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八條裁判彙編-共同正犯000305
刑法第28條規定: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說明:
刑法第28條規定的共同正犯,要求行為人之間具有主觀上的犯意聯絡和客觀上的行為分擔。在學理上,這些共犯分為任意共犯和必要共犯兩大類。任意共犯是指一人本可以單獨完成犯罪,但由兩人或多人共同實施的情形,而必要共犯則是指必須有兩人或以上參與,才能成立的犯罪,如賄賂或賭博罪。
無論是單純的共謀,還是實際的犯罪行為,只要存在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即可成立共同正犯。即便行為人沒有參與所有階段,只要其行為對於整體犯罪有重要作用,便需承擔全部責任。
根據共同正犯的原則,即使共犯之間未經事前明確協議,只要彼此有犯罪的共同意圖,並分擔了犯罪的某一部分行為,就應對整體犯罪結果負責。即使部分行為人只參與了構成要件之外的輔助行為,但這些行為對於犯罪的實現具有重要性,仍然可以成立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上述論以共同正犯之行為人,與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正犯間,具有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一節,既係成立共同正犯所憑據之基礎事實,而於訴訟上固應以積極證據依嚴格證明程序認定,惟就彼此間對於共同犯罪所為謀議或犯意聯絡之時、地或方式加以證明者,僅屬立證認定共同正犯成立所憑基礎事實適例之一,而非唯一,若透過考察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以外之人所實施之行為,在犯罪過程中所產生或發揮之重要作用後,認定共同犯罪之謀議或意思聯絡確實存在,而據以認定成立共同正犯者,當亦屬之。原判決依據前揭相關證據資料,以上訴人為賴○○等人處理赴泰國至本案電信詐欺機房內,從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必要相關事宜,認其所為係該機房順利運作以遂行上開犯行至為重要之環節,因認上訴人主觀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阿浩」及賴○○等人對於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互相謀議或為犯意聯絡,並分擔該罪構成要件實行以外之行為,而為共同正犯,業已論述說明其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17頁第10至27行),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並未調查釐清其究係於何時何地與「阿浩」及賴○○等人為本件共同犯罪之謀議或犯意聯絡,遽認其係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共同正犯,於法有違云云,依上述說明,要屬誤解,同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7號判決)
此外,刑法上還有兩類特殊的必要共犯,即聚合犯和對向犯。聚合犯是指兩人以上共同朝同一犯罪目標行動的情形,如暴力犯罪和犯罪結社等;而對向犯則是彼此行為相互對立且基於不同目的的犯罪,如賄賂罪和賭博罪。對於對向犯而言,行為人之間並無犯意聯絡,因此即使一方有助力,另一方也不會被視為教唆或幫助犯,更不會成立共同正犯。
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個或2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
(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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