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加工自殺罪001260
刑法第275條規定: 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教唆或幫助他人使之自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謀為同死而犯前三項之罪者,得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之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事先對於他人縱有欺騙侮辱情事,而於其人自尋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助力,僅未予以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18號判例) 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須於他人起意自殺之後,對於其自殺行為加以助力,以促成或便利其自殺為要件。若事前對於他人因其他原因有所責詈,而於其人因羞忿難堪自萌短見之行為,並未加以阻力,僅作旁觀態度,不加阻止者,尚不能繩以幫助他人使之自殺之罪。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7號判例) 教唆他人自殺罪,係指被教唆人於受教唆後願否自殺,仍由自己之意思決定者而言。如被教唆人之自殺,係受教唆人之威脅所致,並非由於自由考慮之結果,即與教唆他人自殺之情形不同,其教唆者自應以殺人罪論處。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014號判例) 按刑法第275條第1項之加工自殺罪,明定「以受他人囑託或得其承諾而殺之者」為要件,除行為人構成殺人罪之規定外,須被害人主觀上有死亡之決意,於客觀上並有同意行為人執行加工結束其生命之行為,始克當之;又受囑託而殺人,係指受原有自殺意思之人直接囑託,進而對之實施殺人行為,基於生命法益保護的重要性,避免被害人生命在倉促決定下受侵害,此所謂之囑託、得其承諾,攸關性命,自應嚴格解釋,以出自被害人之直接、明確、真摯之表示為限,且若被害人已明示或依客觀情狀得認係默示終止其同意後,即不能認仍有囑託,自屬當然。原判決係認定吳志德對於本件於103年9月29日凌晨在澄清湖環湖路以假車禍衝撞吳志德以詐領保險金,事先並未同意,上訴人等係基於縱然吳志德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殺人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駕車衝撞吳志德致其不治死亡,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原判決以審理結果認定客觀上吳志德並未有何同意之行為,已與加工自殺之規定不合。況且,上訴意旨所執:倘吳志德若未同意,何以配合與張森安上車、配合站立於環湖路轉彎處長達約50分鐘、並未閃躲汽車云云,殊難謂已有出自被害人事先明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