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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3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刑事判決) 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6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著手與既遂的判斷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至於領票之前,倘因遭犯罪調、偵查機關查辦,不敢前往投票,屬障礙未遂(非僅止於預備犯)。又為防範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故於96年1月24日增訂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正確之第2項(原第2項未遂犯,移列第3項),其立法理由已說明: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者,有數百萬人。「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而法律為顧及配偶、親子間之特殊親情,本於謙抑原則在特定事項猶為適度之限縮。本此原則,因求學、就業等因素,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原本即欠缺違法性,縱曾將戶籍遷出,但為支持其配偶、父母競選,復將戶籍遷回原生家庭者,亦僅恢復到遷出前(即前述籍在人不在)之狀態而已,於情、於理、於法應為社會通念所容許,且非法律責難之對象。此種情形,要與非家庭成員,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者,自屬有別。 (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5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一)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係代表人民行使公權力,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內具有一定資格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依我國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況,出現為支持特定人選舉之目的,以形式上遷徙戶籍登記,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之情形,對此未實際居住於選舉區內戶籍地之選舉人,一般以「選舉幽靈人口」稱之,因此行為影響民主運作及選舉公平性甚深,為此乃增訂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規定,以禁止主觀上出於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客觀上虛偽遷徙戶籍以取得投票權,並因而投票之行為。依此規定之立法理由載稱:「……三、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而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等語。上揭法律規定,旨在確保選舉制度之公平運行,其所處罰者,僅限於「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犯罪行為,並未禁止人民於選舉期間基於「其他正當目的」之意圖所為遷徙戶籍行為;而行為人是否形式上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係屬客觀事實之判斷,自應由代表國家之檢察官基於實質舉證責任,以嚴格證據證明之;至遷徙戶籍行為之主觀意圖,亦非不能透過法庭上之舉證與攻防,依遷徙時間與選舉起跑時點之關連、行為與目的間之關連強度、行為人與新戶籍地址聯繫因素、行為人與新戶籍地選舉區候選人之關係等之客觀事實,由法院本於罪疑惟輕、無罪推定等刑罰原則,依一般生活經驗,為綜合判斷。尚難僅因刑法未明文「居住」、「戶籍」之定義,即謂上開條文所稱「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違反憲法法律明確性原則及刑法構成要件明確性。自不生牴觸憲法所揭示保障人民居住及遷徙自由、參政權之意旨,而有所謂違憲之問題。再者,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基於住民意識與...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5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為人祇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而行為人之意圖,屬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除非任意之自白,通常無法以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法院仍得綜合各種客觀上之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此種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之評價,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其確信裁量認定,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徐○○2人之供證,佐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5日函檢送徐○○2人107年11月26日遷入相關資料、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函檢送徐○○2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同年9月3日函檢送新竹縣○○鄉鄉長候選人登記冊、當選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107年11月24日第18屆鄉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徐○○2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參與○○鄉鄉長選舉之曾○○當選之辯解,說明、指駁:⑴依徐○○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可見徐○○2人於107年7月16日委由上訴人,將戶籍自新竹市東區○○路170巷址,遷至上訴人提供之新竹縣○○鄉○○村麥樹仁99之1號臨(下稱○○鄉址)處起,至同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東區○○路180巷址(下稱新竹市址)止,期間為4個月又10日,形式上已取得○○鄉第18屆鄉長之投票權,惟徐○○2人未實際居住於○○鄉址,主觀上亦無...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1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4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故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650號刑事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及其著手與既遂的判斷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如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其遷籍之行為,即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之投票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

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裁判彙編-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000829

刑法第164條規定: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說明: 按刑法上之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而為藏匿或使之隱避者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614號判例、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87年度臺上字第757號判決) 按刑法第164條所謂之「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164條之罪所保護者係刑事司法權行使之國家法益,因行為人之藏匿犯行、使之隱避或頂替行為,使真正犯罪之人難以發現,影響、妨害國家偵查、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即成立本罪,而屬即成犯。準此,被告柯宏騰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告訴人受傷後,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然被告董俊宏於警員獲報到場處理時頂替被告柯宏騰,而假冒為肇事者之舉,業已妨害司法機關偵辦犯罪之正確性,並該當頂替罪之構成要件,不因告訴人事後撤回告訴而有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917號刑事判決)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人犯罪之成立,必行為人對人犯有提供處所居住,使之窩藏隱匿,不易發覺,或以藏匿以外之方法,如提供逃亡費用,使其隱避逃避等行為,始構成該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刑法上所規範的藏匿犯人罪,係指對於已經犯罪之人進行藏匿或使之隱避的行為。根據相關判例與法律解釋,所謂「犯人」的範疇不以起訴後...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9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於96年1月24日之修正理由:為導正選舉風氣,爰增訂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次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製造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1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且領票後,縱然未投票給其原欲支持之候選人,暨該候選人是否如願當選,亦同無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4個...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2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妨害投票正確罪之構成要件為,行為人主觀上有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客觀上有使用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之行為,並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舉之純正及公平,立法理由為:「查第二次修正案理由謂外國立法例,對於選舉之舞弊,可分兩派:一為列舉規定,法國、比國、意大利、西班牙、匈牙利、英國、美國等國是也。一為概括規定,德國、奧國、芬蘭等國是也。第一派之選舉法,雖屢經更改,然難臻嚴密,即如法國......曾經六次更改,其列舉之犯罪行為,幾及百種,仍有未盡,乃於一九○二年三月三十日頒布概括規定之條文,蓋以列舉終有遺漏也。原案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係仿列舉式。其所注意者,一為選舉名簿,一為無資格之投票,其嚴密不如法國,且於投票後,選舉結果前一切弊端無明文處罰,故本案擬從第二派為概括之規定。......」,可見本條所稱「其他非法之方法」,應指除詐術外,一切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是為概括規定。其次,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以下簡稱選罷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四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五條之五、第六十五條規定,候選人保證金之發還、沒收,及競選經費之捐贈限制,與選舉經費之補助,暨有關全國不分區、僑居國外國民之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選舉當選人名額,均以投票得票率之多寡而為決定及分配,顯示投票得票率之多寡,除關係候選人之當選與否外,更足以影響與上開各項選舉結果。因此,「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應指行為人之行為使該選區整體之投票結果,與真實結果不相符合而言,包括使投票所得之「票數」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在內,不以行為人支持之特定候選人當選與否為必要(最高法院臺上字第六七二八號判決參照)。(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分別規定: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選舉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以戶籍登記簿為依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籍機關依據戶籍登記簿編造,凡投票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簿,依規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而依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之一,本法第四...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8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以遷戶籍方式,取得候選人資格,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發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其胞兄黃○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寄籍地,與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發要參加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其母黃○激,以及其子黃○賢等3人戶籍均遷移至前揭伊所提供地點等語相符,因認黃○發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行為,係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寄籍地等情。倘若無訛,黃○發既未實際居住上開寄籍地,其以遷移至該寄籍地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似亦同時以該虛遷戶籍方式而取得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再觀諸黃○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於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有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果爾,黃○發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為該次里長選舉投票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及黃○發虛偽遷徒戶籍係為取得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資格為由,認定黃○發所為不構成上開犯罪,#然並未說明該條文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第三人之法理依據為何,且對於未實際居住寄籍地但已登記為候選人之黃○發,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是否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暨有無侵害上開虛遷戶籍投票罪所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復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黃O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何以並未影響由具有實質代表性選舉權人表達其等政治意志之投...

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1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在處理死刑的減輕與限制上,結合了刑法第59條等相關規定,強調了刑罰減輕的嚴格條件和適用順序。 刑法第59條規定了酌情減輕刑罰的條件,即只有在犯罪行為因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引起一般同情,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顯過重時,才可適用減輕。法定最低度刑的概念包括在其他減輕情節後適用的最低度刑。因此,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酌情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 加重與減輕的適用順序: 根據刑法第60條和第71條的規定,刑罰在存在加重及減輕情節時,應先加重後減輕。若有多種減輕情節,應優先適用數額較少的減輕幅度。如在具體案例中涉及累犯和毒品犯罪,必須依序先加重後,再逐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其他相關減輕情節。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中,法院处理了关于毒品犯罪的死刑减轻问题。判决中指出,贩卖第一级毒品的法定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即便存在累犯情形,也不得对死刑部分进行加重。具體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情節時,可將死刑或無期徒刑減輕至最低有期徒刑15年,再依同法第1項進一步減輕至有期徒刑5年。此後,若再依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其最低刑期不應低於有期徒刑5年。 在判例中提到,原判決未能準確按照法律規定的順序減輕刑罰,而是在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前就先行使用了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導致了不合適法的結果。正確的量刑程序應是依序適用法定減輕事由後,再適用刑法第59條的酌情減輕,最終量刑結果才能符合法令減輕的意旨。 刑法第64條在限制死刑加重的同時,也規定了嚴格的減輕條件,並與刑法第59條和其他相關條款共同作用,確保刑罰適用的合理性和公平性。在司法實務中,對死刑和無期徒刑的減輕需嚴格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進行,依序考慮各項加重和減輕因素,確保最終量刑符合人道原則和法律的公正性。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刑法第六十四條裁判彙編-死刑加重之限制與減輕000620

刑法第64條規定: 死刑不得加重。 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 說明: 刑法第64條主要涉及死刑的加重限制和減輕條件,反映了我國在死刑適用上的謹慎態度以及對人性尊嚴的保護。 刑法第64條明文規定,死刑不能在法定刑度基礎上進一步加重。這項原則反映了刑罰在最嚴厲的製裁方式下不再追求更嚴重懲罰的立場,確保刑罰的公平性與合理性。 死刑的減輕處理: 當根據特定情形對死刑進行減輕處罰時,死刑應減輕為無期徒刑。這種規定主要是為了保障刑罰的公平性與人道性,避免在有改過自新可能性時對行為人施以最嚴厲的刑罰。 理論基礎與觀點 客觀學派(行為刑法)與主觀學派(行為人刑法)的觀點: 客觀學派強調對行為本身的應報性,主張根據行為對社會法益的侵害程度來決定刑罰,追求「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公平正義理念。主觀學派則關注行為人本身的矯正和教化可能性,認為刑罰應綜合考慮行為人未來改過的潛力,以及避免因誤判帶來的不公正後果。這種觀點強調生命的尊嚴與改過自新的可能性。 人性尊嚴與死刑的慎重適用: 死刑的適用不僅是行為人犯罪行為的懲罰,還在於透過死刑宣告使犯罪人面對自己的罪行,真切體悟生命的價值與尊嚴。因此,審慎評估是否應判處死刑,必須結合犯罪行為的情節嚴重性、人性尊嚴的保障以及行為人矯正可能性等多項因素。 司法實務中的適用 對嚴重犯罪行為進行死刑量刑時,必須考量犯罪的整體情節、行為人的矯治可能性、是否具備人性尊嚴的保護等因素。另外,在判決死刑時,還應參考國際人權公約的相關規定,死刑只應適用於“情節最重大之罪”。 國際公約的影響: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明確規定,只有在犯罪情節最嚴重的情況下,才可以考慮判處死刑。此規定也已透過施行法在我國具有法律效力,成為衡量死刑適用的重要標準。 刑法第64條在我國死刑適用的法律框架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它限制了對死刑的加重,並在特定情形下要求減輕為無期徒刑。這項規定的設立反映了立法者對刑罰公正、人性尊嚴的高度重視,以及對死刑適用的謹慎態度。在司法實務中,在考慮是否適用死刑時,必須綜合考慮犯罪行為的性質、犯罪情節的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再犯的可能性,並參考國際人權標準,確保死刑的適用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在仍存在死刑制度之我國,關於行為人所為嚴重犯行量處死刑之觀點,有基於客觀學派(行為刑法)應報主義的思維,認為行為人侵害何種法益,即應對其「犯罪行為」本身予以非難,並等價地應報於其身,才...

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001217

刑法第246條規定: 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說明: 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所有人雖歷代認為祖墳祭掃,惟既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即非刑法第246條所謂墳墓(司法院院字第1021號解釋參照)。經查,被告林金城供稱其噴漆的位置,是位在告訴人左方之家族風水墓園,此與右方告訴人父母死亡後土葬之墓園間,有以小牆隔開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曾兆志於原審證述明確,亦與告訴人提出之墓園照片、原審勘驗筆錄之記載核屬相符,則本件遭被告林金城噴漆之告訴人家族墓園,即與殮葬屍骨之祖墳尚有所別,該家族墓園重在聚納風水、福蔭子孫,既未埋殮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尚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客體。從而,被告林金城上開在墓園噴漆之行為,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以該罪相繩。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499號刑事判決) 按刻木主點血埋葬之墳墓,雖然歷代所有人認為其為祖墳並進行祭掃,但若未藏有屍體、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遺灰,即不構成刑法第246條所稱之「墳墓」,此已為司法院釋字第1021號解釋所闡明。經查本案,被告林金城供稱其噴漆位置位於告訴人左方之家族風水墓園,而該墓園與右方埋葬告訴人父母之土葬墓園之間,有一堵小牆作為隔離。上述情形已經由證人曾兆志在原審中證述明確,並與告訴人提供的墓園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的記載相符。由此可見,被告林金城所噴漆的家族墓園與埋葬屍骨之祖墳有所區別。 根據案情,該家族墓園的設置主要著眼於聚納風水與福蔭子孫,其性質不同於埋葬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等物的傳統墳墓。換言之,此類墓園雖被認為具有某種象徵意義,但其並非刑法第246條第1項所規範的墳墓之客體。因此,被告林金城在該墓園進行噴漆的行為,雖可能具有不敬或不當之情,但從法律構成要件的角度來看,其行為並未涉及刑法第246條所規範的侵害墳墓罪之成立要件,故無法以該罪論處。 具體而言,刑法第246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在於保護埋葬屍骨、遺體或相關紀念物的墳墓之完整性與尊嚴,其所指之「墳墓」須具備埋葬遺體或紀念遺物的實質要件,才能受到該條文的法律保護。本案中,家族墓園因未埋殮任何屍體、遺骨、遺髮或火葬遺灰,其性質僅限於象徵性的風水設置,並未滿足上述條文所要求之實質條件。因此,即使林金城在...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7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以遷戶籍方式,取得候選人資格,是否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下稱虛遷戶籍投票罪),係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持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等旨,足見維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係本罪保護之法益,目的使投票結果能忠實反應民意,落實主權在民之精神。本件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黃○發坦承並未實際居住其胞兄黃○進所提供位於高雄市○○區○○里○○路00巷00○0號之寄籍地,與黃○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因黃○發要參加中汕里里長選舉,所以將其本人、其母黃○激,以及其子黃○賢等3人戶籍均遷移至前揭伊所提供地點等語相符,因認黃○發將其本人戶籍遷移至上開寄籍地行為,係為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其並未實際居住在該寄籍地等情。倘若無訛,黃○發既未實際居住上開寄籍地,其以遷移至該寄籍地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候選人資格,似亦同時以該虛遷戶籍方式而取得該里長選舉投票權。再觀諸黃○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其於107年11月24日里長選舉投票日,有前往中汕里選舉區內投開票所投票之事實。果爾,黃○發以虛遷戶籍方式,取得中汕里里長選舉投票權,且為該次里長選舉投票行為,似已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遷戶籍投票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雖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之第三人,及黃○發虛偽遷徒戶籍係為取得該選舉區里長候選人資格為由,認定黃○發所為不構成上開犯罪, #然並未說明該條文所稱「#特定候選人」#係指自己以外第三人之法理依據為何,且對於未實際居住寄籍地但已登記為候選人之黃○發,其上開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是否影響選舉之公平與公正,暨有無侵害上開虛遷戶籍投票罪所保護投票結果正確性之國家法益,亦未加以論述說明,復未進一步詳細剖析論述黃O發上開虛偽遷徙戶籍而投票,何以並未影響由具有實質代表性選舉權人表達其等政治意志之投...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4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事實而定。而有無「繼續居住事實」之判斷,為契合現代多元化生活型態(例如家庭生活在甲地,工作場地在乙地等情形),自不宜單純以民法之住所作為認定居住事實之唯一標準,倘行為人因在遷徙戶籍所在選舉區工作且實際居住該處,而與該選舉區有相當聯結,對於該選舉區之公共事務甚為瞭解,基於上述選罷法藉繼續居住事實,以建立與選舉區間之相當聯結,因而賦予選舉權之本旨,自得認其於選舉區有繼續居住之事實,而無科以刑罰之必要,始符該罪之立法意旨,並與刑法謙抑(即刑罰最後手段性)原則無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號判決)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90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十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