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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秩序罪000796

刑法第147條規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5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裁判彙編-投票行賄罪000783

刑法第144條規定: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一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不構成犯罪之論斷,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投票期約賄賂罪,乃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特別規定,相對應於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之人期約賄賂罪,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人民參政權中之投票權得以純正行使,就其犯罪結構之屬性,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有投票權之人指證他人對其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因自首或自白期約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得邀免除其刑或減輕其刑之寬典,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又選舉競爭激烈,不乏從事不正競選之情形,有關指證他人投票期約賄賂之證言,本質上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價值。李珍於其被訴投票權人期約賄賂案之審判中,確經原審更審前以其在偵查中自白為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在案,則原判決以其前揭自白期約賄選既得邀減輕其刑之寬典,所為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範之同一法理,認仍應有補強證據限制其證據價值之必要性,與卷證資料即無不合。上訴意旨空言指稱「李珍未曾因於警、偵訊自白,而獲法院酌以減輕其刑之寬宥」,故無須探究其證言是否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前揭論斷違法,自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有投票權之...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9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二)卷查前開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固因已過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可認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惟被告引燃火勢之炸雞店僅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21號1、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等情,有證人即該炸雞店經營者吳○○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又「○○○○大樓」為8層樓之建築,而該炸雞店為「○○○○大樓」集合式社區之1戶,且其左右二側除有被告承租作為美髮店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建物外,尚有他人承租或所有之○○街19號、25號及27號之店面,且5間店面相連,其間並無防火巷作為區隔。另該5家店面上方均有建築物,部分建物並裝設窗簾或冷氣等情,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5至179、191至199頁)。如果無訛,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3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裁判彙編-不履行賑災契約罪001009

刑法第194條規定: 於災害之際,關於與公務員或慈善團體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以災害之際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而不履行,或不照契約履行,致生公共危險為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 舊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公共危險罪,係針對在災害發生時與公務員締結供給糧食或其他日用必需品之契約的行為人,若其未履行契約或未依契約內容履行,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便構成此罪。該條文的立法目的是保障在災害期間公共安全與穩定供應,以避免因物資短缺而引發更大的危害或社會不安。 在災害發生的特殊情境下,糧食及日用必需品對社會大眾的生活至關重要,若行為人基於自身利益考量或其他原因未履行契約,可能使受災民眾陷入生活困境,甚至因無法取得基本資源而造成重大危險。因此,此條文意在確保緊急時期物資供應的穩定性,以減輕災害對社會的衝擊。最高法院刑事25年上字第32號判例中即明確指出,此條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在災害期間與公務員締結契約後不履行或不依契約內容履行,且該行為已導致公共危險的發生。 此判例強調了行為與危險後果間的因果關係,並以此作為認定罪責的基礎。從法律層面看,該罪的規範範圍主要針對具有履約義務的行為人,並對其違約行為施加刑事責任,進一步突顯災害時期契約履行的重要性。這樣的設計在當時的社會背景下,對於災害管理與資源分配具有重要意義,但在現行法體系中,類似規範可能已被更為全面的災害防救法規或公共危險罪取代,其實踐與適用亦需依當前法律框架進行調整。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11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和誘未滿16歲之男女脫離家庭者,以略誘論。刑法第241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資料所示,被告尹○○和誘被害人脫離家庭之期間(即105年9月15日起至106年2月2日止),被害人確如非常上訴理由書所載,係未滿16歲之女子,對於被告所犯本應變更起訴法條,依刑法第241條第3項、第1項論處其和誘未滿16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該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未認本件有刑之減輕原因,處刑結果須宣告2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為緩刑之宣告,始符合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否則,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原判決卻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依同法第240條第1項論被告以和誘未滿20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251號判決) 按未成年之子女,其父母在法律上均各享有親權,不得由任何一方之意思而有所侵害。從而,以父或母一方之不法行為,使脫離他方親權時,仍應負刑事上相當罪責。原判決理由三─(三)─1.及3.已分別載敘:上訴人於與告訴人同居期間,A女都是由告訴人照顧,上訴人有另外兩個家庭,迄101年12月間,上訴人之未成年子女及生母多達3人,勢必分身乏術,是告訴人所稱其為A女之主要照顧者,堪以認定。另上訴人於103年10月22日強行帶走A女後,告訴人於同年11月24日,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與上訴人就告訴人探視A女之時間、方式達成共識,告訴人乃撤回保護令聲請,惟告訴人仍無法順利探視A女,直至104年1月14日,始在上訴人位於臺南市安平區之住處,得以探視。衡諸A女既自99年11月出生後,即由告訴人照顧,時間將近4年,共同生活期間,復未受任何不當照顧,容無即刻脫離告訴人之必要,詎上訴人未得告訴人同意,逕以強暴手段,將A女帶走,致告訴人無法與A女見面,遑論照顧、行使監督權。足認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以強暴手段,將A女童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下等旨。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28號判...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000961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之保護法益為何,實務、學說迭有爭議,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指出:「……逃逸之文義解釋既有分歧,則立法沿革之主觀解釋與規範目的之客觀解釋,有其關鍵意義,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有別於其他案件─交通事件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確保交通事故參與者之民事求償權不致求償無門(惟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國家刑事追訴利益不在保障範圍),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等語,可見其主張本罪之保護法益不僅止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及於避免事故擴大、保障交通安全,甚至及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確保。然而有採取不同見解之論者指出,考察本罪立法沿革和探求客觀之規範意旨,均難以推論出本罪合理之保護法益,但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仍是相對較佳之解決方案等語(參閱薛智仁,新肇事逃逸罪之解釋難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刑事判決,台灣法律人,第5期,110年10月,第192頁)。而實務近來亦有見解說明,為了避免罪刑不相當之疑慮,應認本罪係考量大眾交通對人身安全的典型危險,兼顧事故被害人的救助需求,而屬於特殊之違背義務遺棄罪(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亦側重於生命、身體法益之保障。此外,依釋字第777號解釋理由書之論述,提及:「……惟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情節輕重容有重大差異可能,其中有犯罪情節輕微者,例如被害人所受傷害輕微,並無急需就醫之必要,或其他對102年系爭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甚微之相類情形;或被害人並非無自救力,且肇事者於逃逸後一定密接時間內,返回現場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措施,抑或肇事者雖離開現場,但立即通知警察機關或委請...

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裁判彙編-參與犯罪結社罪000816

刑法第154條規定: 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業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4月21日生效施行,又107年1月3日復修正公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犯罪組織,依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項之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謂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而本案之詐欺犯罪組織自招攬人員擔任車手、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推由擔任車手之成員提領贓款等階段,乃需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參與組織者,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渠所參與者即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係刑法第154條第1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且被告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罪,係屬繼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共同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2罪,依法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而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處斷之說明: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在客觀上雖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行為,且在主觀上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為其要件。但此所謂「認識」,並不以行為人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可預見因肇事而發生致人死傷之結果,即足當之。至於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罪,與同法第184條之4肇事遺棄罪,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保護法益有別,服用藥品不能安全駕駛又肇事逃逸,即觸犯2罪名,本應分論併罰,無一事二罰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亦即本條之罪,必須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死傷有所認識,始足當之,若無認識,即欠缺主觀要件,難認構成該條之罪。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成立要件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具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造成他人死傷後逃逸的行為;在主觀上則需行為人對於肇事致人死傷的事實有所認識,並進一步決意擅自離開現場。然而,該「認識」並不以行為人必須明知致人死傷之事實為必要,只需行為人可合理預見因其肇事行為可能導致他人死傷即可成立本罪。若行為人已預見肇事事實的發生,且這一結果的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即可認定具有肇事逃逸的故意。此故意的成立涵蓋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兩種情形,而不僅局限於行為人主觀上的明知與直接意圖。對於肇事後可能致人死傷的預見,不僅限於行為人...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6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著手與既遂的判斷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又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自屬有別。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裁判彙編-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000763

刑法第134條規定: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說明: 刑法第134條關於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祇以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各罪為已足。所假借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應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34條規定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旨在強化對公務員濫用權力行為的懲戒。該條適用範圍包括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而故意犯瀆職罪章以外的各項罪行。所謂「假借職務」,不僅限於職務本身固有之權限,亦涵蓋因職務而衍生之機會,例如因執行職務而接觸的資源、資訊或產生的便利條件。 最高法院於相關判決中闡明,職務本身的固有權力及由職務衍生的機會均屬假借範疇,公務員若利用職務相關資源進行犯罪,應適用加重處罰規定。此立法目的在於遏止公務員因掌握特殊權力而對社會造成更大的危害,維護職務清廉及社會公正。該規定突顯公務員須以更高標準自律,避免因職務便利而濫權犯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裁判彙編-妨害舟車及航空機行駛安全罪000899

刑法第184條規定: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舟車及航空器行駛安全罪,係以「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中「損壞軌道、燈塔、標識」,為例示規定,而「以他法」,係屬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依例示事項之末,所設之概括文句,不包括與例示事項中明示事物相異事項之法理(見鄭玉波著,法諺㈠第25至26頁,另參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6294號判例意旨:「本罪<刑法第235條第1項>所稱以他法供人觀覽之補充概括規定,雖未明定為公然,實與上開例示規定相同而含有公然之意,必係置於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可得觀賞、瀏覽之狀態下,始足當之。」),此所謂之「他法」,必須與「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性質相同者,始足當之。換言之,此所稱之「他法」,就火車、電車之運行而言,係指足使軌道、標誌(標記、符號或號誌)等喪失其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其他方法而言。於一般教科書及實務案例所舉有關火車或電車之事例,例如:以鋼刀割斷鐵路軌道旁所裝設之紅綠號誌線誌線使號誌失靈(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2933號判例之案例);以物品將軌道旁所裝設之號誌、標誌遮蔽,使其失去指示、禁止、警告之作用;於火車軌道上堆置石塊或其他障礙物;扳動鐵路轉轍器,使火車駛入錯誤之軌道;設置虛偽標誌;給予錯誤之號誌(如使本應停止之火車繼續行駛);使無人之電車失去控制疾駛(日本三鷹事件);鐵路局人員違反營運計劃擅自發車(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36年之案例);掘削電車沿線之土地使電車行經路線之土地崩塌致有使電柱倒塌、電車脫線之具體危險(日本最高裁判所平成15年之案例)等,皆係足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足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方法。若行為人所為之行為,縱其完成,亦不足以使軌道、標誌等喪失導引交通往來效用、或使火車、電車運行發生相當於軌道、標誌損壞效果之程度,則尚難以上述「他法」視之,自不能以該條項之罪...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略誘罪001209

刑法第241條規定: 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或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或性交,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將他人十齡幼女誘至己家鎖禁室內,其關鎖幼女,即係略誘行為,不能更成立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罪。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514號判例) 刑法上之誘拐罪,須有惡意之私圖,以不正之手段,將他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方能構成。被告因未成年人某甲,被其家屬逐出,饑餓難堪,在路哭泣,邀其到家給食,幫同生理,係出於慈善救護之意思,並無惡意之私圖與不正之手段,自不負略誘罪責。 (最高法院27年非字第16號判例) 民法對於未成年人保護規定,已採「子女本位思想」與「未成年人最佳利益思想」,作為立法指導原則。而刑法第24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誘未滿二十歲之男女,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和誘未滿十六歲之男女,以略誘論」,是略誘罪係以未滿20歲之男女作為構成要件,且和誘未滿16歲之人,以略誘論。是被誘人係未滿7歲之兒童,因本無行為能力,則認知及智識能力尚有不足,縱以和平之手段,誘使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仍應成立本條項之略誘罪。又本罪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家庭間之圓滿關係,及家長或其他有監督權人之監督權,亦即,並未就犯罪主體設有限制,解釋上享有親權之人,仍得為該罪之犯罪主體。從而,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雖在法律上享有親權,但一方對於未滿7歲之子女,縱未施以強暴、脅迫、詐術等手段,然而意圖使脫離他方親權之行使,而未經他方同意,擅自予以片面阻隔他方之探視或監護,專置於一己實力支配之下,顯已以自己之行為,侵害他方監督權之行使,並使未成年子女無從獲得雙親照顧扶養及身心正常發展,自應令該擅權者,負相當之罪責。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按所謂「略誘」之犯行,係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刑法第241條第1項略誘罪之構成要件,在客觀上係以行為人對被誘人施用強暴、脅迫或詐術等不法方法,使被誘人置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之下,而與其有監督權之人完全脫離關係,有...

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裁判彙編-侵害文告罪000778

刑法第141條規定: 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除去或污穢實貼公共場所之文告者,處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意圖侮辱,亦不成立該條之罪。 (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352號判例)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係指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而損壞其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而言,此罪之立法旨趣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的尊嚴及公務運作的正常性,以維護公共秩序與社會和諧。文告作為政府或公務機關傳遞重要資訊的工具,具有宣示性質與法定效力,因此其完整性與公共性應受到特別保護。 依該條文規定,行為人需具備「意圖侮辱」的主觀意圖,且其行為須針對「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進行損壞,始能成立本罪。從犯罪構成要件的解釋上可知,損壞文告的行為本身並非單純物理破壞,而須結合其意圖與情境進行綜合評價,特別是文告的張貼地點必須具有公共性質,亦即公開展示於一般大眾可自由接觸的場所,例如政府公告欄、街道佈告欄或其他符合條件的地點。 若行為人僅損壞張貼於私人空間或非公共場所的文告,即使其主觀上具有侮辱的意圖,仍無法構成該條規定的犯罪行為。最高法院於21年上字第1352號判例中曾針對該罪進行具體闡釋,認為若所損壞者並非張貼於公共場所之文告,縱使行為人意圖侮辱公務員或公署,亦不成立本罪。此判例的見解進一步強化條文中對「公共場所」的嚴格要求,避免將本罪的適用範圍過度擴張,以致可能侵害人民的言論自由或造成不必要的法律適用爭議。最高法院的解釋凸顯對於刑法罪責要件明確性的重視,也提醒司法實務工作者在適用此條罪名時,需謹慎審查文告的客觀性質與張貼場所的屬性,避免因片面解讀導致裁判偏頗或失當。本罪之成立除需符合主客觀要件外,行為人破壞文告的行為亦須具有相當性,即其行為應明顯足以損害文告的整體效用或影響其公示功能。 若行為僅屬輕微損壞,未達足以損害文告實質效用之程度,則難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此外,實務上尚須區分故意損壞與其他非故意性行為,例如意外觸碰導致文告受損或因其他外力因素引發的文告損壞,均不應輕易認定構成本罪,否則恐違背罪刑法定原則及比例原則的要求。綜上所述,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之損壞文告罪之適用,需嚴格依據法律條文與相關判例精神,從行為人主觀意圖、文告的公共屬性、行為的影響...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80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放火罪與失火罪,均有「燒毀」規定,對於刑法所稱之燒毀,本判決稱:「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蔡順成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垃圾桶內,導致失火延燒,燒燬數店家店內之物,然而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事實上並未使前揭住宅達到喪失效用的程度。因為燒燬與否,涉及既遂時點的判斷,由放火罪與失火罪的公共危險屬性而言,採「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作為依據,以避免既遂時點在判斷上過晚。依目前實務多數採納的「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可突顯放火與失火迥異於「毀損」之處,並延遲既遂的時點,使中止犯的成立較有可能,為原來難以成立本罪中止犯尋找解決途徑;基於「放火罪之毀損本質」及「避免既遂時點過早」兩點理由,最高法院以重要部分燃燒說為結論,應屬可採,行為人放火罪及失火罪構成要件燒毀的結果並未發生,因此僅得論以行為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本判決之結論不謀而合。如何認定已達燒毀程度,實務有認為應燃燒達到使物喪失效用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其他採此觀點的判決可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然而,另有實務見解,對燒毀的認定標準,除了效用喪失外,同時衡量是否能獨立燃燒,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刑法之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裁判彙編-枉法裁判或仲裁罪000745

刑法第124條規定: 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依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規定:『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並規定『有追訴或處罰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明知為無罪之人,而使其受追訴或處罰,或明知為有罪之人,而無故不使其受追訴或處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然此等規定,因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縱其結果於個人之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等規定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其有不當行使時,直接受害者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或可向偵查機關告發,終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64號刑事判決) 法院明確指出,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與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枉法裁判罪及相關職務犯罪,旨在保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即使行為結果可能影響個人權益,仍不影響該罪的公訴性質,因此個人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自訴,只能向偵查機關告發。該判決強調了公訴犯罪在保護司法權中的定位與適用範圍。 查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之成立,須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為枉法之裁判或仲裁者為要件。 (最高法院判例40年台上字第41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犯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具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或仲裁人身份為前提,且其行為涉及枉法裁判或仲裁。該判例明確界定此罪的適用範圍,強調行為人必須是在執行審判或仲裁職務時故意作出違反法律的裁判或仲裁,方構成犯罪。此判例對該罪的主體資格與行為要件提供了清晰的法律解釋。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之枉法裁判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縱裁判結果於個人權益不無影響,但該罪既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而設,是其直接受害者究為國家,並非個人,個人即非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自不得提起自訴。 (最高法院判例54年台上字第246號)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枉法裁判罪旨在維護國家司法權的正當行使,其直接受害者為國家,而非個人。縱然枉法裁判可能對個人權益造成影響,個人因非該罪的直接被害者,無權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自訴,僅能向偵查機關告發。此判例強調了該罪的公訴性質與保護法益的國家屬性。 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謂枉法之裁判,係指故意不依法律之規定而為裁判,質言之,即指明知法律而故為出入者而言。 (最高法院...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7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第185條之4所謂「逃逸」,依文義解釋,係指逃離事故現場而逸走。惟肇事者終將離開,不可能始終留在現場,究其犯罪之內涵,除離開現場(作為)之外,實因其未履行因肇事者身分而產生之作為義務(不作為),是本罪乃結合作為犯及不作為犯之雙重性質。而審諸法規範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維持現代社會生活所必需,交通事故已然為必要容忍的風險,則為保障事故發生後之交通公共安全,避免事端擴大,及為保護事故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自須要求行為人留在現場,即時對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採取救護、救援被害人行動之義務。復鑑於交通事件具有證據消失迅速(通常交通事故現場跡證必須立刻清理)之特性,為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保障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於此規範目的,亦可得出肇事者有在場,對在場被害人或執法人員不隱瞞身分之義務。此由歷次立法說明,及在被害人當場死亡,並無即時救護必要時,仍禁止肇事者離去,以及該罪係定在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等情,亦可印證。是以肇事者若未盡上開作為義務,即逕自離開現場,自屬逃逸行為。…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知悉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待警方到場即先行離去之自白,佐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所載:員警據報至現場處理時,上訴人並不在事故現場,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確認上訴人為肇事者,始通知上訴人製作筆錄之旨,以及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所呈,上訴人於事故後下車至告訴人倒地處查看之情,說明如何認定上訴人知悉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卻未留下資料或等待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即擅自離去,已構成「逃逸」要件之理由綦詳。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所為論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5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屬抽象危險犯,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於車禍受傷人員即時採取救護、求援行動,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或衍生其他交通往來的危險、事端之擴大;是駕駛動力...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逃逸)000953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而上開條文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從而,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若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不等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即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原判決綜合上訴人於原審之自白,證人黃○○、吳○○之證詞,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診斷證明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一審法院勘驗現場光碟之勘驗筆錄暨行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據以判斷上訴人明知其所騎乘之機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相撞,致被害人人車倒地成傷,未對被害人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復未留下聯絡方式以便將來釐清事故責任,仍逕自離開事故現場,如何具有肇事致人成傷而逃逸之犯意,已認定明白,載述理由甚詳。原判決既非僅憑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證據,被害人外觀傷勢輕重,亦無礙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要無上訴意旨所稱違背證據法則、調查未盡之違法。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意旨在於維護交通秩序,增進行車安全,促使駕駛人在事故發生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進而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該條文所稱「逃逸」,係指肇事駕駛人逃離事故現場的行為,因此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的義務。至於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能力的狀態或所受傷勢的輕重,並非該條文規範的必要條件。肇事駕駛人即便委託他人代為救護,亦應留置現場,協助救護過程並確認被...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裁判彙編-侮辱公務員公署罪000776

刑法第140條規定: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說明: 刑法第140條規定:「(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而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亦即本於法律上之組織制度,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機關(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參照)。而所謂機關,係指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5990號判決參照)。故所謂公署,係指執行公務之機關而言,即指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的機構,而非指機構的建築物或執行職務之處所。按以生雞蛋、油漆包、冥紙朝機構丟擲,因蛋殼、油漆包極易破碎、冥紙隨處飛散,而易導致蛋汁、油漆四溢、冥紙四處散落,非但清洗不易,甚而散發惡臭、殘留明顯污漬,故朝機構丟擲生雞蛋、油漆包、冥紙,足以使受丟擲之機構難堪,而有輕蔑、侮辱之意味甚明。是被告等人及群眾朝苗栗縣政府辦公大樓丟擲雞蛋、油漆包及撒冥紙,即便其中油漆包及冥紙僅呈現於縣府大樓前之地面上,惟仍確有侮辱苗栗縣政府之意思。惟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9條規定:「人人有保持意見不受干預之權利。人人有發表自由之權利;此種權利包括以語言、文字或出版物、藝術或自己選擇之其他方式,不分國界,尋求、接受及傳播各種消息及思想之自由。本條第2項所載權利之行使,附有特別責任及義務,故得予以某種限制,但此種限制以經法律規定,且為下列各項所必要者為限:尊重他人權利或名譽;保障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或公共衛生或風化。」且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適用兩公約規定,應參照其立法意旨及兩公約人權事務委員會之解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參諸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諸多案例中,亦認定表達信息之自由是每一自由民主社會之基石,在這樣的社會下,公民可以批評或公開評估他們的政府,而不必擔心受到干擾或處罰。如果沒有任何跡象表明作者的活動會對他人名譽或國家安全或公共秩序構成威脅,就不能加以處罰,否則即會違反上開公約第19條之規定。次按「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裁判彙編-肇事遺棄罪(知悉)000945

刑法第185-4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包括之,則行為人對於肇事逃逸之構成犯罪事實,雖未明知,惟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自具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此所預見者除指已預見肇事外,並應預見已致人死傷之發生,並本於此預見,而萌生縱已肇事並致人死傷,惟仍悍然離去棄之不顧之犯意,始足成立。就此與論罪有關之犯罪事實,自應於判決事實欄明確認定,並說明所憑之證據,始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原判決雖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與余○○擦撞繼續往前行10餘公尺後,感受車體撞擊相關物體之震動,可預見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可能發生人車倒地致人受傷之結果,竟未停留在車禍現場查看,亦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復因其車輛發生引擎故障急赴加油,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等情。然就上訴人可預見肇事並有可能致人倒地受傷,而未停留於現場,究係確信其不致有肇事情形;或雖肇事,然不致有人受傷;或係基於縱使已肇事,並致人受傷,仍不願停留於現場之意思,而悍然離去。即其主觀上究係確信其不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事實即屬不明,其理由之說明即屬失據,自不足資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34號刑事判決) 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則應以過失論。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直接故意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