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十一條裁判彙編-偽造變造公文書罪001066
刑法第211條規定: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因該條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是否確有該等公務機關存在,抑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應認仍構成刑法第218條第1項罪,始符立法目的。再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及「台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等文書,其上分別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檢察官吳文正」、「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書記官康敏郎」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上開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印」、「檢察行政處鑑」等公印文,又標示「案號」、「法院文件」、被害人身分證字號等年籍資料、檢察官、書記官等字樣,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此觀陳春元、蔡岷珍、林美玉、吳明勳、劉竹村均信以為真,甚且陳春元、蔡岷珍、劉竹村因此交付財物等情益明,是上開偽造文書、印章、印文,自應論以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公印文無訛。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 按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即以公務員為其製作之主體,且係本其職務而製作而言,至文書內容為公法上關係抑為私法上關係,其製作之程式為法定程式,抑為意定程式,及既冒用該機關名義作成,形式上足使人誤信為真正,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