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裁判彙編-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沒收犯罪所得)000421

刑法第38-1條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說明:

刑法第38-1條關於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規定,旨在防止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所得,同時優先保障被害人的權益。刑法第38-1條第5項的規定體現了對被害人權益的重視,當犯罪所得已經返還給被害人或被害人的損害已經得到填補時,國家不再對該部分財產進行沒收或追徵。這一規定有效避免了對犯罪行為人的雙重剝奪,同時也保障了被害人的合法求償權。以下是該規定的詳細說明與適用:


犯罪所得沒收與追徵:

刑法第38-1條第1項明確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應予沒收;如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則追徵其價額。這一規定確保任何人不能從犯罪中獲得經濟利益。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刑法第38-1條第5項規定,如果犯罪所得已經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這一原則的目的在於避免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被沒收而遭受雙重剝奪(即同時面臨被害人的求償和國家的沒收)。


所謂的「實際合法發還」,是指被害人已經通過合法途徑(如和解或判決賠償)取得了因犯罪造成的損害賠償,並且該賠償已經填補了其損失。當被害人已經取得全部賠償時,犯罪行為人的該部分財產不應再被沒收。


優先保障被害人權益:

該規定採取了被害人優先原則,即當犯罪所得已歸還被害人或已合法賠償被害人的財產損失時,國家不應再對該部分犯罪所得進行沒收,以避免對犯罪行為人進行雙重處罰。如果被害人已經獲得部分賠償,但賠償金額未達犯罪所得,則法院仍可對超過賠償部分的犯罪所得進行沒收。


法院解釋了「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具體含義。該案涉及販賣毒品所得,抗告人主張應返還部分犯罪所得。然而,法院認為販賣毒品罪侵害的是公共法益(如維護國民健康),而非財產法益,且該案中扣押的390萬元現金並非直接從抗告人處取得。因此,抗告人無法被視為犯罪所得的請求權人,也不適用「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的規定。


按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而非用以清算當事人間之全部民事法律關係。又為了避免雙重(沒收及求償)剝奪,我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係採行求償優先、被害人優先等原則,即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求償權的犯罪被害人,應優先保障其求償權,其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該部分即不予沒收;故該所謂發還被害人,係指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請求權,向獲得犯罪所得者取回財產利益之人,亦即犯罪所得唯有直接從被害人處取得,才是應發還被害人的財產(如竊取之贓物、詐騙之得款),讓被害人取回犯罪所失去的財產利益而免予沒收(如將竊盜或詐欺所得財物返還或賠償被害人)。再為保障被害人的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而遭侵蝕,除於刑法為前述規定外,於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復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而此不論是權利人或聲請給付人,必須與前開刑法規定作同一解釋,乃利得沒收目的解釋的當然結果。又行政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4項之授權…察機關辦理沒收物及追徵財產之發還或給付執行辦法」(下稱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473條第4項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因犯罪行為受損害而得依法請求之人:一、權利人。二、取得執行名義之人。三、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其受損害之特定內容或具體數額之被害人。」而乙案賴俊桔所犯者,係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侵害者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公共法益,而非財產法益,是抗告人並非賴俊桔犯該案而「直接」遭受財產不利益之人,且該案遭扣押之390萬元現金,亦非因賴俊桔於販賣第一級毒品過程中而直接自抗告人或鼎泰公司等第三人處取得者。準此,抗告人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或執行辦法第2條第1項第1至3款所稱之請求權人。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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