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估算認定000433

刑法第38-2條規定: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說明:

刑法第38-2條為犯罪所得的認定和追徵提供了靈活的裁量空間,當具體數據無法確定時,允許法院根據合理的事實基礎進行估算。此外,該條規定中的過苛調節條款,保障了行為人免受過度的懲罰,平衡了刑罰的嚴苛性與人道性,實現了法律效果與公平正義的兼顧。


刑法第38-2條規定犯罪所得及追徵範圍與價額的認定方式,當犯罪所得的具體範圍或價額難以確定時,法院可以透過估算的方式進行認定。此外,這條規定還設有“過苛調節條款”,即當沒收或追徵可能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不符刑法重要性時,法院可根據情況不予宣告或酌情減少沒收。


估算認定的背景與原則

刑法第38-2條的設立,主要是為了解決在具體案件中,對於犯罪所得及應追徵金額的精確認定困難。根據該條規定,法院有權在認定顯有困難時,依照事實推測,合理估算犯罪所得及追徵金額。此舉旨在貫徹沒收犯罪所得、剝奪行為人不法利得的法律理念。


估算認定的過程需要遵守一定的法律原則,包括:


罪疑唯輕原則:若估算過程中對於具體數額存在疑點,應依據對行為人有利的原則進行推定。

正當程序保障:當事人有權知悉估算方法與結果,並有權提出意見以保障訴訟權利。


估算認定的實際應用

法院針對涉及偽卡詐騙案的犯罪所得進行了估算。由於證據不全,難以精確確認每次偽卡使用的具體金額,法院根據偽卡使用的次數和報酬標準,採取估算方式推定犯罪所得,並以此作為追徵的依據。這符合該條規定的精神,即當證據無法支持具體數字時,通過合理的估算來達成司法公正。


過苛調節條款

刑法第38-2條還特別設立了“過苛調節條款”,以平衡刑罰的公正性與行為人的權益。如果宣告沒收或追徵對行為人過於嚴苛,或者犯罪所得價值微不足道,法院可以根據案件具體情況酌情減輕或不予宣告。這一機制既保障了行為人生活的基本條件,也符合比例原則。


法院就應用此條規定進行了裁判。該案中,上訴人主張因部分被害人已獲得賠償,法院不應再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然而,法院認定部分被害人尚未獲得賠償,因此依照刑法第38-2條對尚未彌補的犯罪所得進行了沒收。該判決也指出,賠償金額雖然超出總犯罪所得,但針對未獲補償的部分仍需進行追徵,未違反“過苛”原則。


沒收新制係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而制定。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至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被害人為清償而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無庸再對該行為人為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亦係基於該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因清償被害人而受剝奪不再保有之原因,苟其他行為人(即連帶債務之他債務人)並未因清償或依民法上連帶債務人互相分擔之原則為清償,而仍保有犯罪所得時,該其他行為人即不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之清償行為而得以保有犯罪所得。又在被害人為多數時,除非彼此間屬連帶債權,否則被害人民法上之求償權係個別獨立,行為人因負連帶債務而僅對其中部分被害人為給付時,縱給付金額已超過其實際犯罪全部利得,惟就尚未獲得賠償之被害人而言,因其民法上之求償權既未獲得彌補,此時即不發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仍應對行為人該部分實際利得諭知沒收。至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豁免對行為人利得之沒收,則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雖其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蔡○○表示其已自人頭帳戶申辦人蔡□□家屬處獲得賠償,而不再向上訴人求償,但基於刑法沒收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理念,仍應依法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併就其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之犯罪所得175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核與上開立法彰顯之原則無違。上訴意旨雖舉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2號判決意旨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是倘被害人僅為一人,而於犯罪行為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對該被害人為全部給付時,因犯罪利得已全然回歸於被害人,其民法上之求償權已獲得滿足,此時即生「利得沒收封鎖」效果,法院即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等旨,主張蔡○○既已受賠償,法院即不得再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云云,惟對蔡○○為清償者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人頭帳戶之申辦人,其是否屬民法規定之「連帶債務人」已非無疑。且上開判決意旨亦稱:「利得沒收封鎖」效果,係以行為人因清償被害人而不再坐享犯罪利得,業已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且合法財產秩序亦已回復,則利得沒收之目的已臻達成為前提,始有法院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之情形。上訴人既因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而有1750元之犯罪所得尚未被剝奪,仍坐享此部分犯罪利得,自未產生特別預防之效果,不法利得沒收之目的並未完成,自與上開判決所示,法院不應再對任何犯罪行為人宣告利得沒收之要件不符。況上開判決係針對被告賠償被害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論金額是否已逾其所應賠償該被害人之部分,均對其他未受賠償之被害人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不生影響所衍生之「旁論」,並無具體個案可稽,自不得拘束本案,原判決就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自與上開判決意旨無違。至上訴人賠償吳○○、林○○之金額雖遠逾其總計之犯罪所得,惟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仍有求償權未獲得彌補,自仍應就上訴人因此部分犯罪之實際利得即1750元諭知沒收,尚難認此對上訴人有何過苛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判決關於上開沒收及追徵部分所為之指摘,依上述說明,亦非有據,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06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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