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279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刑法第28條強調共同正犯的成立必須基於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這也意味著共同犯罪的參與者需要對整個犯罪結果負責。而修正後的共同正犯範圍,避免了對陰謀或預備行為的擴張處罰,確保了刑法的客觀性和行為定型性。
根據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的關鍵在於犯意的聯絡和行為的分擔,而不在於行為人是否參與了犯罪的每一部分。共同正犯的成立條件主要包括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根據最高法院的判決,可以歸納出以下幾個重要原則:
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
共同正犯的犯意聯絡不必是事前明確協議的結果,甚至不需要直接的聯絡,間接的聯絡也可以構成。只要行為人在犯罪實行時,基於相互認識,形成共同犯罪的意思,即可成立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不必涵蓋每一階段的犯罪行為:
共同正犯不要求每一行為人參與犯罪的所有階段。只要各自分擔了犯罪行為的一部分,並且相互利用對方的行為來達成犯罪目的,就可以共同承擔犯罪結果。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412號刑事判決)
……(二)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其實,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的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的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的認識「使其發生」或「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的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固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因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的性質、態樣,既有差異,自影響於行為人責任及量刑的結果。故有罪判決書對於共同行為人究竟係基於何種故意實行犯罪行為,當應詳為認定。又共同正犯既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成立要件,其中何種人的行為得為受非難評價的資格,乃構成犯罪主體要件之一,則行為人是否具備刑事責任,當為其是否應負刑責而成立共同正犯的先決條件。就行為人對於法律評價的誤認所造成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而言,若站在一般人的立場,均無法免除此種錯誤的發生,當屬於不可避免的規範認知錯誤,既不認有刑事責任的存在,而阻卻其犯罪的成立,即屬於不罰的行為,則如何能認定其與他人有共同犯罪的意思,而得以成立共同正犯?倘認行為人對於法律規範的存在,具有認知的可能,竟因疏於認識而導致其行為的不法存在,而該當於可避免性的違法性錯誤(禁止錯誤),則是否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仍具有「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的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自宜說明其判斷的理由,以昭折服。……」等可資參照。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
對於結果負全責:
無論犯罪的動機是誰發起的,或者是否參與每一階段的犯罪,所有參與者都應對犯罪的結果負責。這意味著即使某人僅參與了一部分犯罪行為,他仍然要對整體的犯罪結果負責。
故意的形式:
在共同正犯中,不僅是基於直接故意(明知並有意使犯罪結果發生),還可以基於間接故意(預見犯罪結果的發生且不違背其本意)來成立共同正犯。這兩種故意形式會影響行為人的刑責及量刑。
對於共謀共同正犯而言,由於其不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的實際行為,僅參與謀議,因此必須以積極的證據證明其參與共謀。然而,對於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的共同正犯,則無論是事前謀議還是犯罪時參與,均能成立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的概念強調行為人之間的合作與相互依賴,這使得即使在某些行為上未有直接參與,只要行為人之間存在有效的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可認定其對整體犯罪負責。這一理論在司法實踐中被廣泛應用,特別是在涉及複雜犯罪集團的案件中。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之。又行為人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於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並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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