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過苛條款(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000439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賦予法院裁量權,避免在刑事沒收中對行為人造成不必要的經濟壓力,並在刑事正義與人道主義之間取得平衡。
刑法第38-2條中的“過苛條款”是一項在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過程中,用來避免對行為人過度懲罰的調整機制。該條款旨在確保刑事措施符合比例原則,並對行為人的經濟狀況、生活條件等人道因素進行考量,以防止過度剝奪其基本生活條件。
過苛情形的判斷: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當沒收行為無法實現預防犯罪的基本目的,或其他刑罰措施已足以達到法律保護的效果時,法院可以不宣告沒收或追徵。例如,如果刑罰已足夠嚴重,沒收措施已無實際必要,則可以免除沒收。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如果沒收的犯罪所得價值相對較低,且調查或執行沒收的成本與犯罪所得的價值不相稱,則沒收可能被視為過苛。在這種情況下,法院可選擇不進行沒收或進行酌情減少。
維持生活條件的必要:
當沒收行為會嚴重影響受宣告人及其家庭的基本生活條件時,法院可以酌情減少沒收額度或免除沒收。這包括保障行為人最低限度的生活需要,並防止沒收措施導致其無法維持生計。
過苛條款適用於刑法第38條及第38條之1所規範的犯罪所得和犯罪物的沒收,無論是義務沒收還是裁量沒收。此外,該條款也適用於違法利得的沒收及其替代性追徵。
不過,具危險性的違禁物,如武器或毒品,則不適用過苛條款。
判斷標準: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審慎考量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行為人的經濟和社會狀況,以及犯罪所得的具體情節,從而確保該措施不會導致行為人基本生活條件的喪失。
法院在適用過苛條款時,應充分說明不宣告或酌減犯罪所得沒收的具體理由。這些理由應基於犯罪所得的價值、行為人的生活狀況、該所得與犯罪行為的關聯性等具體情況,並應符合立法意旨和公眾的法律感情。同時,法院可以採取靈活的處理方式,如允許分期支付沒收金額,或減少沒收金額,以防止行為人因沒收措施而陷入極端經濟困境。
過苛條款的適用可以幫助法院在面臨特定情況下,做出適當的調整。例如,當行為人的犯罪所得雖存在,但數額較小,或其生活條件因此受到嚴重影響時,法院可以通過酌情減少沒收額度來達到懲戒和保護生活條件之間的平衡。
刑法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而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為獨立於刑罰之外之法律效果,僅須違法行為該當即可,並不以犯罪行為經定罪為必要,亦與犯罪情節重大與否無關。又倘沒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禁物,不宜適用之。又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則於特別刑法(或稱附屬刑法)除另有特別規定外(如優先發還被害人),固亦有過苛條款之適用,惟首需確認是否為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所列之犯罪物及犯罪所得,再審究若予沒收有無過苛之虞,亦即是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而後擇以酌減或變通方式(如分期繳交)為沒收,或全免沒收。而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乃指依其他法律效果已足以達到保護法秩序(如刑罰之宣告),且沒收措施已難以達成澈底剝奪不法所得之預防目的,顯無足輕重而得放棄者而言;所謂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係指沒收程序耗費不當,如沒收部分之證據調查所需時間、費用,與沒收數額顯不相當等是;至於所稱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則指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為保障人權,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是關於行為人之惡性或犯罪行為之危險性等與科刑輕重有關之事項,應非過苛事由所需審酌者,而係考量該犯罪所得本身,是否具有不應沒收或應予酌減或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之特別情形。換言之,此項過苛事由應審酌被沒收人之經濟情況、社會地位、身心健康、生活條件等具體之人道因素,及應考量該犯罪所得與系爭犯罪關聯性強弱、與再投入犯罪可能性之高低等情節,且酌減之額度或全免,乃以維持被沒收者生活條件(若為法人,則為其營運條件)之必要範圍內為限,亦即維持其生活上所不可缺少之最低需求,並得參酌民事強制執行關於酌留薪資方式之慣例處理,且沒收金額亦非不得以分期繳交方式為之,以符合比例原則。而法院適用上開過苛條款,應說明犯罪所得予以酌減之理由,以符立法意旨及國民法感情。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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