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秩序罪000796
刑法第147條規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5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