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表文章

目前顯示的是與搜尋查詢「title: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相符的文章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8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爆裂物 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謝○○之指證,被告係向李○○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被告放火同時使告訴人因逃離時遭濃煙所嗆,而受吸入性灼傷之傷害,係基於傷害不確定故意而為,亦詳述其所憑之理由。所為論斷,於法尚無違誤。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 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於民國104年3月15日第一審準備程序坦承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破壞性,係綽號「小樂」之人所交付,伊將之藏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等語)、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所長陳○○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詞、扣案系爭爆裂物及其照片,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系爭爆裂物之鑑驗通知書(認具有殺傷力)等證據,認定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並於理由內敘明系爭爆裂物為在玻璃容器內塞入爆竹煙火,已改變爆竹煙火之使用方式,已非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爆竹煙火」,上訴人辯稱其不知系爭爆裂物具有殺傷力一節如何不可採信等旨甚詳。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至於司法實務上認定單純之鹽硝、毛硝、火硝、硫磺及硝磺,雖足供製造軍火之原料,但未經配合以前,均不能認為刑法上之爆裂物,...

刑法第一百四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秩序罪000796

刑法第147條規定: 妨害或擾亂投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被告等人選舉新北市議會正、副議長乃議會內部自治事項,應非刑法上公務員: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2號解釋以及法院判決意旨可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憲法保障議會自律,行政、司法或其他國家機關均應予以尊重,而議事程序之踐行乃議會內部事項,應由議會依其自律原則處理,換言之,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已指明凡與議事程序有關事項,議會有自行管理與處理之權,此乃議會自律之核心範圍,故議會議員於議會內處理內部議事程序時,縱其行為與傳統刑法犯罪構成要件客觀上相類似,仍不可逕以刑法上之公務員犯罪相繩。地方制度法第44條雖明文規定地方議會之正、副議長選舉應以無記名方式投票進行,然有關議事程序之進行乃議會自律之核心,而正、副議長之選舉係為順利將來議事指揮及代表議會,自屬議會內部事項,且地方制度法第35條所規定之議員法定職務權限中並無選舉議會正、副議長之內部行為,因此選舉正、副議長並非議員之法定職務,故個別議員參與正、副議長選舉係在議會自律之保障範圍內,此時身分應與刑法上公務員有所不同,縱於選舉時有所爭執,亦應由議會自律機制加以懲戒或由議員自負政治責任,如仍將議員認定為刑法上公務員,並論以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即屬侵害議會自律之核心領域,有違權力分立原則。地方議會正、副議長選舉之圈選投票內容並非國防以外之秘密:無記名投票係在保護弱勢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使其得在自由意志下投票予屬意之候選人,而非在保護選票上圈選投票內容之秘密,故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推論選票及其內容係屬應秘密之文書,如認投票內容具有秘密性,則應不論投票前後、亮票與否,投票權人均不得洩漏其投票意向,然依現行法令及實務,對於議員對外發表投票意向並無任何處罰,亦不認為構成犯罪,因此自不得以無記名投票之方式即推認圈選之投票內容屬於國防以外之秘密。又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1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05條之所以處罰亮票,係鑑於總統、副總統及公職人員選舉,攸關人民參政權之行使,為確保相對弱勢人民之投票隱私與投票自主性,乃創設上開規定,藉以達到保護弱勢人民之目的,期使選舉公平性得以發揮。然人民所選出之議員代表人民在議會行使投票權,議員並非一般弱勢選民,倘渠等自願揭示選票內容,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況民主政治即政黨政治,代議士於議會內行使...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2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1.在1997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意圖犯罪而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無故持有槍砲),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依實務看法,意圖犯罪而持有槍砲,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成立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同時無故持有子彈,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以及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然按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懲罰從重,刑法第187條的刑罰重於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故以刑法第187條之罪論斷。又,同時持有槍砲、子彈之行為,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砲罪處斷。(相關實務看法,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判決、82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6643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9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重更(五)字第393號)另外,最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二)研究報告亦指出:「槍砲條例為針對槍砲彈藥刀械,加以管制,用以維持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特別法。除對槍砲彈藥刀械之意義,用法條加以明文規定外,復將槍砲分為重型槍砲、輕型槍砲、魚槍及其他各式槍砲四種,與彈藥、刀械,分別規定為六種不同之罪名;各罪本刑相差懸殊,因係分別規定處罰,本院因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七日刑事庭會議,專對槍砲條例之規定,作成決議:『同時持有槍砲子彈者,為一個持有行為而犯二種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槍砲罪論處。』此項決議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單一犯罪無涉。」2.在2008年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槍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後,目前尚未發現實務有關刑法第187條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的相關裁判可供參酌。(二)刑法第187條與其他犯罪刑法上的牽連犯,以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方屬相當,所謂...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79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下稱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下稱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二)卷查前開炸雞店於被告引燃火勢起迄至撲滅時止,固因已過營業時間,而無人在內,可認屬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惟被告引燃火勢之炸雞店僅承租臺中市南屯區○○街21號1、2樓,而3樓以上為其他住戶等情,有證人即該炸雞店經營者吳○○之證詞及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書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又「○○○○大樓」為8層樓之建築,而該炸雞店為「○○○○大樓」集合式社區之1戶,且其左右二側除有被告承租作為美髮店使用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區○○街23號建物外,尚有他人承租或所有之○○街19號、25號及27號之店面,且5間店面相連,其間並無防火巷作為區隔。另該5家店面上方均有建築物,部分建物並裝設窗簾或冷氣等情,亦有證人即「○○○○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余○○之證言,及原審勘驗筆錄暨所附之現場照片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175至179、191至199頁)。如果無訛,被告放火行為標的之炸雞店,似為「○○○○...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89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故是火藥、蒸氣、電氣、煤氣為例示之爆裂物,雖不以此為限,但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由上所述,刑法所稱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合乎此意義之爆裂物均屬於刑法第176條規定「其他爆裂物」之列;且因「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當然亦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之「彈藥」;至爆裂物中得視為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者,始合於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二罪之客體。然究竟是否屬於一般之爆裂物或與炸藥等相類之爆裂物,原屬於事實問題,應由事實審法院調查審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5號判決,亦同此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0號判決) 按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再按「爆裂物」係指完整之爆炸裝置,至少須包含「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增強殺傷裝置」等可令使用者安全引爆,且在相當距離造成殺傷、破壞的基本裝置,甚至包含有定時裝置、詭雷、遙控裝置等便利犯罪完成或增強犯罪效果之裝置。刑法第176條準放火罪,以其燒燬之原因係由於爆炸所致,亦即藉其爆風、高熱等急烈膨脹力,致其物毀壞或焚燬之義。故刑法上開規定所稱之「爆裂物」,仍須具「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等特性,始足相當。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砲彈、炸彈、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是無論是刑法第176條所謂之爆裂物,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爆裂物」,均應「有爆發性、可瞬間性及破壞性或殺傷力」,始均屬當之。查依原判決之認定及告訴人丙○○之指證,被告係向甲○○辦公室外辦公區域之電腦桌丟擲信號彈,本案建物之燒燬係因信號彈引燃電腦桌,延燒所致,非因信號彈爆炸所造成,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尚不合於刑法第176條規定以火藥、蒸氣、電器、煤氣或其他「爆裂物」而炸燬之準放火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裁判彙編-加重危險物罪000970

刑法第187條規定: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本判決見解關於刑法第187條,與「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本條於民國86年及100年均有修正;惟100年僅就刑度調整,將本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等行為,得處以死刑的規定,予以刪除),其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應如何論處。本判決表示:「其搶得邱大耿之警用槍枝、子彈,即無故持有之,其持有槍枝係犯行為時(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罪,其持有子彈,依行為時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從較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子彈罪規定論處,上訴人同時持有警用制式手槍及制式子彈行為,係基於一行為所犯,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本判決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民國86年)」,行為人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同時持有手槍、子彈時,除了構成刑法第187條之罪,亦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將持有槍砲、子彈所構成之罪,分別規定於第7條第4項(槍枝無故持有),第11條第3項(子彈無故持有)。在競合上,無故持有槍枝部分,按特別法先於普通法的法理,構成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至於無故持有子彈部分,因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之1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第11條第3項無故持有子彈罪的刑罰低於刑法第187條,故適用處罰較重的刑法第187條規定。又,同時持有手槍、子彈部分,為一行為所犯,依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行為時,即「修正前」的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另外,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並以該槍彈犯殺人未遂罪,應如何論處。對此,本判決指出:「上訴人於員警邱大耿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另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其施以暴力,致邱大耿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多處受傷,其顯有傷害邱大耿之故意,此部分並經邱大耿之父邱國章於警詢中提出告訴,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上訴人所犯殺人罪、無故持有手槍罪、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條裁判彙編-妨害考試罪000772

刑法第137條規定: 對於依考試法舉行之考試,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其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刑法第13條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間接故意)」。亦即刑法上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兩個要件;即使「間接故意」亦必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始能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能預見其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而自信不致發生者,依刑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仍屬過失而非故意(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56年台上字第157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同法第137條之妨害考試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須以行為人「故意」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始能成罪。倘若行為人並無明知或預見其行為將造成考試之不正確結果,或有預見但自信其行為並非詐術或造成考試不正確結果之非法方法,即欠缺「故意」之主觀意思要件,不能成立犯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並限定過失行為的處罰需有特別規定。同法第13條進一步闡明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要求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間接故意則需行為人「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本意」。若行為人僅預見犯罪可能發生,但因特殊因素自信不會發生,則根據刑法第14條第2項,屬過失而非故意。 以刑法第137條妨害考試罪為例,該罪無處罰過失行為之規定,故行為人必須以故意為前提,且需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導致考試結果不正確。若行為人並未明知或預見行為會造成考試不正確的結果,或雖有預見但自信行為不會構成詐術或非法,則因欠缺故意之主觀要件,不成立犯罪。此判決強調故意之重要性,並依刑法理論保障行為人的合法權益。 按刑法上妨害公務罪章所保護之法益,為公務員所代表執行之國家政務權力作用之合法行使,故解釋上,只要得直接妨害國家權力行使之作用者,均得成為本罪章之行為主體,甚至...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20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按律師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意旨已明示:「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業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業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則指非訟事件法中之民事、商事非訟事件而言。為使未取得律師資格者,依法令辦理非訟事件,避免枉遭處罰,增列『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10字,以資明確」。是依此立法意旨,可知「辦理訴訟事件」係律師之專屬業務,不具律師資格者不得為之,以確保訴訟當人之權益,並維護訴訟品質而彰司法威信。又「訴訟事件」中之「訴訟行為」,乃當事人在訴訟中所為之法律行為,其中所為攻擊防禦行為攸關當事人權益至鉅,而代理當事人為該項訴訟行為,自以具有相當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適宜,此觀律師法第1條規定:「律師以保障人權、實現社會正義及促進民主法治為使命。律師應基於前項使命,本於自律自治之精神,誠實執行職務,維護社會秩序及改善法律制度」、律師法第2條規定:「律師應砥礪品德、維護信譽、遵守律師倫理規範、精研法令及法律事務」,及律師法第3條、第4條就律師資格取得之積極、消極資格予以明定自明。是倘非律師意圖營利而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實足以嚴重破壞司法信譽、損壞司法形象,此即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另設有處罰規定之理。質言之,律師法第48條第1項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代理當事人為訴訟行為,甚至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處,取得利益;其規定除含有保護司法威信、形象之意旨外,亦兼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之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至為顯明。又所謂「辦理訴訟事件」,解釋上應包括撰寫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相關之書狀及代為辦理當事人出庭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而為之訴訟行為;且刑事案件部分,並非僅限於具體刑事案件繫屬法院後之各審刑事審判事件,亦包括起訴前告訴、偵查階段之撰寫書狀及其他與訴訟案...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5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一)殺人未遂罪之成立,應以加害人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而殺人決意乃行為人之主觀意念,此主觀決意,透過客觀行為外顯;外顯行為則包含事前準備行為、實行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等,法院應就調查所得的各項客觀事實,為整體觀察以綜合判斷,而探究、認定行為人之主觀犯意。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等情,雖不能執為認定有無殺意之絕對標準,然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之起因,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及行為後之情狀,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因子彈具有速度快、攻擊力強、殺傷力大之性質,經常使人反應不及、難以防禦,易造成重大傷亡。且因子彈之射程可達遠處,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致使非槍擊標的亦極易遭流彈擊中而造成傷亡,殺傷範圍甚廣。再者,因彈道、角度常非射擊行為人所能準確掌控,故如非在對象固定不動且可完全確保槍枝角度不移動條件下開槍,亦無法保證槍擊行為人能確實命中其所欲射擊之位置,即令行為人非朝人體要害部位開槍,仍可能導致被射擊人或他人喪命之結果。(二)原判決已說明關於本次相約談判之緣由,係依憑被告2人所述其等因詐賭一事與告訴人陳○○發生糾紛,歷經數次談判均未能解決,陳○○復揚言對其等及家人不利等前因,參酌被告2人分持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改造手槍3支、具殺傷力之子彈24顆前往談判地點,事先規劃準備,相較陳○○等人並未攜帶任何兇器到場,明顯有備而來,堪認被告2人確有殺人之動機。並敘明關於被告2人持槍射擊之過程,依據在場證人陳○○、羅○○、潘○○、胡○○、何○○之證詞,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畫面之照片,可知被告2人係近距離地朝陳○○、張○○、羅○○之上半身部位,多次按扣扳機射擊。復載敘被告2人為智識思慮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依其等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當知所持槍、彈之威力及射擊後果之嚴重性,於持槍射擊時,當可預見於該近距離、以平舉槍枝之方式朝陳○○等人之上半身部位射擊,可能致生死亡之結果,仍分別持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朝之射擊,足認被告2人內心確有即使造成陳○○等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並就所確認之事實...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未遂)000872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上「危險犯」之概念,係因傳統刑法領域以「實害」為中心之法益保護思想,已無法應對目前社會發展形態之需求,因此如何防患於未然,提早保護法益之安全,甚至事先遏止犯罪行為之發生,都必須有合理之依據及規則。立法者即在刑法中利用「危險概念」創設危險犯之犯罪類型,希望透過立法方式,將其基於生活經驗中之大量觀察,針對某些對於特定之保護法益帶有危險性,且受害人範圍又不確定之犯罪行為,在實害結果發生前,提前加以處罰,以達預防犯罪之目的。尤其在當今風險社會裡,刑法已不再耐心等待社會出現損害之結果,而是著重行為非價之判斷,以刑罰制裁帶有社會風險之行為,使得刑法最後手段之規範邏輯被迫重新調整,不再僅以處罰實害結果及保護個人法益論斷危險行為。鑑於構成要件所必要之危險程度不同,危險犯可區分為「抽象危險犯」及「具體危險犯」,前者是法律擬制將具有高度危險之行為,在實行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事實時,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無待法官就具體個案逐一審查認定;後者則是立法者將危險狀態作為構成要件要素,規定在刑法條款中,需要法官就具體案情加以審查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形。惟無論何種危險犯,均不以現實發生侵害結果為要件,故僅具侵害法益之意欲,而著手實行危害行為,而符合構成要件所預定之危險或致生侵害一定法益之危險者,即應認其犯罪已成立。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屬抽象危險犯,其犯罪客體,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或航空機。其中所謂「住宅」,乃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公寓即屬之,而與公寓有密切不可分關係之樓梯間、地下停車場,亦屬公寓之一部分,再就住宅整體而言,亦應包括墻垣、門扇、窗戶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若行為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應構成該罪,縱令放火結果未使住宅、建築物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僅屬犯罪既、未遂與否之問題,不能以上開客...

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裁判彙編-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000881

刑法第175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足見兩者之構造應當相同;而住宅係指供人類日常生活起居之場所,本屬建築物之一種,僅係使用之功能與一般建築物略有不同,是建築物與住宅在建築概念上,應指須定著於土地上,具有固定之房舍,足以遮風蔽雨,適合供人作息者,始足當之。原判決以本案檳榔攤長、寬僅各二.七公尺,內部空間不大,非宜居住,且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是住在本案租屋處,而非本案檳榔攤,本案檳榔攤與該租屋處並無直接相通,本案檳榔攤固有門窗,並足以遮風蔽雨,然其四角各墊以三層磚塊避免緊貼路面,其本體與磚塊間並未以固定,係屬活動式,並非固定附著於地上,乃係臨時性而非密切附著於土地之物;本案檳榔攤係面對繁華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放火時間縱為凌晨,仍有人車往來;被告縱火之目標,應僅針對本案檳榔攤,而非在該檳榔攤北側之本案租屋處等連棟住宅,參以被告購買汽油之容量僅約680CC,縱火處又係在距離本案租屋處連棟住宅較遠之檳榔攤南端轉角處等情。因而認定本案檳榔攤非屬住宅或建築物,而被告放火燒燬該檳榔攤,已致生公共危險,且本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燒燬本案租屋處北側連棟住宅之意圖或容任該情事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業已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詳為論斷,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規範的放火罪,將「住宅」與「建築物」並列,顯示兩者在結構上應具相同特徵。住宅指的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的場所,本質上屬於建築物的一種類型,其功能與一般建築物有所不同,但在建築概念上,兩者均需固定於土地上,具備遮風蔽雨的房舍結構,且適合供人居住,方可視為符合該罪的規範對象。原判決中針對本案檳榔攤的性質進行了詳細分析,認定該檳榔攤的長寬僅各2.7公尺,內部空間有限,並不適宜居住。告訴人及其四名未成年子女實際居住於另一處租屋,而非檳榔攤,且兩者並無直接相通。雖然該檳榔攤設有門窗並能遮風蔽雨,但其...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0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之罪,既為刑法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但書規定所除外,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茲檢察官指摘原判決未論及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而提起第三審上訴,應認為合法,特先說明於此。次按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之失火罪,雖含有危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危險性質,然因失火而致發生焚斃人命之實害,並非當然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刑法上關於失火燒燬有人所在之房屋因而致人於死,並無特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房屋之被燒燬既應負過失責任,則房屋所住之人自有焚斃可能,本屬可以預知之事實,即難謂非注意力所能及,亦不能解免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此項情形,明係一過失行為而觸犯兩項罪名,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本件被告係○○省立醫院工役派在該院病房水爐間服務,民國二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夜間十二時許,被告於臨睡前曾將爐火封熄,因疏於注意封閉不密致火焰燃及爐旁板壁,燒燬病房十餘間,並同時焚斃病童甲○○一名,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審以被告既奉派在水爐間服役,且明知爐壁相距太近,有失火之虞,而復不加注意以致燒燬病房,應負過失責任,固無不合,惟同時既焚斃病童甲○○一名,依照上開說明,並非被告所不能注意之事項,自亦應使負過失致人於死之責,原審不依失火與過失致人於死從一重處斷,竟認焚斃人命已包括於失火罪質之內,將第一審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論處罪刑之判決,予以維持,顯屬違法。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744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裁判彙編-普通殺人罪001250

刑法第271條規定: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如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亦即若無該行為,則無該結果之條件關係,及依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該行為,通常皆足以造成該結果之相當性,即足令負既遂責任;該相當性得以審酌行為人是否有客觀可歸責性而為判斷,即行為人之行為倘對行為客體製造並實現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亦無第三人行為之介入,而使行為人之行為與結果間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行為人之行為仍具常態關聯性時,該結果自仍應歸由行為人負責。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朱○○、○○○、□□□(以上2人之人別資料詳卷)之證言,卷附病歷、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毒物化學鑑定書、精神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手機訊息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勘(相)驗筆錄,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相互勾稽結果,憑為判斷認定犯罪事實,已依序記明認定之理由及證據。並針對被害人確因吸入過多一氧化碳後窒息死亡,上訴人燒炭並放置在空氣不流通之主臥室空間內,即係著手積極製造法所不容許風險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如何具因果關係及客觀歸責等節,已論述綦詳。復敘明上訴人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況,並未有何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顯著降低甚或欠缺之情事,且清楚知悉其行為會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猶執意為之,主觀上自具殺人故意,亦闡述明白。所為論斷說明,既係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推理作用,予以判斷而為認定,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調查未盡及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可言。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號判決) 「上訴人既有殺人之犯意,又有放置含有毒素之陸角牌乳劑於食物內之行為,雖因其放置毒品後即被發現,尚未發生有人死亡之結果,亦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應構成殺人未遂罪,而非預備殺人。」 (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2861號判例) 「上訴人於刺倒某甲後,見某乙前來排解,又將其猛刺,致一死一傷,顯屬犯意各別,自應依殺人既遂及殺人未遂兩罪分別論科」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64號判例) 「被告於行竊時因被事主發覺,遂用刀亂刺,使其不能抗拒,迨將事主殺死後,始取財圖逃,顯於財物未經入手之時,變更竊盜之犯意,而為強盜行...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6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輕,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輕,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此關乎刑法第四十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等法律之適用,自應加以辨明。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27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之規定,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99號判決) 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 刑事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稱: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必行為人於所誣告之案件為承認犯罪之供述,始稱相當。稽之卷內資料,並無顏成俊供認其係虛構事實,故為申告董耀徽、吳雪玉、譚玉坤、董國豪、蔡錦榮侵占之語;抑且,顏成俊一再否認其有誣告他人犯罪情形;依原判決所引顏成俊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並非對所誣告之案件自白犯行。顏成俊既始終否認有誣告犯行,即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判決因而未依該規定對顏成俊減輕或免除其刑,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可言。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刑法及特別法關於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的規定,依性質可...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63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第176條以爆裂物炸燬之準放火罪準用該規定)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及現供人使用之交通工具之整體而言,應包括該住宅及交通工具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或交通工具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同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本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以一炸燬行為同時燒燬系爭火車內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設備及裝潢,應不另論其他公共危險罪或毀損罪;原判決未察,就此部分併論以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見原判決第17頁第11列),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9號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如果住宅業已他遷,其原來住宅,縱尚有雜物在內,為原來住戶所保管,但該住宅既非現時供人居住之使用,即難謂係該條項所稱之住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五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裁判彙編-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競合)000859

刑法第173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說明: 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 (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471判例) 「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住建物罪,屬抽象危險犯,行為人一旦有該行為,立法上即擬制具有危險性,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罪已成立,僅既、未遂有別而已,然必以行為人係出於放火之故意,始克當之,倘行為人本不具有放火之主觀犯意,又未釀致燃燒行為客體(住宅或建築物)之實害結果,縱然有點燃火種之客觀作為,尚難逕以該罪責相繩。原判決理由三-㈠內,既說明「被告與上開大樓住戶並無深仇大恨,當無僅因細故即萌生放火燒燬該處大樓建物之動機。被告係因曾居住……(該)樓頂,遭該處九樓住戶要求離去,……心生不滿,始以……點燃鞭炮、酒精膏等方式,欲使該九樓住戶出面理論」,又被告在偵查中所供:「不可能(失控會燒起來),酒精膏的性質我很清楚,因為我以前開餐廳」,似可認被告並不具有放火之犯罪故意,竟又說明「被告單純於本件現場點燃酒精膏之行為,客觀上不能發生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罪結果,或造成任何危險,自屬不罰之不能未遂」,將有無放火故意與不能犯相混淆,已有理由前後矛盾及法則適用不當之違誤。」 (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17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係指現時供人住居使用之房宅而言。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6號、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刑法第173條第1項關於放火燒燬現有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

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裁判彙編-偽證、誣告自白減免000858

刑法第172條規定: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說明: 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 按刑法第172條誣告罪自白減免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規定減免其刑(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誣告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 刑法及特別刑法規範之犯罪類型眾多,惟立法者僅於部分之罪名,始有犯罪行為人於偵查及(或)審判中自白犯行,應(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例如刑法第100條至第362條規定之各種罪名,僅犯違背職務行賄罪、湮滅證據罪、偽證罪及誣告罪,於刑法第122條第3項、第166條及第172條,有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減刑之規定。就何種犯罪類型,犯罪行為人於偵、審中自白,予以減輕其刑寬遇之規定,係立法政策之決定,司法應予尊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必以被告所犯之罪,為上揭規定之罪為限,至於犯同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大麻罪,並不在其列,既屬立法政策之決定,法院自無類推適用減刑餘地。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94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72條關於誣告罪自白減免刑責的規定,其目的並非單純獎勵犯罪人的悔過,而是旨在促進偵查或審判機關更容易發現案件真相,從而避免被誣告者蒙受不應有的冤屈。因此,無論行為人是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白,無論是主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也無論自白是否多次且自白後是否有翻異,只要行為人的自白發生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之前,即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免其刑責(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4號判決)。例如,在某案件中,被告於偵訊及審理過程中均坦承誣告的犯行,根據上述規定,法院認為應減輕其刑責,這體現了刑法第172條在鼓勵犯罪人自白、促進司法效率方面的重要作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條規定註釋-準放火罪000890

刑法第176條規定: 故意或因過失,以火藥、蒸氣、電氣、煤氣或其他爆裂物,炸燬前三條之物者,準用各該條放火、失火之規定。 說明: 按「爆裂物」一詞,見於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刑法第186條及第187條所稱之「爆裂物」,均係指與炸藥、棉花藥、雷汞「相類」之爆裂物;第186條所稱之「爆裂物」,則係指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之「爆裂物」,係指與子彈併列「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裂物,屬於彈藥之一種。刑法第17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規定之爆裂物,均係指該爆裂物具有「炸毀」物品之威力而言。亦即係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略謂:刑法上所謂爆裂物,係指其物有爆發性,具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所附研究意見參照)。故刑法第176條、第186條、第187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款所稱「爆裂物」之例示性用詞固有所不同,然其等均應具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可能,始屬於各條款所稱之「爆裂物」。因此,刑法第176條所指之「爆裂物」,乃與火藥、蒸氣、電氣、煤氣併列之「其他」爆裂物。此等爆裂物仍需有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始足當之。本案判決認被告所為不成立刑法第176條之罪,就結論而言,可資贊同,惟理由並非沖天炮不是爆裂物,更與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已對被告等人朝加油站施放沖天炮的行為處罰無關,而在於加油站屬刑法第175條的行為客體。換言之,本案是否成立刑法第173條的放火罪,關鍵在於有無致生公共危險。就此,一如本案判決所述:「於加油站加油、卸油區(含加油機附近)丟擲點燃之沖天炮,確屬可能引燃油氣、油料並導致意外事故、災害的危險行為……檢察官未能舉出積極證據證明:沖天炮有與加油站揮發之油氣結合而成爆裂物之可能。」…被告手持沖天炮朝正處於營業中之加油站方向燃放二、三發,嗣沖天炮衝往加油站內加油機旁約一、二公尺處爆炸,依判決理由:「一般市售之爆竹固會產生爆炸,但其並無利用爆裂物之急速膨脹產生之破壞作用而有爆炸燒燬物體之現象,應僅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爆竹,顯非屬刑法第一百...

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裁判彙編-放火失火燒燬非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000880

刑法第174條規定: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一項之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99年度上易字第416號裁判一、本判決見解放火罪與失火罪,均有「燒毀」規定,對於刑法所稱之燒毀,本判決稱:「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又言「如僅將房屋內之傢俱、電器用品等物焚燬,於房屋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者,即不得竟以該罪相繩」。本案被告蔡順成未確實將煙蒂餘火熄滅,即將菸蒂丟棄於檳榔攤垃圾桶內,導致失火延燒,燒燬數店家店內之物,然而本案判決認為,行為人事實上並未使前揭住宅達到喪失效用的程度。因為燒燬與否,涉及既遂時點的判斷,由放火罪與失火罪的公共危險屬性而言,採「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作為依據,以避免既遂時點在判斷上過晚。依目前實務多數採納的「重要部分及效用喪失說」,可突顯放火與失火迥異於「毀損」之處,並延遲既遂的時點,使中止犯的成立較有可能,為原來難以成立本罪中止犯尋找解決途徑;基於「放火罪之毀損本質」及「避免既遂時點過早」兩點理由,最高法院以重要部分燃燒說為結論,應屬可採,行為人放火罪及失火罪構成要件燒毀的結果並未發生,因此僅得論以行為人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與本判決之結論不謀而合。如何認定已達燒毀程度,實務有認為應燃燒達到使物喪失效用者,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判決:「所稱燒燬住宅,以住宅之主要結構或構成住宅之重要部分,因火力之燃燒而喪失主要效用,並致住宅之全部或一部達到無法供正常居住使用之程度,即該當於燒燬之要件」;其他採此觀點的判決可以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36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5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6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判決。然而,另有實務見解,對燒毀的認定標準,除了效用喪失外,同時衡量是否能獨立燃燒,例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31號判決:「刑法之放火罪之既遂與否,乃以...

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判彙編-挑唆包攬訴訟罪000819

刑法第157條規定: 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57條規定的「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而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的行為,處以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萬元以下罰金。此條文的重點在於「意圖漁利」和「包攬」兩個概念,其中「意圖漁利」是指行為人意圖從中獲取利益,而「包攬」則是指以承包或招攬他人訴訟案件為目的。 刑法第157條與律師法第127條共同規範了挑唆或包攬訴訟行為,並對此類行為予以嚴格處罰,以維護司法秩序和確保當事人能夠在合法律師的協助下進行訴訟。這些法律規範不僅針對行為人的違法行為進行懲處,也對訴訟代理和法律服務業務的正當運作提供了有力保障。 律師法的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司法威信和保障人民權益,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士非法執行律師職務。律師法明確禁止非律師辦理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意在防止對司法系統的干擾和對當事人權益的侵害。 關於「訴訟事件」和「非訟事件」的區別,雖然非訟事件在外觀上可能具有民事訴訟的形式,但其實質上並不涉及訴訟爭議,屬於法院干預私權事務的處理。這些解釋有助於更準確地理解哪些行為屬於刑法第157條規範的範疇,以及非律師在訴訟過程中所不能涉足的業務範圍。 按修正前律師法第48條(現行律師法第127條)立法理由謂:「二無律師資格,而執行律師職務者,嚴重破壞司法威信且損害司法人員形象,自有加以規範防制之必要,爰參考日本律師法第77條立法例及我國醫師法第28條、會計師法第49條、建築師法第43條等規定,增列非律師不得執行職務之範圍及罰則規定,期使非律師非法職業現象,得以澈底消除,以維護司法威信,保障人民權益。所謂「訴訟事件」係指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而言。」可知律師法第48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在於司法威信之維護及人民權益的保障,而行為之客體,係「民事、刑事及行政訴訟事件」。就民事而言,自文義觀之,訴訟事件,係相對於非訟事件而言,訴訟事件係由訴訟原告起訴而開始,經法院審理判決,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之目的,在求民事法院就當事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糾紛為判決,俾以保護私權,並維持私法秩序,解決糾紛;而由關係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程序及其他特別程序,就聲請人之請求為裁定之事件,稱為非訟事件。非訟事件,非以非訟事件法所規定之事件為限(最高法院67年3月14日民庭總會決定(三)),如民法第873條所定聲請拍賣抵押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