督之人對於性自主決定權,是否已無自由意志,應綜合客觀事證,具體認定之。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524號判決) 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之強制性交罪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與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利用權勢或機會性交、猥褻罪,均係以描述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情境為要件之妨害性自主類型,有別者,僅止於程度上之差異而已。亦即,前者之被害人被定位為遭以強制力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壓制,因此不敢反抗或不得不屈從;後者之被...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81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刑法第28條下的共同正犯理論強調,參與犯罪的人只需具有共同的犯意聯絡,並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即可成立共同正犯,無需全程參與。共同正犯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對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證據認定與共同正犯的基礎 有罪判決需依據證據認定,並在判決書中明確記載證據及理由。共同正犯的成立需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行為人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以遂行犯罪的意思,客觀上則共同分擔犯罪行為。若某一共同正犯超出原計畫的範圍,其刑事責任只應限於其所知的範圍內,故參與人應以積極證據證明其參與程度,方可判定其為共同正犯。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共同正犯,為二人以上,對於犯罪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即其主觀上有為特定犯罪之目的,相互利用他方之行為遂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有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始足當之。是以,共同正犯對其他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應共同負責者,以就該行為有犯意聯絡為限,若他犯實行之犯罪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即應僅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共犯責任。故就共同正犯參與犯罪意思之範圍,自須以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據為共同正犯斷罪之基礎。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674號刑事判決) 事中共同正犯的責任認定 事中共同正犯,即犯罪實行過程中加入的共犯,其是否對前行為負責,需考慮前後行為是否存在相互利用和補充的關係,後行為是否對前行為有補充效力等。若前行為對後行為有重要影響,後加入者仍需對前行為負責。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806號判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指定之帳戶於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供被告領出之狀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詐欺犯行即屬既遂,縱尚未提領亦然。」斷事中共同正犯應否對於其參與前之犯罪行為負責時,自應就該犯罪之性質、前行為對於加入之後行為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是否具有重要之影響力、前行為與後行為間是否皆存在相互利用及補充之關係、前行為是否存在繼續發生可讓後行為人加以補充利用之因果、後行為人參與時前行為之法益侵害是否已經結束、後行為人是否瞭解前行為人之意思而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暨後行為人是否係因認識及容認前行為人所實行之行為而利用該既成之事態參與後行為...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001319

刑法第298條規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例)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刑事判例)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8條針對意圖使婦女結婚或從事猥褻行為而略誘的犯罪行為設有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婦女的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婚姻自主權。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五年以...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9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在刑事沒收中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壓力,並在刑事正義與人道主義之間取得平衡。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項在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過程中,用來避免對行為人過度懲罰的調整機制。該條款旨在確保刑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並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生活條件等人道因素進行考量,以防止過度剝奪其基本生活條件。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當沒收行為無法實現預防犯罪的基本目的,或其他刑罰措施已足以達到法律保護的效果時,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刑罰已足夠嚴重,沒收措施已無實際必要,則可以免除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如果沒收的犯罪所得價值相對較低,且調查或執行沒收的成本與犯罪所得的價值不相稱,則沒收可能被視為過苛。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選擇不進行沒收或進行酌情減少。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當沒收行為會嚴重影響受宣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沒收額度或免除沒收。這包括保障行為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並防止沒收措施導致其無法維持生計。 過苛條款適用於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所規範的犯罪所得和犯罪物的沒收,無論是義務沒收還是裁量沒收。此外,該條款也適用於違法利得的沒收及其替代性追徵。 不過,具危險性的違禁物,如武器或毒品,則不適用過苛條款。 判斷標準: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審慎考量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以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節,從而確保該措施不會導致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的喪失。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充分說明不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的具體理由。這些理由應基於犯罪所得的價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該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等具體情況,並應符合立法意旨和公眾的法律感情。同時,法院可以採取靈活的處理方式,如允許分期支付沒收金額,或減少沒收金額,以防止行為人因沒收措施而陷入極端經濟困境。 過苛條款的適用可以幫助法院在面臨特定情況下,做出適當的調整。例如,當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雖存在,但數額較小,或其生活條件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酌情...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305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刑法第28條規定的共同正犯,要求行為人之間具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和客觀上的行為分擔。在學理上,這些共犯分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兩大類。任意共犯是指一人本可以單獨完成犯罪,但由兩人或多人共同實施的情形,而必要共犯則是指必須有兩人或以上參與,才能成立的犯罪,如賄賂或賭博罪。 無論是單純的共謀,還是實際的犯罪行為,只要存在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共同正犯。即便行為人沒有參與所有階段,只要其行為對於整體犯罪有重要作用,便需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共同正犯的原則,即使共犯之間未經事前明確協議,只要彼此有犯罪的共同意圖,並分擔了犯罪的某一部分行為,就應對整體犯罪結果負責。即使部分行為人只參與了構成要件之外的輔助行為,但這些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性,仍然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上述論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一節,既係成立共同正犯所憑據之基礎事實,而於訴訟上固應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惟就彼此間對於共同犯罪所為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時、地或方式加以證明者,僅屬立證認定共同正犯成立所憑基礎事實適例之一,而非唯一,若透過考察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罪過程中所產生或發揮之重要作用後,認定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確實存在,而據以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者,當亦屬之。原判決依據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為賴○○等人處理赴泰國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相關事宜,認其所為係該機房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至為重要之環節,因認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阿浩」及賴○○等人對於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相謀議或為犯意聯絡,並分擔該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已論述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0至27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阿浩」及賴○○等人為本件共同犯罪之謀議或犯意聯絡,遽認其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 此...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90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刑法第28條中的共同正犯需具備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使不必每一階段參與行為,也能成立共同正犯。對於「對向犯」等特殊類型犯罪,則無法適用共同正犯的規定。而正犯與幫助犯的區別則依賴於行為人參與的具體行為是否屬於犯罪構成要件範圍內,正犯應負全責,幫助犯則需限定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的輔助行為。 確定判決的既判力與共同正犯的適用  共同正犯若因不同時間起訴、不同時間判決或上訴程序中的時序差異,並不影響犯罪事實的適用。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事實,應依行為時的法律予以適用。即使某些共同正犯的判決已確定,未確定的共同正犯仍應依當時最新的法律適用來判決。這確保了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統一性和公平性。 所謂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係指同一被告就同一案件曾有實體上之確定判決,不得再為訴訟客體而言,自必須被告及其犯罪事實均屬同一,始有其適用,不同被告之訴訟案件所為之不同判決間,自無相互拘束之既判力可言。又共同正犯不同時間起訴、同時起訴不同時間判決,或同時判決、上訴後於不同時間判決確定,乃訴訟實務上所常見;共同正犯之共同犯罪事實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因本院所採見解前後有所變更,致判決時間不同之共同被告論罪所適用之法律有所不同,倘因適用不同法律而有不同罪名所依據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屬審判上不可分之同一事實,於該犯罪事實全部經判決無罪確定前,該部分事實,縱因部分共同正犯之判決因適用不同法律論處罪名而先行確定,尚未確定之其他共同正犯共同所犯之相同犯罪事實部分,不因而亦同時先罹於確定,仍應依裁判時本院最新見解為法律之適用而為裁判。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54號刑事判決) 對向犯與共同正犯的區別  共同正犯的成立,需存在犯意聯絡。然而,在「對向犯」的情形下,兩個或兩個以上行為人因彼此相互對立的意思而成立犯罪,無犯意聯絡。若法律只處罰其中一部分行為,其他對向行為者即使提供幫助或教唆,也不構成共同正犯。這類犯罪不適用刑法第28條的共同正犯規定。 按學理上所謂之「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人,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因行為人各有其目的,而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普通強盜罪001450

刑法第328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舉凡足以壓抑被害人支配財產之意思決定自由,不論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以抗拒之狀態均屬之,而是否達於不能或難以抗拒,應綜合行為之性質、行為當時客觀存在之具體狀況,舉如犯罪之時、地、所採用之方法及犯人之人數等,予以客觀評價,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或案發後旋取回財物,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判決已說明:依憑上訴人等之供述及告訴人證述,可認案發時告訴人受體型較其壯碩之陳○○壓制於駕駛座上,衡情已難認其有何空間或能力得以抗拒;糠○○又隨即自副駕駛座上車,阻斷告訴人脫逃至副駕駛座離去之機會,且上訴人等均有對告訴人佯稱為員警,表示懷疑告訴人為詐欺車手云云,就上開具體情況予以客觀判斷,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自由受壓制,而交付財物,上訴人等之行為已達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縱然告訴人係因誤認上訴人等為警察而並未大聲呼救,或其就案發當時,受陳○○壓制之行為細節,證述有不一致之處,甚或其於初次警詢中證稱受騙,通知警察處理等語,未鉅細靡遺指述遭陳○○壓制於駕駛座等過程,均無解於陳○○強盜罪之成立。已就陳○○之行為如何該當於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論述綦詳,核無違誤。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53號判決) 刑法上強盜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以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

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79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刑法第28條強調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須基於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這也意味著共同犯罪的參與者需要對整個犯罪結果負責。而修正後的共同正犯範圍,避免了對陰謀或預備行為的擴張處罰,確保了刑法的客觀性和行為定型性。 根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關鍵在於犯意的聯絡和行為的分擔,而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參與了犯罪的每一部分。共同正犯的成立條件主要包括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重要原則: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 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不必是事前明確協議的結果,甚至不需要直接的聯絡,間接的聯絡也可以構成。只要行為人在犯罪實行時,基於相互認識,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即可成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不必涵蓋每一階段的犯罪行為: 共同正犯不要求每一行為人參與犯罪的所有階段。只要各自分擔了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且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來達成犯罪目的,就可以共同承擔犯罪結果。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

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裁判彙編-重傷罪001285

刑法第278條規定: 使人受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查重傷害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害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先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以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亦係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重傷害罪論科。上訴人既否認有重傷劉江海之故意,被害人劉江海在偵查時及審理中皆謂其向前走,前面有人喊,伊回頭一看係上訴人持棍跟來,因躲避不及,為上訴人打暈,核與其告訴狀所敘情節一致,且上訴人與劉江海間素無怨嫌,僅因上訴人為調解劉江海與朱玉仁間之宿怨不成而生誤會,初無使劉江海受重傷害之原因。而上訴人欲從後偷擊劉江海時,劉聞人喊叫回頭一顧間,為上訴人舉棍擊中左眼,乃事出偶然,至劉江海左眼雖因此失明,要難謂上訴人自始即具有重傷害之犯意。其以木棍毆打劉江海,致劉左眼失明,應令負傷害致重傷罪責,第一審論以重傷害罪刑,已嫌違誤,且本案發生時間在五十八年四月五日下午二時許,已據被害人劉江海供明,并為上訴人所是認。第一審判決認定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上訴人擊傷劉江海左眼失明,其認定事實錯誤,亦屬可議,因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改判,并以上訴人在監獄受刑中不思改過遷善,僅因細故即毆打同監受刑人,致劉江海喪失一目視能,惡性非小,雖事後賠償被害人醫藥費,而被害人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然本案之罪非係告訴乃論,依法不得撤回,故量刑不宜從輕。爰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衡情酌處有期徒刑四年,用示懲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 使人受重傷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致人重傷害之故意為斷。至加害人有無重傷害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重傷害或普通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查被告、少年古○○等七人與告訴人間,原均不相識,亦無仇恨,業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被告僅因政治理念與告訴人相左,在中正機場第二航廈出境大廳北側電梯口照面時,因細故始引發動手傷人,純屬偶發事件,難認被告與共犯間有重傷害告訴人之動機。況告訴人年事已高...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45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的「過苛條款」旨在規範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避免因過度嚴苛的懲罰而影響行為人的基本生活條件或造成不必要的負擔。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主要考慮沒收或追徵是否具有過苛之虞、犯罪所得是否價值低微、或是否對行為人的生活產生重大影響。 過苛條款的設計是為了避免刑罰過度影響行為人的生活條件,並確保刑事制裁的公平性。在適用這一條款時,法院需要根據具體案件情況進行自由裁量,確保刑罰的適當性與比例性。法院對過苛條款的適用,不僅需要遵循法律條文,也需考量行為人的具體情況、犯罪所得的實際價值,並在公平正義的原則下作出判決。 1. 估算認定與裁量權: 依刑法第38-2條規定,當犯罪所得及追徵的範圍和價額認定困難時,法院可以進行估算。這種估算並不需要嚴格證明,但必須符合經驗法則和論理法則,以確保估算結果的合理性和公平性。例如法院依據證據材料,將部分物品認定為價值低微,認為沒收或追徵並無必要。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在這些案件中發揮了重要作用。法院可以依據具體情形,衡量行為人所持有的犯罪所得是否具有經濟價值,並根據公平正義原則來決定是否進行沒收或追徵。在該案中,法院依據犯罪所得物品的性質,認定紅色布包、全民健康保險卡等屬於價值低微之物,因此不予宣告沒收,這是法院自由裁量權的合法行使。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既謂有「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時,法院「得」不宣告沒收,則是否不宣告沒收,即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非許當事人逕憑己意,指稱法院不宣告沒收,即有判決不適用法則的違法。尤其鑰匙須有其相配套的鎖具,才有作用,且性質上特重私密,若非古董物品,他人單項收藏...

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條規定註釋-妨害救災罪000896

刑法第182條規定: 於火災、水災、風災、震災、爆炸或其他相類災害發生之際,隱匿或損壞防禦之器械或以他法妨害救災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100年度交訴字第32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妨害救災罪之立法本意,主要是懲罰行為人於災難發生時,妨害救災,而可能導致災難擴大之行為。本判決表示,被告拿竹竿毆打消防人員背部,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二、相關實務見解以他法妨害救災之案例,目前實務發生之案例較少。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310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被告阻擋消防車入內搶救火勢,又拿兇器作勢攻擊消防人員,雖未達救災人員傷亡之程度,惟其行為仍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成立妨害救災罪。」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2條屬於抽象危險犯性質,僅要客觀情狀與行為符合構成要件的危險描述,不需有具體危險或結果發生,就得成罪。本案中,判決認定被告林元思,放火燒毀無人所在之倉庫,而當消防隊到場救災時,竟手持竹竿毆打消防隊員侯文居的背部,欲使其墜下,其行為造成火勢搶救之困難,故應構成刑法第182條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意旨,似認為行為需在客觀上達到火勢搶救困難的具體程度才能成罪。其實,以他法妨害救災的行為,本質上就須達到類似造成災難搶救困難的程度,這是立法者將典型危險寫入規範中的立法方式,也是將本罪解釋為抽象危險犯的必然之理。換言之,無論行為在客觀上是否有對災害的防止造成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僅要有構成妨礙救災的情況,無論透過何種行為形式,皆會符合本罪所謂「以他法妨害救災」的構成要件行為。本判決的法律涵攝與事實認定,皆能符合本罪的立法模式與解釋要求,值供參考。96年11月24日0時15分許,消防隊因接獲火災報案而前往台中縣龍井鄉○○路226巷38弄1號救災,該處是一狹小巷路,只可供一輛消防車通行,第一輛消防車之駕駛胡訓源駕車抵達火災現場50公尺至100公尺前,被告站在路中央,將消防車擋住,經按喇叭並搖下車窗示意被告離開,被告仍不予理會,竟出言辱罵三字經,且舉起手作勢要打人,依標準作業模式必須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上風處,因被告站在路中央不肯離去,只好將消防車停在火災現場的下風處,而代理分隊長陳鈞疄請被告離開現場時,被...

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裁判彙編-越權受理罪000750

刑法第128條規定: 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公務員對於訴訟事件,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者,成立越權受理訴訟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對國家審判權侵害之犯罪,換言之係侵害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 法院對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越權受理訴訟罪的性質及其適用範圍進行了闡釋。該條規定的犯罪成立,要求行為人為公務員,且明知訴訟事件不應受理而仍予受理,屬於對國家審判權的侵害行為。 法院指出,此罪所保護的法益是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旨在防止濫用司法權而損害國家法治秩序。因此,此罪的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越權受理的行為可能對個人權益產生影響,其目的並非直接保護個人利益,而是維護司法權的獨立性與合法性。 基於此,法院認定,自訴人並非本罪的直接被害人,依法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提起自訴。本案原判決依法駁回自訴人的訴請,符合法律規範。 該判決進一步明確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適用範圍及自訴權的限制,強調國家法益的優先性,為類似案件的處理提供了清晰的法律指引。同時,判決凸顯司法程序中對個人與國家法益區分的重要性,強化了法律適用的一致性與公正性。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的認定和追徵提供了靈活的裁量空間,當具體數據無法確定時,允許法院根據合理的事實基礎進行估算。此外,該條規定中的過苛調節條款,保障了行為人免受過度的懲罰,平衡了刑罰的嚴苛性與人道性,實現了法律效果與公平正義的兼顧。 刑法第38-2條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的認定方式,當犯罪所得的具體範圍或價額難以確定時,法院可以透過估算的方式進行認定。此外,這條規定還設有“過苛調節條款”,即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不符刑法重要性時,法院可根據情況不予宣告或酌情減少沒收。 估算認定的背景與原則 刑法第38-2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解決在具體案件中,對於犯罪所得及應追徵金額的精確認定困難。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有權在認定顯有困難時,依照事實推測,合理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金額。此舉旨在貫徹沒收犯罪所得、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的法律理念。 估算認定的過程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則,包括: 罪疑唯輕原則:若估算過程中對於具體數額存在疑點,應依據對行為人有利的原則進行推定。 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有權知悉估算方法與結果,並有權提出意見以保障訴訟權利。 估算認定的實際應用 法院針對涉及偽卡詐騙案的犯罪所得進行了估算。由於證據不全,難以精確確認每次偽卡使用的具體金額,法院根據偽卡使用的次數和報酬標準,採取估算方式推定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追徵的依據。這符合該條規定的精神,即當證據無法支持具體數字時,通過合理的估算來達成司法公正。 過苛調節條款 刑法第38-2條還特別設立了“過苛調節條款”,以平衡刑罰的公正性與行為人的權益。如果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者犯罪所得價值微不足道,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減輕或不予宣告。這一機制既保障了行為人生活的基本條件,也符合比例原則。 法院就應用此條規定進行了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因部分被害人已獲得賠償,法院不應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而,法院認定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因此依照刑法第38-2條對尚未彌補的犯罪所得進行了沒收。該判決也指出,賠償金額雖然超出總犯罪所得,但針對未獲補償的部分...

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裁判彙編-自行或聽從墮胎罪001303

刑法第288條規定: 懷胎婦女服藥或以他法墮胎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懷胎婦女聽從他人墮胎者,亦同。 因疾病或其他防止生命上危險之必要,而犯前二項之罪者,免除其刑。 說明: 優生保健法中關於人工流產之規定,係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該特別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懷孕婦女在六種情事下,得因自願而施行人工流產,故凡符合此等條件者,即阻卻違法,不成立刑法之墮胎罪。但同條第二項前段另規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用期透過法定代理人之介入與協助,使心智未臻成熟且無配偶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為人工流產意思決定健全、正確,以免妨害懷孕者之身心健康與家庭幸福,並非祇有單純之提醒注意,當非違反醫療法告知義務,科處行政罰鍰所可比附。又刑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自行墮胎罪,行為主體固為墮胎婦女,客體為腹內胎兒,所保護之法益主要係胎兒之健康發育、順產,尚兼及維持風俗、保全公益;同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項之營利加工墮胎罪,行為主體則為意圖營利,受懷胎婦女之囑託或得其承諾,使之墮胎之人,乃孕婦以外之人員,不以婦產醫師或助產士等專業人員為限,客體除為胎兒之外,包含孕婦在內,所保護之法益除上揭自行墮胎罪法益外,另兼及孕婦本身之健康,二者尚非完全相同,不可不辨,自不生孕婦既係自行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即不得為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被害人之問題。從而,營利加工墮胎罪之行為人(加害人),倘係對於未成年之孕婦為加工墮胎,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且此情係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非總則之加重。本件原判決既依憑上訴人迭在偵查及歷審中,再三坦承未經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即替甲女施行人工流產,而收取診療費新台幣五千二百元之自白;甲女與其母親為相同之上情指述;甲女之病歷及真實姓名、年齡資料;並參諸上訴人係執業多年之婦產科醫師,當熟知優生保健法實施人工流產之法定條件,猶不確實遵行,自屬故意犯罪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秉持上揭法律見解,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圖利使婦女墮胎罪刑。自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欠備、用法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588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88條針對自行或聽從墮胎罪作出規定,明定懷胎婦女若自行服藥或以其他方法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