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裁判彙編-妨害投票正確罪000785
刑法第146條規定: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行為人祇要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而行為人之意圖,屬個人內心之意思狀態,除非任意之自白,通常無法以其他直接證據證明,法院仍得綜合各種客觀上之間接或情況證據綜合判斷,此種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即證據之評價,本應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依其確信裁量認定,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又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採擇。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徐○○2人之供證,佐以新竹市東區戶政事務所民國109年8月25日函檢送徐○○2人107年11月26日遷入相關資料、新竹縣○○鄉戶政事務所109年8月25日函檢送徐○○2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委任(同意)書、新竹縣選舉委員會同年9月3日函檢送新竹縣○○鄉鄉長候選人登記冊、當選名單公告、選舉結果清冊、107年11月24日第18屆鄉長選舉臺灣省新竹縣選舉人名冊、曾○○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就上訴人否認徐○○2人遷徙戶籍之目的係為使參與○○鄉鄉長選舉之曾○○當選之辯解,說明、指駁:⑴依徐○○於第一審審理時、上訴人於偵查中之供證,可見徐○○2人於107年7月16日委由上訴人,將戶籍自新竹市東區○○路170巷址,遷至上訴人提供之新竹縣○○鄉○○村麥樹仁99之1號臨(下稱○○鄉址)處起,至同年11月26日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東區○○路180巷址(下稱新竹市址)止,期間為4個月又10日,形式上已取得○○鄉第18屆鄉長之投票權,惟徐○○2人未實際居住於○○鄉址,主觀上亦無在該處所久住之意思。⑵依徐○○、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供證、「曾○○商行」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鄉址之現況照片、新竹縣○○鄉新□國民小學(下稱新□國小)109年10月8日函、新□國小102年度學校午餐食材採購標價單等證據資料,未見徐○○獨資設立之「曾○○商行」有遷移至○○鄉址之情形,且○○鄉址僅掛有「旭□開發有限公司」之招牌,可見徐○○2人遷移戶籍至○○鄉址之4個多月時間,未至○○鄉址經營生意。上訴人於徐○○2人所稱到新竹縣○○鄉做生意,及土地或店面出租、出售之交易細節完全不明之情形下,即大費周章為徐○○2人辦理遷移戶籍,有違常情。而徐○○2人既未實際居住生活在○○鄉,對於該次○○鄉鄉長選舉之候選人及選情應無何認識,其等竟不辭勞費於選舉日參與投票,且徐○○2人於107年11月24日(星期六)前往投票後,旋於投票完戶政事務所第一天上班日(即於同年月26日,星期一),即將戶籍遷移至新竹市址。倘若為其子女能就讀競爭激烈的國小,一般父母親豈會於7月中遷出,又於11月遷入,影響入學排序,足徵其等遷移戶籍與○○鄉鄉長選舉有關。徐○○2人係等投票完畢後始將戶籍遷回,上訴人設籍○○鄉址,其與曾○○為表兄弟關係,足認上訴人與徐○○2人乃意圖使曾○○當選,而由上訴人為徐○○2人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上訴人所辯:徐○○2人遷移戶籍的原因是為做○○鄉國中、國小營養午餐的生意,在地人有優先權、徐○○想做○○鄉的生意,上訴人有土地和店面可以出租等事由,不可採信。堪認徐○○2人委由上訴人辦理戶籍遷移乃為取得投票權,顯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曾○○當選之共同謀議等旨。
原判決綜合各項卷證資料、情況證據審酌認定,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皆無違背,尚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採證違法、理由不備與矛盾之情形。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判決)
所謂經驗法則,是指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歸納出的普遍定則,具有客觀性,並非個人主觀上的推測或臆斷;而論理法則則是指符合邏輯推理的一般理論性定律,具有普遍的信服力,一般人不致對其產生懷疑。這些法則的適用對於法院判斷事實及認定犯罪具有重要作用,特別是在證據評價與取捨上,法院應以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依據,進行合理且符合邏輯的裁量。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的罪名「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即是在這些原則下進行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該罪名的成立,僅需行為人具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並以虛偽方式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至於是否實際投票給原欲支持的候選人,並非犯罪成立的必要條件。
行為人的意圖,作為內心的主觀狀態,通常難以以直接證據證明,多需透過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予以推論。法院對於此類主觀意圖的認定,須結合所有客觀事實、情境與相關證據資料,並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綜合判斷,作出合理裁量。這樣的證據評價與心證形成,屬於事實審法院的職權範疇,若不違背客觀存在的經驗與邏輯法則,即無從僅憑上訴人主觀主張而認為違法,並作為第三審上訴的合法理由。
本案中,原判決依據上訴人不利於己的部分供述及徐○○等人的證詞,並結合戶政事務所提供的戶籍遷移資料、選舉委員會的候選人登記及投票結果名冊,以及其他相關證據,形成心證,認定上訴人與徐○○等人共同意圖使曾○○當選,而進行虛偽遷徙戶籍的行為。具體而言,徐○○等人在選舉期間將戶籍從新竹市遷至新竹縣○○鄉的臨時地址,形式上取得該地選舉的投票權,但並未實際居住或經營相關生意,且選舉結束後即迅速將戶籍遷回原址,此一行為明顯與選舉有關。上訴人作為遷籍的協助者,且與候選人曾○○有表兄弟關係,顯示其行為背後的動機與選舉結果密切相關。
法院進一步指出,徐○○等人遷籍的理由,包括所謂經營○○鄉營養午餐生意或進行土地與店面交易的說法,均缺乏事實依據,與一般常情不符。例如,遷籍期間未見相關生意活動,並且選舉投票後即迅速遷回原地址的行為,與經營當地業務的合理需求明顯不符。此外,徐○○等人在遷籍期間對○○鄉的選情缺乏基本認識,卻仍參與投票,這進一步佐證其遷籍的目的並非為居住或經營,而是單純為取得該地選舉投票權,支持特定候選人。
原判決依據上述證據與事實,結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合理認定上訴人與徐○○等人有共同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的行為。針對上訴人辯稱的遷籍理由,法院經調查後認為無法採信,並指出其違反常理與情境事實。上訴人對於原判決的指摘,僅憑主觀推測認為證據採擇或判斷存在違法,缺乏實質依據,未能動搖原判決的正當性。
綜上,本案判決綜合卷證資料與情況證據,依經驗與論理法則進行裁量,認定上訴人涉案行為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並無違反法律適用或證據評價規則之情形。此一裁判結果,不僅展現司法實務在處理此類選舉犯罪案件中的周延性與嚴謹性,更體現法治原則下對公平選舉秩序的堅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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