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8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根據《刑法》第38-1條,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若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此條文設計旨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獲取的非法利益,同時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求償權,確保犯罪所得的處理符合公平正義的原則。
實際合法發還的意義:
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指的是犯罪所得已透過民事或其他合法途徑返還給被害人。如果犯罪行為人已完全填補被害人的損失,那麼該部分犯罪所得就無需再沒收,以免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
犯罪所得與賠償的區別:
張○○與其他共同正犯共同竊取牛樟木,並在事後與被害人(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賠償了部分損害。然而,法院認為儘管部分賠償已經完成,但仍需考慮實際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的差額。即使張○○已經賠償了部分金額,但其餘部分的犯罪所得仍需予以沒收。
在本案中,張○○已經賠償了部分損失,但其賠償金額與犯罪所得相比仍有差距。因此,法院依據未賠償的部分仍然對其犯罪所得進行沒收,這體現了法院在適用刑法時必須考慮被害人是否已完全獲得賠償。
在張○○的情況中,由於部分犯罪所得已通過賠償返還給被害人,法院不應重複剝奪這一部分的財物。然而,針對尚未賠償的犯罪所得,法院仍有責任對其進行沒收,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從犯罪中獲利。
本案中的張○○已賠償了部分損失,但根據法院的計算,尚有未賠償的犯罪所得。因此,法院依法對其餘未賠償的部分進行沒收。這一判決體現了《刑法》第38-1條的規定,即當犯罪所得已合法返還被害人時,該部分不予沒收,但對於未賠償的部分仍需追討,以確保犯罪行為人無法坐享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張○○上訴意旨雖謂: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賠償和解,並依據新竹林管處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中請求賠償之金額,全數賠償新竹林管處共計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即伊本件犯罪所得已全部遭剝奪,則依新修正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意旨,自不得對伊本件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云云。然本件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張○○…,及與胡x、林○○、酆○○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所結夥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經查定之山價分別為六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四萬零四百四十三元、十萬零一千一百零六元,及八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惟其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四)所竊取之牛樟木塊(山價八萬零八百八十六元),於案發後即被警方查獲扣案,並已發還予新竹林管處,故此部分被竊牛樟木山價自不得列入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利益。另張○○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一「故買贓物罪」部分犯罪所生之利益一萬一千元(該部分金額並非張○○直接竊盜牛樟木之所得,而係其故買贓物後另行變賣牛樟木所得之價款),連同張○○與其他共同正犯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三部分竊取牛璋木塊之山價(三部分山價共計二十萬二千二百十三元),總計其本件犯罪所得之利益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惟張○○事後已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十一萬三千七百六十七元。另本件共同正犯胡x、林○○事後亦與新竹林管處達成民事和解而賠償四萬七千零二十元。則張○○與其他共同正犯就上述三部分實際竊取牛樟木犯罪所得之利益,以及張○○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所生之利益,共計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於扣除上述張○○與共同正犯胡x、林○○已實際賠償新竹林管處之金額即十六萬零七百八十七元,尚餘犯罪所得利益「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而原判決就張○○上述四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之金額共計「四萬八千元」,尚未超過張○○就上述四部分犯罪所得之利益(二十一萬三千二百十三元),扣除其與胡x、林○○實際賠償新竹林管處後之剩餘利益金額「五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故本件原判決對張○○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無其上訴意旨所謂雙重剝奪之問題。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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