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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四十九條裁判彙編-累犯適用之除外000504

刑法第49條規定: 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 說明: 累犯成立的要件: 根據刑法第47條的規定,累犯的成立需要滿足兩個階段性的要件: 第一階段要件: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 第二階段要件:在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這兩個要件必須同時存在,且在法律效果的評估中需分別依各階段事實發生時的法規範進行判斷。 修正前後對累犯的適用問題: 在修正前的刑法第49條規定中,累犯的適用不包括前所犯罪依軍法或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這意味著,在軍法或外國法院的判決下,累犯的適用被排除。修正後,刑法第49條刪除了“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的條款,保留了“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的部分。因此,修正後若再犯罪時,依軍法受判刑的案件仍可能適用累犯的規定。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刑法第49條的修正不得溯及適用於修正前已經發生的犯罪和判決。如果前案依軍法受裁判並在法律修正前已經確定,則該前案不適用累犯的規定。因此,修正後的累犯規定不得回溯適用於修正前的軍法裁判案件。 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的累犯適用排除: 刑法第49條明確規定,即使在修正後,前所犯罪若在外國法院受裁判,累犯規定仍不適用。這是由於各國法律體系的差異,為了保障公平性,臺灣法律並不將外國法院的判決納入累犯適用的範圍。這條款確保了前案在外國受判決的當事人,不會因為累犯規定而受到加重刑罰。 累犯的第一階段要件與第二階段要件的分段評估: 對於累犯的成立,刑法第47條的累犯規定要求兩階段的要件都必須符合。尤其是第一階段要件結束時(即前案的執行完畢或赦免時)的法律效果是決定後續是否構成累犯的重要因素。在刑法第49條修正前已經確定的法律地位不得因為修正後的法律而被重新評估或改變。 刑法第49條明確排除了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時適用累犯規定。對於修正前依軍法受裁判的案件,在累犯問題上,應依據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則,適用修正前的規定,確保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因法律修正而受到影響。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是關於累犯之成立,必須滿足前案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下稱第一階段要件)以及後案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下稱第二階段要件),二...

刑法第一百八十九條之一裁判彙編-危害公共場所內保護生命設備之處罰000978

刑法第189-1條規定: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損壞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亦同。 說明: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有所危害,故增設處罰之規定。惟危害人之身體健康,其情節較危害人之生命為輕,特增設「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之處罰明文,以資適用。按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其他相類之場所」,乃指與礦坑、工廠相類似而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之場所而言,而非指可供公眾利用之其他任何場所均可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所謂之「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應指第1項「場所」外之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場所,故行為人如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之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或致令不堪用,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自應構成刑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致令公共場所設備不堪用,致他人身體身體健康危險罪。查本件被告將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大樓前之消防快速接頭、消防採水口拆除之行為,損壞或致其等大樓之消防設備不堪用,倘有火災發生,將致生危險於大樓內住戶之身體健康。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189條之1第2項、第1項之損壞公共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他人身體健康危險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及公共場所內的保護生命設備,或致令其不堪使用,若對於他人之身體健康造成危害,刑法特別增設相關處罰規定,以資規範。相較於危害他人生命的行為,危害他人身體健康的情節較輕,故法律特別針對「致生危險於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增訂明文,以便適用。依刑法第189條之1第1項所述之「其他相類之場所」,應指與礦坑、工廠性質相似,且供多數人集合從事一定勞動的場所,而非泛指所有可供公眾利用的任何場所。此一見解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中亦有明確闡述。至於第189條之1第2項所稱「前項以外之公共場所」,則是指與第1項規範之場所無關的其他多數人公共使用或聚集之場所。若行為人損壞礦場、工廠或其他相類之場所以外的公共場...

刑法第九十九條裁判彙編-保安處分之執行時效000729

刑法第99條規定: 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七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 說明: 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另設保安處分專章(第12章),對於具有將來犯罪危險性之行為人,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拘束身體、自由之適當處分,以達教化、治療並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之目的。故保安處分之適用,乃針對行為人或其行為經評估將來對於社會可能造成之高度危險性,為補充或輔助刑罰措施之不足或不完備,依比例原則裁量適合於行為人本身之具體矯正、治療或預防性等拘束人身自由之補充或替代性處分。二者無論在宣告基礎(過往的惡害、將來的危險性)、性質(主要、補充性處分)、功能(應報正義、預防或特別預防目的)及其裁量原則(罪刑相當性原則、比例原則)均有不同,自不能以二者同屬限制行為人人身自由之處分為由,逕將其受宣告之刑期或保安處分期間予以合併觀察後評價為罪刑不相當。況刑法為防止對同時受刑罰及保安處分宣告之行為人自由造成過度之限制,於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監護處分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第98條第1項)。保安處分自應執行之日起逾3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非經法院認為原宣告保安處分之原因仍繼續存在時,不得許可執行;逾7年未開始或繼續執行者,不得執行(第99條)。已有免其執行、免予繼續執行、許可執行或執行時效等規定,檢察官自得衡量行為人之各種情狀聲請法院為適當、必要與合理之裁量,以保障人權。從整體法規範以觀,亦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原判決已敘明本件經第一審囑託國軍高雄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上訴人其目前整體執行功能不佳,品質僵硬缺乏彈性,顯示執行功能仍受到精神症狀之影響,評估上訴人其精神障礙狀態應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情形,乃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說明上開鑑定雖未針對上訴人有無施以監護處分必要併為鑑定,然上訴人於本件案發前即有詐欺、偽造文書、毀棄損壞、妨害名譽等前案紀錄,有相當理由足認倘其日後再與他人發生糾紛,確有再犯同類型犯罪之可能;加以其於案發前即有一再執意打電話報案謊稱火災或事故使警消出動之脫序舉措,足認其行為可能危及社...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8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承攬工程人」與「監工人」之意義針對刑法第193條所稱「承攬工程人」,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4076號判決認為係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其理由略如:「惟我國刑法係採行為人主義,各法條所定之犯罪主體均為自然人或實際行為人。則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從事承攬之自然人。而法人係以代表人代為意思表示,被告張蒙西既為光輝公司之代表人,光輝公司承攬本件鐵塔工程自應以被告張蒙西為實際承攬之人,被告張蒙西自該當於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稱之『承攬工程人』。被告張蒙西辯稱本件工程承攬工程人應係力祥公司,要無可採。」至於刑法193條所稱「監工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所謂『監工人』,係就工程營造之作業,依法令或約定實際上指揮監督之人。」(二)實務多數見解否定建築師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之「監工人」建築師是否屬於刑法第193條所稱「監工人」,實務見解分歧。多數見解採取否定說,例如,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468號判決認為:「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公共危險罪既明定其犯罪主體為『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必須具備該等身份者,始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上開條文規定之犯罪行為態樣為『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可知其所處罰之『承攬工程人』應指實際施作工程或對施作工程之人加以指揮之人,而所謂『監工人』則係指建築法第十五條負責監督施工人員是否按建築技術施工之人,監工人為營造廠內部之負責施工技術責任之人,通常為主任技師,為營造廠之受僱人,而監造人依建築法規定為建築師,兩者角色功能不同,監工人是負責施工技術責任,而建築師則不負責施工技術,此點由建築師法七十三年修正理由觀之甚明。監造人之法定責任是就營造廠是否已按設計圖完成設計圖上所示之建物為監督,對營造廠言是外部人,而監工人是營造廠之受僱人,為內部人,憑其施工技術監督工人為營造廠完成承攬建物,監工人不是扮演監督營造廠之角色,故當然需另有為外部人之建築師扮演監督營造廠(而不是指揮監督營造廠之員工)之角色,以確保設計圖所示意念得以實現,營造廠與營造廠主任技師及監造人之角色功能不同,是建築師、建築師法上之基本概念,於監工人之外有另設監造...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5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問題提供了免責與減責的條款,但如果行為人是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則應承擔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會根據精神鑑定結果以及行為人的動機、病症狀態等綜合考量,以確定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原因自由行為的定義與適用: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指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有犯罪故意並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然後在喪失辨識或控制能力後實施犯罪行為。此時,行為人應負完全的刑事責任,因其在精神正常時對後續的犯罪行為有預見或應注意的義務。 法官將原因自由行為分為三種情形:一是行為人對犯罪及自陷精神障礙均有故意;二是行為人對犯罪有故意,但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三是無犯罪故意但能預見犯罪行為的發生,卻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這些情形都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行為人不能以精神障礙免責或減責。 藥物濫用與精神狀態的因果關係: 在涉及精神科藥物濫用或服用的案件中,必須證明藥物使用與行為人的精神狀態以及其犯罪行為之間有因果關聯。如果行為人無法證明因藥物而自陷於精神障礙狀態,則其無法主張免責或減責。法院指出精神科藥物的使用與被告陷入精神障礙之間是否有因果關係,是判斷是否適用刑法第19條的重要因素。如果無法證明這一因果關係,則不能依此主張免責或減刑。 刑法第19條第3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刑法第五十九條裁判彙編-酌量減輕000589

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說明: 1. 酌量減輕的嚴格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的酌量減輕,必須是在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並且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法院在適用這一條款時,必須審慎考慮犯罪的特殊情境,並要求這些情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例如,在處理組織犯罪案件時,法院依據參與情節的輕重,適度酌情減刑,但仍需考慮其犯罪的整體嚴重性。 2. 法院的自由裁量權: 適用第59條的酌量減輕是法院的自由裁量事項,只要裁量過程未違背法令或濫用裁量權,則上級法院不應隨意推翻下級法院的判決。法院需全盤審酌犯罪情狀,並說明未減輕刑罰的理由,確保量刑的合理性和公平性。 3. 與刑法第57條的關係: 《刑法》第59條的「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第57條所述的「審酌一切情狀」雖然意義不同,但在適用第59條時,法院仍應全盤考量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這意味著,法院在酌量減輕刑罰時,不排除對第57條所列10款事項進行綜合審酌。如果犯罪情節顯然可憫恕,且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法院即得依據第59條酌量減輕刑罰,並詳細說明其理由。 《刑法》第59條的酌量減輕條款僅適用於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仍嫌過重的情況下。法院必須在審慎考量案件具體情形後,依據第57條和第59條所列的標準,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權,確保刑罰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避免過度或不當的減刑。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及第74條所定之緩刑制度,均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參與組織犯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條例嗣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於第3條第1項增訂但書規定:「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為:「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

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裁判彙編-違背建築術成規罪001004

刑法第193條規定: 承攬工程人或監工人於營造或拆卸建築物時,違背建築術成規,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犯罪之處罰,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過失犯之處罰則須以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者為限,此觀刑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既無處罰過失犯之特別明文,自須以具備「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者,始與本罪構成要件該當,如行為人欠缺此主觀之犯意,自不成立本罪,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均觸犯上揭違背建築術成規罪,但其犯罪事實內對於上訴人等如何具有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明白記載,且依其理由之說明「本件中興國宅大樓因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之上開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建物興建過程中有不符設計圖說之重大缺失,致該大樓於九二一地震時毀損坍塌……」、「綜上所述,被告陳永墮、林文弘上開過失,均係中興國宅塌陷原因之一甚明」等語,均係就上訴人等有無過失而為論斷,對於上訴人等究竟有何違背建築術成規之故意,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原判決理由敘明國立中興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亦認定中興國宅A棟四樓C柱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超過原設計間距之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二七頁第一二至一四行、第二九頁第一三、一四行)。然查,依卷附中興大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九一興木字第0三五號函覆原審法院之附件說明二、7所示:束縛筋(柱之箍筋)之間距有些部分則稍微超過(鋼筋量稍微不足,不足量為4C31《央》7.5%,4C42《端》15%),最新建築技術規則第三百七十二條(箍筋)第一款規定……。因此,計算箍筋量如下……。現場勘驗結果雖未符合原設計,但符合法規之要求。則原判決以上開所認「束縛筋實際施作之間距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狀況存在」云云,已與卷證資料不符。原判決復未說明該束縛筋之配置超過原設計之間距,係違反何項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93條之保護法益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542號判決認為:「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規定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其所欲保障者,係不特定多數人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而其立法型態並不以有實際危害發生為必要,此觀諸本條係以『致生公共危險者』為其成立要件者...

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裁判彙編-略誘婦女結婚罪、加重略誘罪001319

刑法第298條規定: 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婦女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略誘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妨害他人行動自由,係妨害自由罪之概括規定,若有合於其他特別較重規定者,如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之略誘婦女罪,因其本質上已將剝奪人行動自由之觀念包含在內,即應逕依該條處罰,不能再依第三百零二條論處。 (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號刑事判例) 被告雖得王女監護人王某同意,然反於王女之意思,而略取價買,並使之賣淫圖利,仍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72號刑事判例) 被誘人某乙如果確係某甲之使女,而其親屬中別有監督權人,且在被誘時已滿十六歲,則上訴人以營利之意圖而為和誘,固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四十條第三項之罪。假令其並非使女,而為養女,且年未滿十六歲,則依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七條及第一千零八十四條之規定,其養母某甲對於某乙即為有監督權之人,上訴人得甲、乙之同意而價買圖利,尚與前述妨害家庭罪之要件不符,惟某乙對於上訴人之和誘行為,按照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項之立法精神,不能謂有同意能力,某甲之同意買賣,本屬妨害自由之共犯,該上訴人即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53號刑事判例) (1)意圖與甲女結婚,強行架走,被軍警中途追捕,其時甲女既已在被告等實力支配之下,略誘行為已完全成立,不能以尚未成婚認為未遂。(2)被告等擄架甲女,希圖強迫成婚,因將其母乙一同架走,對於乙並無略誘之意思,僅成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固無疑義,但同時同地架走乙與甲母女二人,係一行為而觸犯略誘及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32號刑事判例) 略誘罪原包括詐誘與掠取人身之行為,故妨害被誘人之行動自由,已構成略誘之內容,無另行論罪之餘地。被告等將某女誘至店內關禁,其關禁即屬略誘行為之繼續,不應於略誘罪外,更論以私行拘禁之牽連罪名。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05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298條針對意圖使婦女結婚或從事猥褻行為而略誘的犯罪行為設有明確規範,旨在保障婦女的行動自由、人格尊嚴及婚姻自主權。條文第一項規定,意圖使婦女與自己或他人結婚而略誘者,處五年以...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不履行賑災契約罪001009

刑法第194條規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針對在災害發生時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的行為人,若其未履行契約或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便構成此罪。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在災害期間公共安全與穩定供應,以避免因物資短缺而引發更大的危害或社會不安。 在災害發生的特殊情境下,糧食及日用必需品對社會大眾的生活至關重要,若行為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其他原因未履行契約,可能使受災民眾陷入生活困境,甚至因無法取得基本資源而造成重大危險。因此,此條文意在確保緊急時期物資供應的穩定性,以減輕災害對社會的衝擊。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中即明確指出,此條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災害期間與公務員締結契約後不履行或不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該行為已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 此判例強調了行為與危險後果間的因果關係,並以此作為認定罪責的基礎。從法律層面看,該罪的規範範圍主要針對具有履約義務的行為人,並對其違約行為施加刑事責任,進一步突顯災害時期契約履行的重要性。這樣的設計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對於災害管理與資源分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現行法體系中,類似規範可能已被更為全面的災害防救法規或公共危險罪取代,其實踐與適用亦需依當前法律框架進行調整。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裁判彙編-妨害公眾飲水罪000981

刑法第190條規定: 投放毒物或混入妨害衛生物品於供公眾所飲之水源、水道或自來水池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㈠證據雖已調查,若該項證據內容尚有重要疑點未予釐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刑事法上所謂「危險犯」與「實害犯」乃相對應之概念,前者(即危險犯)係以對法益發生侵害的危險,作為處罰之根據,祇要行為對法益具有侵害之危險性存在,即成立犯罪。而後者(即實害犯)則以對法益之實際侵害,作為處罰之根據,必須行為已經實際發生法益之侵害,始能構成犯罪。而「危險犯」一般可分為「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前者係指立法者擬制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已對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具有現實且不能容許的一般危險性,故行為人之行為只要合致構成要件,即直接認定其行為具有此等抽象危險,無待法院對侵害危險之有無加以審查認定,犯罪即已成立。而具體危險犯則指行為人之行為除應合致於構成要件行為本身外,其行為於個案中,尚須導致行為客體或所欲保護法益陷在客觀上通常會發生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且此危險狀態(即危險結果)須現實已經存在而非抽象或一般性的描述,至於危險狀態之有無,立法者則要求法院依據個案情況而為個案判斷。是兩者最大的差異在於危險性質的不同,抽象危險犯之危險,係行為屬性之危險,具體危險犯之危險,乃結果屬性之危險,故兩者形式上的區分基準,在於危險犯之構成要件若有「致生…危險」明文規定者,為具體危險犯,若無,則為抽象危險犯。而抽象危險犯之過度前置處罰,恐造成無實質法益侵害之行為亦在處罰範圍之列,具體危險犯則亦有危險狀態或其因果關係難以證明而免予受罰之情形,故為節制處罰過寬或避免處罰過嚴之不合理,即有必要透過適性犯(或稱適格犯)之犯罪類型予以緩和。所謂適性犯,即行為人所為之危險行為必須該當「足以」發生侵害之適合性要件始予以處罰,亦即構成要件該當判斷上,仍應從個案情狀評價行為人之行為強度,是否在發展過程中存有侵害所欲保護客體或法益之實際可能性,至於行為是否通常會導致實害結果之危險狀態,即非所問。是其評價重點在於近似抽象危險犯之行為屬性,而非具體危險犯之結果屬性。故凡...

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裁判彙編-意圖營利加工墮胎罪001305

刑法第290條規定: 意圖營利而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婦女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裁量之職權,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審理事實之法院因卷內存在之相關證據不明瞭,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本得依職權而為調查,其因此要求檢察官補正相關證據,亦非法所不許,檢察官補提之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自難認無證據能力,此為法理所當然,且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意旨自明。至被告雖不負自證己罪及提供不利證據之義務,但有容任受合法搜索之義務,且既已提出書證,則證明力如何,胥由法院予以自由裁量判斷,不得謂其證據係非出於自願性提出,而無證據適格及證明力。再優生保健法之立法目的,係在於實施優生保健,提高人口素質,保護母子健康及增進家庭幸福,優生保健法第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並於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揭櫫其屬刑法墮胎罪之特別法性質。本(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固規定:「懷孕婦女經診斷或證明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依其自願,施行人工流產:本人或其配偶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傳染性疾病或精神疾病者。本人或其配偶之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患有礙優生之遺傳性疾病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懷孕或分娩有招致生命危險或危害身體或精神健康者。有醫學上理由,足以認定胎兒有畸型發育之虞者。因被強制性交、誘姦或與依法不得結婚者相姦而受孕者。因懷孕或生產將影響其心理健康或家庭生活者。」而得阻卻違法。然同條第二項前段復明定:「未婚之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依前項規定施行人工流產,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其中對未婚之未成年孕婦所設之限制,考其立法旨趣,乃因其心智未臻成熟,不具完全行為能力,對於事理判斷及意思決定,難期妥適,無法符合第一項所定之「自願」要件,故須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以免錯誤決定,反於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家庭幸福有所影響。是未婚之未成年孕婦,縱符合優生保健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但未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猶故意為之施行人工流產者,即不得阻卻...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4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規範了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的責任能力減免條款,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時,仍然必須負完全的刑事責任。法院會根據具體的事實、精神鑑定報告、行為人的過往行為及是否具有預見可能性等因素來判斷其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的判定: 刑法第19條第3項所稱的「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在精神正常的狀態下,故意或過失地讓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狀態,並在該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例如,行為人故意飲酒、吸毒,明知這會導致精神狀態異常,進而無法控制自己卻仍從事犯罪行為,則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和第2項的減刑或免刑規定。 行為人在酒後強制性交,但根據先前紀錄,行為人有酗酒習慣且曾有酒後意圖性侵的行為,顯示行為人應該對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有預見。即使在犯案時已經失去辨識能力,仍應適用原因自由行為,不得減免刑責。 過失與預見可能性的認定: 原因自由行為的核心在於行為人在進入精神障礙狀態之前是否對其後可能發生的犯罪行為有故意或過失。如果行為人應當注意到精神障礙可能引發的犯罪,但未能做到,則其行為仍會被認定為原因自由行為。 法院考量行為人過去的酗酒紀錄及暴力行為,認為其對酒後可能發生的犯罪應當有所預見,且在事件發生前行為人並未停止飲酒,故行為人主觀上疏忽注意或確信犯罪不會發生,仍需負責。 刑法第十九條第三項之原因自由行為,係指行為人在精神、心智正常,具備完全責任能力時,本即有犯罪故意,並為利用以之犯罪,故意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而於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自我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降低,已不具備完全責任能力之際,實行該犯罪行為;或已有犯罪故意後,偶因過失陷入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時,果為該犯罪;甚或無犯罪故意,但對客觀上應注意並能注意或可能預見之犯罪,主觀上卻疏未注意或確信其不發生,嗣於故意或因有認識、無認識之過失,自陷於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狀態之際,發生該犯罪行為者,俱屬之。故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人,在具有完全刑事責任能力之原因行為時,既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具有故意或能預見其發生,即有不自陷於精神障礙、心智...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根據刑法第19條,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控制行為時,可不負刑事責任或減輕刑責。但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這些精神狀態,例如濫用藥物或故意使自己處於精神障礙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犯罪時,則不適用不罰或減刑條款。 關於原因自由行為的處罰原則:  根據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當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並因此犯下犯罪行為時,不適用不罰或減輕刑責的規定。這種情況學理上稱為「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在具有完全責任能力的正常狀態下故意讓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這種狀態下實施犯罪行為。 例如,行為人在精神狀態正常時故意吸食毒品或濫用藥物,導致自己失去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或控制行為的能力,此時若行為人實施犯罪,便屬於原因自由行為,應與在正常狀態下犯下的犯罪行為同樣處罰,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的不罰或減刑條款。 施用強力膠導致精神障礙: 行為人在案發前有吸食強力膠的習慣,且其知悉吸食強力膠會導致精神恍惚及幻聽等現象。法院認為行為人應能預見濫用強力膠對其精神狀態及行為的影響,但其並未控制自己,最終因吸食過量強力膠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並在此狀態下犯下妨害自由及放火罪行。 法院認定此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即行為人雖未故意實施犯罪,但因過失造成其陷入精神障礙,應負刑事責任。因此,法院依刑法第19條第3項排除不罰規定,維持對行為人的處罰。 過失行為與精神障礙的因果關係:  在本案中,行為人對於吸食強力膠後產生的精神障礙有充分認識,且過去曾因吸食強力膠而導致其他危險行為,如試圖輕生等。這些行為使法院認定行為人因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並在該狀態下犯下犯罪。因此,即使行為人在犯罪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其行為仍屬於過失原因自由行為,應依法受罰。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於因故意或過...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12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在刑法第19條的適用中,若行為人的精神障礙並未導致其辨識或控制能力的喪失或顯著減低,則不應阻卻或減免其刑事責任。法院會依據醫學鑑定意見及犯罪行為的具體情況,判斷行為人的責任能力是否受精神狀態影響。 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判斷 刑法第19條的適用,區分為「辨識能力」(知的要素)與「控制能力」(意的要素),並以生理與心理結合的標準進行判斷。當行為人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辨識行為違法性或控制行為時,得以阻卻其刑事責任或減輕刑罰。 因果關聯性與責任能力的確認 判斷行為人是否具責任能力,法院會結合醫學專家提供的鑑定意見,並綜合行為人的精神狀態和其犯罪行為的表現。即便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但若無證據顯示該疾病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行為的能力,則行為人仍須承擔完全責任。法院在此案中分析了上訴人在犯罪過程中的言行,認為其清楚表達了犯罪動機及行為目的,顯示其具有完整的辨識與控制能力,因此不適用刑法第19條的減免責任條款。 行為人之心理與生理狀態的綜合評估 法院強調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應與犯罪行為有直接因果關聯,否則即便行為人有精神疾病,仍無法阻卻其刑事責任。原判決中,上訴人在案發時的言行表現,顯示其情緒控制不佳,但仍能清楚認知和分辨外在情境,且其犯罪行為主要源於情緒積累,而非精神障礙。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責任,未因精神障礙顯著影響其辨識或控制能力。 法院援引草屯療養院的鑑定結果,確認上訴人罹患非特定情緒障礙症及酒精濫用,但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在犯案過程中並無受精神障礙影響,仍具有辨識行為違法與控制行為的能力。因此,法院認定上訴人應負完全刑事責任,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 經精神專科醫生診斷罹患有精神疾病者之違法行為,是否具有罪責內涵之可非難性,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上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199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事責任能力的判斷標準 依刑法第19條,刑事責任能力指的是行為人在犯罪當時,是否具備理解法律規範、辨識其行為違法性的意識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控制其行為的能力。若行為人具備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這些生理原因是否足以影響其行為時的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應由法院依照調查證據進行綜合判斷。 法院可依個案的具體情節與行為人的言行來判斷其精神狀態,無須一律進行專家鑑定。法院可綜合考量各種情況,確定行為人的精神狀態是否符合刑法第19條規定的免責或減責標準。 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固得委諸醫學專家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換言之,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犯罪行為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精神耗弱的限制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第2項針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導致行為能力顯著減低的情形,賦予法院可以減輕其刑的自由裁量權。具體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是否因精神疾病導致其推理與辨識能力顯著減低,以至於無法充分控制自己的行為。 行為人在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的影響下,其控制力或辨識力必須明顯減弱,才能適用減刑規定。若行為人之精神狀態並未達到明顯減低的標準,則不適用此條款。 按刑法第19條第2項所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就行為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之限制責任能力規定。以精神障礙抗辯而言,其具體判斷標準,一般認為,必須行為人因精神(心智)疾病之作用而導致其為不法行為時,正處於推理辨識力有缺陷,即認知功能與思考判斷能力明...

刑法第十九條裁判彙編-責任能力(精神狀態)000204

刑法第19條規定: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說明: 刑法第19條第3項的「原因自由行為」不適用於精神病患者因病識感不足而未定期服藥或就診的情形。法院應結合醫學鑑定結果,根據行為人在犯罪時的精神狀態判斷其是否具備完全責任能力。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但非完全欠缺,則應減輕刑責。 原因自由行為與精神疾病 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的「原因自由行為」主要針對行為人在精神或心智正常時,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進而實行犯罪行為的情形。當行為人對其後可能發生的危險具備認識或預見能力,且仍繼續實施危險行為(如酒精或藥物濫用),則行為人須承擔相應的刑事責任。這種情況下,行為人雖在犯罪時因精神狀態異常,但其應對行為後果有預見義務,因此無法主張刑法第19條第1、2項的豁免或減輕責任。 關於醫學鑑定的重要性 精神病患者是否具備完全或部分責任能力,需依據專業醫學鑑定結果加以判斷。醫學鑑定意見提供了行為人在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而導致辨識或控制能力減低的依據,法院須根據鑑定結果與行為人的其他行為證據進行綜合考量。若行為人因精神障礙導致辨識力或控制力顯著減低,但未完全喪失,則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刑責。 未依醫囑服藥是否屬於原因自由行為 本案中,針對行為人是否因未依醫囑服藥或定期回診導致精神狀態失控,進而實行犯罪行為,法院進行了深入探討。依照【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之說明,行為人因罹患精神病症而未依醫囑服藥,是否能被視為原因自由行為,仍需具體情況判斷。若行為人缺乏對自己病情的認識(病識感不佳),未能完全接受罹患精神病的事實,其拒絕服藥的行為不一定等同於主動自行招致精神狀態異常,無法適用刑法第19條第3項。 精神病患者的責任能力 行為人在案發時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未能定期就醫與服藥,最終導致其在未與被害人發生衝突或其他合理動機的情況下,突然攻擊被害人。經鑑定,行為人在案發時因精神病症狀影響,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控制行為的能力顯著降低,但仍未完全喪失。 雖然行為人未依醫囑服藥,但其病識感不佳,無法正確認識到自己的病情,因此無法認定行為人是出於故意或過失自...

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裁判彙編-違背預防傳染病法令罪及散布傳染病菌罪001000

刑法第192條規定: 違背關於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或進口之法令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暴露有傳染病菌之屍體,或以他法散布病菌,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屬空白刑法,其空白構成要件端賴其他法令填補。至於該條所謂檢查或進口之「法令」,係指法律或法規命令,不包括行政處分,此為文義解釋的當然結果。其次,由於該集中隔離處分,對被告生命、身體、自由等基本人權有重大侵害,並非單純檢查、留驗、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的處置可以比擬,必須有法律明確依據始得為之,且該構成要件應具體明確,方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既未授權行政主管機關得發佈集中隔離的處分,自不容任意比附援引,擅自將該法條適用範圍擴大解釋包括隔離處置,以致於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因此,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亦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法令」的意義。(五)回到本案本案被告周經凱等五人,未於臺北市政府所規定的時間內返院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首先,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與檢查的命令,乃針對特定人所為的拘束行為,性質上屬於狹義的行政處分。因此,臺北市政府集中隔離、檢查的命令,不屬於刑法第192條第1項預防傳染病所公布之檢查「法令」,故被上訴人周經凱等五人即便未於規定時間內返回院區接受集中隔離與檢查,亦不成立刑法第192條第1項。又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僅規定行政機關得發布「留驗」、「檢查」、「施行預防接種等必要之處置」,於空白刑法的補充規範亦須遵守罪刑法定原則而不得恣意類推,不得將修正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的構成要件擴大解釋包含隔離處置的集中隔離。本判決內對於相關爭點的法律見解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96年度上易字第226號裁判) 本條為空白刑法刑法第192條第1項係以「法令」補充該條的實質內涵,屬於空白刑法。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41號判決為例,該判決指出:「所謂『空白構成要件』,又稱為『空白刑法』,係指立法者僅規定罪名、法律效果以及部分之犯罪構成要素,至於其他的禁止內容則規定於其他法律或是行政規章,必須由其他法律或行政規章補充後,方能明確確定可罰之範圍。例如刑法第117條違背局外中立命令罪、刑法第192條第1項違背預防傳染病之法令罪或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走私管制物品罪。此種構成要...

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裁判彙編-流放毒物罪及結果加重犯000991

刑法第190-1條規定: 投棄、放流、排出、放逸或以他法使毒物或其他有害健康之物污染空氣、土壤、河川或其他水體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廠商或事業場所之負責人、監督策劃人員、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事業活動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二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或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五項或第一項未遂犯之罪,其情節顯著輕微者,不罰。 說明: 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認定關於本罪主體的認定,本案上下級審有不同的看法。就下級審而言,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為例,其稱:「按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廠商』係指經營工廠之商業主體而言,『事業場所負責人』則係指該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而言。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190條之1第1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190條之1第2項之適用」。然而,上級審法院似乎持不同的看法,如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812號判決,其稱:「然原判決於理由欄卻又謂:『本件被告洪裕昇、陳柏源、黃作藏分別係昇利公司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雖實際操作本件事業廢棄物之處理,且有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任意投棄、放流毒物之犯行,惟其等均屬受僱任職於昇利公司,非經營事業場所之實際負責人,並非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之事業場所負責人,自均無刑法第一百九十條之一第二項之適用』云云;其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無矛盾。」據此,最高法院雖不否認下級審關於「廠商」、「事業場所負責人」的定義,但針對副總經理、廠長、副廠長等受僱人員是否屬於上開廠商與事業場所負責人,則有不同的看法。(二)監督策劃人員的意義關於監督策劃人員的...

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裁判彙編-買賣人口為性交或猥褻罪001317

刑法第296-1條規定: 買賣、質押人口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媒介、收受、藏匿前三項被買賣、質押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四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而所謂「買賣人口」,乃指行為人(買方或賣方)與他人(賣方或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買方或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故行為人基於販賣人口之犯意,已經接洽買方,並就買賣之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即已經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3項、第2項之罪,以行為人有同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犯行為成立要件,此從法條文義即可觀之甚明。又按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賣、質押人口罪,性質上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能成立犯罪,且雙方均構成犯罪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 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係就買賣質押人口罪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類型與處罰效果設其規定;本罪之性質為必要共犯中之對立(合)犯,其犯罪之實行,須有買方、賣方或出質、受質之雙方,始得成立犯罪,且雙方均同受刑事處罰。就買賣人口言,乃指行為人(賣方)與他人(買方)就人口(被害人)及價金為合致之意思表示,並將被害人移置於他人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茍行為人將被害人物化,視為有價之物品,而與他人為買賣行為,即該當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之買賣人口罪;又行為人若本於使所支配之被害人進行性交或猥褻之意圖而為之者,則該當於同條第二項之加重買賣人口罪。第以買賣人口罪置於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使人為奴隸罪條文之後;使人為奴隸罪之立法,在於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人格」之貶抑,而視如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與買賣人口罪固具有保護法益之同一性,但使人為奴隸罪,其使人為奴隸...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裁判彙編-沒收之特例001123

刑法第219條規定: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說明: 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 刑事法所謂之「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之罪名,與犯罪成立後應如何諭知沒收,並非相同之概念,尚不宜混為一談。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係義務沒收之規定,且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諭知沒收,但仍以該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與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有關者,始須在該被告之主文欄諭知沒收,而非謂與被告所參與犯罪無關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亦均應在被告主文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 刑法所稱之偽造,乃無製作權而擅行製造。至於盜用,乃無使用之權,而擅用他人之物之謂,其性質屬於權行為,但與偽造之性質在使之「本無為有」(即無中生有)者不同。盜用之方法,並無限制,以越權方法,例如保管他人印章,原限於使用在某特定範圍,竟然越權、使用於其他事項。又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雖為刑法第219條所明定。然而,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仍屬真正之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尚不在該條所定強制沒收之列,兩者法律效果並不相同,當予明辨。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1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條文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是否已被搜獲或扣案,只要無法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該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偽造印文對社會信用體系的危害,對於犯罪工具的處置亦採取嚴格的措施。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之意旨,偽造的印文即便未被實際扣得,也應在判決中依法宣告沒收,且不論該物品是否仍然存在,皆是適用刑法第219條之核心精神。然而,刑法第219條的適用,需結合具體案件情境,判斷是否屬於偽造物,並進一步釐清與被告犯罪行為的關聯性,方能準確處理。 刑事法上責任共同原則主要用於行為人共同加工犯罪的結果歸責,這一原則要求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