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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以沒收,且在無法沒收或不適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相應的價額。然而,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應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的立法目的在於杜絕犯罪行為人從其犯罪中獲取利益,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 關於犯罪所得的處理原則,即只要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便行為人試圖通過返還部分對價或財物來免除沒收,法院仍應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進行處置,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的含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犯罪所得已經通過合法途徑歸還被害人,包括被害人已通過民事賠償、和解等形式收回其損失。在這種情況下,法院不應再對這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或追徵。 犯罪所得的範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直接或間接取得的財物或相關利益。這不僅僅是來自於侵害他人財產的所得,還包括因犯罪行為取得的對價利益。例如,販賣毒品所得的錢款即使返還購買者,仍屬於犯罪所得,不能因此排除沒收或追徵的適用,因購買毒品者並不被視為犯罪所得的合法被害人。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刑法第38-1條的修正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若犯罪所得已返還給被害人,這表明被害人的損失已經得以彌補,因此不需要再對犯罪行為人沒收這部分財物,以免造成重複處罰。 具體案例說明: 儘管行為人可能返還了部分對價,但這並不意味著可以排除對該部分犯罪所得的沒收或追徵。特別是在販毒案件中,購買者並非被害人,即使行為人返還購毒款,仍應依照刑法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處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4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是否係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駕駛行為的判斷 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所保護之法益,乃維護道路交通之安全與順暢運作,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行為,進而確保參與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其條文中所謂「駕駛」行為,係指行為人有移動交通工具之意思,並在其控制或操控下而移動動力交通工具。故若行為人已酒醉僅為休息、檢查、修理、收拾或取物而上車,然無使車輛移動之意思,縱已啟動引擎,因不致引發交通往來危險,即難以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相繩。…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其妻原欲駕駛肇事車輛,因無法發動,遂換由上訴人試行發動,本俟啟動後再交由其妻駕駛,然上訴人竟疏未注意採取防止車輛滑行之必要安全措施,貿然放開手煞車,車輛旋向下滑行,撞擊正在公車站牌候車之被害人,導致被害人因傷引發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嗣經警調閱路旁監視器錄影畫面,始知悉上情,並對上訴人施以酒精呼氣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等情。是本件肇事車輛移動之原因,究是如上訴人所言係因幫忙其妻發動肇事車輛,因習慣或其他原因放開手煞車,或係因車輛無法發動,欲利用車輛滑動而啟動引擎,甚或車輛已發動,因上訴人操控不慎所致?尚有疑問。若為後2者,上訴人既有意並操控移動車輛,自難卸免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責?倘屬前者,則車輛移動似非上訴人本意,若其本無使肇事車輛移動之意思,嗣車輛移動如又係出於意外,能否謂其單純幫忙啟動引擎行為有使交通往來法益侵害失控之意思?自非無研酌之餘地。則上訴人放下手煞車之意欲為何?肇事車輛於案發時究竟已否啟動?均攸關其能否成立酒醉不能安全駕駛罪名之認定。此似非不得再傳喚當時...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38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酒後騎乘機車,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犯行,甚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刑。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理由。並說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法第14、16條之授權,訂定公告「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下稱「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作為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性事項之合格判準依據,係為了檢覈確認受檢酒測器「器差」是否在法定允許範圍內之目的,雖有「公差」之抽象容許規範設計,以資為所有公務檢測「酒測器」受檢程序之依循,然此並非謂凡經檢定檢查合格之酒測器,於供具體個案之公務實測時,仍得以誤差否定其量測數值之準確性,是本件既測得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自不得再以此實際測得數值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大值,作為其酒測值。依卷附資料,本件警員實施酒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上訴人經前揭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7毫克,參酌「酒測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3.7點規定「量測值為小數點下3位時,應無條件捨去至小數點下2位表示」,可知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每公升0.27毫克,復查無上開酒測器有儀器故障或操作不當之異常情況,因認上訴人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等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論述及說明。所為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70號判決) 刑法第...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0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根據刑法第185條之3的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如吐氣或血液中的酒精濃度超標,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及「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者,會被處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可能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若因此造成他人死亡或重傷,則刑期加重,並對累犯施以更嚴格的懲罰。 實務判決對「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認為除了毒品、麻醉藥品和酒類之外,凡是能導致行為人判斷力下降、注意力分散及肢體協調能力受損的物質,都可能構成此罪名。這些物質包括吸食「強力膠」和服用安眠藥等。多數判決指出,這類物質會使行為人在駕駛時無法集中注意,難以保持行車穩定,增加交通事故風險。 例如,台南地方法院的89年度交易字第456號判決詳細闡明,行為人因服用安眠藥導致肢體協調及判斷力下降,最終發生偏離車道並撞擊路人,這明顯符合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的「不能安全駕駛」的情形。因此,實務上對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認定,關鍵在於該物質是否會對行為人的駕駛判斷力及安全性產生不利影響,進而危害公共安全。 關於其他相類之物的解釋從實務判決觀察,不能安全駕駛的原因,往往多是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酒類所導致。因服用「其他相類之物」造成不能安全駕駛之案例並不多見。較為常見者,為本判決所認定的「強力膠」外(相同判決參照: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82號判決、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判決、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栗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266號判決,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交簡字第784號判決、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34號判決)。此外,「安眠藥」亦屬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服用毒品、麻...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確立了犯罪所得沒收的新原則,通過擴大沒收對象並明確計算標準,以杜絕犯罪誘因。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應依據具體的事實情形,確定犯罪所得的範圍,並依照程序保障被告及第三人的權利。 犯罪所得的計算與沒收原則:  犯罪所得的計算應分為兩個階段:首先是判定犯罪所得的存在(即「利得存否」),其次是確定利得的範圍。在判斷利得是否存在時,應依照「直接性原則」,即確認該利得是否與犯罪行為具有直接關聯。若不存在直接關聯,則該所得不應被視為犯罪所得,而無需沒收或追徵。 成本扣除問題: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過程中,依據總額原則,犯罪所得應全部沒收,無需扣除犯罪成本。例如,向公務員行賄的賄款或性招待的支出屬於犯罪的支出,根據總額原則,不得扣除此類支出。這一原則反映了對犯罪行為所得的嚴格處理,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得的非法利益。 第三人沒收程序與權利保障: 修正後的刑法擴大了沒收的對象,將範圍擴展至第三人(即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或法人)。如果第三人因犯罪行為取得了非法所得,即便其本人並未參與犯罪,該所得也應被沒收。同時,刑事訴訟法規定了「沒收特別程序」,以保障第三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參與沒收程序的權利,法院應依程序審理第三人的財產是否應予沒收。 營業稅與中性支出的處理:  在犯罪所得的計算中,必要的中性支出(如營業稅)應在第一階段的計算中予以扣除,因其屬於履行公法上義務的成本支出,不應被計入直接利得。這一規定體現了對犯罪所得範圍的嚴格界定,確保只沒收與犯罪行為直接相關的利得。 第三人財產與實質確定力:  法院在沒收第三人財產時,必須在判決主文中具體明確地載明應沒收的財產及其依據,否則該判決將被視為漏判。此舉旨在確保沒收程序的合法性與正當性...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86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1的規定,強調了沒收犯罪所得的義務性,不僅適用於犯罪行為人,也涵蓋第三人。犯罪所得範圍包括直接和間接的犯罪利得,法院應依據具體情況確定沒收範圍,並在無法沒收時進行追徵。同時,對於共同犯罪中的所得分配以及中性行為獲得的對價,應區分處理,以達到公平合理的效果。 犯罪所得的估算與範圍:  根據刑法第38條之2,法院在判定犯罪所得的範圍與價額時,如有困難,可以進行估算。這項規定允許法院在缺乏完整證據的情況下,以合理估算的方式來確定犯罪所得,但必須先善盡調查義務,只有在調查無法獲得具體結果時,才可採取估算方式。法院也應詳細說明估算的依據和原因。 對中性履約行為的處理:  如果犯罪行為人通過違法行為取得了某個合約資格,但該合約的履行本身並無不法,則履約過程中的對價不屬於犯罪所得。只有由違法行為直接衍生的利潤(如投標利潤)才屬於應沒收的範疇,而履行合約中的中性行為(如進料、施工等)所獲得的收入不被視為犯罪所得。 共同犯罪中的犯罪所得分配:  在涉及共同犯罪時,沒收犯罪所得應根據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的部分進行,而不是一律平分。例如,如果無證據顯示共同正犯間已具體分配犯罪所得,則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平均分配;否則應依據事實調查結果進行合理分配。如果法院在犯罪所得的分配上缺乏詳細證據,必須提供合理依據來解釋其分配決定。 沒收範圍與追徵價額的程序:  當犯罪所得無法全部沒收時,法院可以追徵相應的價額。這旨在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保留不法所得,無論是直接沒收還是透過追徵實現沒收目的。即便是第三人,如果因犯罪行為取得了不當利益,也應納入追徵範圍,以貫徹任何人不得享有犯罪所得的原則。 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8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謂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係指舟車或航空機而以運載輸送不特定之人或物為目的者而言,除該條第一項例示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外,如載客之輪船,公共汽車,及載運旅客之飛機均屬之,貨運行之卡車,因係供人雇用運輸,但祇限於雇用之特定人之運輸,而非多數不特定人安全之所繫,即與公共危險之罪質不符,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邱竹台,係高雄縣美濃鎮美發貨運行司機,於五十二年一月十一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該行供公眾運輸之00-0000號卡車,滿載木材由高雄縣茂林鄉保留林地出發,擬返美濃鎮,十一時行經茂林鄉多納村附近下坡處,疏於注意,未為減低速度,緩慢煞車,致車行過速,因避讓停在路旁之美新貨運行卡車,而撞及樹木,傾覆路旁,將車上工人古獻南壓斃等情。係以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樹傾覆,壓死古獻南各節,供認不諱,並有證人羅雲開、蕭冉宗等之證言為其所憑之證據,而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古獻南坐在車上及無過失云云,顯非可採,予以指駁,雖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以該美發貨運行之卡車,係供陸地公眾運輸之用,上訴人之行為除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外,並應構成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行判決,而其對於如何可認該貨運行之卡車為係供公眾運輸之理由,並未有所說明,即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5號刑事判例) 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供公眾運輸之舟車罪,係以其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於現有人所在之際傾覆或破壞,危害公共安全較大,特設其處罰規定。如其所傾覆或破壞者,僅供特定人運輸之用,要與該條項所定要件不合。原確定判決事實載被告周永國於五十四年八月八日十時許駕駛一五─○六○八八號計程汽車,送經麥克阿塞公路十一公里七百公尺處,因不注意,致該車撞碰右邊水溝護牆,引起燃燒,燒毀該計程汽車等語,顯與上開法條所定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當。原判決竟依上開法條論處罪刑顯有違誤。 (最高法院55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刑事判例)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所稱的「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明確...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及其相關判決體現了我國刑法對於犯罪所得沒收的嚴格性和全面性,無論是犯罪行為人還是其他間接受益者,都必須面對犯罪所得的追討,並在特殊情況下進行追徵。 刑法第38-1條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特別強調剝奪犯罪所得的必要性,無論是行為人本人還是第三者都不得享有犯罪所得。條文對於不同情形下的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進行了詳細說明,並明確列出了沒收犯罪所得的法律程序和適用範圍。 自民國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後,沒收制度引進了德國的利得沒收機制,主要目的在於防止任何人保有犯罪所得,藉此根除犯罪誘因,並恢復合法的財產秩序。沒收範圍包括犯罪所得、相關財產增值及其孳息。 犯罪行為人所得: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的,依法沒收,但若有特別規定,應依其規定處理。 第三方取得:犯罪行為人以外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若在下列情形下取得犯罪所得,也可沒收: 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該他人因此取得。 無法或不宜沒收時的追徵:若沒收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不宜執行,則追徵其價額。 合法發還被害人例外: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沒收或追徵。 法院確認在犯罪所得的總額沒收原則下,無論犯罪成本如何,都應依法沒收。即使部分金額用於實行犯罪的成本,仍應從總額中進行沒收或追徵,這反映出刑法沒收制度的全面性及對不法利得的剝奪原則。 民國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之(三)中,...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40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有關沒收犯罪所得的規定,目的是要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及第三方從犯罪中獲得的不法利得,並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強調了對犯罪所得的全面剝奪和追徵,並明確了對被害人求償權的優先保障。法院在處理沒收案件時,不僅應考慮犯罪行為人及其所得,還應確保第三人有參與訴訟的機會,以保障其財產權。這些措施共同促進了刑事正義的實現,並有助於防止犯罪利得流入不法之手。以下是條文重點及重要判決的說明: 沒收犯罪所得的適用範圍: 犯罪行為人取得的犯罪所得應予沒收。如果第三人明知他人違法行為,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讓其取得犯罪所得,這些第三人也應接受沒收。 追徵機制: 當犯罪所得無法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可以追徵其相應價額。這確保了不法所得不會因財產轉移而逃避追討。 優先發還被害人: 若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是為了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避免國家與民間之間因犯罪所得的分配發生競爭,確保被害人權益的實現。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為保障第三人財產權,若其財產可能被沒收,法院應根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規定,通知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這樣可以確保第三人有機會在訴訟程序中行使其權利,並保護其財產 權。 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規定「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之犯罪所得,依法自仍應向取得犯罪所得之第三人諭知沒收。於實體法上,該項規定為義務沒收,法院認為符合要件,即應予宣告沒收;於訴訟程序上,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9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交上訴字第33號判決,駁回上訴,認為被告構成吸毒後駕車罪,理由大致與屏東地方法院相同,亦認為:「2.按安非他命類藥物對人體之影響甚為廣泛,依據DrugFactsandomparisons2001版記載,服用安非他命類藥物可能之副作用有心悸、血壓上升、不安、眩昏、失眠、運動困難、欣快感、震顫、頭痛、腹瀉、便秘等症,亦可能進一步產生易怒、具攻擊性、迷幻、恐懼、自我傷害、痙攣、甚至昏迷、死亡等現象。另有可能造成噁心、嘔吐、腹部痙攣疼痛及中樞神經興奮過後所產生的疲勞、憂鬱症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9月16日管檢字第0970009168號函示明確;另依據AHFSDrugInformation2000版記載,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施用後會產生運動失調及幻覺、幻聽妄想等精神症狀,故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可能影響從事需有警覺心之危險性工作能力(包括操作機械、駕駛等),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5月14日管檢字第105513號函示明確。復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於中樞神經興奮劑之一種,短期濫用會產生包括提高注意力、降低疲勞感等影響,然長期濫用會造成妄想症、視聽幻覺、情緒不穩等破壞性影響,亦容易造成依賴性與成癮性,產生注意力不集中、妄想、幻覺及焦慮,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2月18日高市凱醫檢字第10471452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4年12月14日FDA管字第1049907973號函可參。再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致人於死,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

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判彙編-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000897

刑法第183條規定: 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99年度上訴字第1807號裁判本件因未上訴而告確定一、本判決見解刑法第183條的不法行為有二,分別為「傾覆」和「破壞」。本判決針對該二行為的不法內涵有清楚解釋:「所謂傾覆,係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所謂破壞,係指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能而言。」攻擊現有人所在交通工具的行為,是否符合「傾覆」或「破壞」的不法程度,本判決透過文義解釋來說明:「若被告之行為無使舟、車、航空機『傾覆』之可能,或其『破壞』僅為輕微之破損而無礙其固有之效能,不足以發生公共危險者,自不得以本罪相繩。」另外,本罪第4項有關未遂犯的處罰,本判決認為必須具備「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的犯意。」本案中,「若被告在下手之初,即已預見司機可能因此受驚肇禍而導致大客車傾覆或破壞,且該大客車若果因被擊破玻璃而致傾覆或破壞,亦並不違背其本意,其行為顯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縱使向大客車射擊之結果並未使該車傾覆,亦未損害該車之固有效能,所為仍應論以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傾覆或破壞現有人所在之公眾交通工具未遂罪。」相對的,「被告於射擊時,若僅意在毀損玻璃,並無傾覆或破壞大客車,以肇致公共危險之犯意,即與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其擊破玻璃,如經被害人合法告訴,僅能論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無論是傾覆或破壞,客觀上皆有毀損的結果,至於是否成立刑法第183條第4項之罪,須從行為人主觀犯意來做論斷。本案中,陳韋任使用瓦斯空氣槍射擊供不特定多數公眾往來的市公車,造成該車左側第三塊玻璃破損,客觀上並無發生該車行駛機能與效用的喪失,因此,被告的射擊行為就無構成傾覆或破壞的可能。對於刑法第183條不法行為的解釋,大致沿用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787號、70年度台上字第2386號的判決要旨,認為「傾覆」是指傾倒,顛覆或覆沒等變更其固有之使用狀態之行為;「破壞」則是讓舟、車、航空機喪失其全部或一部效能的行為。以刑法第183條第1項所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為例,必須火車本體遭受重大破壞,致影響行駛;若僅係損壞動力車...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沒收犯罪所得000397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條之一及第38條之一的裁判彙編,主要探討了犯罪所得的沒收及追徵制度,旨在防止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得非法利益,同時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權益。 刑法第38條之一及第38-1條的規定,特別是最近修正的條文,強調沒收犯罪所得的徹底性和防止犯罪行為人利用犯罪所得牟利的原則。這些條文確保無論是直接或間接取得的犯罪所得,都能依法沒收,從而打擊犯罪誘因,並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利。 根據刑法第38-1條的規定,犯罪所得應沒收,無論是犯罪行為人本身還是與其相關的人士。如果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財產,或以顯著不相當的對價取得,或因犯罪行為人實行違法行為而取得這些財產,這些犯罪所得也可被沒收。如果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會再沒收或追徵。 最高法院的相關判決對此進一步解釋了犯罪所得的性質以及沒收的適用範圍。例如,法院認為共同正犯的資金,即便原屬於犯罪行為人,但在參與犯罪過程後,已經變成犯罪所得的一部分,應予以沒收。這反映了法院對於如何界定犯罪所得的法律見解。 按共同正犯被吸收即其所投資之資金,既係該共同正犯以市場投資者即存款人之地位所存入之資金,而享有與其他存款人相同之權利與義務,則其被吸收之資金,與其他存款人被吸收之資金,在法律上自應作相同之評價。雖然該項資金來源係共同正犯之一,原屬於該共同正犯個人所有,但該資金一旦被吸收以後,其性質已經轉變為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違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所得之財物,應屬於該共同正犯與其他正犯共同犯罪所得之一部分,而不再屬於該被吸收資金之共同正犯所有,該共同正犯僅能以存款人之身分主張其權利(例如本金償還請求權及利息支付請求權),而不能以該資金原係該共同正犯所有,而認為非屬犯罪所得,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本院102年度第...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1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規定,旨在防止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同時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刑法第38-1條第5項的規定體現了對被害人權益的重視,當犯罪所得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損害已經得到填補時,國家不再對該部分財產進行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有效避免了對犯罪行為人的雙重剝奪,同時也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求償權。以下是該規定的詳細說明與適用: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刑法第38-1條第1項明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這一規定確保任何人不能從犯罪中獲得經濟利益。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8-1條第5項規定,如果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原則的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被沒收而遭受雙重剝奪(即同時面臨被害人的求償和國家的沒收)。 所謂的「實際合法發還」,是指被害人已經通過合法途徑(如和解或判決賠償)取得了因犯罪造成的損害賠償,並且該賠償已經填補了其損失。當被害人已經取得全部賠償時,犯罪行為人的該部分財產不應再被沒收。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該規定採取了被害人優先原則,即當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或已合法賠償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時,國家不應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以避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雙重處罰。如果被害人已經獲得部分賠償,但賠償金額未達犯罪所得,則法院仍可對超過賠償部分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法院解釋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具體含義。該案涉及販賣毒品所得,抗告人主張應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而,法院認為販賣毒品罪侵害的是公共法益(如維護國民健康),而非財產法益,且該案中扣押的390萬元現金並非直接從抗告人處取得。因此,抗告人無法被視為犯罪所得的請求權人,也不適用「實際合...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6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106年度交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亦贊同地方法院之無罪見解,故上訴駁回,高00無罪確定。理由為:「(一)原審審理中檢察官固提出相關醫學文獻證明施用愷他命後會產生幻覺、視覺及空間概念扭曲、身體失去平衡、對環境知覺喪失等症狀,有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11日中檢秀方104偵15595字第025280號函在卷可參,惟未聲請將被告被查獲時體內經檢驗出毒品濃度數據送相關機構鑑定其精神狀態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亦未聲請傳訊查獲之員警調查被告當時駕車有無異狀,在外觀上是否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有原審卷宗足稽,至本院審理中亦未為前揭聲請調查證據,且證明被告是否已不能安全駕駛,從形式上觀察顯非利益被告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審及本院均無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法院未依職權查證據,亦無違法可言。(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由條文規定觀之,係以『致不能安全駕駛』為其構成要件,顯須具有發生不能安全駕駛結果之可能性,應屬具體危險犯,被告於104年6月17日20時20分許,雖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濃度,分別為1694ng/mL、13150ng/mL、221ng/mL,有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雖其濃度甚高,然尿液中所含毒品或毒品代謝物成分之濃度若干,對於個人之影響或影響程度,尚缺乏實證研究,況從施用後至生理反應發生作用之時間、持續影響之時間、影響之程度及是否影響施用者安全駕駛之能力,均可能因施用之方式、劑量、頻率及個人體質等因素,而產生不同結果,非謂一但施用後,不論其施用之數量多寡、離施用時間之久暫及施用者個人耐藥性之差異,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裁判彙編-不能安全駕駛罪000922

刑法第185-3條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說明: 被告蔡00有毒駕致人於死等罪,理由為:「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該款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並無一定之數值可供界定,係由法院以一般社會通念之客觀標準,足生公共危險時即足。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34145ng/ml、安非他命濃度高達5324ng/ml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體內之毒品濃度均遠超出確認檢驗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閥值標準500ng/ml甚鉅,此有被告之前述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存卷足憑,且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為不能安全駕駛乙節,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北總內字第1080001289號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其於事發駕車時猶處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效用之狀況下。再觀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甲車斜停在該路段180巷巷口西方之分向限制線處,被害人陳00之乙機車停在該巷口東方之西向車道路旁處,甲車距離位在該路段89號前之刮地痕起點高達數十公尺遠,從刮地痕起點至甲車停車處並無任何煞車痕,且甲車右前側車身嚴重毀損、擋風玻璃呈網狀破裂,乙機車車頭嚴重扭曲變形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禍現場與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復觀之甲車於107年5月15日下午11時58分52秒逆向行駛在被害人陳00所駕乙機車之車道內時,時速為74公里,且與乙機車尚有相當之距離,然迄至兩車碰撞後,被告所駕甲車均未減速或採取往左、右閃避之措施等情,亦有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憑,另觀...

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文設計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同時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確保犯罪所得的處理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實際合法發還的意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的是犯罪所得已透過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返還給被害人。如果犯罪行為人已完全填補被害人的損失,那麼該部分犯罪所得就無需再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與賠償的區別: 張○○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竊取牛樟木,並在事後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了部分損害。然而,法院認為儘管部分賠償已經完成,但仍需考慮實際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的差額。即使張○○已經賠償了部分金額,但其餘部分的犯罪所得仍需予以沒收。 在本案中,張○○已經賠償了部分損失,但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比仍有差距。因此,法院依據未賠償的部分仍然對其犯罪所得進行沒收,這體現了法院在適用刑法時必須考慮被害人是否已完全獲得賠償。 在張○○的情況中,由於部分犯罪所得已通過賠償返還給被害人,法院不應重複剝奪這一部分的財物。然而,針對尚未賠償的犯罪所得,法院仍有責任對其進行沒收,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從犯罪中獲利。 本案中的張○○已賠償了部分損失,但根據法院的計算,尚有未賠償的犯罪所得。因此,法院依法對其餘未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這一判決體現了《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即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時,該部分不予沒收,但對於未賠償的部分仍需追討,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